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繼承人唐餘芳、唐李金胎(下稱唐餘芳等人)之繼
承人,唐餘芳等人曾為訴外人即其子唐敏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債權銀行)借貸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並不知情。至民國七十六年間,系爭借款僅餘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惟唐餘芳等人先後過世後,債權銀行仍以上開已歿之人為債務人,依序於八十八年、九十四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唐敏智過世後,唐敏智之繼承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嗣債權銀行即本於繼承關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伊於郵局之存款,請求金額除上開本金外,並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一%計收之利息,及自同前期日及按同上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二三一四號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時,需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再核發換價命令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逕由債權銀行向第三人收取伊之郵局存款,嗣被上訴人於計算系爭執行債權總額為一百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後,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更正執行金額,並撤銷逾前開金額部分之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於第三人,但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於伊,再於同年月十五日閱卷時簽收同年月十日之更正命令,然第三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即郵寄存款支票予債權銀行。顯然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執行命令,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復未注意伊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致伊未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㈢債權銀行雖取得債權憑證,但其八十八年及九十四年之強
制執行程序,距離前次執行均逾五年,則逾五年期間之利息,伊本可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拒絕給付。且執行名義載明利息係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而執行名義確定時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八.七五%,亦非十一%。即伊僅須就本金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利息十三萬零七十四元及違約金二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總計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茲因被上訴人送達之疏失,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減免之內容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即為伊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並未規定扣押
命令與換價命令不得同時核發,上訴人主張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不合法,並不可採。另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謂扣押命令應依職權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非引為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先後順序,況伊確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上訴人,伊執行職務並無疏失之處。
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言。再者,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係謂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以第三人收受送達時,發生效力,非謂以債務人收受送達才發生效力,亦非謂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本件縱第三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然上訴人既為唐餘芳等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即為執行名義既判力所及,當然繼承唐餘芳等人財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收到執行命令之後,即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是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因第三人收受後並未異議,復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轉債權銀行,並副知伊執行股,由債權銀行於同年二月二日陳報收結情形,執行程序始告終結。上訴人既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七千二
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為唐敏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唐餘芳等人之繼承人
,系爭借款至七十六年間,僅餘本金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十三元,惟唐餘芳等人先後過世後,債權銀行仍以唐餘芳等人為債務人,依序於八十八年、九十四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唐敏智過世後,唐敏智之繼承人向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
㈡債權銀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請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上訴人於第三人之郵局存款,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及更正金額暨部分撤銷命令,第三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送達,並將上訴人存款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以支票寄交債權銀行,並經債權銀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陳報收取系爭款項。
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該更正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亦著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㈡經查:
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並未規定扣押命
令與換價命令不得同時核發,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尚難認於法有違。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觀諸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該條項僅規定執行法院於執行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應通知債權人,自不得引為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先後順序,不待贅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違法及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言。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執行程序,第三人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將上訴人存款以支票寄給債權銀行,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在案。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簽收該更正命令,然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依上說明,上訴人非無救濟途徑。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其已無救濟途徑云云,殊無足取。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要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難認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本息,揆諸首揭說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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