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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上訴人 戊○○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10號11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明知滿意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意村公司)營業項目不包含氧化水系列、玻尿酸、膠原蛋白、美白水、消毒水等商品之生產,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得工廠登記,且滿意村公司及韻之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韻之村公司)均未經美商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授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中市○○○路○○號「太玄宮」處,向被上訴人推銷滿意村公司所生產之沐浴用氧化水、膠原蛋白美白面膜、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等化妝品,並訛稱: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為杜邦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經杜邦公司授權經銷產品,如獲滿意村、韻之村公司授權,一定穩賺不賠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權利金,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等商品共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玻尿酸二百五十罐,每罐三百五十元,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設立振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真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總計損失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⑵關於權利金三十萬元部分,於地方法院審理時,皆有傳喚證人證明。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支付權利金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有收到。⑵廣告招牌部分,上訴人確實有製作招牌,並支付招牌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元予訴外人龍翔廣告。⑶產品部分,上訴人承認有部分瑕疵,且僅收到四萬多元支票,但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事後又退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協商同意:關於產品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部分,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則賠償金額為一十五萬元。

㈡、上訴人乙○○因詐欺等刑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一三五九號簡易判決,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丙○○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七一二號簡易判決,丙○○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誆稱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為杜邦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經杜邦公司授權經銷產品,如獲滿意村、韻之村公司授權,一定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權利金,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及玻尿酸等瑕疵商品,共計損害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設立振真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一十萬元,伊總計損害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上訴人辯稱:關於權利金三十萬元部分,伊否認有收到。至廣告招牌部分,伊確實有製作招牌,並支付招牌費用八萬三千二百元予訴外人龍翔廣告,另產品部分,伊承認部分有瑕疵,且上訴人僅收到被上訴人交付四萬多元支票,且已退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其誆稱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為杜邦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經杜邦公司授權經銷產品,如獲滿意村、韻之村公司授權,一定穩賺不賠,致伊陷於錯誤,支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權利金,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及玻尿酸等商品,共計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九日設立振真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產品,並支付招牌費用一十萬元,被上訴人總計損失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固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一三五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⑴購買產品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權利金三十萬元;⑵招牌費用一十萬元;⑶廣告招牌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各詞置辯,本院分別認定事實如下:

⑴、關於購買產品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乙○○、丙○○係夫妻關

係,而丙○○為滿意村公司之負責人,乙○○則擔任滿意村公司、韻之村公司之行銷公司,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於臺中市○○○路○○號「太玄宮」處,向被上訴人推銷滿意村公司所生產之沐浴用氧化水、膠原蛋白美白面膜、韻-美白化妝水、玻尿酸等化妝品,並訛稱:滿意村公司與韻之村公司為杜邦公司在臺灣之子公司,經杜邦公司授權經銷產品,如獲滿意村、韻之村公司授權,一定穩賺不賠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韻之村公司訂購膠原蛋白、按摩油、潤膚油、蜂膠牙膏、淨氧化水、沐浴用氧化水、鮮氧化水、殺毒水等商品,金額分別為八千八百元、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四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一萬四千一百元、二萬二千一百元、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共計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及玻尿酸二百五十罐,每罐三百五十元,計八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另設立振真公司,以銷售滿意村公司、韻之村公司產品等語,並提出滿意村公司、韻之村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九頁),且乙○○、丙○○則坦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上開化妝品,部分產品有瑕疵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並有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一三五九號簡易判決書、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七一二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至八、十六至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上訴人之產品而遭受損失等語,並非子虛,益徵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利,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就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已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商同意:關於產品部分,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則賠償金額為一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十五萬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⑵、關於權利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曾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三十萬

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何時將權利金交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幕之前,五月份我在裝潢,所以分三次給他,一次十萬元,五月份開始交付,有二次,六月份一次,每次都是十萬元,地點在臺中市○○○街○○○號,時間都在下午,之後我還帶上訴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惟訊問證人己○○,則證稱:「(法官問:有無交付權利金給上訴人?何時?何地?)金額不記得,確實日期也不記得,記得是在上午,交付權利金三十萬元是一次給付,我們集資之後,交給被上訴人,有看到被上訴人交給乙○○,是在開幕前交付,交付當時我有在場,除了我還有甲○○、丁○○」等語;訊問證人甲○○,則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將權利金三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何時?何地?有無分次交付?)地點在進化北路那裡,不是崇德路招牌那裡,我出資約十幾萬元,集資之後,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現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夫妻一起來的,記得時間是下午,交現金的時候我有在場,三十萬元是一次交付的。」等語;訊問證人丁○○,另稱:「(法官問:權利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稱有交給上訴人,你是否在場?何時?何地?有無分次給付?)我有在場看到被上訴人交給乙○○,是分好幾次拿的,不是一次給的,但是分幾次我忘記了,一次大約拿十幾萬元,時間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人己○○、甲○○、丁○○之證詞,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則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上開證人己○○、甲○○、丁○○之證詞,就關於權利金交付之時間、地點、次數,均互為不同,且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權利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復未就支付上訴人權利金三十萬元之事實,舉證以證其詞,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權利金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關於廣告招牌部分:上訴人辯稱確實有製作招牌,並支付招

牌費用予訴外人龍翔廣告等語,依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陳稱:「(法官問:上訴人稱已經給付廣告招牌部分?)招牌確實安裝在我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是本院認上訴人確實有製作廣告招牌,並已安裝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金額雖為八萬三千二百元,惟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龍翔廣告定作招牌,並處理相關事宜,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一十萬元之招牌費用,應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就關於廣告招牌部分之主張,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上開化妝品,並販售予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乙○○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