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經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訴人並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上訴人竟在保護令有效期間,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其中如96年7月1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之住處餐廳內,見被上訴人邀請其所經營幼稚園之學生及家長至家中聚會,並向在場人士介紹其身分時,冷言稱「我不是她先生。」等語,並旋即上樓,以不詳方法使原在樓上玩耍嬉戲之學生不敢在該處逗留,並與家長相繼離去,使被上訴人在訪客面前心生慚愧而無法自處,以此方式騷擾被上訴人;又如於96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上訴人返回上開住處,對被上訴人表示這個家是伊所有,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家中物品,並表示要檢查被上訴人之物品,遂帶著狗進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之房間內,並不顧被上訴人再三懇求,仍穿著拖鞋踩上被上訴人及子女鋪在地板供睡覺之床縟,嗣上訴人走出房門後,見被上訴人母子三人將門上鎖,又旋即猛烈撞門,迄至聽聞被上訴人遂撥打「110」報警求救,始停止衝撞,而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其餘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長期家庭暴力,對被上訴人之身心發展影響重大,且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筆墨難以形容,上訴人上揭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茲衡酌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爰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從93年年底就有家暴的情形,到97年間,家暴的情形都沒有停過,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忍受上訴人精神、肢體暴力行為,精神早已耗損殆盡,惟因被上訴人係經營托兒所及補習班以維生,擔憂苟若至精神科就診,學生將避而遠之,被上訴人及兩子女之生活將無以為繼,始未至精神科就診,是被上訴人所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實難想像。至於上訴人辯稱每年需扶養父親支付25萬元,乃上訴人之母親過世時,分給每個子女250萬元作為日後扶養上訴人父親之用,根本沒有影響上訴人之資力。且上訴人為脫免財產被執行,故意將汽車過戶他人名下,事實上仍為上訴人每日使用云云。

三、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晚上9時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為,且辯稱上訴人之所以答以「我不是她先生」,實係因上訴人日常生活遭被上訴人視如犯罪、時時蒐證對待,被上訴人心中早已無夫妻情誼存在所致;又有關96年7月2日之事,乃因上訴人所種植之日本稀有肉桂樹遭子連根拔起,上訴人詢問其何以如此,卻未獲回應所致,且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無論上訴人所言為何,難認對被上訴人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96年7月3日乃上訴人自外歸來遭被上訴人反鎖於門外,無法用鑰匙開啟,僅是以比較大之音量向被上訴人表示而已,又上訴人拆除大門內栓,並未破壞,只置於大門旁,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仍可再安裝,亦難謂此屬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96年8月3日乃因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母子三人鎖於門外,呼叫許久未獲回應,且上訴人女兒將來為人師表,竟態度惡劣,上訴人方以較嚴厲之言詞糾正,卻遭惡意報復指摘為咆哮;至關於96年9月23日之事,依兩造身型可知,上訴人並無意檢查被上訴人之物品,且家中所飼養之狗乃子女逗玩後未上鎖,因家中房門開啟自行進入,與上訴人無關;而96年10月7日,係因上訴人教導子錯字,竟遭被上訴人制止,乃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對子女之教導權利,且難認此係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者,上訴人之收入微薄,且有年邁之父親待扶養,上訴人父親需要聘僱外勞,上訴人1年須給付25萬元,然上訴人之薪水3分之1,已遭被上訴人聲請扣押,上訴人連上開應給付金錢都付不出來,;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行為,實為被上訴人渲染成騷擾;再從被上訴人時時要求上訴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見被上訴人乃有所圖,上訴人對於損害之原因力至微弱,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鈞院予以酌減至最低額等語,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遭上訴人家庭暴力,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等語,與事實不符,因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早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要求上訴人遠離其住居所、工作場所,且依兩造身高、體重之懸殊,上訴人如真要故意違反保護令,早就發生如報章社會版之家庭暴力事件。實係因上訴人係性情中人,被上訴人處處故意激怒上訴人,再予以錄音蒐證,製造斷章取義之譯文,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言身心遭受重大創傷,與事實不符。又兩造所共同打拼買下之不動產及營業補習班,均遭被上訴人霸持,而僅存薪資又遭被上訴人扣押收取,且被上訴人又以無所不用其極之方法要求上訴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處於經濟弱勢,希望被上訴人請求少一點,降至20或15萬元。

㈢、被上訴人不僅霸占上訴人所投資之補習班,更處心積慮查封、凍結收取上訴人薪資,讓上訴人無錢可用,因而需補貼扶養父親之費用已二年未支付,遭上訴人哥哥以存證信函限期給付,上訴人背負不孝之罪名,真是情何以堪,上訴人因不諳法令,致遭被上訴人濫用法令修理得體無完膚,上訴人已深知悔誤,自96年10月7日至保護令有效期間未曾再犯,甚至屆期至今均無對被上訴人騷擾或暴力相向。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原審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爰斟酌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就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因上訴人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於96年2月7日,經原審依95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嗣於96年2月7日保護期間屆滿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期間自97年2月7日起延長一年,並同時裁定上訴人應於97年5月15日上午十時許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告及接受處遇計畫二十四週,每週至少三小時,詎上訴人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竟於原審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辱罵、咆哮、破壞門鎖、帶狗進入被上訴人房間並穿拖鞋踏踩被上訴人床縟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各不法侵害行為態樣詳如原審附表所示),上訴人且因前開不法家庭暴力侵害行為,業經原審以97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55日、59日、55日、45日及40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家護聲字第1號、1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8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原審97年度易字第3473號違反保護令刑事案件卷證影本附可稽,復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言行舉止,僅是夫妻0生活互動芝麻小事不合被上訴人之意,即遭渲染成騷擾,實則上訴人並無任何騷擾被上訴人之犯意或主觀意思,被上訴人卻故意曲解云云,然查上訴人確有前開之上開行為,業經原審於上開刑事案件97年10月8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結果: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均相符,且於96年9月23日,上訴人確有以大聲喝斥之方式為之,並能聽見物體遭大聲碰撞之聲響,96年8月3日,上訴人則全程以咆哮、吼叫之方式講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偵查卷影本可稽,並有辛海藍部落格網頁日誌、門栓遭破壞照片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內可憑,上訴人所為前揭各行為,顯已逾一般人可容許合理範圍,而達家庭暴力之程度,上訴人空言僅芝麻小事即遭渲染,伊無犯意,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洵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兩造係夫妻,上訴人於96年月2月7日,既經原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

95 年度家護字第13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上訴人為騷擾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96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保護令期間內,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折磨與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原因力至為微弱,且伊與兄長約定分擔父親扶養費每年二十五萬元,伊已兩年未付,並因環境壓力適應障礙合併患有憂鬱症,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酌減至最低數額云云。然按民法第218條乃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核屬故意行為,其援引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尚屬無據。復查,上訴人固稱其父親每月醫藥費須六、七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母親過逝時曾給上訴人兄弟每人各250萬元作為照顧父親之費用,根本不需另外再拿錢出來,且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收入穩定,於中華電信民營化時領了500多萬元之結清薪資,且上訴人近20年來從未負擔過家計,顯非無資力之人等語,上訴人固又提出以其兄長之存證信函一份作為證據證明其一年須負擔二十五萬元之扶養費,且已有二年未付云云,然所謂每年須負擔二十五萬元其依據何在,如何計算,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其兄長與上訴人為兄弟之親,立場難免有偏袒之虞,故難以其片面提出之存證信函,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患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一節,係其精神壓力之問題,與其資力如何無涉。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托兒所補習班,現有建物1筆、土地5筆,並有存款;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服務於中華電信,月薪約為5萬9千多元,年收入不定,因有些獎金,有1部車子,現由友人保管,已經過戶,有少量股票,股票大部分已經出賣,沒有存款,其96年度所得總額為1,960,984元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立案證書、存摺明細、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斟酌上訴人於短期內,連續六次對被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侵害行為,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極大之傷害,及其所受之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原審此部分認定尚屬公允並無不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前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M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