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上訴人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經營旅遊業,代旅客購買國內外機票為其業務之一部,而訴外人李巒鳳(即李曉蘭)係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經理人,依民法第554條第l項規定,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又李巒鳳亦屬該分公司職員,並代理該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多年,其於97年6月16日始離職,有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97年6月l9日通知及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內容97年6月份會務通報可憑,且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尚以李巒鳳為會員代表,有2007年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可按,上訴人自應就李巒鳳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所購機票負給付價金之責。又若認李巒鳳並非經理人或職員,然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李巒鳳,或知李巒鳳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上訴人應如數清償自97年5月至6月ll日之機票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83,315元等語,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78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李巒鳳任職期間為88年8月10日起至94年ll月17日止,有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報請備查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可憑,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4日,向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變更會員代表為庚○○,李巒鳳雖曾於任職期間印製使用名片,然其後員工名片形式已多次改版,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2007年會員名冊亦沿用舊有資料,均不能證明李巒鳳於97年5、6月間仍有任職事實。雖上訴人於97年6月l9日發文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時,誤植李巒鳳離職日期,然屬作業疏失,自仍應以上開異動報告表、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為準。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僅為會計作業之用,其上亦載明訂購人為李巒鳳,足見李巒鳳係以個人名義購買機票,又本件購買機票方式(採郵寄、月結並開個人支票請款)與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慣例(係賣方旅行社人員親送,經上訴人之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確認簽收,且每7天結帳請款,並開立票期7天之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均不同,且上訴人從未向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購買機票,上訴人僅代收李巒鳳信件,不知信件內容,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本件係李巒鳳個人以其個人名義所為,被上訴人未曾將李巒鳳購買機票之事告知上訴人,且當時上訴人尚向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機票,又豈會另由李巒鳳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訴人並無知悉李巒鳳對外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巒鳳於97年5月2日起至6月l1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金額783,315元,並經被上訴人先後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31紙,其日期、金額明細、代轉號碼與客戶別帳單應收明細表相同。又李巒鳳曾以個人名義簽發票號T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4日,金額690,070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上開機票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經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31紙,客戶別帳單應收明細表、退票之面額690,070元支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43頁,第64頁,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李巒鳳於97年5月2日期間並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經理人,並以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機票,且認上訴人公司應負對李巒鳳之行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巒鳳於97年5月起至6月ll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經理人等情,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巒鳳名片(見原審卷第8頁)並不足證明其實際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台中分公司97年6月J9日通知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旨在通報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李巒鳳已離職而與之無糾葛,並供其於當月份會務通報轉知會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7年6月份會務通報(見原審卷第10頁),僅依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上開通知內容逕予刊登而轉知會員,亦不能憑以認定李巒鳳實際任職、受雇期間。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會2007年會員名冊所列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會員代表李巒鳳(見原審卷第12頁),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
24 日向該公會申請變更會員代表為庚○○之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入會申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1頁)不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李巒鳳在上開期間係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等情,亦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原審:「…查萬鴻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人李巒鳳業經本院94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433443190 號函核准經理人委任登記在案,97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732912030號函核准經理人解任登記在案」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4頁)及交通部觀光局於97年10月27日以觀業字第0970028485號檢送原審之從業人員資料載明李巒鳳係自94年11月18日起任職萬鴻旅行社擔任行銷部副理」(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之記載不符。又上訴人抗辯李巒鳳實際任職期間係自88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業據提出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及交通部觀光局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169頁)。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鸞鳳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或其他足證彼等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李巒鳳於97年5月2日至6月11日止為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曾以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欠款783,31 5元未還,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機票款乙節並無可採。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李巒鳳,或知李巒鳳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而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固據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辭置辯。然李巒鳳於97年5月2日起至6月ll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機票,確寄至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營業所,並以上訴人之台中分公司為收件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亦明列該分公司為買受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多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至63頁)。而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備註欄所載「訂購人:李曉蘭」(即李巒鳳)文字,對照抬頭欄所列「買受人: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顯係註明上訴人公司之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李巒鳳,俾便買賣雙方向訂購人員或承辦人員查證,此由上訴人所提出其向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購買機票之確認單,亦載有「訂購人丁○○」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0頁),亦足證明。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李巒鳳係以個人名義訂購機票,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既自承李巒鳳自
88 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在其台中分公司任職長達6 年,任職期間名片印有「總經理」職銜(見原審卷第8頁),且擔任其在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票務副理辛○○於原審證述略以:李巒鳳是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訂票,從伊原任職康福旅行社台中分公司開始,於伊95年轉調彰化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時仍繼續,95年年底上訴人公司尾牙,李巒鳳還邀伊參加,伊未曾問過她職務有何異動,因為經驗上總經理職務不太會變動,關於開票、付款與李巒鳳本人接洽、聯繫,有時她出國會找上訴人公司的op(操作人員)乙○○、丁○○代理,機票都寄到上訴人公司,97年6月起是電子機票不用寄,但仍要寄帳單,被上訴人公司是綜合旅行社,下游旅行社向被上訴人公司買機票,是同業交易,買受人都是旅行社等情(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們公司都只跟李巒鳳買機票,她一開始是在台北康福工作,我跟她買的時候,她是在九和工作,我是在93開始進公司工作,當時是向李巒鳳買機票,當時她在九和工作,買到她出事後跑掉,這段期間她都在九和工作」「當時是直接跟她買,如果她不在,就找九和裡面的小姐買,但是付錢是付給李巒鳳」「(問:何以你認為她是在九和公司工作?)答:因為機票收據都是開九和公司,然後我拿資料交給她也都是拿到九和,九和是在台中市○○街○○○號,打電話找她,也是打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的電話」「拿資料到九和時是親自拿給李巒鳳本人」「(問:李巒鳳不在的時候,你如何與她聯絡?)答:打電話到九和公司,九和公司的人會出機票給我,我再匯款到李巒鳳的帳戶」「(問:打到九和公司找何人?)答:不一定,只要有人都可以」(問:你向李巒鳳買機票,為何李巒鳳會開九和的收據給你?)答:我不清楚。我們公司要收據,她就開九和的收據給我。」「原審卷第162頁原證九宅急便之信函(收件人李曉蘭,收件地台中市○○街○○○號3樓)是我寄給李巒鳳,內容是護照、身分證影本與照片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戊○○(己○○之父)於本院亦證稱略以:伊向李巒鳳買機票,付款匯到李巒鳳的帳戶,伊打電話向公司查證,李巒鳳是開九和公司之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按依上開證據顯示,李巒鳳於99年11月1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應仍以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營業辦公地址為聯絡地址,由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分公司持續密集頻繁代收其郵件,且前開郵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以掛號寄出,並以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為收件人,上訴人公司既經營旅遊業,自可輕易知悉所代收者並非李巒鳳私人書信,而與其所歷來從事之旅行業事務習習相關。尤其依證人己○○之證詞,李巒鳳迄案發前一直都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伊有關護照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係寄到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地址,拿資料交給李巒鳳也都是拿到台中市○○街○○○號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處親自面交給李巒鳳本人,打電話找李巒鳳也是打到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電話。如果伊找李巒鳳,李巒鳳不在,伊就向九和公司其他人員購買機票,九和公司的人就會出機票給伊,伊向李巒鳳要收據,李巒鳳就開九和公司之收據給伊等情已如上述(證人戊○○亦證稱李巒鳳係開立九和公司之收據)。足見李巒鳳不但一直係以台中市○○街○○○號3樓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地址為聯絡處所,並以該住址為辦公處所接洽業務。且李巒鳳於客戶(戊○○、己○○)索取發票報帳時,竟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收據,顯見李巒鳳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交易行為。而李巒鳳不在時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也會出支票給客戶己○○,尤見李巒鳳之業務即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兩者密不可分。參以李巒鳳出事(79年6 月16日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時,亦係由銀行人員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地址,由上訴人公司之乙○○接聽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乙○○之證詞),亦可見李巒鳳係以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住址為聯絡辦公、接洽業務之處所。按本件上訴人公司對於李巒鳳以其公司名義為交易行為,並以其公司營業處所為辦公聯絡接洽業務之處所均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由其雇用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李巒鳳不在時,由上訴人其他公司人員代為出機票),則上訴人就李巒鳳訂購機票之交易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再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是綜合旅行社,是航空公司的代理商,往來對象都是旅行社,不會有個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的情形,所以李巒鳳一定是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機票等情,核與證人辛○○於原審證述:「原告公司是綜合旅行社,算是航空公司的代理商,由下游旅行社向我們購買機票,所以都和同業交易,買受人都是旅行社。被告台中分公司與康福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配合,配合情形還是看各個業務自行找配合的人,被告公司只有李曉蘭是跟我配合」等情(見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相符,足見本件係上訴人公司而非李巒鳳個人始可能為綜合旅行社即被上訴公司交易之對象,李巒鳳充其量僅是公司中「配合的人」。且證人辛○○證述本件開票付款與李巒鳳本人接洽、聯繫,付款開李巒鳳個人名義支票,既係長久以來交易模式,從無因李巒鳳是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有改變,且員工因個人習慣僅與交易相對人之特定人員配合聯繫,事所常見,故不能以證人辛○○多與李巒鳳本人接洽、聯繫及開票係開李巒鳳個人名義之支票,而謂本件交易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純係李巒鳳個人之購買機票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並不可取。
(四)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台中分公司之總務特助乙○○於本院雖證稱:「94年以前李巒鳳是公司的員工,應該是「總經理」「李巒鳳離職後公司沒有為她保留一些設備給她使用」「李巒鳳離職後,有些信件仍會寄到公司」「(問:為何她離職之後,她的信件仍會寄到公司?)答:因為她住在舊國宅,信件會丟掉,所以她拜託公司內勤職員讓她信件寄到公司來」「我不是李巒鳳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主管內勤行政之丁○○亦證述:「李巒鳳已離開目前沒有在公司服務……已經離開二、三年了」「她離職後公司沒有保留她的位置或提供設備給她使用」「我不是李巒鳳代理人」「(問:李巒鳳(離職後)的信件為何會寄到上訴人公司中)答:那是她以前留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惟查依上開證人己○○證詞可以認定李巒鳳一直係以台中市○○街○○○號3樓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營業所為聯絡地址及辦公處所以接洽業務,並開立上訴人公司之發票已如上述,且己○○證述伊都是將資料拿到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處親自面交給李巒鳳本人,打電話也都是打到李巒鳳在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分公司之電話等情。按證人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較為超然客觀應為可採。苟上訴人公司不曾為李巒鳳保留辦公位置及設備電話等,李巒鳳如何在上開處所與客戶(己○○等人)處理業務並且接聽電話?證人乙○○、丁○○證述上訴人公司未為李巒鳳保留辦公位置設備電話等乙節,既與證人己○○之證詞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證人乙○○雖證述李巒鳳住在舊國宅,信件會丟掉,所以她拜託公司內勤職員讓她信件寄到公司來等語,但李巒鳳既已於
94 年11月17日離開上訴人公司並於94年11月18日任職萬鴻旅行社,如怕信件遺失,大可以萬鴻旅行社為聯絡地址,何以仍以上訴人公司為聯絡地址?對此證人乙○○雖證述「她以前是木器工會的會員,她登記的是上訴人公司的地址,她的信件都寄到公司,她沒有去更改住址,仍然沿用公司的住址」等詞(見本院第60頁反面)。但查李巒鳳既已至萬鴻旅行社任職,且本件往返之信件均是與旅行社行業有關之訂購機票,郵寄護照身分證及照片等業務,此等與旅行社業務有關之信函自一併以新任職之萬鴻旅行社為聯絡地址處理上較為方便,且可避免兩地分別奔波之勞頓與麻煩,且縱為木器工會會員,而登記上訴人之地址,但更正新的聯絡地址,手續上並無困難,且為聯絡及辦理作業上之方便,亦以更正為新任職的住址為宜,何以李巒鳳竟不肯為之?足見李巒鳳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地址為聯絡上班接洽業務之處所,是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李鸞鳳訂購機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8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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