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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因在外積欠六合彩賭債,故自民國(下同)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乃依序於96年9月10日、96年l1月6日、96年12月27日、97年5月9日,自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4千元、20萬元、12萬3千元,又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自伊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合計提領現金94萬7千元。上訴人向伊借用87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陳述則略稱:

(一)伊與訴外人丙○○合夥徑營7-11便利商店,借貸款均出自兩人之聯合帳戶,故被上訴人提領每筆款項均事先知會丙○○,被上訴人二姊丁○○亦曾目睹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後,全部用於清償其賭債。至於被上訴人平日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均已剔除,不在系爭借款範圍內。

(二)上訴人所主張其自94年l月10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共計匯款67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林桂花之帳戶一節,係因該等款項亦係上訴人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而將匯入林桂花帳戶內之款項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匯出,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賭債。因上訴人仍維持賭博惡習,上開670萬元欠款無法清償,而於96年9月起至97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本件款項,共分六次交付,其中97年2月26日、3月4日係由被上訴人委請二姐丙○○以現金交付,其餘四次則由被上訴人於家中親自交付,由丁○○在場目睹。

(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借貸原因係支付醫療費用及相對人之生活開銷,其中生活開銷即指上訴人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被上訴人當時係為顧全上訴人顏面,而不忍直接敘述,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等語,容有不合。

四、上訴人則辯稱:

(一)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實之書証責料以証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至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僅能証明其於存摺所列時間有自上開帳戶中提領金錢之事實,未能做為其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上訴人之証明。況其存摺影本所示六筆提領金額總計947,000元,而其請求返還金額為87萬元,二者並非一致,則究竟該六筆提領之金額中,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各為若干,被上訴人始終含混其詞。就借貸之原因數次所稱不一,且除本件訴訟外,兩造尚有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於該案亦不斷攻訐上訴人,自不可能為上訴人保留顏面而為不實之陳述。

(二)証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姐丙○○之証述僅能証明証人有片面貸與之意思,不能証明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之事實,亦非其親見。至於原審証稱曾有一、二次親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向來陳稱款項係其親自交付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其所稱交付時間亦與被上訴人所言時間相差近一個月,顯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及証人丙○○、丁○○於庭訊中對上訴人出言不遜、詛咒怒罵,毫無尊敬,復因親屬關係均未經具結,自難期為真實之証實。

(三)由原審卷內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計198,720元,財產總額為3,862,460元,自94年l月7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共匯款670萬元至配偶林桂花帳戶,顯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反係被上訴人及証人丙○○、丁○○因揮霍金錢無度,而一再圖謀上訴人及林桂花名下之財產。

(四)縱使鈞院猶認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款項,但家庭成員間金錢使用,核屬贈與性質,難認有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因支用上訴人匯入林桂花帳戶內之上開670萬元,對上訴人負有返還之債務,上訴人主張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

(五)又被上訴人與丙○○均稱台中商銀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兩人合夥生意聯合帳戶,而合夥財產為被上訴人與丙○○公同共有,本件僅由被上訴人請求向自已為給付,依民法第293條第l項規定,不能認有理由。

併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87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海銀行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証,並經証人丙○○、丁○○証述明確。雖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舉証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及借貸之合意負舉証証明之責任。而有舉証責任者所提出之証據,其証明度及實質之証明力,則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苟就要証事實之真偽,即就証物、証人之陳述,依經驗法則之適用,已有高度之蓋然性,而其判定達到通常人無庸置疑程度之確信,足認已獲得確信之狀態,即有証明力。另輔助事實,諸如証人之誠實性、認識能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與當事人間利害關係之有無等,亦可做為判定當事人舉証証明待証事實之程度。

(二)本件兩造係父女關係,証人丙○○、丁○○亦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均屬關係甚深之親屬,相處間自不可能如無親密相處之外人,凡為任何法律關係必留有書面証據如借據、支票、契約等以為証明。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台中銀行、上海銀行存摺,可認被上訴人確依序於96年9月10日、96年ll月6日、96年12月27日、97年5月9日,自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15萬4千元、20萬元、12萬3千元,又分別於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自伊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7萬元。

另証人丙○○亦証稱:被上訴人要交錢予上訴人均會對伊說,因伊恐上訴人之債權人至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7-11便利商店干擾生意,故就同意給錢,但上訴人有說要還錢,另因上訴人要值班,其中有l至2次由伊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証人丁○○亦証稱:家中只有三姐妹,外面的組頭會到家中要錢,96年9月至97年3月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們有跟他說要還錢;另伊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回家給上訴人,也有看到丙○○拿給上訴人,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所証均核與被上訴人所述金錢交付上訴人時,丁○○在場,另97年2月26日、97年3月4日則由丙○○交付等語大致相符。雖渠等關於給付借貸款之確切金額及日期等細節,均不能為明確之陳述,惟渠等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所貸與之每筆金額亦非甚鉅,次數亦高達六次之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當無逐筆、詳實開列借據之可能,是渠等就借貸細節無從為詳述或有些許不符之處,亦與常情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及其後,均曾要求上訴人還錢,既經証述如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生活費之贈與云云,自非足取。

(三)雖上訴人辯稱:其非無資力之人,自94年l月7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共匯款670萬元至配偶林桂花帳戶,反係被上訴人及証人丙○○、丁○○因揮霍金錢無度,目無尊長,而一再圖謀上訴人及林桂花名下之財產等語。惟上訴人匯款至林桂花之帳戶均係本件借貸前95年間之事,至本件96年9月始之借貸時,除同年10月31日有一筆929,000元匯入款,並於同日匯出90萬元外,林桂花之帳戶餘款迄97年8月間,均在數萬元之間。已難認借貸時,依上訴人主張,就林桂花之帳戶資產而言,上訴人有何財力可言。況被上訴人及証人等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林桂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証人丁○○亦証稱:林桂花因重病在身,目前無表達能力。衡諸社會常情,被上訴人及証人等照顧家庭,猶恐不及,斷無三人合謀上訴人家產之理,因上訴人及其配偶最後端賴被上訴人及証人之扶養。再者,參諸証人於庭訊時,指述上訴人花用家產用以賭博之極端不滿情緒,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等情以觀,自益堪認証人指述屬實。上訴人徒以証人丁○○、丙○○於庭訊時出言不遜、詛咒怒罵上訴人,而認証人証言不實。則忽視因上訴人行為,致其兒女難以忍受之情。苟証人各欲為不實之証述,不必出於如此極端不滿之言詞。是上訴人前述所辯,亦非足取。

(四)另按民法第293條第l項固規定:不可分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之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惟此係指數人同有一債權之情形,即多數債權人之情況,而本件債權人僅係被上訴人一人,由其以貸與人之身分交付金錢,雖其貸予上訴人之金錢出自合夥之帳戶,但金錢來源並不影響上訴人於法律上為單獨、唯一之債權人,証人丙○○並非貸與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及証人丙○○既均稱借款係渠等合夥財產,則屬渠等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93條第l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向伊一人給付等語。

即非足取。至其另主張以其匯入林桂花帳戶之金錢抵銷本件借款債務一節,亦非足非。蓋其匯入林桂花帳戶之金錢係其與林桂花間之關係,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林桂花帳戶內之金錢,亦係被上訴人與林桂花問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其對林桂花之債之關係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是其請求函查台中銀行內新分行關於林桂花帳戶內95年間之交易狀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6年9月至97年5月間陸續向其借款87萬元一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l項前段、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