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
24號丙○○壬○○己○甲○○乙○○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戊○○
25號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辛○○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
B、C、D、E、F、G、H、I、J、K、L等土地返還上訴人辛○○。
上訴人辛○○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平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以下稱上訴人辛○○)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599之1、599之23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系爭599之1、599之23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以下稱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架設鐵捲門、堆置盆栽及占據為停車空間使用,且渠等防盜門窗等地上物逾越系爭土地上方,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稱附表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正當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顯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於不法侵害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駁回上訴人辛○○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庚○○、丙○○、壬○○、己○、乙○○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鄉○○段599之1、599 之23等地號土地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彰土測字第3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等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1元、358元、466元、860元、502元、502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則以:
㈠被上訴人房屋於64年2月23日開始建造,故系爭土地供通行
使用道路迄今近34年。建商當時建造被上訴人房屋時,四週預留空地,規劃作為市場使用,被上訴人房屋前方即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已預留約4.5公尺寬道路,以供通行使用,此有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影本可稽,該建築圖樣屬於契約之一部分。且系爭土地原由兩家建設公司合作共同開發傳統市場,惟該市場未建造完成,始將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㈡上訴人原住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於取得
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又上訴人曾參與協調並向建商爭取,促使建商將鄰近同段598之27地號土地捐贈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上訴人為圖得私利,竟於97年6月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欲以高價出賣予被上訴人,否則即封路圈圍,顯悖於權利行使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為
我國法制所承認。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於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據此,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已通行達近34年,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目前均屬於彰化縣○○鄉○○路○段○○○巷之一部分,再依村長等人於履勘現場時亦稱該等土地自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供道路通行使用,確屬既成道路無訛。系爭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係當時地主主動提供,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上訴人故意購買系爭土地,再強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等情,顯已悖於誠信原則。
㈣系爭土地已構成既成道路,屬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無不
當得利問題。系爭地上物凸出於系爭土地上空,未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妨礙通行,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其請求補償金,顯無依據。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辛○○架設鐵架浪板圍籬,足使彼等通行不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屬權利濫用行為。彼等房屋前方無路通行,應屬袋地。至於屋後屬水利地,且與房屋地面存有50至80公分落差,老年人及行動不便者,無法跨越,遇緊急狀況時,救護車、消防車根本無法通行救人,影響公眾安全甚鉅,實有留置道路以供通行必要。彼等房屋坐落之土地屬於袋地,爰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辛○○所有系爭599之1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容忍反訴上訴人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原審駁回反訴,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等就上訴人辛○○所有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599之1、599之25等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上訴人辛○○應容忍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等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則以:㈠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房屋後方緊鄰同上段600地號水利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可容2輛車同時通過,加以供通行多年,甚至部分住戶房屋面臨並使用該水利地對外通行,足認渠等土地非袋地,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且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遮雨棚、放置盆栽或停車使用,並非通行。
㈡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主張水利地與其房屋地面落差及屋後電桿矗立,可進行地板墊高工程,及遷移電桿,加以改善。況且,附近住戶多經由600地號水利地通行,故不得僅因自己房屋問題,作為請求通行權之依據。
㈢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所提訴外人林李物之買賣契約書,無從看出有何預留4.5公尺寬道路之約定,又該買賣房屋與本件毫無關係。至於埔崙商場高級店鋪委建公告,亦未有屋前預留道路規劃,縱有規劃,亦不得拘束反訴被上訴人。因此,反訴上訴人主張有通行599之1等地號土地之必要,洵無依據。
㈢通行既成巷道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
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
㈣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已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惟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於起訴前遭反訴上訴人壬○○搭設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占有使用,非供通行使用。
㈤上訴人辛○○向訴外人陳麗鳳購買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與
證人子○○、丑○○毫無關係。縱認證人子○○及丑○○知悉當初建商有預留4.5公尺通道等情事,亦不得據以拘束上訴人辛○○。
㈥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藉由600地號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更為便捷與快速,倘若捨600地號水利地不用,反執意通行系爭土地,實與袋地通行要件不合,亦違反袋地通行規範精神。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等房屋門牌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26號、28號、61號、62號、65號、25號、64號。房屋大門略呈朝西向,直接毗鄰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房屋後方即東邊直接毗鄰600地號水利地。
㈡上開房屋對外聯絡,在屋後600地號水利地未加蓋並鋪設柏油路面前,原先經由系爭土地向東對外聯絡彰水路。
㈢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原係規劃興建傳統市場,嗣後未建造,其現狀為空地。
㈣被上訴人房屋於64年2月間開始建造。
㈤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4、599之25等地號土地。
㈥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壬○○搭設鐵皮棚架占用,於起訴後始拆除,現狀為空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先是否規劃供作道路使
用?迄今是否仍繼續供作道路使用?㈡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依據?㈣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
甲○○及乙○○就系爭599之1、599之25等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存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㈡查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影本及相關地籍圖謄本顯示,
該商場市場預定地坐落在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上,並預設「ㄈ」字型道路,向東對外聯絡彰水路;預留道路坐落在系爭599之23、599之25等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此情由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戊○○、甲○○房屋門牌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26號、28號、61號、62號、65號、25號、64號;及房屋大門向西直接毗鄰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即可明瞭。又經證人即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村長癸○○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座東朝西,自民國64年興建後即以253巷土地通行(見本院卷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8頁),至今已30餘年。另參系爭土地原地主之子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圖(指埔崙商場高級店舖委建公告)我看過,編號8到19建物西邊長條形土地我不知道做何用途,編號27到45建物分配給建商子○○及原地主,東邊長條形土地當初就是捐給公所當道路使用,我們捐給公所是4米寬的道路,編號8到19的建物是走西邊門前的道路(指系爭599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水利地(指600地號)是後門,當初蓋好建物時,水利地是大水溝,建物蓋好之後,水溝才加蓋,水溝加蓋約有20幾年了。西邊當初蓋好的時候有路的形狀,地貌是空地,可以供通行使用,轎車可以進出。」等語(原審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憑此,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原先均規劃供作道路,形狀為「ㄈ」字型,且其中系爭土地均為彰水路二段253巷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迄今已通行逾30餘年無訛。至於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於起訴拆除前,既經上訴人壬○○等人長期占用,難認有繼續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自不能認為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㈢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等人既在其房屋2、3樓前前架設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日彰土測字第3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等之遮雨棚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不無侵害上訴人辛○○土地所有權,且核與公眾通行無關,且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亦無法舉證有何正當使用權源。是以,上訴人辛○○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彼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然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查建商出售其興建之房屋,必須提供聯外道路,該房屋始能為正常使用,是提供聯外道路乃其附隨義務;上訴人辛○○所買受系爭599之1地號係分割自系爭599地號再與系爭599之8地號合併而成,而系爭599之25地號土地亦分割自系爭599地號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可見該599之8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均係建商規劃作道路使用,作為上開房屋聯外道路,則承受該599之8地號及599之23地號土地之上訴人辛○○亦應承受作為聯外道路負擔,雖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現未作道路使用,利用未興建黃昏市場之土地進出,然目前通路既由上訴人辛○○買受並合併為一筆,自應利用建商原規劃聯外道路進出,是以本院人認為上訴人辛○○固得請求返還上開599之8地號及599之23地號土地,但不得違反供通行用之目的,併此敘明。
㈣綜上,上開599之8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丁○○
、戊○○、庚○○、丙○○、壬○○、己○、甲○○及乙○○分別設置遮雨棚等,有上訴人辛○○周所有權之圓滿,上訴人辛○○自得請求彼等拆除並請求返還土地,但其中原先之599之8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上訴人辛○○不得違反供通行用之目的。又上開599之8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辛○○係於97年6月6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惟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別給付上訴人251元、358元、466元、860元、502元、502元屬於將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權規定,可知適用此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第一必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例如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之情形。或土地與公路間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始足當之。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以船舶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或土地與公路間為懸崖絕壁,難以闢地通行而言。經查: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房屋後方直接毗鄰600地號水利地,其現狀為加蓋並鋪設柏油路面,可容納大小車輛通行,亦有附近住戶房屋面臨並使用該水利地對外通行,此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有兩造所提現場照片附卷佐參。且證人癸○○亦於本院證稱,600地號水利地與系爭土地均可通往彰水路,且距離聯外道路(即彰水路)之時間差不多。由此,足見反訴上訴人房屋基地並非袋地,且通行600地號水利地難謂有何不適宜之情形。至於反訴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基地與600地號水利地容有些許高低落差,惟客觀上施以地基加高工程,即可輕易改善。核其情事,顯難與懸崖絕壁或湖海隔絕相比擬。況上開599之8地號及599之25地號土地,不得違反供通行用之目的,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上訴人主張就系爭599之1、599之2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有容忍彼等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陸、從而,上訴人辛○○請求對造等就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97 年12月3日彰土測字第3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等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反訴請求確對於上訴人辛○○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彼等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通行使用暨上訴人辛○○請求對造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丁○○、戊○○、庚○○、丙○○、壬○○、己○、甲○○及乙○○與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彼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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