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丙○○
19號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共有彰化縣○○鎮○○段 ○○○○號
土地因都市計畫,於民國(下同)67年8月24日分割增加207-8至207-11地號土地,其中 207、207-10、207-11地號土地(75年重測後為鳳山段1027、1043、1044地號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207-8地號土地於69年3月7日又分割為207-8、207-45至207-53等地號土地,前述除207-51至207-53地號土地外,其他地號土地與 207-9地號土地均與建商合建,僅留存207-51、207-52、207-5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有 (重測後地號為鳳山段 1047、1046、104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對於鳳山段1047、1046、1045地號土地,已向原法院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1045地號土地,乙○取得1045-1地號土地,並於 97年3月18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㈡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共有之前述土地上有建物,乃於 69年8月25日在戊○○見證下,書立同意書載明:
「緣立同意書人丙○○,因佔用丁○○及乙○等兩人土地事宜同意左列各條款:丁○○及乙○所共○○○鎮○○段20
7、2 07-8、207-9、207-10、207-1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上建物若有本人丙○○所佔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拆遷,絕無異議。前述條款乃於丁○○及乙○等兩人確實須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本人除無條件拆遷騰空交還外,亦不要求其他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爰立同意書為證。」,前開使用土地同意書,係以如被上訴人及乙○確實需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則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作為其可使用該五筆土地之解除條件。
㈢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 9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⒈前述同意書上所載之 2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鳳山段1027地號土地,上訴人並無建物在該土地上,且該筆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207-8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一部分分割後土地連同207-9地號土地已與建商合建完成,亦無上訴人建物在該等土地上外,其他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即鳳山段1045、1046、1047地號三筆土地,在被上訴人就該三筆土地訴請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後,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104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在乙○所分得之1045-1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另該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則坐落在被上訴人與乙○所共有之207-10、207-11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後為1043、1044地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上。⒉為將來被上訴人在1045地號土地上能建築或出賣他人據以建築,以充分利用被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當有一併要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共有,並編定為預定道路之1043地號土地上之上訴人建物,以利104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上訴人因將上訴人坐落在10
45、1043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之結果,上訴人在10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僅剩餘 3.75平方公尺之殘物,不僅無法供上訴人為生活起居等目的之經濟上使用,亦非法律上之建物,故有一併拆除之必要。上訴人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地上物結構為磚構造房屋,且與被上訴人於69年訂立同意書,故依87年12月37日行政院台財第 52053號函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物築之號碼1011⑶之磚構造耐用年數為25年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其使用目的已完成,應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自無保留之必要性。當初上訴人使用上開地上物之目的,在於作為工廠經營之用,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然因上訴人早已結束工廠營運,未以該地上物作工廠經營,其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亦應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辯稱其目前仍以該地上物作為工廠經營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故請上訴人提出最近幾年度,其以該地上物作為工廠營運之相關收貨單或送貨單等營運資料,以實其說。另訴外人乙○在系爭1045、1043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工廠之事實,有附卷複丈日期97年10月21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乙○於原法院勘驗時承認在卷可稽。是可證明訴外人乙○亦存在使用系爭10
45、104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上訴人更應依約返還系爭 3筆土地。⒊既然,被上訴人已因自己有使用前述土地之必要,除已提起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分得自己得使用之特定土地即1045地號土地外,進而發函乙○應拆除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且為充分利用被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當亦有一併要求上訴人應拆除坐落在被上訴人與乙○共有之 1043、10 44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必要性。⒋基此,前述同意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於前述土地之合法使用法律行為,已失其效力,兩造間就前述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1045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乙○所共有之1043、1044地號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土地同意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 57.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84.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一筆田地,父親過世後由舅舅協調將土地分成四筆,暫時將乙○(老四)之持分登記在伊(老二)名下,被上訴人(老三)之持分則登記在大哥巫滿福(已歿)名下,伊整地填土後搭建系爭磚造工廠,被上訴人並向巫滿福買他的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及乙○騙伊稱土地要辦理分割登記,伊將印鑑證明交付渠二人,渠二人又騙稱如果伊工廠未分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要無條件拆除工廠將土地交還渠二人,因此要求伊書立同意書,書立同意書二、三個月後伊有追問為何沒有分割,一年後乙○要求他的持分要過戶給他,結果他全部過戶到他自己名下,因為伊生意做得不好擔心財產被拍賣,所以並未要求乙○將伊的應有部分返還登記回來,此部份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的土地應有部分要返還,伊才要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所有,於 55年間由大哥巫滿福及二哥即上訴人以繼承為由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時巫滿福又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老三即被上訴人,嗣 68年2月間上訴人則以買賣為由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老四乙○名下(此後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土地另於67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成同地段207、207-8、207-9、207-10、207-11地號等土地,207-8地號於69年3月再分割增加207-45~53地號土地,75年土地重測頂寮段207-53地號改○○○鎮○○段○○○○○號,頂寮段207-10、207-11地號依序改為鳳山段1043、1044地號土地,97年間頂寮段207-51(重測後鳳山段1047地號)、207-52重測後鳳山段1046地號)及207-53(重測後鳳山段1045地號)等三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為鳳山段1045、1045-1地號土地,1045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所有權,1045-1由乙○取得,鳳山段1043、1044地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及乙○共有,上訴人曾於 69年8月25日書立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丙○○因占用丁○○及乙○兩人土地事同意左列各條款:丁○○及乙○所共○○○鎮○○段
207、207-8~1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上建物若有本人丙○○所占用本人同意無條件拆遷,絕無異議。前述條款乃丁○○及乙○等兩人確實需要該五筆土地使用時,本人除無條件拆遷騰空交還外,亦不要求其他任何賠償,恐口無憑爰立本同意書為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意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A3部分面積 57.84平方公尺、同地段1043地號土地上A1部分面積84.9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A2部分面積 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物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收文日期文號97年10月21日1187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係乙○向其騙稱土地要辦理分割其才將印鑑等資料交予乙○辦理,且被上訴人及乙○騙其稱分割後如其所有之建物不在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上應無條件拆屋還地,因而要求上訴人書立同意書,未料渠二人並未將土地分配予伊,故其不同意拆屋返還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稱遭被上訴人及乙○欺騙而書立同意書,及乙○擅自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自己名下一事,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因當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乙○借用土地蓋工廠,約定如土地所有人要使用土地,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所稱遭欺騙一事其不知情等語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這塊土地是我父親的,整筆過戶給上訴人丙○○、巫滿福各二分之一‧‧‧‧‧,我母親死後我舅舅來幫我們分財產,有協調成立這筆土地要分給我跟丁○○,但是一直都沒有過戶,後來丙○○生意失敗,怕債權人來查封拍賣,所以才過戶給我們二人,我跟丁○○才去逼丙○○要寫這份同意書,同意書是說以後我們要使用土地蓋房子時無條件要拆工廠,但要經過丙○○的同意,但「要經過丙○○同意」的這句話沒有寫在同意書上,戊○○在寫同意書時我們沒有看,不知道他沒有把這句話寫上去等語。」亦否認有欺騙上訴人書立同意書及擅自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事。雖乙○又稱:書立同意書時,伊與被上訴人有同意如以後要使用土地蓋房子時,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工廠,但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常情,乙○與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為此項約定之可能,否則如上訴人不同意拆屋,被上訴人將永無利用土地之可能。而證人乙○因分割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並無上訴人之建物佔用,其為此項證言,對其亦無害處,且其證言不但與證人戊○○之證詞不符,亦違反常情,不足採取。是上訴人稱遭詐騙一事尚難採信。且上訴人稱乙○將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後有告知伊已全部移轉其名下,但因伊生意做不好恐財產遭拍賣因此並未要求乙○返還,是果有如上訴人所稱遭詐欺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亦未於知悉後一年內或於意思表示後十年,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則該意思表示仍合法存在,上訴人之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願無條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表示欲使用土地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已無合法權源繼續使用,已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 57.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 84.91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同地段104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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