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 訴 人 甲○○

1號6樓之5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複 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上訴 人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合夥經營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草屯加盟校(以下簡稱系爭美日語補習班),合夥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股權,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設立人,並由被上訴人執行補習班事務,且將全部資金由聯合帳戶存入「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乙○○」為名義之專戶,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台中市○○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9日及7月11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已委託正茂會計事務所決算補習班合夥事業之資產及停止營業,欲將補習班頂讓他人,亦經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同意頂讓,進行合夥財產清算。據此,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4,408元,暨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確實於92年3月18日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合夥經

營系爭美日語補習班。但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簽訂頂讓委託書,該委託書提到若頂讓公司後,剩餘款項100萬元各分一半,超出1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領取,顯然雙方皆已放棄原有合約簽訂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於補習班頂讓後也告知上訴人可領回50萬元,且於94年12月26日及95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復華銀行文心分行領取50萬元,但未曾獲任何回應。且上訴人以刑事案件要求250萬元和解金,但因金額過大,雙方未達成和解,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作利益分配。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4,408元之利益分配,有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即聲明退夥,兩造之合夥契約即已終

止。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委託正茂會計事務所決算補習班之資產,其累積盈虧為負債3,247,230元,依據兩造各占百分之五十股權,上訴人應負虧損1,623,615元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3月18日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國

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草屯加盟校,雙方各佔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該合約書第五點第一小點約定:「獲利結算以三個月為單位,每月十六日本校帳戶結餘必須保持三十萬以上,若不足時各方必須出資補足差額,若結餘超過五十萬元時,各方可以提領出來按各方出資比例拆帳,…若虧損甲乙方亦按持股比例隨時視須要另各自出資彌補虧損,經會計書面通知後應於三日內將增資款項匯入本校的帳戶,以利業務正常推展。」第四小點約定:「若各方同意結束經營,對於已向學生收取之學費,應由各方出資比例分別另外自行籌資以退回學生學費,若各方書面同意頂讓他人,則頂讓之金額亦按各方出資比例拆帳。」(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原審卷第5、第6頁參照)㈡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表示其自94年3月17日起退出系爭美日語補習班之合夥。

㈢上訴人委任黃釗瑩記帳士、被上訴人委任林淑芬記帳士,共

同查帳並確認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9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淨利為679,077元。(原審卷第13頁及原審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㈣依被上訴人申報系爭美日語補習班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

計算表記載,兩造94年間盈餘分配數各為182,584元(此有該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參。)㈤兩造於94年4月間共同委任正茂會計事務所查核該補習班合

夥事業92年5月至94年3月間之盈虧情形,如以兩造各投入50萬元計算,累積虧損為3,247,230元;如以兩造各投入100萬元計算,累積虧損為4,247,230元。(原審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9頁、70頁。)㈥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以中興郵局第00119號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表示:「本公司(指系爭美日語補習班)已決定於94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台端為本公司設立人之一,若有任何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及預備資金五十萬至一百萬台幣,已備退還學生學費之需。如台端欲將所持有股份頂讓,請將頂讓委託書填妥傳真至本公司。」(原審卷第12頁)。

㈦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出具頂讓委託書,其內容為:「本人

甲○○委託乙○○小姐頂讓私立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草屯校,頂讓公司後的剩餘金額新台幣100萬元整,由2人各取得一半金額,超出100萬元以上的金額,由乙○○領取。」(此有該頂讓委託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頁。)㈧兩造於94年8月29日將系爭美日語補習班讓與訴外人陳玫樺

,雙方並簽立「私立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其第貳條約定:「雙方協定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該款於94年8月27日由受讓人預付定金伍萬元即期支票,於本契約簽訂公證同時再交付壹拾萬元,於讓與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撤銷立案登記後,雙方備齊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以受讓人名義,申請設立補習班或雙方協議便宜行事,採變更設立人由受讓人實際執行業務之變更登記,送縣府收件當日付清其餘壹拾伍萬元整。」第參條讓與人權利義務之⑹約定:「立約前已向學員收取之學、雜費悉歸讓與人所有。」之⑻約定:

「支付至94年8月31日止教、職員薪資及應繳未繳書籍費。

但,不包括來日需用已預購書籍,經受讓人同意給付部份。」之⑼約定:「負責繳清移交日前水電費、印花稅、電話費、廣告費或其他應繳未繳稅、費。」另受讓人權利義務之⑴約定:「應支付自94年9月1日起本補習班教、職員薪資。並承受自該日起學員所繳學雜費。」之⑶約定:「概括承受原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已收取學雜費之學員所有上課權益,及對教、職員應給付薪資應盡之義務。」(此有該經營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㈨系爭美日語補習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原復華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帳戶有定期存款5筆(存單號碼BA546805、BA546813、BA635781、BA635782、BA653854),金額共2,576,257元;活期存款截至97年9月29日為止餘額為9,155元,合計2,585,412元。(此有存單彙總查詢及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10月23日元屯字第0970000172號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6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17日聲明退夥後,兩造之合夥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退夥前93年度及94年度應分配之合夥利益522,122元,及合夥契約終止後賸餘財產之分配額802,286元,合計共1,324,408元。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嗣後出具頂讓委託書,表示其已放棄原有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至多僅能領取50萬元;且上訴人於94年

3 月17日聲明退夥時,該補習班合夥事業係虧損3,247,230元,上訴人並無盈餘可得分配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92年3月18日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系

爭美日語補習班,雙方各佔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94年3月17日起退出系爭美日語補習班之合夥。

而上訴人退夥後,被上訴人仍獨自繼續經營系爭美日語補習班,直至同年8月29日將該補習班讓與訴外人陳玫樺為止(不爭執事項㈧參照)。按民法第698條第1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同條第3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茲查,上訴人聲明於94年3月17日退夥後,兩造即於94年4月間共同委任正茂會計事務所查核該補習班合夥事業92年5月至94年3月間之盈虧情形(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足見渠等當時有以上訴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之共識。至於上訴人退夥後,被上訴人仍然繼續經營系爭美日語補習班至頂讓予他人為止部分,因斯時兩造間已無合夥契約關係(但先前之合夥尚未完成結算),且合夥僅存被上訴人一人,該合夥實已無從存續,故應認為此期間係被上訴人獨自經營。而被上訴人於該獨自經營期間,曾於94年7月11日以中興郵局第00119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指系爭美日語補習班)已決定於94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台端為本公司設立人之一,若有任何異議請於三日內提出,及預備資金五十萬至一百萬台幣,已備退還學生學費之需。如台端欲將所持有股份頂讓,請將頂讓委託書填妥傳真至本公司。」(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此應係上訴人聲明退夥當時兩造未能即時將系爭美日語補習班頂讓予他人,日後因陳玫樺願意承接該補習班,被上訴人即依加盟合作經營合約書第五點第四小點約定通知上訴人所致。茲因該補習班合夥事業僅有兩造為合夥人,於上訴人聲明退夥後,該合夥已無從為繼,本應比照合夥解散而進行清算,但兩造並未為合夥之清算,僅於94年4月間共同委任正茂會計事務所查核該補習班合夥事業92年5月至94年3月間之盈虧情形,且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該補習班至頂讓予陳玫樺為止,致使被上訴人獨自經營該補習班六個多月後頂讓予陳玫樺所得之利益(如先前向學員收取之學、雜費歸兩造所有,且由受讓人陳玫樺概括承受已繳費學員之所有上課權益;及頂讓金30萬元等),是否亦應計入合夥財產以清算分配,即生有爭議。

㈡兩造於94年4月間共同委任正茂會計事務所查核該補習班合

夥事業92年5月至94年3月間之盈虧情形,如以兩造各投入50萬元計算,累積虧損為3,247,230元;如以兩造各投入100萬元計算,累積虧損為4,247,230元(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觀諸證人丙○○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該補習班累積虧損3,247,230元(或4,247,230元)之主要原因為有應付服務費4314,099元。而該應付服務費4314,099元,係指已向學員收取學費而尚未完成相關課程者而言。亦即,系爭美日語補習班是向學員預收學費後再提供教學服務,故該補習班於頂讓予陳玫樺前,雖然有約200萬元之存款,惟該存款僅為學員之預收學費,尚不能逕認係該補習班之盈餘。準此觀之,系爭美日語補習班於頂讓予他人之前,究竟是盈餘或虧損,尚難確知,而此乃繫於頂讓條件之優劣而定。茲兩造於合夥事業盈虧不明,及當時補習班是由被上訴人獨自經營,且頂讓事宜亦由被上訴人出面洽談之情形下,由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甲○○委託乙○○小姐頂讓私立國際村美日語補習班草屯校,頂讓公司後的『剩餘金額』新台幣100萬元整,由2人各取得一半金額,超出100萬元以上的金額,由乙○○領取。」之頂讓委託書(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其既特別註明剩餘金額,自應理解為兩造係約定將補習班頂讓予陳玫樺後進行合夥事業之總清算,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如有剩餘,在100萬元內,兩造各取得一半金額;超出100萬元部分,則歸被上訴人取得,如此較能符合契約雙方之真意,況合夥經營之事業果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高盈餘,不啻為一只金雞母,何以僅區區30萬元轉讓他人?可見兩造彼此均明白所合夥事業經營遭遇瓶頸,方才上開補習班轉讓他人。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頂讓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僅能取得其中50萬元,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為其餘之請求。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