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原審共同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下午4時
許,駕駛上訴人豐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辰○○○○○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原審共同被告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龍瀅公司、昌鑫公司)所有車號卯○○○○號營業用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行至南投縣○○鎮○○路○○○號欣林瓦斯公司前,即台14線公路19公里500公尺處西向東車道路旁時,將系爭拖車卸下停放該處後,旋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惟該拖車停放地為顯然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該拖車於夜間時復未顯示停車燈光,亦未於該故障車體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3款、第12款等規定,適有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之子己○○(00年0月00日生)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亥○○○○○○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被上訴人丁○○所有)路經該處,因系爭拖車未有上列警示措施,致己○○看見系爭拖車時已來不及煞停,而撞上系爭拖車左後方車角,嗣經延醫仍於同日晚間21時2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2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對訴外人庚○○提起公訴,惟經原審刑事庭於95年7月18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並經鈞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於上述刑事判決理由中均認庚○○係頂替原審共同被告戊○○。嗣庚○○亦因涉藏匿人犯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0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癸○○因頂替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5月22日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車附掛龍瀅公
司所有系爭拖車之行為,外觀上堪認係為上訴人、龍瀅公司服勞務而為其等之受雇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茲臚列賠償項目如下:
⑴殯葬費用:丁○○為己○○支出殯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15,910元。
⑵扶養費用:己○○死亡時為未成年人(00年0月00日生
),雖尚無養贍父母之能力,惟其被害前身心健全,自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是上訴人侵害己○○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賠償扶養費:
①己○○年滿20歲時即96年8月29日開始即對丁○○有
養贍能力,丁○○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己○○年滿20歲時年滿49歲,依內政部統計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應尚有27.65年之可能生存期間,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93年6月公布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作為每年之養贍費用,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後為4,787,631元(計算式:284,90216.00000000=4,787,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丁○○除己○○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辛○○、壬○○2名子女及妻即被上訴人丙○○應對丁○○負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上列數額之養贍費用由其4人平均負擔,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列數額之1/4,即1,196,908元(4,787,6314=1,196,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②丙○○生於00年0月0日,於己○○年滿20歲即96年8
月29日時年滿46歲,依上揭內政部統計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丙○○應尚有34.61年之可能生存期間,並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93年6月公布之台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284,902元作為每年之養贍費用,以法定利率年息5%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計算後為5,570,921元(計算式:284,90219.00000000=5,570,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丙○○除己○○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辛○○、壬○○2名子女及夫即被上訴人丁○○應對丙○○負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由其4人平均負擔,是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列數額之1/4,即l,392,730元(5,570,9214=l,392,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③慰撫金:查被上訴人等各可能生存期間分為27.65年
、34.61年,人生之享樂期間仍長,身心上必長期受失去獨子己○○之苦痛所煎熬,丙○○自己○○死亡後,終日在住處神明廳對己○○牌位喃喃自語,遲遲不肯下樓,足見心靈痛楚之嚴重。爰請一併考量戊○○唆使庚○○頂替其犯行,冀望免除民刑事責任,惡性重大,又其餘共同被告龍瀅公司均為貨運業者,非無經濟能力,惟自本件侵害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未洽談賠償事宜等情狀。因此各請求1,500,000元慰撫金,僅足稍慰喪子之痛。
⒊爰聲明請求:「⑴上訴人、龍瀅公司、戊○○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子○○2,812,818元,被上訴人丙○○2,892,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龍瀅公司、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龍瀅公司、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戊○○、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039,987元,連帶給付丙○○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部分自96年5月15日起,上訴人部分自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戊○○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嗣本院97年度上字第23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丁○○、丙○○敗訴部分之上訴及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丁○○、丙○○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發回,茲為本件審酌之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
⒋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庚○○於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判94年交訴字第30號即95
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在台中市丑○回收場擔任司機,駕駛車號寅○○○○○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系爭車號戌○─85號的拖車車體是戊○○在案發前停放的,因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案發之後,戊○○透過該錢莊綽號豆花的人找伊出來頂替,一因為欠豆花錢才在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伊停放的。」,庚○○因此過失致死罪判無罪確定,而有關頂替犯罪部分,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易字第218號判處庚○○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依鈞院傳喚當時製作庚○○警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稱:「車斗的車主姓名我不記得,至於車頭記載辰○○○○○,是由車頭駕駛人隔天到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小組說明是他駕駛的,當天來說明的車頭駕駛自稱是否筆錄所記載的庚○○,而車頭的號碼辰○○○○○是庚○○告知的。」、「93年7月18日筆錄內容是根據庚○○陳述的。
」,是可以推知,戊○○事實上在案發當日接到草屯分局調查車系爭牌號碼卯○○○○號之聯結車車主時,即知東窗事發,立即找綽號豆花之人引線請欠錢的庚○○頂替,案發翌日上午即93年7月18日上午8時39分,庚○○到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請參閱原審卷141頁,受詢問人欄下車號部分,當時即填寫系爭辰○○○○○營曳引,車主豐永交通,是案發第一時間呈現警局筆錄肇事者所駕駛車輛即為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庚○○雖係頂替戊○○犯行,未親見戊○○當時駕駛車輛,然在頂替製作筆錄過程中,依經驗法則,教唆頂替者目的在全身而退,理應告訴庚○○肇事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否則筆錄極易出現破綻而失去頂替用意;是戊○○案發當日所駕駛車頭為系爭辰○○○○○應無疑義。
⑵原審所調閱有關戊○○駕駛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違
規記錄,詳如原審卷187頁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0448號函所覆,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違規受罰記錄,應有5次,時間分別為93.04.06(違規地點:彰化市○○路與彰興路)、93.06.06(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上215-2)、93.10.21(違規地點:※※※)、94.02.05(違規地點:※※※)、94.02.07(違規地點:國道三號茄苳交流道)等(見原審卷188頁);按查戊○○駕駛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四處跑,徒以違規記錄或雖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案發時間停於肇事路段,然可作為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在肇事該期間跑的路線不是不可能經過肇事現場佐證,又加上證人庚○○於過失致死及頂替罪二案陳述,戊○○之所以告知庚○○駕駛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車號號碼,顯然不想與事實有違,況查車禍發生後,草屯分局警員就循線找到車牌號碼系爭戌○─85號之聯結車車主,93.07.18上午02:20至03:10戊○○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筆錄中陳稱當天駕駛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為庚○○,而93.07.18上午08:39庚○○到草屯分局製作第一次筆錄,陳述於93.07.17下午16時許因為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故障,所以將車牌號碼卯○○○○號之聯結車停放肇事地點,可證系爭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該期間確實有形經該肇事路段。
⑶按系爭曳引車拖引系爭聯結車斗,違規停放慢車道、未
放置顯著標誌或警告燈號,於肇事路段無照明狀況下,加上當日下雨,己○○騎乘機車在雨中行駛,實無法想像即使具有駕駛機車執照之人,亦能預見騎乘在機車道之視線不良下雨天,有部龐大曳引車違規停放慢車道上,是己○○有無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僅是行政上違規,事實上肇事現場導致肇事主因在系爭曳引車違規停車,己○○對於車禍發生與其是否有機車駕駛執照應無與有過失。
⑷被上訴人丁○○於93年7月17日當天並未提供系爭重機
車與己○○使用,因為當天下雨,被上訴人告誡被害人不得外出,參閱南投地檢署相驗卷29頁筆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放任未領有駕照之己○○騎重型機車外出,顯屬無據。另外,本院前審及原審均認為兩造過失以五五平分為公允,然查,當時癸○○頂替事實上未發覺時,南投地檢署以肇事者為癸○○送請依照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據該委員會93年8月19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鑑定意見表示,癸○○為肇事主因,己○○為肇事次因,就實務上判斷有主次因之分別,通常過失比例仍有高低之分,原審、本院前審認為本件肇事責任己○○、戊○○應各付百分之50,並未參酌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又主張丁○○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前審所認定丁○○、丙○○得請求金額分別為1,039,987、1,041,082元,已為考量兩造過失相抵後之最低金額。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停放肇事現場之系爭拖車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拖行始能
移動,則系爭拖車究係由何部車輛拖至肇事地點停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逕認即係戊○○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曳引車拖行前往,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本以庚○○為被告,並認庚○○為上訴人之受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以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鈞院以95年度附民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丁○○、丙○○二人之上訴,嗣後發現庚○○係頂替者,始重為起訴改列戊○○為被告,本件駕駛曳引車者,究係庚○○或戊○○,應俟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結果而定,本件自以停止訴訟為當。
⒉由原審向監理單位查詢戊○○之違規紀錄即知,戊○○所
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之多,分別為車號巳○○○○○、系爭辰○○○○○、午○○○○○、未○○○○○、申○○○○○,此5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均能拖行系爭拖車,其中僅系爭辰○○○○○號及午○○○○○號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又僅系爭辰○○○○○號曳引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戊○○極可能期待系爭辰○○○○○號曳引車可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即誣指系爭拖車係由系爭辰○○○○○號曳引車拖行前往。從而,肇事之曳引車究係戊○○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辰○○○○○號曳引車?又是否確係戊○○所駕駛?實疑竇重重。且戊○○積欠上訴人之行費與代墊之保險費共502,319元,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戊○○因此不滿,曾揚言將讓上訴人賠得更慘,故戊○○預期嫁禍於上訴人,而於肇事時有所誣指,以求將來保險公司得予理賠,實亦有栽贓之虞。被上訴人僅憑刑事案件之頂替者即庚○○之說法,遽認肇事之駕駛為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為戊○○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辰○○○○○號曳引車云云,惟庚○○於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已獲無罪判決確定,而車禍發生時,庚○○既未在現場,其所為之證言為傳聞證據,自不得遽為採信。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辰○○○○○號曳引車並未在現場,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拖車係由系爭辰○○○○○號曳引車拖行前往停放肇事地點,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已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項規定獲得國家補償之部分,應予扣除,藉免不當得利。而死者己○○為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亦應予減免加害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及本院前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如上。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本件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其理由略以:「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係違反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該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因原第28條改列於第21條第5項,故冊除該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己○○無駕駛執照,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將機車交其駕駛,己○○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等語,乃原審竟謂己○○無照駕駛違規,尚無涉過失問題云云,而於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減輕其賠償金額時,未予斟酌,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具體指摘原審未審酌己○○無照駕駛違規過失部分,與被上訴人過失部分,違規紀錄事實亦認定錯誤。
⑵查違規紀錄表與肇事車輛並無關聯性、即行為人違規(
例如:闖紅燈)不等同於行為人肇事。同理,行為人肇事亦不等同違規,例如:行為人雖肇事但是均遵守交通規則且並無過失,即無違規;即違規紀錄表,不足證明,事故當時車輛為何?按,同案被告戊○○事故當時名下有五部車輛,戊○○可能駕駛其他車輛,然戊○○並非每次駕駛車輛行駛道路均會違規,以違規紀綠推論事故事故當時所駕駛車輛,顯係憶測之詞,有違證據法則,蓋戊○○名下有五部車輛(均為曳引車)可能每日開不同車輛,且戊○○名下五部車輛均有違規紀錄,分別為:申○○○○○(違規日下同)為89.11.16,未○○○○○為90.0
2.21,天○○○○○○為91.03.28、91.08.26,午○○○○○為92.09.29,地○○○○○○為92.10.19,宇○○○○○○為93.03.29、93.03.31,宙○○○○○○為93.12.11,巳○○○○○為94.03.17、94.03.
24、94.04.20,玄○○○○○○為95.05.26。⑶次查,戊○○違規紀錄,自93年4月21日至94年2月25日
間,亦有宙○○○○○○車輛93.12.11之違規紀錄,再者,系爭辰○○○○○之違規地點分別為93.04.06彰化市○○路、93.06.06國道三號北上215公里處、94.02.05.台北縣五股鄉、94.02.07國道三號茄苳匝道入,足認辰○○○ ○○車輛其行經路徑(違規紀錄)南(彰化市)、北(台北縣五股鄉)不一致,非屬固定路線,與事故地點(南投縣○○鎮○○路)(見台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發文字號: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文)其地點差距甚大,其他巳○○○○○車輛國道三號北上92公里94.04.20(違規日)其違規地點,亦與系爭辰○○○ ○○國道三號北上215公里處,之違規地點相近,此足以證明,同一路線,戊○○亦駕駛其他車輛經過。故無論以戊○○車輛違規紀錄,甚或系爭辰○○○○○車輛之違規紀錄,均不足以證明,事故當時車輛為何。
況依上開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決議:「證據法則,……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現行法並無得以被告所屬車輛違規紀錄(況且戊○○事故當時名下有5部車輛)認定事故當時車輛之規定,故前審以戊○○違規紀錄,推測事故當時車輛,有違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證據法則之規定。
⑷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文日期中
華民國93年8月19日發文字號: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鑑定意見(見本院前審81至83頁):「二、己○○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在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行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事故,己○○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在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己○○對於本事故發生,具有二項過失,一為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審審酌己○○過失部分僅審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審酌鑑定意見內己○○無照駕駛過失部分,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所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判決理由中敘明,且該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足以影響之判決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⑸證人甲○○(員警)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本件93年7
月18日草屯分局筆錄的內容是否根據庚○○告知的?」證人答:「筆錄的內容是根據庚○○陳述的。」,據證人甲○○證述,依據當日受訊問人庚○○陳述而作成的,其筆錄內記載之車號、車主、聯絡電話等均係受庚○○所告知而作成的,查庚○○並非本件車禍實際行為人,其冒名項替者,此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庚○○冒名項替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庚○○既非本件事故實際行為人,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所悉,其所為陳述自不足以採信,亦即該筆錄係依據冒名項替者告知所作成的,該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非本件事故實際行為人)其不具證人適格性,依其陳述所製作之筆錄自不足採信。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本件事故被害人己○○(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19頁戶籍謄本)於事故當時(93年7月17日)未滿17歲,未達考照年齡,未持有駕照。
㈡、本件事故,被害人己○○事故當時所駕駛系爭重機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丁○○(己○○之父)。
㈢、戊○○所有系爭辰○○○○○曳引車,於93年7月17日係靠行並登記車主為上訴人豐永公司(見原審卷75、76頁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5月28日嘉監雲字第0960105478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及原審卷215頁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4月1日雲汽貨總字第97030號函)。
㈣、原審調閱有關戊○○駕駛辰○○○○○營業車用貨曳引車違規紀錄(詳如原審卷187、188頁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0448號函所覆),應有5次,時間分別為93.04.06、93.06.06、93.10.21、94.02.05、94.02.07等。
㈤、戊○○於93年7月18日上午2時20分曾至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如原審卷142頁。
㈥、庚○○於93年7月18日上午8時39分曾至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如原審卷141頁。
㈦、庚○○因頂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92號起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由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見原審卷11至16頁、本院卷98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取上述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本院前審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之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得請求金額為多少?(包括以下爭執)⒈事故當時將系爭車牌號碼卯○○○○號之拖車置放事故現場,為
那一部曳引車?是否為系爭辰○○○○○曳引車?⒉系爭辰○○○○○曳引車違規紀錄表,是否足以證明事故當時所駕
駛車輛為何?⒊被害人己○○於事故當時未持有駕照而駕車是否與有過失?⒋被上訴人丁○○即被害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事故當時將系爭車牌號碼卯○○○○號之拖車置放事故現場,為那一部曳引車?是否為系爭辰○○○○○曳引車?系爭辰○○○○○曳引車違規紀錄表,是否足以證明事故當時所駕駛車輛為何?⒈查本件車禍發生後,戊○○即策動訴外人庚○○向警方投
案自承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訴外人庚○○係頂替人戊○○而判決無罪,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審理後維持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庚○○則因頂替戊○○,被檢察官以涉犯藏匿人犯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
9、107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1至16頁、本院卷98至100頁)。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凌晨02時20分許,戊○○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為本件肇事拖車之車主,並由警方製作筆錄(見原審卷142至144頁),且庚○○經檢察官諭知交保,亦係由戊○○為其繳納保證金,其後庚○○棄保逃匿,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戊○○繳納之保證金。而庚○○嗣後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即陳明:「是戊○○將車輛放在那邊的,他叫我幫他頂罪,是車主叫我幫他頂罪,說要拿5萬元給我,但後來只給我1萬元」等語(見原審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70頁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同卷102、103頁之訊問筆錄),足見系爭肇事拖車應係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否則戊○○何須策動庚○○出面頂替且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理?參之癸○○於93年7月18日上午8時39分曾至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時供稱:「發生車禍時我不在現場,是我老闆於今早約6點多告知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41頁);戊○○於93年7月18日上午2時20分曾至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該部卯○○○○號肇事車輛是何時停放於肇事處?是何人停放?)答:是93年7月17日16時許開始停放的。是我僱用的司機癸○○停放的。」、「因為司機告訴我該部卯○○○○號肇事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再行駛所以才會停放在肇事處。」「(問:發生交通事故後是何人向你告知?)答:是我朋友打電話向我告知的,之後我就先至肇事處察看後就向警方查問發生何事,並主動告知警方車主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144頁),復參之就丁○○、丙○○主張本件肇事拖車係戊○○駕駛曳引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一節,經原審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至其戶籍地寄存送達(嗣後因住址遷移不明,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改為公示送達),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對於判決之結果,戊○○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參稽上情,庚○○得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陳稱係戊○○所告知,而戊○○陳稱係朋友打電話告知,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正在肇事處處理調查中,亦不知肇事何人,戊○○之友人如何得知系爭卯○○○○號之拖車置放事故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與戊○○相關連而告知?戊○○既知係其所僱用之司機庚○○停放,為何未要求庚○○向警方投案,反先至現場察看並至警局製作筆錄?況庚○○供稱係經戊○○之通知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戊○○之陳稱相齟齬。再則,苟庚○○供稱係經戊○○93年7月18日清晨6點多之通知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乙情為真,戊○○既未得庚○○之告知,何以至現場察看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告訴警方肇事人為庚○○?顯有悖於常情。又戊○○苟非肇事人何以拒未到庭爭執,以還其清白?益徵肇事系爭卯○ ○○○號拖車確係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乃屬真實。
上訴人辯稱:「由原審向監理單位查詢戊○○之違規紀錄即知,戊○○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之多,分別為車號巳○○○○○、系爭辰○○○○○、午○○○○○、未○○○○○、申○○○○○,此5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均能拖行系爭拖車,其中僅系爭辰○○○○○號及午○○○○○號曳引車靠行於上訴人,又僅系爭辰○○○○○號曳引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戊○○極可能期待系爭辰○○○○○號曳引車可自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即誣指系爭拖車係由系爭辰○○○○○號曳引車拖行前往。且戊○○積欠上訴人之行費與代墊之保險費共502,319元,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戊○○因此不滿,曾揚言將讓上訴人賠得更慘,故戊○○預期嫁禍於上訴人,而於肇事時有所誣指,以求將來保險公司得予理賠,實亦有栽贓之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均無可取。
⒊查系爭卯○○○○號拖車,登記車主為昌鑫限公司,而該拖車
係附掛於系爭辰○○○○○曳引車,而系爭曳引車登記車主為豐永公司,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94.11.09高監屏字第0940031511號函附之車籍資料、該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11.03嘉監雲字第0940012913號函附之車籍資料影印、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4月1日雲汽貨總字第97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卷27至36、45至47頁,原審卷75、76頁、215頁)。而原審調閱有關戊○○駕駛系爭辰○○○○○曳引車違規紀錄,應有5次,時間分別為93.04.06、93.06.
06、93.10.21、94.02.05、94.02.07,有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0448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164、187、1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戊○○在93.04.06起至94.02.07約10個月期間內,均駕駛系爭辰○○○○○曳引車,且違規受罰有5次之多。稽之證人即93.07.18當時服務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根據現場停放路邊拖車斗所懸掛的車牌卯○○○○,聯絡車牌卯○○○○車斗的車主到場說明,車斗的車主是由我同事幫我聯絡的,車斗車主到場後,我再詢問車斗的車主說,是哪一部車頭拖來停放的?車斗的車主姓名我不記得了,至於車頭記載辰○○○○○,是由車頭的駕駛人隔天到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說明是他駕駛的,當天來說明的車頭駕駛自稱是筆錄所記載的癸○○,而車頭的號碼辰○○○○○是癸○○告知的,我到現場時,只看到車斗,沒有看到車頭,當時處理現場是7月17日晚上8時27分...」等語(見本院卷58頁)。足見93.07.17本件事故發生時,戊○○確係駕駛系爭辰○○○○○曳引車,並將系爭卯○○○○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甚明。上訴人辯稱:「庚○○既非本件事故實際行為人,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所悉,其所為陳述自不足以採信,亦即該筆錄係依據冒名項替者告知所作成的,該筆錄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非本件事故實際行為人)其不具證人適格性,依其陳述所製作之筆錄自不足採信」云云。惟如上述,戊○○事實上在案發當日接到草屯分局調查車系爭牌號碼卯○○○○號之聯結車車主時,即知東窗事發,立即找綽號豆花之人引線請欠錢的庚○○頂替,案發翌日上午即93年7月18日上午8時39分,庚○○到草屯分局交通組製作筆錄(見原審卷141頁),受詢問人欄下車號部分,當時即填寫系爭辰○○○○○營曳引,車主豐永交通,是案發第一時間呈現警局筆錄肇事者所駕駛車輛即為系爭辰○○○○○曳引車,癸○○雖係頂替戊○○犯行,未親見戊○○當時駕駛車輛,然在頂替製作筆錄過程中,依經驗法則,教唆頂替者目的在全身而退,理應告訴庚○○肇事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否則筆錄極易出現破綻而失去頂替用意;是戊○○案發當日所駕駛車頭為系爭辰○○○○○應無疑義,並無上訴人所辯稱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具證人適格性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前開戊○○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
料顯示,戊○○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有5輛(車號巳○○○○○、辰○○ ○○○、午○○○○○、黃○○○○○、申○○○○○)之多,其中僅系爭辰○○○○○及午○○ ○○○兩輛靠行於上訴人,而戊○○之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均未有提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號係辰○○○○○,其既亦有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則是否確係駕駛系爭辰○○○○○號曳引車將系爭卯○○○○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仍有疑義」云云。然觀諸上開交通部公路局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11日嘉監雲字第0970100448號函附違規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188頁),戊○○除上述5次違規紀錄係駕駛辰○○○○○號曳引車外,僅89.11.16之申○○○○○號曳引車,90.02.21之黃○○○○○號曳引車,92.
09.29之午○○○○○號曳引車,94.04.20、94.03.24、94.03.17之巳○○○○○號曳引車(見同上內證資料),質言之,戊○○駕駛其他車輛多次違規紀錄之時間係在93.07.17本件事故發生前之89.11.16、90.02.21、92.09.29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4.04.20、94.03.24、94.03.17等6次,皆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有9個月以上之明顯區隔,戊○○所有靠行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雖有5輛之多,但衡情其一人不可能同時擁有並駕駛上述5輛車,且細酌前揭違規紀錄資料,各該5輛車之違規日期均無重疊交錯之情形,顯然只是先後曾擁有並駕駛各該不同車輛而己。上訴人前開質疑辯解,殊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丁○○、丙○○主張肇事拖車係由戊○○駕駛靠行於上訴人之系爭辰○○○○○曳引車曳引車將系爭卯○○○○號拖車拖往肇事地點停放乙節,堪信為真正。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當時將系爭車牌號碼卯○○○○號之拖車
置放事故現場,為戊○○駕駛系爭辰○○○○○曳引車。系爭辰○○○○○曳引車違規紀錄表,雖無法單獨做為戊○○駕駛系爭辰○○○○○曳引車在本件事故當時將系爭車牌號碼卯○○○○號之拖車置放事故現場之依據,但仍可資為佐證。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⒈戊○○將系爭卯○○○○號拖車停放地點為慢車道,在夜間無
照明之情況下,其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豎立警告設施,致被害人己○○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撞上拖車左後方車角,使己○○不治死亡,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第13款、第12款等規定,則戊○○之不當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被害人己○○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甚明。凡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取上述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核閱無訛。及庚○○因頂替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該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因原第28條規定已改列於第21條第5項,故刪除該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本件被害人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重機車,且其駕駛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拖車左後方車角,顯然與有過失甚明。
⒊參酌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
日投鑑字第0935701462號函鑑定意見(見本院前審卷81至83頁):「一、庚○○(應係戊○○)於雨天、夜間無照明之情況下,將系爭卯○○○○號拖車停放慢車道,停車不當,且未豎立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二、己○○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在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行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事故,己○○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在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己○○對於本事故發生,具有二項過失,一為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審審酌己○○過失部分雖僅審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審酌鑑定意見內己○○無照駕駛過失部分,惟本院審酌本件戊○○之上述過失責任,及己○○上述二項過失責任,而衡量雙方之上述過失程度,各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仍應以各半即百分之50為相當。並不因原審未審酌己○○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而異其過失責任之比例。上訴人上訴意旨辯稱應加重己○○無照駕駛過失部分之比例云云,委無可採。
⒋至於被上訴人丁○○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己○○無駕駛執照,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仍將機車交其駕駛,被上訴人丁○○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丁○○所堅詞否認,並陳稱:其於93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他(即被害人己○○)是要出去找人...他仍就學中,沒有駕駛。我有阻止他,叫他不要出門,但他不聽。」等語(見刑事相驗卷29頁),是丁○○既有阻止己○○無照駕駛外出,己○○抑或趁被上訴人丁○○不注意而外出,抑或不聽苦勸執意外出,尚難認丁○○與有過失,況上訴人亦未能就丁○○與有過失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丁○○即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併予敍明。
⒌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
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靠行登記之「車主」是否同意靠行,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有監督關係,是對靠行者之車輛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駕駛之系爭辰○○○○○曳引車係靠行於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接受戊○○之靠行,並向其收取費用,戊○○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具有監督關係,上訴人對靠行者即戊○○所有之車輛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有理由。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本院前審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之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丁○○、丙○○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丁○○主張其為己○○支出殯葬費合計11
5,910元,業據提出大瓦厝葬儀社、九和花莊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及支出明細2紙為證(見原審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10、11頁);上訴人除對其中水果費1,000元、大鼓陣5,500元、佛祖車3,500元、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毛巾4,800元,合計25, 340元,認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對其他費用則不爭執。查丁○○、丙○○對支出之雜費10,000元、白雙連540元,未說明用途,另毛巾係回送有致贈奠儀之親友,尚難認係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此外對死者以水果祭拜以示尊重,及以大鼓陣、佛祖車祭送死者,衡情為習俗上常有之儀式,且合計僅10,000元(1,000+5,500+3,500=10,000),應認係屬殯葬之必要支出。故丁○○、丙○○請求殯葬費部分於100,570元(115,910-10,000-000-0,800=100,5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丁○○為己○○之父,己○○自成年後應有養贍父母
之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對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雖辯以:丁○○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另有汽車1部,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云云。惟丁○○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顯然僅供自己居住、使用,未能藉由該等財產收益,且其95年度之收入僅有124,000元,將來復日漸年老,自難以其目前擁有上開財產即認其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符法定受扶養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丁○○主張自己○○成年起,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堪信為真實。而丁○○(48年11月15日生)於己○○成年之96.08.29時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1.26年,又其之扶養義務人除己○○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及子女辛○○、酉○○共4人,酉○○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丁○○自願減縮己○○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27.65年計算,自無不可。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南投地區每人之月平均消費額為14,715元,每年則為176,580元,不失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丁○○主張每年應以284,902元計算,則每月為23,742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年176,5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3,117,617元(計算式:176,58017.00000000=3,117,617),又己○○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779,404元(計算式:3,117,6174=779,404,角以下四捨五入)。
②丙○○為己○○之母,上訴人對己○○自成年後應養
贍丙○○固不爭執,惟認其扶養費之請求,應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且應再扣除所受領犯罪補償金9,404元。然扶養親屬寬減額乃稅捐機關基於課稅目的所定之標準,顯低於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水準,上訴人據此主張,尚不可採。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乃為客觀可參酌之標準,是丙○○主張每年應以284,902元計算,尚無足採。丙○○(00年0月0日生)於己○○成年之96年08月29日,計年滿45歲,有戶籍謄本可稽,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得受扶養之餘命尚有37.98年,又其扶養義務人除己○○外,尚有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及子女辛○○、酉○○,酉○○係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成年,但丙○○自願減縮己○○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及餘命以
34.61年計算,自無不可。則丙○○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3,603,887元(計算式:176,58020.00000000=3,603,887),又己○○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則丁○○、丙○○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計為900,972元(計算式:3,603,8874=900,972,角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丁○○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貨車
跟車幫手,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建物、土地各
1 筆及汽車1部;丙○○為國小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部,且實際上尚擁有靠行之曳引車;而己○○為丁○○、丙○○之獨子,死亡時尚未成年,丁○○、丙○○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待言喻,因認丁○○、丙○○每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上訴人丁○○、丙○○之損害額分別為2,079,
974元(100,570+779,404+1,200,000=2,079,974)、2,100,972元(900,972+1,200,000=2,100,972)。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仍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豐永公司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己○○與戊○○應負過失責任各半,即應各酌減二分之一,則丁○○、丙○○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39,987元(2,079,97450%=1,039,987)、1,050,486元(2,100,97250%=1,050,486)。又丙○○已受領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9,404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5號決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02至105頁),且為丙○○所不爭執,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應予扣除,故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1,082元(1,050,486-9,404=1,041,082)。
⒏綜上所述,丁○○、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戊○○、上訴人連帶給付丁○○1,039,987元、丙○○1,041,0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戊○○自96年5月15日起、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丁○○、丙○○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丁○○、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判命戊○○、上訴人豐永公司應連帶如上所述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陳酌定相當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丁○○、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丁○○、丙○○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丁○○、丙○○敗訴部分之上訴,丁○○、丙○○未再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敍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駕駛曳引車者,究係庚○○或戊○○,應俟過失致死案刑事判決結果而定,本件自以停止訴訟為當云云。惟原審已敍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刑事部分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者有無判決,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亦一併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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