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複 代 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其上訴40萬元之範圍包括醫藥費用1040元在內(本院第3卷第54頁背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雖認醫藥費用屬二審追加之部分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醫藥費用之支出,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宗第192、193頁),是以原審既未判決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自屬上訴之範圍,而非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公然辱罵: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案經上訴人告訴偵辦。
(二)上揭被上訴人犯罪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身心靈受傷害、痛苦、異常畏怖、恐懼、害怕,無法挽回名譽貶損之侵害、精神損害之傷害(重大情節貶損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故意犯之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身體、精神傷害、健康貶損、隱私遭侵害,應負精神損害侵權賠償法律責任,惟被上訴人至今毫無悔意。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非財產上侵害之法律規定,請求侵權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永久重大之精神傷害、身心受創、損害身體、健康、生命、隱私致上訴人已承受了過大之精神傷害、名譽貶損等情事,致上訴人心靈上承受的痛苦更非文字筆墨可表達,名譽精神嚴重遭到傷害貶抑造成上訴人極大之痛苦、損失、傷害。爰請求名譽受損害、侵權及精神傷害之慰撫金200萬元。
(四)其他補充陳述理由略以:
1.被上訴人以挑逗、侮辱、毀謗、恐嚇、傷害、殺人未遂等罪嫌,人身攻擊似對上訴人予以攻擊傷害,意圖殺害推摔上訴人下階梯,恐嚇危害上訴人。與他人指述上訴人說「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公佈上訴人憂鬱隱私、侵害名譽權,意圖推桌椅子、拿椅子作勢打上訴人,出言恐嚇令上訴人畏怖、害怕,更變本加厲圖推上訴人下階梯,恐嚇危害安全、性命。被上訴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辱罵、大聲咆哮言詞暴力,行為圖打上訴人撞傷、傷害未遂,意圖以侮辱語小聲「fuck you」「瘋…瘋」「神經病」等比中指、挑逗,大聲「妳變態」「妳犯變態」「她變態,她神經病」「她媽的」、「妳媽的、她媽」「瘋女子」「妳神經病」「神經病、瘋女子」「講妳是瘋女子」「瘋女子是妳」「妳是瘋女子」「丟人現眼」「妳在不囉唆」「妳唸殺小」「給我滾遠點」「妳那麼會指、會死,那麼多廢話,妳那麼了不起」。被上訴人邊比中指、挑逗,用手叉指上訴人,做怪臉、上下打量胸部,用手指上訴人胸部虎視凶悍,作勢用桌子撞推、打敲桌子,上訴人害怕退後閃開,跟被上訴人保持一段距離,被上訴人不停靠近作勢打上訴人。毀謗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侵權、侵害名譽之隱私權、暴力相向圖傷害威脅危害安全、性命事,「son of bitch狗兒子」「fuck you幹妳娘」「幹妳娘、幹妳娘」「怎麼碰到一個變態的,妳媽的、妳變態、妳神經病,真的有神經病」「她變態,她是變態」被上訴人比中指,用手叉指上訴人跟他人傳述指摘散佈「幹妳娘,我要推(殺)妳」「我要推(殺)妳」,手作砍勢、挑逗「妳媽的,那個人是神經病,怎麼會碰到一個神經病」「她有神經病,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的,她是神經病」「她神經病啊」等言詞。另被上訴人涉嫌意圖殺人未遂,在20級階梯作勢推摔上訴人下階梯,圖傷害殺害動機目的疑預謀計畫乘機犯案,「幹妳娘,我要推(殺)妳」「我推(殺)妳下」「我忽然(狠狠、用力再大力)推(殺)妳下」手作砍勢,在20級階梯回頭作勢要推摔上訴人下階梯,被上訴人已到平面地,上訴人還在階梯上,被上訴人指著上訴人用手叉「妳不要看我,神經病」,上訴人閃過靠左邊停下來、腳步聲停止,驚慌、惶恐、嚇呆、口齒不清、畏懼跟被上訴人解釋「我…妳…我…我什…我不是什…上班要走的嗎」。被上訴人知上訴人休息完要上階梯往左邊A棟回去上班其乘機利用機會推上訴人下階梯,動作意圖殺害預謀而為本案之犯行,動機十足陰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故意犯,成年人都知道自20級階梯把人往下推會產生何後果不摔死也會重傷,當時被上訴人有環繞四面近距離階梯上無其他人,其次發現有監視器在C棟及走道階梯上,其一直抬頭四面觀察找看有沒有監視錄影帶。被上訴人所為,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侮辱、毀謗、嚴重暴力情節,且使上訴人受他人貶損、取笑眼光,感受被上訴人言詞、行為惡劣的貶損情節重大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受損、精神傷害痛苦、擔心害怕,日後走階梯畏怖、東張西望、心存恐懼、日復一日生活在陰影中,提心吊膽。
2.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侮辱、毀謗、恐嚇、傷害涉嫌圖殺人未遂行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上訴人予以侮辱及傳述指摘、散佈於眾意圖傷害、殺害之虞而毀損上訴人名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傷害意圖身體健康,並指摘上訴人為「她是神經病、她是變態」並致上訴人名譽、隱私受貶損無端公諸於眾,被上訴人該多行為顯以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權、恐嚇上訴人致心靈受嚴重、傷害,意圖傷害、殺害上訴人致精神痛苦、擔心、畏怖、驚嚇過度,上訴人即得因名譽、隱私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被上訴人犯罪情節惡劣,上訴人為了保護自身安全,認有必要再申告被上訴人犯罪事實罪嫌,在此舉後上訴人遭到更多的攻擊,至97年3月11日公司廠長及法務截住上訴人詢問,調查脅迫令上訴人畏怖,97年3月12日就本案被上訴人犯罪事實偵查日前,上訴人機車上之安全帽遭人毀損,用車輛輾爛才放回上訴人機車旁,對面擺放有警告意味,周圍並無案發第一現場毀損痕跡,公司內常遭嗆話,公司內外常有人跟蹤監視,就諸多危害身體安全、性命之事發生,令上訴人再正視嚴重環境帶來的傷害,面臨訴訟中所必遭的傷害,無法預知悉之風險,對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犯罪行為之主管及同事感到困擾、痛苦、擔心、害怕,每一日生活在惡劣艱難的環境裡,日復一日畏怖、恐懼才必不得已申告其他案件,被上訴人確已讓上訴人心存畏懼,非得走訴訟來保護自身安全,如被上訴人不時常挑逗、辱罵、誇張行為,且問其原因理由,無故辱罵、毀謗且加以圖傷害、言出恐嚇、更變本加厲,意圖上訴人摔落階梯,霸道行徑。
4.請法官審酌上訴人自本件訴訟後,引起公司激烈的反彈,自此用盡更直接,裡外合應更惡劣手段,圖傷害危及安全、生命、身體、健康,遭霸道人身攻擊,更殘酷的虐待加以對待,至驚恐、畏懼、嚇壞過度,日復一日生活在更艱難痛苦中,精神異常痛苦,身心受創,需靠治療藥物降低痛苦,日夜不安、惶恐畏怖。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對上訴人斥責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
(二)抗辯事由:
1.正當防衛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便利商店購買茶葉蛋止飢,原本打算在員工餐廳內食用,卻見素不相識之上訴人坐於在餐廳內,以銳利之眼神怒視著被上訴人,態度顯不友善,被上訴人乃轉身避至餐廳角落之休息區。詎料上訴人竟跟了過來,趨近被上訴人,並出言對被上訴人質問與指責。被上訴人甚感莫名,乃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卻仍以莫須有之事實及高昂激烈之語調對被上訴人咆嘯。被上訴人見走避及正常言語之勸阻,均無法制止上訴人毫無緣由之言語及趨身騷擾,乃反制以上開不雅之言語。衡以被上訴人前往餐廳卻遭到上訴人無端之趨身靠近及言語質疑、咆嘯之騷擾,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依然持續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為制止上訴人上開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虞權利及生活安寧權利之不法行為,乃不得不反制以上開言語,以求排除、壓制住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上開言語容有不雅,然以當時之情境,嚴正之言語已無法制止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進一步以粗俗之言語加以嚇阻,乃各種能有效防衛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之行為中,屬於最溫和之手段,自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依民法第149條之規定,此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倘有致上訴人損害(假設語),被上訴人亦不負賠償之責。
2.阻卻違法性之承諾,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抗辯:⑴備妥錄音設備、無端的趨前激怒或纏擾他人、他人出言勸
諭或斥責、對他人提出刑事恐嚇、公然侮辱告訴,如獲提起公訴,則進而請求鉅額賠償。這樣的過程、手段,不斷的經由上訴人操弄,矽品公司之諸多無辜員工,亦因此而遭訟累,苦不堪言。
⑵無端的趨前挑釁他人、持續的煩擾他人,會遭致激烈甚至
不雅言語之斥責,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衡以上訴人備妥錄音設備,更可確信被上訴人確實預見會遭受不雅言語對待之結果,且其在客觀上力促此結果發生,在主觀上亦期待其發生。則遭受不雅言語對待之結果自應認屬上訴人承諾容任其發生之結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承諾為之,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之可言。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觀衡以上訴人之上開手段,乃以背於善良風俗(無端持續對人騷擾)之方式,以求入人於罪,並索得金錢,此種情形,縱使形式上具備權利行使要件,其本質上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該權利之行使,顯背乎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之。
(三)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伊名譽受損云云。惟細究被上訴人上開話語之內容,顯係屬情緒性之怒罵,並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事實,本於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由該被上訴人上開之咒罵話語,僅知有該兩造間已發生口角,尚難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因之受有低落。雖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怒罵之行為,業經鈞院豐原簡易庭以被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決有罪在案(97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然刑法與民法其立法之意旨、保護之客體,並非相同,是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固然常相併而生,惟卻無必然之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語言怒罵上訴人縱然經刑事判決有罪,然依上說明,已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尤其衡以本向怒罵之結果,乃在上訴人所設計、計畫範圍內發生,上訴人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甚至力促其發生,樂見其發生,則原告指稱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而在心裡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何足信之。
(四)過失相抵之抗辯: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衡以兩造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上訴人卻無端騷擾、挑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有上開不雅言語以求反制,被上訴人之反應乃人之常情,更係上訴人所力促其發生,是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依上揭規定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所出具書狀中似又陳及其遭如何攻擊、毀損、跟監..云云,此似為上訴人憑空想像之受害情節,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蓋被上訴人乃一單純之工廠員工,無端遭上訴人設陷、捲入訴訟,已深感倒楣至極,對上訴人更是避之唯恐不及,何有可能敢去招惹以提訟為習之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之學歷係嶺東商專二專部畢業,現任職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平均月薪約3萬元,有現年82歲之母親賴被上訴人扶養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40萬元請求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43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對上訴人斥責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159至161頁),而被上訴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刑事庭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7年度豐簡上第849號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上訴人所陳其遭如何攻擊、毀損、跟監,及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下午5點所為除妨害名譽部分外,另涉有誹謗、恐嚇、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脅迫強制、以暴力公然侮辱等節,雖據其提出錄音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案發之際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然其所為核與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犯罪情節有間,且該錄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亦無被上訴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之情事,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當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之基準,是以上訴人所指上情尚難遽予採信;再上訴人所陳遭跟監、毀損等節,亦無證據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屬對之實施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以慰撫其精神之損害,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而須至醫院接受心理諮商,所支出之醫藥費用1040元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為證(本院卷第1宗第14、15頁),然因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僅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04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雖以其係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次按侵權行為如由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者,實質上即得阻卻違法,而不應令負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謂其前往餐廳卻遭到上訴人無端之趨身靠近及言語質疑、咆嘯之騷擾,為求制止上訴人上開持續侵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虞權利及生活安寧權利之不法行為,乃不得不反制以上開言語,以求排除、壓制住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餐廳為自由開放之空間,本件即認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上訴人行為為真實,被上訴人仍可採自行離去之方法以為消極之防衛行為,要無當場口出惡言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停止其作為,或訴諸法律、司法途徑以為救濟,實難謂其反擊行為阻卻違法之合法事由,或係屬正當防衛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而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要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為之,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背乎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端騷擾、挑釁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有上開不雅言語以求反制,係上訴人所力促其發生,然依上揭檢察官勘驗錄音帶紀錄顯示,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摘之行為,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自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遽予採用。
七、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職業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專科畢業,職業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雖無不動產,但有多筆投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1宗第143至154頁可稽)等身分地位情形,及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萬元之本息,於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上訴人關於3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等證據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其餘關於其與公司其他同事間糾紛,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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