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瑞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陳瑞卿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陳瑞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其中八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起、其餘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瑞卿應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其中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起、另八千四百二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乙○○應給付八十五萬元、陳瑞卿應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乙○○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四六、九九、一00、一0四-一0七、二二二、二

二三、五0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0二三、一0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下稱乙○○之系爭房地),約定租金每月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押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已由乙○○收受;另於同日向陳瑞卿承租坐落同段五0、九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一0二三、一0二九號房屋,及同里興華三街三十九號、三十九號二樓、二十三號房屋(下稱陳瑞卿之系爭房地),約定租金每月九千三百六十元,押租金三十萬元亦已由陳瑞卿收受。租賃期限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以下合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伊若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押租金。

㈡兩造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

將該二百萬元押租金中之一百萬元,抵充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個月之租金,不足一萬零八百八十元由伊以現金支付。是乙○○尚執有伊八十五萬元之押租金,陳瑞卿持有伊押租金十五萬元。嗣伊因無法正常營運,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租約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將持有之押租金無息退還予伊,然屢經催討,均置之理。伊再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亦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伊八十五萬元、陳瑞卿應給付伊十五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必以上訴人無法正常營運時,始能

終止租約。然上訴人並未有無法正常營運之客觀因素及事實存在,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於上開約定,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㈡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及使用建

物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捐由上訴人負擔。陳瑞卿所有之前述房屋,積欠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合計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乙○○所有之前開房屋,積欠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度房屋稅合計八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八元,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南投稅捐處)核課由伊負擔,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助執字第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在案。上開積欠之房屋稅捐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伊得自所保管之押租金內予以抵扣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

②乙○○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元、陳瑞卿應給付上訴人

十五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成立系爭租約,嗣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該二百萬元押租金中之一百萬元,抵充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十個月之租金,不足一萬零八百八十元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乙○○尚執有上訴人八十五萬元押租金,陳瑞卿則持有上訴人押租金十五萬元。

㈡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

無法正常營運時,得在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解約終止契約,交還房屋甲方,應無息退還押金」。

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訴外人甲○○及韻儒商行即

陳韻如(下稱陳韻如等二人)簽訂「承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承租權及在該地址之事業經營權讓與陳韻如等二人。

㈣上訴人以其無法正常營運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經查:

①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陳韻如等二人簽訂「承

租權及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將其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承租權以及在該地址之事業經營權讓與陳韻如等二人,然陳韻如等二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底結束經營,將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並陸續清理現場至同年十一月底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搬遷協調會之紀錄影本存卷可參。

②甲○○希望向被上訴人直接承租系爭房地而非自上訴人

轉租,且之前的房屋稅並未繳納,遭彰化行政執行處查封影響商譽而沒辦法續租下去等情,並據甲○○陳明在卷,稽諸被上訴人自認前揭房屋因積欠房屋稅,南投稅捐處核課由其負擔,並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助執字第一一二號強制執行在案,另有房屋稅繳款書、彰化行政執行處函等件存卷可參。

③綜上,足見系爭房地已因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

在客觀上影響商譽而無法正常營運,要可認定。茲上訴人以其無法正常營運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亦如上論,顯然系爭租約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已終止,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有無法正常營運之客觀因素及事實存在,因認其終止系爭租約係不合法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④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五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押租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美村生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且迄未繳納,觀諸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彰化行政執行處函等件即明,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以上訴人積欠之房屋稅抵扣系爭押租金云云,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乙○○應給付

八十五萬元、陳瑞卿應給付十五萬元,及均加計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揭之訴,尚有未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