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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追 加 原告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追 加 被告即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被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在本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由提起追加之訴,並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按即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1288-27、 1288-2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第397建號及其增建部分之56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房屋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民國98年10月21日民事辯㈡狀,並於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除上開追加聲明外,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 8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187元」,見9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意旨狀)。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事件,係主張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或損害賠償金,並在本院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追加上訴人積欠自95年8月16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之租金217,496 元等情,因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業經本院前審以96年度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僅得就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積欠租金事實予以審究,惟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之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惟本件上訴人已於98年10月21日在本院當庭表示不予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本件追加之訴,自屬不合法,不得准許之,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