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 8月16日向訴外人陳石琛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88-27、第1288-28地號之土地,與同段地號上第397建號及增建部分之第562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8月28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目前仍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石琛查證得知,其業已委由先進法律事務所陳益盛律師以95年8月9日台中向上郵局第 751號存證信函函告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委託陳益盛律師再次以95年12月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10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促請於函到後10日內遷讓系爭房屋。詎料迄今亦未獲善意回應,上訴人仍執意無權占有該系爭房屋,拒不搬遷,被上訴人為維自身權益,自得依法提起本訴,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除已構成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責任外,亦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自95年 8月28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社會通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又系爭房屋於拍賣程序時經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可知其為四層住商用之樓房,所處地理位置屬都市計畫範圍,各項公共設施規劃完善,上訴人承租坪數達190.35坪(629.29平方公尺),參以一般租賃市場行情,上訴人每月租金僅有1萬1千元,顯屬偏低。如依據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441萬元,土地為408萬3千元,總計849萬3千元,則每年租金應為84萬9300元,每月租金至少應為7萬775元。是上訴人應自95年8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77
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並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1288-27、第1288-28地號之土地,與同段地號上第397建號及增建部分之第56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566,200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775元,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217,496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7,1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字第 322號判決將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92號判決廢棄關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17,496元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確定,是本件應審理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9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洪宜均(原名洪瑞霙)所有,上訴人於87年12月10日向其承租,期間為不定期限,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94年間經債權人陳石琛聲請彰化地院強執行拍賣,於95年 5月25日交由債權人陳石琛承受,嗣訴外人陳石琛於95年 8月16日再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 8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自訴外人陳石琛承受後,上訴人仍照原租約按月給付1萬1千元之租金予訴外人陳石琛,自95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份計7月,總共7萬7千元,至95年12月 1日訴外人陳石琛始委由律師退回上開租金,並函告其業於95年 8月16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知悉後,乃將上開房租分別計算,因訴外人陳石琛拒收,故於96年3月14日將租金3萬4834元提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而被上訴人部分 5萬3168元,因其拒收,上訴人仍將之提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2、3月份之租金2萬2千元則於96年 3月16日另函以郵政匯票掛號寄送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在96年 3月前從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租金。又96年4月至8月之租金,並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17,49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上訴人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 192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彰化地方法院95年5月1日彰院鳴執丙94年度執字第8397號拍賣公告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洪宜均即洪瑞霙所有,於95年 5月25日經原審以94年度執字第8397拍賣,由訴外人陳石琛拍定得標,嗣再於95年 8月16日由訴外人陳石琛出賣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
㈡、原審94年度執字第8397號執行事件,於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七點記載:「建物於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曾秀玉陳稱建物由乙○○承租(依其提出之契約書所載,租期自87年12月10日起算(未約定期限屆至日),每月租金第1年至第5年新台幣10,000元,第6年至第10年按上開租金增加10%,第11年按前開相同比例增加,餘類推;保證金新台幣30,000元。」
㈢、訴外人陳石琛得標後,上訴人仍自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支付租金11,000元,計77,000元,至95年12月1日訴外人陳石琛始退回上開租金。
㈣、本件應付租金截至96年12月份止,因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已將應付租金提存南投地方法院。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217,496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按月以27,187元計算,共為217,496元),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96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亦因上訴人違反租約使用,其得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主張收回房屋,況上訴人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未按月繳交租金已達六期,雖起訴後有將96年 1月11日起至96年3日10止之租金匯予被上訴人,但仍積欠自96年3月11日起至96年 7月10日止之四期租金,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96年7月5日在原審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另再以96年 7月20日之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本件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為無權占用,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堪認定。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96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 4月27日止,每月27,187元),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起訴狀內記載:「參、請求權基礎:...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依法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核被告所為,除已構成《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責任外,亦對原告負有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乙○○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及損害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嗣於96年 4月27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擴張起訴聲明聲請暨準備理由㈠狀亦再次陳明上訴人應給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於96年 7月20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中陳明「..惟本件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於96年9月 4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陳明:「...伍、綜上所述,被告乙○○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予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頁),於96年11月29日在本院前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陳明:「...原審法院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係屬合理:...原審法院依前揭法文意旨,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已屬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最低租金水準範圍,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度上字第 322號卷第45頁反面),於97年2月21日在本院前審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97年3月14日在本院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原審法院依前揭法文意旨,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為27,187元.已屬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最低租金水準範圍,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91、 17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或損害金,並無不明確之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誤給付租金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基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96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 4月27日止,以每月租金27,187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合計為 217,496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在其98年 8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中陳明:「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217,496元,除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外,當然包含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請求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98年 9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原來是依據 179條,但是狀紙有退萬步言,還是請求給付租金,我們是合併依契約請求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並無不合程序之處,而應予准許,惟按,依本件租約第 3條約定第一年至第五年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月租金按前開金額增加百分之十,第十一年起按前開相同比例增加,餘類推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頁),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時間為95年 8月16日起至96年 4月27日止,依上開約定,為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間,每月租金為11,000元,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調整租金或訴請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即逕行依每月租金27,187元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每月11,000元部分,即無依據。再依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以每月租金27,187元計算共為 217,496元之租金。然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熟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於民國44年10月3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3日支付積欠是年1月份至9月份租金後,即於同年月 5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 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10日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洪瑞霙訂定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陳石琛於95年 5月25日拍定,陳石琛再於95年8月16日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石琛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上訴人仍自95年 5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租金11,000元合計為77,000元,陳石琛於95年12月 1日始退回上開租金,其後至96年12月份止之租金仍遭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因而將應付租金提存在南投地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前審97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84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票執據、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8-66頁、第106-124頁、第150-159頁、第166頁、第186-190頁、第194、19
5 頁),足認本件上訴人未能按月給付租金予陳石琛、被上訴人,係因其二人拒絕受領之故,被上訴人既拒收租金,且就上訴人應付租金並未催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租金並未催告,反而拒收租金,應負遲延責任一節,亦為本院前審96年度上字第 32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27頁反面判決書第1-3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號卷第 5頁),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後,於南投地院辦理租金提存,自應認已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多時候始為提存,其提存不合法,不生清償效力等語,惟本件係因陳石琛、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受領租金並未催告上訴人,且非每次在收受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寄送支付租金之匯票後即時退還予上訴人,是縱上訴人偶有未按時繼續給付租金,或未即時按月辦理提存,亦係事出有因,非無故積欠租金或辦理提存,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揆諸前開說明,於承租人受催告後在催告期間內之提存縱不合要件尚且生清償效力,更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且未催告其給付情形下,仍主動以存證信函附上匯票方式給付租金,並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租金提存,其提存自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租金,自屬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之租金,業因上訴人已合法提存而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存不合法,積欠其上開租金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17,496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款,或應給付其租金 217,496元,均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17,49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遽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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