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乙○○

11樓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取之系爭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受任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核被上訴人此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繳交系爭合會會款所衍生之糾紛,其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配偶花淑珊之父,即被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於與訴外人花淑珊婚姻關係存續中,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以上訴人配偶陳寶貴之名義參加自民國91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之合會、總計5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之會款事宜,被上訴人參加二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金額,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款。迄至93年11月,因被上訴人與花淑珊之感情生變,被上訴人乃停止匯款。嗣系爭合會已於95年5月、及7月得標,總會期亦已於95年8月結束,系爭合會既已全部結束,並已由上訴人標得或收取尾會之合會金,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應得之合會款項68萬元(計算方式:17次×40,000元=6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固有受被上訴人委任,就系爭合會代為處理跟會事宜,並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用以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惟系爭合會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跟會,被上訴人係中途要求參與合會之權利,被上訴人應無享受活會利息利益之權利。又就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花淑珊所讓與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花淑珊於95年12月19日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643,700元債權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而花淑珊對被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一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度訴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花淑珊2,153,494元,已超過花淑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本件僅係對被上訴人有匯款591,000元,及該匯

款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會會款之用不爭執。除此之外,上訴人於原審中,自始即主張系爭合會係一會2萬元,且由被上訴人與花淑珊一人一會,並非二會均由被上訴人所獨有,每月會款之繳納,則因被上訴人與花淑珊之夫妻關係之故,分由被上訴人、及花淑珊之帳戶匯款支出,原審以被上訴人參加二會,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或認定上訴人有認諾之情云云,顯有錯誤。

㈡次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是必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之後才有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委任人之問題;如受任人未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自不生本項請求權。被上訴人於56會合會中,僅給付17次會款後即中斷繳納後續會款,則會首及各會員間究係如何處理?是否即讓系爭2會退會?有無讓系爭2會得標?會首有無於僅繳17會之情形下,將任何金錢交予上訴人?均不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究因本件委任關係,自何人受領多少數額之金錢,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以受讓自花

淑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不爭執其分別收受花淑珊43萬元及19萬元之匯款,及自花淑珊之帳戶領取2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之友人陳肇英,而僅係就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空言爭執。惟觀諸上開三筆金錢往來,數額均有數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究係支付何項細目之生活費,為何被上訴人無庸支應家庭生活費,而需由花淑珊負擔如此之多生活費?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自不合經驗常情,且尚難認上開款項係為夫妻同居共財之生活費用,是上開款項顯為花淑珊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花淑珊對被上訴人自有87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花淑珊對被上訴人既有87萬元之借款、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將其中之643,700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顯屬合法。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其餘約591

,000元確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互助會款,這項會款的會員實際上是陳寶貴,後來被上訴人及花淑珊說他們也要跟會,所以陳寶貴就將她的二個會讓給被上訴人及花淑珊,但是會員名義並未變更,591,000元部分應該要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又於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上開認諾591,000元部分是被上訴人匯給要繳會款的等語;及於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繳交互助會款項願意返還,及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互助會部分不爭執等語。上訴人既已認諾591,000元要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翻異主張,自非可採。

㈡兩造於原審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即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

為處理以其配偶陳寶貴之名義參加自91年1月15日起會至95年8月15日完會、總計5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合會之跟會事宜,被上訴人參加二會,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指示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供上訴人繳納合會之會款,匯款金額合計為591,000元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鈞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應認為不合法。

㈢又上訴人以受讓花淑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為抵銷,亦非可採,因花淑珊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花淑珊部分勝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花淑珊第一審之訴,花淑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花淑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花淑珊於95年1月24日匯款25萬元予陳素珍,係上開清償債務事件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花淑珊以已將其中23,700元讓予上訴人,故減縮請求為226,300元。惟花淑珊此項主張之債權,業據該案判決以花淑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因認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以花淑珊與被上訴人於婚前,即無分彼此一體理財,於婚後同財共居,更積極互通有無打理家計,故互相匯款往來,尚難認無相當法律上原因,因認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故花淑珊自無從將此筆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所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再花淑珊於94年2月5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43萬元,及94年7月6日存入之19萬元,被上訴人均否認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花淑珊對被上訴人有此二筆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另參酌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判決之理由,花淑珊不能遽以有資金流入被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受讓花淑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不能證明有該債權之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541條規定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既已認諾因跟會所為匯款應該要返還,自應認已包括承認其受任處理跟會事宜,且業已自會首取得得標(或尾會)合會金,故毋庸再細究上訴人是否已自會首、或陳寶貴處取得合會金。又不論上訴人是否已自會首或陳寶貴處取得合會金,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認諾上開591,000元匯款金額要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至少於其所認諾之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㈤縱認上訴人就受任處理系爭合會跟會事宜,並未自會首取得

合會金,而不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返還義務;惟上訴人既承認受任處理系爭合會跟會事宜,自應於以陳寶貴名義會份得標(或尾會)合會金時,向會首或陳寶貴取得相當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並以之繳交會款之合會金,並將合會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完成其受任處理之事務,始能謂符合委任跟會之債務本旨。而系爭合會已於95年8月間完會,上訴人竟怠於執行其受任處理之事務,迄今仍未向會首或陳寶貴收取並交付被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足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未能取得合會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本於委任關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追加請求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其前配偶花淑珊之父,被上訴人於與花淑珊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帳戶,供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陳寶貴之名義所參加自91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總計5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合會之會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匯款紀錄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係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跟會事宜,系爭合會已於95年8月結束,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應得之系爭合會款項,因系爭合會採內標方式,其參加2會,共計匯款17次,上訴人應返還其應得之合會金68萬元;又縱認上訴人就受任處理系爭合會跟會事宜,並未自會首取得合會金,而不負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返還義務,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其亦得本於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交付之會款)、及所失利益(即應取得之標息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8月13日至93年10月23日止,陸續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91,000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係為委託上訴人繳交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配偶陳寶貴所參加合會之會款之用,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即其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之跟會事宜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上開591,000元之匯款,及該匯款係被上訴人給付互助會會款之用,惟否認受委任範圍及於收取系爭會款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自會首、或陳寶貴處收取會款,上訴人自無負交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權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而自認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得為撤銷外,法院應以當事人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上開匯款確係用以給付系爭互助會款,且就加入互助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卷㈡第177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上開匯款確係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作為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用,則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將該匯款繳納系爭合會部分,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中又就上開款項是否屬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一節,予以爭執,自不足採。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既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跟會事宜,且

系爭合會已於95年8月結束,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得系爭合會會款等語。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任人應返還金錢等物予委任人,必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始負有交付之義務,如委任人未能證明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任何金錢、物品或孳息,自不生該項請求權;是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合會之跟會事宜,已自系爭合會會首、或被上訴人所受讓合會名義上之會員即上訴人配偶陳寶貴處,收取系爭合會之得標款項,始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之得標款項。惟查:上訴人否認就系爭合會後續事宜如標會、得標款項有受委任收取該款項之事宜;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受讓陳寶貴系爭合會會員之權利,系爭合會名義上之會員仍為陳寶貴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系爭合會縱已完會,有收取得標款項之權利人應為陳寶貴,被上訴人是否有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取該得標款、或陳寶貴已自會首取得系爭合會款項,且交付予上訴人,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委任上訴人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情,即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合會得標款項。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會得標款項68萬元一節,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認諾就上訴人匯款591,00

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包括承認其受任處理合會之全部事宜,已毋庸再細究上訴人是否已自會首、或陳寶貴處取得合會金,並應依上訴人上開認諾之範圍內,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院固應本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然認諾本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稱:「591,000元確係原告(即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互助會款,這項會款的會員實際上是陳寶貴,後來原告及花淑珊也要跟會,陳寶貴就將他的二個會讓給原告及花淑珊,但是會員名義並未變更。所以被告(即上訴人)認諾就591,000元部分應該要返還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惟又於上開陳述後併敘明:「下列陳述並非要推翻一經認諾就要受敗訴判決的規定,而是為了將來若有訴訟上的請求或主張有所存證:花淑珊及被告特別聲明此591,000元其實有一部分是花淑珊拿錢要原告匯給被告當作會款,或是以原告名義匯款,但是迄至目前為止無法提出證據,若將來找出證據的話,被告或花淑珊還是要另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第278頁),核上訴人前段之主張,即591,000元部分應該要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應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自認,尚難認係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又綜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真意,係花淑珊與被上訴人就受讓系爭合會部分係一人一會,被上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並非全係其個人所支付,上訴人同意將591,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係附有條件,即日後仍有可能自花淑珊處受讓債權,而於訴訟上有所請求、或主張抵銷之意,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上開之陳述,主張就591,000元部分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承認應包括受任處理系爭合會後續之全部事宜云云,應無足採。

㈣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應向會首或陳寶貴收取系爭合會款項,並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能交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交付之會款)、及所失利益(即應取得之標息金額)部分。惟查:上訴人確受被上訴人委任,將上開匯款交付予陳寶貴繳交會款;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就後續系爭合會之其他事宜如標會、得標款項之收取,上訴人已自會首、或陳寶貴處取得得標款項等情,均已如上述,即難認上訴人有何違背其受任將上開匯款交付繳納系爭合會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尚得另向受讓系爭合會之名義人陳寶貴請求給付其所應得之得標款項,其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既無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會得標款項,以及本於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交付之會款)、及所失利益(即應取得之標息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兩造間另一爭執事項,即訴外人花淑珊是否對被上訴人另有87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讓自花淑珊之643,700元債權,於本件中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之抗辯等情,本院即不予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合會會款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本於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交付之會款)及所失利益(即應取得之標息金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訴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M附表:

┌─────────────────────────────┐│受款人:乙○○ ││受款銀行/帳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銀行/帳號 ││號│ │(新台幣)│ │ │├─┼─────┼─────┼───┼───────────┤│⒈│ 91.08.13.│ 34,000元 │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⒉│ 91.09.19.│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⒊│ 91.10.21.│ 33,2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⒋│ 92.02.19.│ 33,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⒌│ 92.07.16.│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⒍│ 92.08.20.│ 35,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⒎│ 92.10.18.│ 36,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⒏│ 92.11.18.│ 34,6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⒐│ 92.12.17.│ 35,0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⒑│ 93.02.24.│ 34,800元 │同 上│ 甲○○ │├─┼─────┼─────┼───┼───────────┤│⒒│ 93.03.21.│ 34,8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⒓│ 93.04.21.│ 34,400元 │同 上│中國信託/00000000000 │├─┼─────┼─────┼───┼───────────┤│⒔│ 93.05.16.│ 34,000元 │同 上│復華銀行/000000000000 │├─┼─────┼─────┼───┼───────────┤│⒕│ 93.06.19.│ 35,4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⒖│ 93.08.22.│ 35,2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⒗│ 93.09.27.│ 36,0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⒘│ 93.10.23.│ 35,800元 │同 上│國泰世華/00000000000 │├─┴─────┴─────┴───┴───────────┤│合 計 :591,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會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