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耀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成立,在南投地區獨家銷售MAZDA(馬自達)汽車甚久,苦心經營 15年來頗受好評,素孚聲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長期從事汽車銷售,尤其自 83年5月起至94年10月間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TOYOTA經銷商)南投營業所成功銷售約 650部汽車之實績,及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相當肯定,故於 95年4月間延攬上訴人為銷售主任之職,直至 97年3月21日上訴人始行離職。96年底,上訴人銷售2部MAZDA3、1600CC之汽車予2位客戶魏清彬及蕭美月,依照該 2部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車主魏清彬之引擎號碼「 00000000D」之汽車,應懸掛牌照號碼「8799- UF」之車牌,另車主蕭美月之引擎號碼「00000000D」之汽車,則應懸掛另牌照號碼「 906 8-UF」之車牌。上訴人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明知在交車時負有就牌照號碼、車籍證件、車身引擎號碼等核對確認無誤之責任,詎上訴人嚴重疏失未詳加核對,於97年1月6日同時點交汽車予2位車主之際,並未與2位客戶就汽車牌照號碼、車籍資料、車身引擎號碼加以核對,即率予交車,致使魏清彬及蕭美月 2位車主無端曝露在懸掛錯誤車牌之法律風險下,輕微者處以罰鍰並禁止行駛,嚴重者或直接扣車並逕送法辦。直到97年4月初,車主2人方發現上開疏失,旋即略以:「‧‧‧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和行照均不符合,連車子領牌照登記書車籍原始資料也不相符,讓本人權利受損及耀達公司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等為由,分別向 MAZDA(馬自達)臺灣總代理及消保單位投訴,更於網路上抱怨被上訴人及員工大擺烏龍與涉嫌偽造文書,被上訴人得知此事,大感震驚,即派員瞭解狀況,經查證結果,乃係上訴人疏失將 2車之車牌錯誤懸掛所導致。自 97年4月初客訴日起,被上訴人迅派員與2位客戶連繫,經多次協商後,在同年 5月2日經消保官調解下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 2車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 2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430元、車主蕭美月繳銷重領新牌照費用3850元、2車客戶補償金各2萬元,總計賠償4萬8280元。此等因上訴人「掛錯牌」、「交錯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2萬4140元。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查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經營汽車買賣、保養修護、零組配件及其他汽車服務業等業務,並為知名汽車品牌 MAZDA汽車之經銷商,本件車牌錯置交錯車,引發消費者不滿而於網路上流傳,衡諸社會上從事交易一般人之評價判斷,對於被上訴人之營業信用將產生貶抑,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車主2萬4140元、人事成本6萬元、所失營業利益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合計93萬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被上訴人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主要之業務為招攬客戶。至於客戶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被上訴人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在新車自草屯百貨部交至不同地點之草屯營業處交車與客人之前,相關之車牌及配備均已由百貨部裝置完成。嗣客戶所購買之新車於草屯營業處交車時,被上訴人賦與上訴人應為者僅有以下行為:「⑴證件及單據點交:如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牌照稅單據、牌照申請書、保險卡、燃料稅單據等;⑵費用說明:如保險費用、動產擔保設定費用、發票、代辦監理所費用等費用說明;⑶車子內外檢查:車內整潔、工具千斤頂、百貨配件檢查、外觀整潔、備胎有無等;⑷操作說明:座椅、方向盤調整、電動窗操作、空調、除霧、燈光、儀表、油、水添加及汽油種類及號數、特有配備、後視鏡調整、兒童安全鎖、音響、引擎蓋、行李箱、油箱蓋等之操作;⑸使用手冊及服務保證內容說明;⑹服務廠介紹」等。本件客戶魏清彬、蕭美月二人所購買之馬自達汽車,不論型色、配備均完全相同,其車牌之相互誤置,純屬被上訴人所屬汽車裝配百貨部之疏失,上訴人由短短一個小時之交車時間內實無從由汽車之外觀得知其間之不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會。退步言之,倘仍認上訴人亦有疏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其所屬汽車百貨裝配部門為主要之原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 95年4月間起雇用上訴人擔任汽車銷售主任之職務,兩造訂有勞動契約書,直至 97年3月21日上訴人始行離職,兩造於上開期間內有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尚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曾銷售2部廠牌 MAZDA3、1600CC之汽車予魏清彬及蕭美月,依該 2部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魏清彬所購買之汽車為「引擎號碼『00000000D』、車身號碼『72B00785D』(下稱為甲車)」之汽車,應懸掛牌照號碼「 8799-UF」之車牌(俗稱為鐵牌),而蕭美月所購買之汽車為「引擎號碼『 00000000D』、車身號碼『 72B00609D』(下稱為乙車)」之汽車,則應懸掛牌照號碼「9068-UF」之車牌,上訴人同時於97年1月6日親自將2部汽車交付予2位車主,然2車之車牌錯置,即甲車懸掛了「9068-UF」號車牌、乙車則懸掛了「8799-UF」號車牌,魏清彬實受交付者為乙車,而蕭美月實受交付者則為甲車,嗣至97年4月初,訴外人魏清彬、蕭美月始發現上情,分別向MAZDA(馬自達)汽車臺灣總代理商及消費者保護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訴,並於網路上為文抱怨 MAZDA(馬自達)汽車公司及其員工之大擺烏龍與涉嫌偽造文書等疏失,經被上訴人派員處理,雙方就上開消費爭議事件於97年5月2日在南投縣政府經消費者保護官調解之下,由被上訴人與魏清彬、蕭美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因而支付甲乙 2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用4000元、甲乙2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430元、蕭美月繳銷重領新牌照費用3850元、魏清彬、蕭美月補償金各2萬元,合計4萬828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書、員工資料表、上訴人離職申請書、甲乙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腦網路貼文列印資料、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消費爭議和解書、甲乙 2車之動產抵押擔保註銷及重新設定費收款證明書、甲乙 2車之行照費及資料列印費收據、繳銷重領新牌照費收據、魏清彬與蕭美月受領消費爭議補償金各 2萬元之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述甲、乙車車牌錯置,甲車誤懸掛「9068-UF」號車牌、乙車誤懸掛「8799-UF」號車牌,並誤將乙車交付於甲車買受人魏清彬、誤將甲車交付於乙車買受人蕭美月之錯誤,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因上訴人分別與魏清彬及蕭美月成交新車買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 2部新車以準備後續交車事宜,上訴人原即將甲車歸由購車人魏清彬買受取得、將乙車歸由購車人蕭美月買受取得,嗣上訴人亦依此向監理機關申辦新領牌照而由監理機關依序核配予甲車牌照「8799-UF」車牌及乙車牌照「9068-UF」車牌,系爭 2部汽車係由上訴人主辦銷售及申領牌照,故上訴人清楚何部新車應懸掛何號車牌,而懸掛車牌係單純將鐵牌上鎖而已,非常簡單,是由上訴人負責自行裝配,或由裝設汽車配件之被上訴人之百貨部依上訴人之只是代為將鐵牌上鎖;另於車款結清後,被上訴人會出具新車放行條交予業務代表,由其將放行條交予PDI(Pre-Delivery Inspection之簡稱)人員,此時 PDI人員旋依放行條上所示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將新車交予業務代表。由於停放於車廠內之新車甚多,每部新車各有不同業務代表主辦銷售者,又未必已掛車牌,故 PDI人員尚毋庸裝設及核對車牌號碼,縱有順便幫忙裝設之,亦因
PDI 人員根本不知道何輛汽車應懸掛何號車牌,均悉依業務代表即上訴人之交代為之,且被上訴人有規範業務代表於交車予客戶之際,必須按照「 MAZDA交車流程說明」及「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核對流程,一再確認車主姓名、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等均屬無誤正確,方可交車,以免交錯車或掛錯牌,致衍生法律問題並困擾車主,上訴人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多年,要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對於上述車牌錯置之事有何過失,其僅係被上訴人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主要之業務為招攬客戶,至於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被上訴人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所負責,在新車自草屯百貨部移交至不同地點之草屯營業處交車與客人之前,相關之車牌及配備均已由百貨部裝置完成,且售出之汽車領車人為 PDI人員領車,並非由業務代表來領取,汽車要交付客戶之前,車輛鑰匙亦須向 PDI人員領取,鑰匙並不在業務代表身上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出廠新車之買賣,除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有特別約定指明特
定之買賣標的物外,依一般交易習慣係以營業處所展示之車款式樣作為買賣標的之給付種類指示,是為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種類之債,依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甲、乙2 部新車買賣成交並收取價金後,由被上訴人指定將為交付買方之特定車輛而登錄對應之「購車人」與「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出廠年月、排氣量等)」,以預備供買方申請新領汽車牌照所需之文件資料,並以填具購車人姓名及車身號碼之「新車交車放行單」管理及確認甲、乙 2部新車在廠,須經主辦銷售該 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將「新車交車放行單」交付被上訴人之 PDI人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交車放行單均影本各 2份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甲、乙 2部新車於買賣契約成立、經被上訴人指定為應交付之特定物後,汽車 0部均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PDI人員管理下,由PDI人員保管其鑰匙,惟甲、
乙 2車向監理機關申請新領牌照之書面作業仍由主辦銷售該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繼續進行,是以,被上訴人之PDI人員須負責確認在廠提領之甲、乙二車符合被上訴人指定交付買方之特定車輛之「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型、車色等)」,然而甲、乙 2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對應牌照號碼,則係由主辦銷售該 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負責辦理完竣,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亦由銷售該 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先行領取,被上訴人之 PDI人員雖未負責辦理車籍監理作業,不知悉甲、乙 2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核發之牌照號碼為何,而須由主辦銷售該 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於交付「新車交車放行單」時指示始知甲、乙 2車分別應加掛何面車牌,又因新車未懸掛車牌不能在公路上行駛至交車之營業處所,且領牌、交車與放行之時距並非於同一天而有何緊迫情形,故依其通常程序應於 PDI處即已先將車牌懸掛於甲、乙車上完成,主辦銷售該 2車之業務代表即上訴人在交付新車予買受人時,應會同買受人僅應為「⑴證件及單據點交:如行車執照、出廠證明、牌照稅單據、牌照申請書、保險卡、燃料稅單據等;⑵費用說明:如保險費用、動產擔保設定費用、發票、代辦監理所費用等費用說明;⑶車子內外檢查:車內整潔、工具千斤頂、百貨配件檢查、外觀整潔、備胎有無等;⑷操作說明:座椅、方向盤調整、電動窗操作、空調、除霧、燈光、儀表、油、水添加及汽油種類及號數、特有配備、後視鏡調整、兒童安全鎖、音響、引擎蓋、行李箱、油箱蓋等之操作;⑸使用手冊及服務保證內容說明;⑹服務廠介紹」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MAZDA交車流程說明表」及兩造所提出之「 MAZDA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77、96頁)。
㈡由於新車車輛交出被上訴人之交車中心(係指 PDI處,與向
客戶交車之營業所不同)前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 PDI人員提取新車並連同車鑰保管之,所提取之新車之「車輛資料(如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型、車色等)」乃 PDI人員所查核確認,於新車出交車中心前,主辦銷售之業務代表則於領得車牌後,保管之 PDI人員須依主辦銷售該車之業務代表於交付「新車交車放行單」時之指示掛上車牌(鐵牌)始能行駛至營業所,是以,確認新車上之「車體-車輛資料-車主-車牌」之對應,於正常流程中至遲於新車離開被上訴人所屬PDI中心前,應已完成。然被上訴人之PDI人員於掛車牌時,應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裝配車牌、及檢查車身、功能等,此有「PDI最終檢查確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 76頁)上訴人之職責僅為「 MAZDA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上所示之6項交車步驟而已(見上引MAZDA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
依照該「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所示,被上訴人並未課上訴人要核對車牌與引擎號碼之責任,此由98年元月以後公司才改版之「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可以證明,該表係上訴人離職之後才修正的。新表第 2項「車輛點交」部分已經規定要業務代表點交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與舊版並無需點交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截然不同(本院卷31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發現舊版「新車車主交車確認表」不妥,故予修正,從而亦可證明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被上訴人之車輛銷售業務員,主要之業務為招攬客戶,至於成交後,相關之核對引擎、裝配車牌及其他車身、功能之檢查均屬被上訴人所屬設於草屯之百貨部負責,在新車自草屯百貨部移交至不同地點之草屯營業處交車與客人之前,相關之車牌及配備均已由百貨部裝置完成,且售出之汽車領車人為 PDI人員領車,並非由業務代表領取,汽車要交付客戶之前,車輛鑰匙亦須向 PDI人員領取,鑰匙並不在業務代表身上,伊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雇傭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4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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