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更㈢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參 加 人 戊○○原名蘇啟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均駁回。
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由羅聯福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八十一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利息部分則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其後,本院前審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逾前揭本院前審准許之請求範圍,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論,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下稱豐原地政所)分出新成立之機關,承受該所原管轄之臺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參加人原為豐原地政所職員,因收受訴外人張水田賄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張水田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九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田」,非法變更為「建」,嗣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作為訴外人張坤淞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借款之擔保,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借得九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之違法行為,經檢察官起訴,遂將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回復登記為「田」。嗣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萬通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僅受償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另張坤淞、張水田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萬通銀行因參加人前開虛偽登記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鑑定系爭
土地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價格,僅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依萬通銀行內部放款標準,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百分之七十,是張坤淞以系爭土地向萬通銀行申請貸款,依上標準,萬通銀行同意核准放款之金額至多僅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超貸金額達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況訴外人李碧軒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臺中地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足見歐亞公司鑑定之價格有過高而無低估之情事。
㈢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須知悉地政機
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伊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縱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系爭土地拍賣後不足清償時,始知悉因被上訴人虛偽登記受有實際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間新成立之機關,上訴人如因參加人
於八十五年間,非法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而受有損害,應向豐原地政所請求賠償。且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因所有權人以不實文件聲請所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㈡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以上訴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表示之九百三十七萬元為準,故其所受損害至多僅四十八萬元。
至歐亞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則因估價人員楊秀鳳學經歷粗淺,且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及未經地政人員指界,致勘估標的與系爭土地不同,顯屬低估。況上訴人日後仍得對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未受償之債權,亦無損害得請求賠償可言。縱有損害,上訴人怠於行使、保全其債權,亦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㈢參加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據之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有未合。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知受有損害,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等方面:
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由豐原地政所分出新成立
之機關,承受該所原管轄之臺中縣大雅鄉、潭子鄉地政業務,參加人原為豐原地政所職員。
㈡豐原地政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豐登字第一五
五二四二號收件,由張水田以不實文件,聲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田」變更為「建」,豐原地政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建」,嗣張水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美月。
㈢八十六年間,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萬通
銀行,供張坤淞向萬通銀行貸款之擔保,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為「建」,萬通銀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核貸九百八十五萬元予張坤淞。嗣萬通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合併,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登
記錯誤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更正恢復登記為原地目「田」。
㈤張坤淞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清償,萬通銀行對張坤淞及
連帶保證人張水田、抵押人陳美月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而陳美月經臺中地院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僅受分配二百十八萬六千元,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則未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虛偽,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經查:
①張水田以不實文件聲請變更地目,但豐原地政所承辦人
員即參加人因收受賄賂,明知不應准許,仍簽准變更地目之事實,業經張水田在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七二頁)。而參加人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賄賂,顯然明知或可得知張水田提出之文件為不實,竟簽准予以變更地目為「建」,依上說明,即屬登記虛偽,核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登記虛偽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並無登記虛偽情事,及參加人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即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②系爭土地若無地目虛偽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本可因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之較高價值實行抵押權,使其債權獲得較多之分配,且張坤淞目前既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日後張坤淞確有財產可供執行,僅空言上訴人日後仍得對張坤淞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亦非有據。
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如
採實際成交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八十,如採專業機構鑑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百分之七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辦理貸款當時,其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有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存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其係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而貸款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超貸之金額,自應以辦理貸款當時,系爭土地如為建或田地目,其價值究多少為斷。
④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之價格,參酌
八十九年三月間,臺中地院查封時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內政部發布之臺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台中縣部分),回推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之地價,方為適當,即原審委託歐亞公司所為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公司鑑定報告存卷可參。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建地目之市價為二千一百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即每坪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如為田地目之市價則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即每坪二萬七千九百零一元),準此,上訴人當時依建地目可核貸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則上訴人核貸九百八十五萬元,並無超貸情形。惟其地目變更為非法,應依田地目之市價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為準,則核貸金額應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故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超貸金額達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要可認定。
⑤依鑑定報告所附土地之座落位置、土地條件、土地使用
分區、使用現狀,及其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均與系爭土地情形相符,且本院前審函詢歐亞公司就上開勘估標的所載,經歐亞公司函覆為三和段九六三地號之誤植,有歐亞公司函存卷可考(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二一頁)。是被上訴人等辯稱歐亞公司勘估標的為同段二六三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乙節,即無足採。至歐亞公司鑑定報告第十六頁所載「最終評估價格之決定」第一欄,就八十六年二月地目建之地價,分母部分所載八十六年九月地價指數,應修正為八十九年九月,分母仍為比例八六點一四,業經楊秀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九頁),故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計算式,並無違誤,殊堪認定。又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八十九年通過,九十年十二月間方舉行第一次資格證照考試,因此,楊秀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估系爭土地時,臺灣尚無任何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人員,自不得以楊秀鳳當時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即認其不具備足夠專業之鑑定知識。又系爭土地經台中地院拍賣鑑價後,所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最後拍賣結果僅賣得約二百十九萬元,是歐亞公司鑑定系爭土地「田」地目之價額為八百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並無低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另抵押權人希望抵押物賣得高價,為人之常情,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核定底價時,曾同意系爭土地具九百三十七萬元之價值,然此無非上訴人之主觀願望,希望土地底價提高,得以高價賣出,使其債權能獲得滿足清償,自不能執此即認系爭土地「田」地目之價值應為九百三十七萬元,暨認上訴人僅受四十八萬元損害,故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查萬通銀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陳美月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張坤淞所欠之債務,系爭土地之地目因虛偽登記為「建」,致萬通銀行以建地目估算其價值,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張坤淞訂立借貸契約,貸放九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而上訴人於張坤淞屆期未依約清償後,即將此債權列為催收,並即對主債務人張坤淞、連帶保證人張水田、陳美月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四六、二四七頁),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對陳美月為債務人之臺中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四六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九十年四月二日,復以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聲請執行,經臺中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五八號返還借款事件對張坤淞、張水田、陳美月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即以該債權憑證再聲請執行,經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執行分配取得二百十八萬六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上訴人處理本件抵押債權之程序,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未積極保全債權之情形,被上訴人等主張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⑦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
受有四百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尚無不合。
㈡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雅地二字第八
七00五一九號函致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持偽造證件申辦地目變更一案,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更正登記恢復原地目「田」,萬通銀行豐原分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萬通豐原字第一五二號函知被上訴人,對其將系爭土地逕予變更地目為「田」聲明異議,且欲了解日後若因此受損害時,是否有任何補償救濟上之方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雅地二字第八七00五六七二號函致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係張文田持偽造房屋稅證明書申辦地目變更為「建」,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予以更正恢復地目為「田」,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三、四、十三、十四頁,本院上國更㈠字卷第一七三頁),即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由建地變更為農(田)地時,即受有損害(原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總價二百十九萬元拍定,乃確定上訴人損害額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於斯時始有損害,自屬當然。
②證人即時任萬通銀行豐原分行經理丁○○於本院前審證
稱,上揭萬通銀行豐原分行函文乃其具名所發,發函時其不知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人勾結虛偽記載,是事後看到報紙才知道的等語(本院上國更㈡字卷第九三、九四頁);而卷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報紙即登載變更地目弊案,失職官員遭嚴懲,豐原地政所八名人員分別遭到免職、記過處分,另將面臨刑事追訴乙節,亦有該剪報存卷可參(本院上國更㈠字卷第一七四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函文,雖未提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收受賄賂之情,但丁○○當時由報紙之登載,已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有收受賄賂而為虛偽登記之情,應可認定。
③至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又改稱因報紙未登載地號,
所以不知報紙所刊登之弊案,與系爭土地是否有關云云(本院卷第三九、四十頁)。然丁○○係於八十九年遷調離職,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上國更㈡字第九三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丁○○具名之上開函文後,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復若認債權受損害,請循司法途徑處理,既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但丁○○卻稱其離職前,被上訴人對於其函文求證,都沒有答覆(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與事實不符;再稽諸丁○○時任萬通銀行豐原分行經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及放款,與其非無干係,暨萬通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並載明被上訴人因對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節,亦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八、九頁),足證丁○○事後翻異,應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憑採。
④由上所述,足證萬通銀行豐原分行經理丁○○於八十七
年九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人員與人勾結,並就系爭土地之地目而為虛偽登記之情事,復知悉其受有損害,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此時即可行使,卻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百八十一萬元本息,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再具狀擴張請求,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聲明在卷(本院上國更㈠字卷第一二五、一三七頁),均逾首揭二年之時效期間,殊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為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賄
賂而為虛偽登記,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固屬有據,然其前開請求權業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並經被上訴人據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三百八十一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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