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由其子丙○○代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一之二、一六一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為自點交後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清空土地,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經交付押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由丙○○收受。觀之上述租約於租賃之合意、租賃標的物及其使用收益方法、租金金額等均有明訂,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合意,當事人簽訂租約時之真意,應係以租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惟因上訴人尚須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且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使用,故約定之點交日為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上訴人於點交日前可先行完成加油站設置許可之申請程序,並於點交土地後開始進行加油站之興建作業。⑵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租用土地用途限用加油站及其相關車輛檢驗、清潔辦公設施使用。」,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於租約存續期間提供並維持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義務。另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第八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是被上訴人依約應出具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上訴人申請油站設置許可,此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⑶惟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始終不願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屢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始於簽約一年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將土地騰空,迄今並未點交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設置加油站之申請程序及興建作業均遭延宕,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四二四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並協同辦理申請一切相關證明文件。詎被上訴人於收函後,竟回覆稱契約僅為「草約」,而否認契約之效力。且依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府建用字第0970116489號函,上訴人應於一年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上訴人持變更編定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簽署,遭被上訴人拒絕。再經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群胤字第一0五號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函到後五日內提出營業上所需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奈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群胤字第一一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述終止租約之用語雖為終止,但亦寓有解除租約之意思。⑷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①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之委任費用:上訴人於簽約後委請張裕昌建築師申請加油站設置許可,委任費用為五十萬元,共分三期付款。上訴人已付清第一期款一十萬元,因張裕昌建築師已經辦妥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故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二十五萬元予張裕昌建築師,合計三十五萬元。②加油站申請建築線及平面配置圖之規劃、設計費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委請張見識建築師申請建築線及物平面規劃設計,委任費用三萬二千元,業已付清。③加油站設置審查費:計三萬元,上訴人業已付清。④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一十五萬元之押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租約業經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押金返還予上訴人。⑤上開金額總計為五十六萬二千元。⑸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其主要經濟目的,乃在於供上訴人合法設置加油站,是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僅為草約,惟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租金,及其使用目的等項目均以合意,則系爭契約應屬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之經濟目的,係在合法設置加油站,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有輔助上訴人實現合法設置加油站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⑹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清空、點交土地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草約後,上訴人應依約於九十七年三月份起交付租金,惟上訴人僅於簽訂土地租賃草約後給付一十五萬元之押金,即未曾再交付租金,被上訴人之子丙○○曾口頭要求上訴人依約交付租金,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並於數日後郵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行為。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底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編定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上訴人交付租金被上訴人即交付變更編定同意書,上訴人竟未再出面協商,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實係無理之要求。故本件契約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何來賠償之理由?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有債務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上訴人不履行自有過失。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草約後,即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上訴人申請加油站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事後並取得許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上訴人竟未交付租金,且未依口頭約定出面再簽訂詳細契約書,致被上訴人無所適從,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在申請許可證之階段即無履行契約之誠意,日後上訴人如設置加油站成功,恐已忘了應繳付租金之事。⑷兩造簽訂草約後,係約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上訴人始開始使用本件土地,惟上訴人簽約後不久即在土地上裝置「大葉加油站」招牌,顯然已經開始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中旬才取得許可證,被上訴人有履行契約之誠意,如上訴人須使用土地,自應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不宜在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編定同意書時,主張被上訴人之土地未清理完畢,且不宜一再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上訴人所言,有違誠信原則。⑸租賃契約具有對人專屬性之效力,且具有高度信用之問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草約時並未說明本件租約日後負責人係「張莉玲」,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有不當轉租之虞。事後被上訴人雖查知張莉玲係上訴人之妻,惟上訴人於簽約時未說明清楚,亦未載於契約書上,上訴人顯有未盡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可重新評估是否出租之適當性。被上訴人在出租土地時,所應考量之事項係加油站負責人之信用及經濟狀況,故被上訴人宜再決定是否出租給「該特定人」,以免日後地上物遭查封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約自應出面說明此等租約信用事宜,無奈不出面溝通,卻一再以信函來回,足見上訴人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初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押金(即定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由其子丙○○代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設立加油站及相關車輛檢驗及清潔辦公設施使用,租期為自點交後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仍由前承租人己○○占用,尚未清空點交。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申辦設置加油站所須文件之附隨義務為由,於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無著後,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損賠償?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尚未清空、點交系爭土地前,拒絕支付租金?又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尚未支付租金為由,拒絕出具變更土地編定同意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申辦設置加油站所須文件之附隨義務為由,於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無著後,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損賠償?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其主要經濟目的,乃在於供上訴人合法設置加油站,從而被上訴人既明知之經濟目的,係在合法設置加油站,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有輔助上訴人實現合法設置加油站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上訴人申請加油站事宜,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事後並取得許可證,伊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上訴人竟未交付租金,且上訴人簽約後不久即在土地上裝置「大葉加油站」招牌,顯然已經開始使用伊之土地。又租賃契約具有對人專屬性之效力,且具有高度信用之問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說明本件租約日後負責人係「張莉玲」,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有不當轉租之虞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為草約性質,尚須簽訂正式租賃
契約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條分別約定:「租賃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六一之八地號(共二筆)。」、「租金: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十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租賃標的物、租金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從而兩造是否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為草約性質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申辦設置加油站所須文件
之附隨義務為由,經伊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查依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建用字第0970069540號函,稱:「‧‧‧㈠本案經本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現勘,查所請基地部分現況為『上豪資源回收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己○○證稱:「(法官問:證人證明何事?)我經營資源回收場,在五月份搬走‧‧‧端午節就被人聘僱,我的租期到二月二十八日,到五月份因許先生(即上訴人)要照相報上縣政府‧‧‧三、四月時回收場就一直搬,原告叫我陸續搬走‧‧‧我就把東西搬到旁邊,讓原告照相要報縣政府,但東西還是放在現場的旁邊。」、「(被告訴代問:原告要報縣政府照相的時候,是否東西已經搬的差不多剩一些小東西?你給付租金是幾月到幾月?)剩的東西不多,還有一些油桶‧‧‧我付租金付到二月份,三月份就租給原告,後來都是原告到我那裡看我有沒有搬。」、「(法官問:被告方面有沒有催你搬走?)被告有跟我說到三月份後就要租給別人,原告有去看我搬的情形。三月份後被告媳婦有叫我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是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後,於租賃期間屆至時,即要求己○○儘速將系爭土地上之回收資源,及相關生財工具搬遷,且上訴人亦於租期屆至後,督促己○○搬遷,以利加油站設置之申請,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大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加油站)名義發函彰化縣政府,陳稱:「‧‧‧⒈基地現況之『上豪資源回收場』違規使用部分,業者已遷移並清除完畢(將檢附基地現況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前,即告知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要求於租賃期間屆至時搬遷,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與證人己○○之證詞,顯見己○○至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業將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東西搬離(實際點交日期,容下說明),被上訴人並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以供上訴人申請設置加油站事宜,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大葉加油站-即將在此為鄉親服務」之廣告招牌(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語,應為可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申辦設置加油站所須文件之附隨義務云云,自謂難可採。
⑶、再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後,旋即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設立大葉加油站,並以張莉玲為其負責人(容下說明),復依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發布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以大葉加油站名義分別發函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擬具「大葉加油站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書」,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取得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資料與身分證明文件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加油站設置申請書,此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建用字第0980104384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大葉加油站申請籌設加油站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一一一頁),參以證人戊○○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沒有拿任何證明文件,比如土地的使用證明?)‧‧‧我有到被告的家中去跟他拿壹份要蓋加油站的同意證明文件‧‧‧是加油站申請的同意書。」、「(法官問:〈提示土地使用同意書〉,你說的是不是這張?)是的,這張是我送到張建築師那裡去的,是十二月間,就是同意書所載的日期,他簽完之後就直接送去給張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加油站設置申請書時,即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資料與身分證明文件,以供上訴人申請,並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府建用字第0970116489號函同意系爭土地得作加油站使用,並請上訴人於一年內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完成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申請籌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履行其附隨義務,應可認定。
⑷、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
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又法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從而自然人及法人既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當然成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之租賃權能否轉讓,於出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緣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因此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供加油站及其相關車輛檢驗、清潔辦公設施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十五年,並簽訂有系爭契約在案,已如上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就轉租或供第三人使用等問題加以約定,基於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不得轉讓為原則,以避免其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又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加油站使用,且張莉玲係上訴人配偶,並未改變土地使用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查,上訴人與大葉加油站係為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個別獨立享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並受憲法所保障,是上訴人縱如其陳稱大葉加油站負責人張莉玲為其配偶,惟大葉加油站在法律上仍屬獨立之人格,是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無償供他人使用,否則即應視為違約,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無償供大葉加油站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具有對人專屬性之效力,且具有高度信用之問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大葉加油站使用,係屬不當轉租,而拒絕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自屬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於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加油站設置申請書時,即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以供上訴人申請,並獲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供作加油站使用,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盡其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輔助上訴人實現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惟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無償供大葉加油站(負責人張莉玲)使用,被上訴人拒絕出具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自無可歸責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有輔助上訴人實現合法設置加油站之附隨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其附隨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尚未清空、點交系爭土地前,拒絕支付租金?又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尚未支付租金為由,拒絕出具變更土地編定同意書?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清空、點交土地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尚未支付租金為由,拒絕出具變更土地編定同意書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即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上訴人申請加油站事宜,且上訴人業已取得許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租金等語。經查: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
「租期:自點交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十五年。」、「租金給付:因現在有其他使用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前清空本標示之土地,當清空、點交後,開始給付租金,每三個月一次由乙方(即上訴人)主動撥款轉發甲方,不得超過十日。」、「租金: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五萬元整。」(見原審卷第十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何時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查依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中西屯郵局第四二四號存證信函,陳稱:「‧‧‧惟台端刻意刁難拒不提出同意書等文件,且違反該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始清理完畢承租標的之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再參以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訊問證人丁○○,證稱:「(法官問:你清理時,費用如何計算?)我是跟己○○買廢紙、廢鐵當中盤,己○○是小盤,我買的時候再賣給大盤,我是載到五月二十七日,之後還有地磅,地磅是己○○自己拆除的,拆到什麼時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證人戊○○則證稱:「(法官問:土地是何時交付給原告使用?)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底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五月份的租金不要虧,因為四月份還沒有清理完畢,還有一個賣檳榔的貨櫃,還有一個地磅,及辦公的東西我們去看這些東西都還沒有搬走,我就跟被告訴代講,在五月三日或五日之間,他們東西就清理完畢,在五月十六日到五月二十日之間,他們再將土地上的磚塊打掉,之間為了一個證明文件,我叫他們二邊談一談,但是兩邊都很硬,到後來就不歡而散。被告也沒有說要將土地交給原告,因為土地沒有辦法申請的話就沒有辦法使用,因為土地要變更地目之後才可以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證人己○○證稱:「(法官問:證人證明何事?)我經營資源回收場,○○村鄉○○路○○○號,我從四年前經營,在五月份搬走,正確日期我不清楚,在清明節時我還在那裡打掃,端午節就被別人聘僱,我的租期是到二月二十八日,到五月時因許先生要照相要報上縣政府,許先生就是之前員林鎮長許瓊聰的弟弟,就是原告,三、四月時回收場就一直搬,原告叫我陸續搬走,我有配合他,我就把東西搬到旁邊,讓原告照相要報縣政府,但東西還是放在現場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本院綜合上開存證信函,及證人丁○○、戊○○與己○○之證詞,堪認己○○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於九十七年之端午節即受僱於他人,是系爭土地最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即端午節)前清空,應可認定,從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⑶、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
人,則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惟迄今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此,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點交與上訴人,而給付租金既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從而,自難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出具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之主給付義務,否則即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本件租金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難謂有據。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於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加油站設置申請書時,即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以供上訴人申請,且獲彰化縣政府同意系爭土地供作加油站使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盡其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輔助上訴人實現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嗣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無償供大葉加油站使用,被上訴人拒絕出具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之附隨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縱認被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之附隨義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則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群胤字第一一二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自不發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盡其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以輔助上訴人實現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自無可歸責事由。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發生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損害金四十一萬二千元、押金一十五萬元,合計五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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