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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身為檢察官之被上訴人就其偵查所得結果,曾於民國(下同)84年1月11日偵查庭時諭知上訴人不成立誣告及誹謗罪嫌。惟嗣因被上訴人遭脅迫,並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答辯狀證,竟於84年3月15日以上訴人犯嫌重大為由,將上訴人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11日騙使檢察長陷於錯誤用印,作成提起公訴之文書,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因其文書非依公訴法定程式作成,自始無效,故訴請確認公訴文書違法失效,即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因以隱匿有利上訴人之答辯狀證,始騙得檢察長誤准公訴之文書作成,顯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故自始無效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判決。又被上訴人因屈服同僚施壓,始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答辯狀證,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因法官誓死不查,還上訴人公道,纏訟達14年,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其主張詳如原判決附件一起訴狀及陳報明確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及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參照)。經查:國家為保障公私合法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寧秩序,設置檢察機關(檢察署)及人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即代表國家以客觀立場行使追訴權),刑事訴訟繫屬因起訴送審而告開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經偵查結果,認已具備客觀嫌疑及訴訟要件者,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自明,此為檢察官職責所在,是為起訴法定原則。雖檢察官於其執行檢察官職務時,於檢察系統內,受檢察一體原則支配,須服從各級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參照)。然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其目的在訴由法院以裁判方式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併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即發生提起公訴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基於執行其檢察官職務,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上訴人涉嫌犯罪,而擬具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後,依據上開說明,即可謂已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受訴法院並因此負有審判之義務。縱使起訴書有記載欠詳,或被上訴人於提起公訴前,未依檢察機關內部之規定,將起訴書連同卷證一併送交檢察長審閱,抑或是有如上訴人所指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答辯狀證,而於同年5月11日使檢察長誤為用印,作成提起公訴之文書等情事,僅須其起訴書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即難遽認為違背程式。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5月11日因隱匿有利上訴人之答辯狀證,騙使檢察長誤准公訴之文書作成,顯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自始無效,其非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係指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係要式訴訟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此項起訴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指證明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自無許對之提起確認真偽之訴之餘地。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指之「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亦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顯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屈服同僚施壓,始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答辯狀證,而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因法官誓死不查,還上訴人公道,纏訟達14年,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觀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之事實,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濫用職權將其提起公訴,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檢察官職務,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形式上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上訴人得依法於受訴之刑事法院,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聲明證據,由刑事法院調查審認,以使自己獲致有利之裁判結果。乃上訴人竟不此之圖,遽又指摘刑事法院法官均不調查,致纏訟達14年,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有違,顯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訴狀內記載事實觀之,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