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7時許,○○○鎮○○路○○○巷○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95年4月18日7時許,○○○鎮○○路○○○巷○號前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訴人以台語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無與被上訴人對罵之口音可參,與誰人對罵無法證明,且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說的話,自不得採此項矛盾之錄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3,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敗訴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1捲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此部分侵權行為,惟查:
(一)上開錄音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之結果,其內容確有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等語,而該言語與上訴人聲音相似,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卷第1宗第205至206頁可憑,經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勘驗筆錄,兩造均對筆錄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時間、地點,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穢語辱罵被上訴人甚明。
(二)上訴人雖指稱上開錄音帶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將該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由聆聽及輸入儀器檢視、分析波形之結果,並未發現有中斷及不連續等異常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69205號函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卷第2宗第9頁可稽,經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上開卷宗可佐,則依此項鑑定報告,足以排除該錄音內容係經人為剪接偽造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錄音帶乃出於偽造云云,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不足以採信。
(三)上訴人復以上開錄音帶中所錄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等語並非上訴人之口音而請求鑑定,經本院將錄音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因其內語品樣品品質不佳且字數不足,不符鑑定需求,故無法辦理鑑定,有該局98年6月19日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然本院審酌兩造因相鄰土地使用之糾紛已涉訟多起,有上訴理由狀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相片、地籍圖、不起訴處分書、彰警調查筆錄、錄音譯文、和解書、現場圖、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裁定書、簡易判決處刑、診斷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0至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1號、2677號、4866號、4868號卷之偵查、審判卷宗,再依上開錄音帶勘驗結果,該內容確係關於鄰地之停車糾紛,且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刑事庭之勘驗結果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堪認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無法鑑定,然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末以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所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有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以上開台語「我這支懶叫給你咬啦」之粗俗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使用房屋糾紛迭生齟齬,本件侵權行為之緣由、經過情形等情節;暨被上訴人為國小退休教師,名下有多筆財產、所得;上訴人現已75歲,名下有1筆財產,查無所得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所附有關被上訴人、上訴人之94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初中畢業、被上訴人為台中師專畢業(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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