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號98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729之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登載地籍圖簿錯誤(後改稱:登記錯誤),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函示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僅為1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逕行更正地籍圖簿,致使上訴人法定空地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使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確信登記圖簿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登載,信賴取得,依土地法第43條應受保障。
㈢本案並非一般地籍整理之土地測量,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遺漏、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
㈣被上訴人逕行更改地籍圖簿、登記簿、土地面積,從未函文告
知權利關係人更改後結果,已違背法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明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經函問始函復告知,上訴人土地更正後為16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提出請求賠償。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15年時效。
㈤94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土地面積更正為163平方公
尺,則法定空地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上訴人知悉於94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發文以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拒絕賠償,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據此可確定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始知有損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5年9月18日訴狀內即陳述面積已被更正,已知悉損害云云,此仍是被上訴人推測之意,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確知有損害事實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因此依上陳明,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信賴登記,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
誤、虛偽致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有據。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以系爭土地,經更正地籍圖面積減少26
平方公尺,因認權益受損而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經南投縣政府以97年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700348990號函囑被上訴人查明妥處逕復。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3月3日投地二字第0970001984號函復「台端為所有系爭土地因建物法定空地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前經本所以96年12月20日投地二字第0960013750號函復有案,本案仍請依上函意旨辦理。
」等語。上訴人因不服該「處分」,依規定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審議結果以97年6月20日府行救字第09701192500號函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因不服該訴願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移送原法院審理、關於撤銷處分部分上訴人之訴裁定駁回。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早於73年間由原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完竣,後因買賣輾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及至民國83年間,經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232條)暨內政部74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之釋示,及南投縣政府83年11月4日投府地測字第137961號函規定,辦竣地籍圖之更正,並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上訴人到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加註,嗣後上訴人即因不服地籍圖更正事件,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南投縣政府以84年12月12日投府秘法字第171806號函、台灣省政府85年3月21日府訴1字第149601號函、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08號分別審議駁回在案。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地籍圖之更正,早於83年間即經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辦竣更正,並經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上訴人到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加註有案。惟上訴人迄至94年12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因請求時效已逾期致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20日投地二字第0940014907號函予以拒絕,依法並無不合。本案屬於地籍圖之更正非屬登記之錯誤,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示,若因地籍圖更正有所錯誤,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再者,土地法第68條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並無時效的規定,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22日函知上訴人更換土地所有權狀加註及上訴人於85年提起行政訴訟時,上訴人均已知悉損害發生的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並由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在更正登記後確有減少之
事實,減少之面積悉依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計算。
⑵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具往返之公文書及歷次行政法院之判決書、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⒉兩造爭執事項:
⑴關於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發生差距,上訴人主張符合土
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情形;被上訴人抗辯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情形。
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89平方公尺,嗣經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63平方公尺,減少26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則,何以被上訴人於斯時對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更正之登記?厥為應予釐清之前提事實。
㈢查上訴人曾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聲請
更正與鄰地(同段729之10地號及729之13地號)間之地籍圖線,經南投縣政府以83年11月4日投府地測字第137961 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查系爭土地與鄰地729之10地號間地籍線依貴所辦理分割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為『牆壁中心』,而實地測量結果與地籍調查結果不符,顯有測量錯誤之事實(按此所謂不符係指:729之11地號原係因分割而由729之10地號移載,然而兩地號之地籍線竟不在兩棟建築物共同壁中心線,而係穿越729之1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屋內之荒謬情事,系爭地籍線之錯誤至為顯然。此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投簡字第286號民事簡易判決,並見台灣省政府84年12月12日訴願決定書),且該項錯誤純係測量人員技術所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按修正後現為第232條)第2項規定暨內政部74、5、20台內地字第315527號釋示規定,貴所得依權責逕行辦理更正」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以83年11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89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729之10地號)所有人楊玉龍更正地籍線略謂:「上開土地現使用牆壁中心與地籍圖界址線不符,業奉縣府函示意旨辦理逕為更正地籍圖簿完竣。請雙方檢送土地所有權狀加註更正後面積」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所發文之上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1日由被上訴人以83南登字第18223號「更正」登記,將原登記之面積189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63平方公尺,係依據原測量所產出之地籍圖線所計算之面積189平方公尺而為登記,當時已有錯誤,未能及時更正,嗣因上訴人之聲請始發現原測量純因測量人員技術引起之錯誤,經重行測量釐正地籍線後,始依重測後之地籍線更正登記面積為163平方公尺,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89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前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時,雖登記面積為189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其取得之面積僅163平方公尺,亦即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22日更正登記後減少之26平方公尺面積,係因登記錯誤所致,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始是,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面積具有絕對效力,顯係誤解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洵非可採。
㈥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在97年7月25日始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法上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戳為憑,斯時距被上訴人於83年間登記錯誤造成上訴人損害,即使依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發生時即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21日以83南登字第18223號「更正」登記,將原登記之面積189平方公尺改登記為163平方公尺,顯均已逾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洵屬有據。另上訴人辯稱至95年間始知悉受損害乙節,查本案被上訴人除於辦竣地籍圖更正後即予以通知外,上訴人於85年9月18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訴狀內即陳明系爭土地面積已被更正為163平方公尺(見卷附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08號判決),顯見上訴人至遲於85年間即已知悉,準此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1月20日始知悉系爭土地更正後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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