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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曾要求伊提供土地為借款之擔保,伊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1日,以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改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經伊同意將其中3,566,000元(下稱系爭匯款)由伊帳戶匯至其帳戶,其後並定期向該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惟自93年7月21日後,即不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伊遂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2,030,70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系爭匯款實係伊貸與上訴人者,雖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伊主觀上係基於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而上訴人則始終主張係因伊曾向其借款而受領系爭匯款以為清償,未再主張其他受領原因,可見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上開匯款之給付自始即欠缺原因,是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伊之帳戶內減少同額款項而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又不僅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稱伊曾向其借款之事實,且由其此項抗辯益見兩造就系爭匯款之給付目的認知不同,意思表示不一致,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併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發回要旨之見解,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至上訴人98年7月14日上訴理由二狀所主張其已匯款為部分清償部分,乃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中已為主張,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扣抵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030,70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備位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因財力困窘,長期即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告貸,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均向伊借用,迄87年6月底,伊已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高達3,598,954元,伊乃受領系爭匯款以供清償,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之借貸關係,並不足以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主張伊受領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仍應由其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意旨可參,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其他訴訟亦曾援引此裁判意旨。(二)退步言之,縱認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予伊,然伊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匯款,且伊亦允諾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借上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造間曾成立一雙務契約,則伊本於該雙務契約約定而受領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者,伊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三)縱退萬步言,伊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款,自非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審判決判命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誤;伊應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利得人,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據以扣除因該利得所生具因果關係之保證債務損失,所剩現存利益為零,而毋庸返還(98年7月14日更審中,復退萬步主張:伊各於88年1月14日、88年7月21日、89年2月2日匯款433,014元、500,000元、436,700元,及於89年7月21日、90年1月29日透過友人梁林六、吳俞慧匯款450,000元、410,714元,暨透過伊女張蕙蘭各於91年1月22日、91年8月8日、91年7月25日匯款350,000元、80,000元、80,000元,供被上訴人繳納該農會貸款本息,合計2,660,428元,自被上訴人主張之3,566,000元不當得利中扣除後;伊至多應再返還905,572元【(計算式:3,566,000-2,660,428=905,572)而已云云】)(四)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欠該農會之貸款已由訴外人劉素代為清償,若認伊需給付本件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必將之清償予債權人劉素以消滅連帶債務,債權人劉素仍得向伊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造成一債二還之荒謬情狀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已達成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要非有據;又系爭匯款既係被上訴人出名為借款人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則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該銀行以清償期業已屆至為由,訴請其清償借款本息時,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積欠該銀行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清償完畢,乃履行其身為上開借款之借用人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而非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於法無憑。然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不符,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該筆匯款有何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匯款項中之 2,030,709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後之94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原審卷第111、11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1、92頁)

一、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1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400萬元。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貸得上開400萬元款項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中3,566,000元之系爭匯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

三、訴外人土地銀行曾因兩造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聲請原法院對兩造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196號支付命令,嗣經兩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分為94年度訴字第2497號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土地銀行2,030,709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已由訴外人劉素(即被上訴人之兒媳)向土地銀行代為清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通常情形,給付行為乃均具有經濟上之一定目的,此種法律行為之目的,乃依當事人之合意決定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者因雙方意思表示之不一致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其為給付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受利益者返還其不當得利(本件本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7月21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興農分行貸得400萬元後,將其中3,56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其後由上訴人匯款予伊供向該銀行清償本息至93年7月31日後,仍有餘款2,030,709元未清償予該銀行,經伊於訴訟上與該銀行達成和解後,由伊媳劉素代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將3,566,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係本於上訴人向其借貸之合意,先後提出該銀行之借據,匯款資料及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訴訟中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二件(見原審卷第13-15頁,第16-21頁)以證明係上訴人向其借貸及承認借貸還款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銀行借據,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名義而書立,上開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訴訟中之書狀內容,乃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而以匯款3,556,000元資為清償云云,且上訴人乃一貫為此主張及抗辯,而參諸兩造之相互匯款資料,多達數十筆,乃甚為頻繁,且不具原因,是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566,000元之合意,暨上訴人本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訴訟中書狀所列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先前向上訴人借款未還等情,分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之先位之訴敗訴,及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案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42-144頁),是本件關於系爭匯款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均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借款之交付或借款之償還,但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且雙方均無法證明就消費借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不成立,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固另抗辯:伊係因兩造所訂定之雙務契約(即伊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將貸得款項中之系爭匯款匯交予伊)而受領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以同意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乃因其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用,上訴人日後就該筆款項應負借用人之返還責任,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之目的,係為清償87年7月21日前向伊所借款項等語,已予否認,顯見其絕非同意上訴人得終局地保有系爭匯款而無須歸還,是由系爭匯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一事,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永久受領該項匯款利益之合法權源。至於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金融機構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無從遽認上訴人負擔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係因其與被上訴人訂有雙務契約,依該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約定,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難憑採。又上訴人復辯稱伊並非惡意之不當利受領人,對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之上述款項既須負連帶保證債務203萬709元,與伊所受之利益相扣抵後,現存利益為零,故毋庸返還云云,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上訴人之帳戶內既有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之系爭匯款,其已因被上訴人此項特定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自不得因上訴人必須就該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由其整體財產狀態觀之,其亦因取得系爭匯款而負有債務一節,即認其未受利益或現存利益為零,況保證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銀行之間,苟上訴人日後遭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後,亦可依民法第749條取得代位權,此與兩造間於87年7月21日之匯款往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當屬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因渠係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或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對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容有誤認,尚難採憑。

三、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14日更審中,復退萬步主張:伊各於88年1月14日、88年7月21日、89年2月2日匯款433,014元、500,000元、436,700元,及於89年7月21日、90年1月29日透過友人梁林六、吳俞慧匯款450,000元、410,714元,暨透過伊女張蕙蘭各於91年1月22日、91年8月8日、91年7月25日匯款350,000元、80,000元、80,000元,供被上訴人繳納該農會貸款本息,合計2,660,428元,自被上訴人主張之3,566,000元不當得利中扣除後; 伊至多應再返還905,572元(計算式:3,566,000-2,660,428=905,572)而已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辯上開匯款2,660,428元之事實,乃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訴訟中以準備書狀於95年4月18日提出為係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而以該3,566,000元清償之主張,在該案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3-15頁、第142-144頁)。雖上開匯款中被上訴人確有部分用以清償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貸款,惟均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只逐次匯款供繳納農會貸款本息至93年7月21日止之前,而迄93年7月21日止,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欠款既仍為2,030,703元,而經銀行訴訟始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前之匯款供被上訴人清償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部分,本不在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之列,超出部分之匯款既不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應償還金額之內,且未用以清償該貸款,兩造相互匯款又多達數十筆,且均不具原因,已如上述,是上訴先用以主張為被上訴人先前向其借款之證明,經為敗訴之判決確定後;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再行主張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款,因此伊只餘905,572元利益未返還云云,亦洵無理由,自非可取。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於訴訟和解應返還該行之2,030,709元本息及違約金,已由訴外人劉素(即被上訴人之兒媳)代為清償,劉素現已取代銀行成為兩造之債權人,債權人劉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則縱令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必將之清償予債權人劉素以消滅連帶債務,債權人劉素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而造成一債二還之荒謬情狀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而言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此係兩造之間利益之變動,至訴外人劉素倘日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乃係本於上訴人與原銀行間之保證契約而負之保證債務,即或上訴人於87年7月

21 日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匯款亦然,是以保證債務與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不相涉,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縱與保證債務之數額相同,亦非同一法律關係,並無上訴人所指一債二還之情形;況上訴人在對銀行或嗣後之代位權人(如訴外人劉素)履行其保證債務後,仍對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享有求償權,亦不違反當初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效果,是上訴人以此為辯,而拒絕給付,殊無理由。

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予上訴人,既欠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且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得終局取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係受領被上訴人清償於87年7月21日前向其借用之款項,或其係依兩造所訂雙務契約約定而取得該筆款項或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或只905,572元未返還等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利益,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之203萬709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後之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其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