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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盛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 訴人 庚○○

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活水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2日向國立南投高級中學(下稱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游泳池之營運權。活水公司並於95年10月5日將「南投高中游泳池增設三溫暖及淋浴區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盛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奕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游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

(二)被上訴人庚○○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為南投高中游泳池之經營者。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至南投高中游泳池售票處遇被上訴人庚○○,因其引介及鼓吹,帶領上訴人進入未設護圍欄之系爭工程施工處參覽,上訴人因踩踏塑膠袋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即使痊癒後仍將留有後遺症並無法復原,且造成第四、五腰椎滑脫,能否痊癒仍不明。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庚○○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又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活水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承攬施作,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輪椅等必要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至南

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又因上訴人有付健保費用,才由健保負擔大部分之醫藥費,被上訴人就健保負擔之部分亦應為給付,該部分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96年1月6日至19日至南基

醫院開刀住院治療,97年6月9日至12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且術後約三、四月無法行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天候看謢照料,爰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

及痛處,勞煩家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受傷之處仍持續疼痛,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3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於施工處之物品隨意散置,且將容易致人滑倒之塑膠袋任意棄置,並將挖出之廢棄泥塊置於一旁,和游泳池供人行走之地面等高,上面僅覆蓋塑料布,而未豎立標杆圍欄或將之運走。又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同時仍繼續營業,卻未另開一安全門讓泳客安全進出,反讓泳客由施工處進出,讓危險直接暴露,而未見有任何護欄、圍繩或標語,且即便有標語亦容易使人誤踏和泳池供人行走地面等高之地區,況未有任何標語仍營業中之游泳池,顯見被上訴人盛奕公司與庚○○於施工前未為良好溝通,且對公共安全毫無概念,渠等因有上開過失而共同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上訴人雖有去參加游泳池開幕領獎,惟當時腳上仍有幾十根鋼釘,尚未痊癒,且於96年4、5月至同年10月3日未曾去游泳,96年10月3日開始使用會員卡,亦僅作SPA減壓未游泳。目前雖可行走,但不能久站久坐。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是於游泳池開放時間由游泳業者被上訴人庚○○領入游泳池及SPA區,盛奕工程答辯狀更清楚載明上訴人於11時許進入(原審卷第320頁),11時是游泳池開放時間而非休息時間。

(二)SPA施工時正是游泳池開放時間,庚○○領上訴人進入SPA區參覽導至上訴人跌倒骨折,庚○○稱上訴人自己爬上去砂堆,可知庚○○根本知情且當時的確在場,庚○○的確帶上訴人去參觀,庚○○有過失。

(三)縱使乙○○當時未開始營業,但已取得承租權才能發包給盛奕工程施工,理應負責,且乙○○也找出盛奕工程之保險公司代報出險。

(四)國泰保險公司有收到訴訟代理人所寄病患收據、X光片、診斷書等之證明,國泰保險起初打電話要賠償十多萬,調解時,每位被上訴人也認定均有過錯而有出席,有調解委員會證明書為證,若眾被上訴人均無過失,國泰保險公司當時怎會同意賠償?此有保險出險通知單可證。

(五)盛奕工程所出示照片並沒有日期與時間,全為上訴人跌倒後所製,並非事發當天的情形,相片中綠色看板也是業者於事發後許久為了照相而放置,事發當天開工才六天,不可能有圍圍籬,而且盛奕公司也沒有提出建築物內部的相片。

(六)救護車送醫紀錄顯示上訴人出事送醫地點是南投高中游泳池,足見原審之認定事實有誤。

(七)盛奕公司稱工地有管制,在此情況下若非有人帶進,任何人及上訴人是無法進入SPA區的。

(八)盛奕公司主張希望泳客進入泳池工地要穿止滑拖鞋與工程防護衣,但一般人進入泳池並不會穿工程衣服。

(九)提出陳外科醫院院長於98年4月24日證明吳女士二次術後均須專人看護數月之證明,此證明看護費是必要的,也因此推翻南基醫院認為病患只於97年6月9日至97年6月12日與96年1月6日至96年1月19日期間需他人看護,其他時間不需他人看護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二次手術完97年6月11日起即未再掛過南基蘇得根醫師的診而改看洪瑞國醫師,此附有上訴人南基醫院掛號證明、洪瑞國醫師骨科診斷紀錄。另附隆安中醫診所98年4月27日診斷說明病人至今仍在治療中,使用輔助器材行動及骨折本來就有許多後遺症等語,顯示上訴人至今並未痊癒。

(十)同時施工與營業致顧客跌倒即有故意或過失:盛奕公司於工程內部顯然防護措施不當與沒盡到告誡庚○○勿帶客人進入參觀的責任才會導致上訴人骨折意外,因此庚○○、盛奕公司、乙○○與活水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盛奕公司:

1、因南投高中游泳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仍繼續營業,一般泳客須經過學校大門口,無從將大門通道圍起,且在系爭工程四周已架設施工圍籬,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系爭工程之工地內部有高度差存在,為方便施工機具進出,架設木板通道,自無可能亦無必要將木板通道圍起,且於系爭工程施工處已掛立警示告牌,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上訴人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於午休時間擅闖設有警戒線之系爭工程施工處,復因其個人未戴安全帽、未著止滑鞋等,致跌倒骨折,其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故意或過失,更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96年4月游泳池試營運就有來游泳,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游泳池開幕時也有參加,自96年10月3日開始使用會員卡,有來游泳一段時間,直至97年6月初後才未再來游泳。

2、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部分:⑴醫療費用: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多次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此部分共2,82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看護費用:據南基醫院97年9月23日97南基醫字第0970900

63號函,上訴人僅96年1月6日止同年月19日需人看護,看護期間共14日,以一天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30,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據南基醫院97年9月23日97南基醫字第09709

0063號函,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已痊癒,非無法復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二)被上訴人庚○○:抗辯同上被上訴人盛奕公司部分。又當時上訴人係自行從施工洞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為何要進入,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被上訴人活水公司、乙○○:抗辯同上被上訴人盛奕公司部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南投高中游泳池係由被上訴人庚○○經營,被上訴人活水公司與南投高中簽約後尚未接手經營,僅先為施工改建,上訴人所受損害於渠等無關。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盛奕公司: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主張:照片上警告標誌於工程一開始就貼上去,發生事故時我不在現場,11點多是上工時間,這個工程土木部分我另外發包給漢民營造,所以當天是漢民營造的工人在場。

(二)被上訴人庚○○:上訴人自己騎機車到游泳池,並不是我帶他去參觀游泳池的,而且是上訴人自己走到工地那邊去,工地跟游泳池是分開的,也不是我打電話給119,當時我在看游泳池,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從游泳池跑過來工地去看。

(三)被上訴人活水公司、乙○○:

1.南投高中游泳池本來是庚○○在經營,後來南投高中與活水公司簽約,由活水公司投資一些設備,整修之後要交由活水公司經營,當時工程交由盛奕公司監造,於施工時,游泳池仍然由庚○○繼續經營,事發當時,當時乙○○本人還在草屯游泳池,根本不在現場,只有庚○○一人在場,庚○○有無帶上訴人參觀,乙○○不清楚。

2.乙○○並未請工讀生替上訴人辦理出險:因為保險公司工程險是由盛奕公司投保,所以乙○○無法幫上訴人辦理出險,就只好把盛奕公司的資料給對造,這都是由活水公司教練與對造聯繫。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既均未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難謂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卷第208至210頁):

一、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活水公司於95年9月22日向南投高中承攬「國立南投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徵求民間參與投資擴建、整建及營運案」,約定被上訴人活水公司於游泳池擴建、整建完成後,取得經營游泳池營運權。

二、被上訴人活水公司於95年10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游泳池,盛奕公司並自簽約日起配合工程進度正式開工。

三、上訴人於9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進入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施工中之游泳池工地,因踩踏塑膠袋滑倒,致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經送往南基醫院急診後,於96年1月6日至19日開刀住院治療,97年6月9日至12日再度住院開刀拔除固定物,受傷後曾分別至南基醫院、陳外科診所、隆安中醫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四、依南基醫院97年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為左踝關節殘廢。

五、被上訴人庚○○於96年1月6日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未交給被上訴人活水公司經營。

六、如法院認上訴人確實因傷有僱請看謢的必要,同意一天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伍、本件之爭點:⑴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⑵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謢之必要?如有,看護期間須要多久?

一、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庚○○、盛奕公司、活水公司、乙○○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至於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係以各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前提。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庚○○帶領始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一情,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庚○○於96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仍為游泳池的經營者,尚未交給被上訴人活水公司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庚○○在水療區施工期間,為繼續經營游泳池,勢須將游泳池與施工之水療區做適當之區隔,以防客人自施工之水療區進入游泳池,而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陳,事發當天僅庚○○一人負責在游泳池門口賣門票及收門票等情(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陳稱,上訴人係在上午11時進入事發地點,則以當時係游泳池營業時間之情形下,庚○○是否可能擅離游泳池門口,而帶領上訴人進入水療區,致游泳池門口無人看管,實不無可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事發當日於水療區施工之戊○○到庭證稱,渠未看過庚○○帶人到工地,不知上訴人受傷當天係何人報案,渠是事發當天後來聽庚○○說,才知有婦人受傷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並未能證明係庚○○帶上訴人進入水療區施工區,況依證人戊○○所證上訴人所跌倒的地方,原係牆壁,工程一開始即打掉,挖土機才能從該處進去工作,工作時這個門沒有圍起來,休息時就會用黃色的警戒線圍起來等語(本院52頁背面、第53、

54 頁),則依上訴人進入之時間係上午11時,為工作時間,該處並未圍黃色的警戒線,依原審卷第322頁之平面圖及第324頁上面之照片所示,則任何人均可自行經由施工入口處為聯接室外地面與室內水療區之土堆而進入水療區施工區,根本無須任何人帶領,是以上訴人聲稱除非庚○○帶領否則渠無法進入水療區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係庚○○用其手機打119報案,聯絡救護車云云,然經本院向南投縣政消防局調取事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通聯紀錄,經該局函覆接獲報案當時並未填寫相關書面紀錄,而市話通信紀錄亦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98年9月4日函一份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救護車司機丙○○到庭證稱,渠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坐在原審卷第324頁上面那張照片出口的地方(即施工口之土堆),不確定現場除受傷之上訴人外,還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與被上訴人庚○○所陳伊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跑來,不確定救護車的人是否看到伊一情(本院卷第55頁背面)尚無相違;上訴人雖提出出險單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5頁),主張其上記載「客人吳小姐爬上土堆看施工狀況,下來時,不小心滑倒」,此即依庚○○所述,可見庚○○於救護車到場時即在現場云云,然庚○○確有看到救護車到場,並看到救護人員將上訴人送至救護車,則以上訴人於現場所坐之位置即在土堆處,當可推知上訴人係如何跌倒,則以出險單之記載欲證明係被上訴人庚○○帶上訴人進入水療區施工區,猶有未足;是以,綜上均尚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庚○○打119報案,亦無法證明係庚○○帶上訴人進入水療區之工地,實難認被上訴人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設置護欄、圍繩或標語等警示設備致其受傷一節,為被上訴人盛奕公司否認,並抗辯已在系爭工程四周架設施工圍籬,休息時並拉起警戒線,於系爭工程施工處並有掛立警示告牌,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29、第325頁),雖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29頁)所示,並非系爭事故地點而係其旁邊施工現場照片,惟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所提照片所示施工位置與系爭事故地點均屬該公司承攬之施工範圍之一部,依常情而言,如於施工人員休息時有拉起警戒線必要(此點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在該公司承作之包括系爭事故施工地點在內之施工範圍應均已設立警示,足認被上訴人盛奕公司上開抗辯,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簡俊成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查本人於96年1月6日後數月,進入南投高中活水游泳池施工工地內,確定該游泳池之施工工地裝設並沒有圍起之繩索或工地請勿進入之施工標語」,是該證明書所載係系爭事故後數月情形,是否得據為系爭事故當時情景,已有疑問,自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據。況縱認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於系爭事故施工地點因工作時間未拉起警戒線,惟被上訴人盛奕公司已設立警示告牌(原審卷第325頁),觀之該警示告牌上載明「⒈非工作人員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工地。⒉進入工地,請依規定配帶安全防護等相關配備,方可進入。」,堪認被上訴人盛奕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係從目前作為SAP池之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施工所開挖之施工洞由室內摔落到室外,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7年12月3日勘驗現場時所陳述甚詳,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27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現為SAP水療區施工出入口之斜坡(原審卷第332頁),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之施工或監工人員,於約上午11時許之工作時間,未經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或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許可即擅自進入系爭工程施工處,且未配帶安全防護等相關配備,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所能夠預見,且有何得注意未注意之情事。再衡諸常情,施工中之場所,存有一定工程進行中產生之風險及危害,施工人員均須佩載相關防護措施始得進入以免有任何工安事故發生,一般人更不得任意進出,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詳原審卷第86頁南基醫院出院摘要),係有一定社會經歷及生活歷練之成年人,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則上訴人擅入施工場所,先為上開自陷危險之行為,復發生系爭事故,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盛奕公司對上訴人自陷危險後所生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四)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此故也。故本件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活水公司於95年10月5日交由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承攬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09頁),是被上訴人盛奕公司與被上訴人活水公司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無疑,而據上開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盛奕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過失,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活水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活水公司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縱為被上訴人活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上訴人活水公司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上訴人乙○○有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活水公司及乙○○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業已代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辦理,倘被上訴人均無過失,何以要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又何以同意賠償?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也認定均有過失而均有出席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出險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14、15頁),然查被上訴人等出席調解,僅係代表渠等願為此意外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協議處理方式,並未可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承認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所出具之出險單,依被上訴人乙○○所陳,後來因游泳池做好後,負責人變成渠,上訴人之女兒簡小姐來要資料,因系爭工程之工程險係由盛奕公司所投保,故渠將盛奕公司之資料給簡小姐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此乃因上訴人受傷之地點在系爭工程所在地,故由被保險人盛奕公司為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此尚符一般工地發生事故後,被保險人為受傷者申請之處理方式,然保險公司是否理賠尚須由保險公司認定是否有被保險人應負責之事由,而就本件事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迄今並未理賠,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以亦未可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六)上訴人又謂系爭游泳池同時施工與營業致顧客跌倒即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依被上訴人盛奕公司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平面示意圖所示(原審卷第322頁),施工區與營業中之游泳池業已以安全隔離圍籬區隔,開放營業中之游泳池出入口亦與施工區之出入口不同,實已顧及泳客之安全,且依原審卷第324頁之施工中之照片所示,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當知施工區之出入口不能進入,是以上訴人自施工區出入口進入,以致跌倒受傷,實難認係被上訴人等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謢之必要?如有,看護期間須要多久?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如上述,則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僱請看謢之必要?看護期間須要多久?

陸、綜上,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惟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既均未具備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難謂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