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益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彰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l套,並於97午7月間數次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粉末冶金零件,約定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89,250元應於交貨後l個月內付清、加工粉末冶金零件費用114,248元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交付模具,並於同年7月l日、23日、29日、30日陸續出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支付上開模具及加工費用共203,498元,詎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頭份尖山郵局第00048號存證信函作為提告通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稱2千套離合器,該離合器之製造模具係訴外人昌宇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原先任職之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開模製造,上訴人當時任昌宇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代表昌宇有限公司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當初被上訴人亦係向昌宇有限公司請款,上訴人請求交付2千套離合器,若經模具所有人昌宇有限公司同意,被上訴人自可照做,被上訴人否認允諾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上訴人,且該部分亦與本件無關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一)上訴人確有於97年5月15日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模具l套,並於97年7月間數次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粉末冶金零件,合計模具及加工費用共203,498元均已屆期應予支付無誤,但被上訴人尚有一批2千套046離合器未併交付,俟被上訴人交付完畢,上訴人即可支付上述開模費用及加工款203,498元。
(二)該2千套046離合器之由來是因為被上訴人先前以上訴人委託其製作之模具,違約為他人工代工製作貨物,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親口應允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傳真資料「96年12月底已為貴向昌宇公司取得模具借調立即可生產1000套,但貴司以目前(目前)無須求為由,拒絕量產。事後昌宇公司以貴司經常與其(昌宇)發生競業糾紛,故取消所有模具借調」等字為憑,但被上訴人公司遲未交付離合器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蔣明德先生於00年0月收取上訴人委託之046離合器開模費用51,310元之支票,並於96年8月3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兌現,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收取上訴人一張支票並且進行開模生產,但是當時上訴人是任職於昌宇公司,上訴人並沒有公司行號,被上訴人業務就建議上訴人先使用昌宇公司名義開模,但是會註明是上訴人的模具,上訴人同意,因為上訴人也是將發票都開給昌宇公司,並經由昌宇公司一同出貨,而且上訴人也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貨於昌宇公司再轉向上訴人的證明,但是於96年11月上訴人後來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的模具生產並交貨於昌宇公司,經過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原先否認有收過上訴人支票,辯說那是以前業務人員的問題,經上訴人提出證據,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羅文宗先生才承認有收過上訴人支票,但是被上訴人於庭上辯稱向上訴人收取之支票金額51,310元不知用途為何?但還是將支票軋入其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所述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提出支票證據之後,被上訴人為了避免事端擴大,提出賠償生產046離合器一千套補償,上訴人不同意,後經協調,被上訴人提出賠償046離合器2000套作為補償,並要求上訴人放棄原來046離合器的模具所有權,經上訴人同意。
(三)大約97年3月被上訴人羅文宗有電話詢問是否需要那2000套的賠償品,但上訴人尚未接到訂單,因此向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先生說還不需要。97年5月上訴人接獲066離合器訂單1000套及046離合器2000套,因此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羅文宗先生口頭下訂單,066離合器1000套及046離合器2000套,並強調要一起趕快趕貨並出貨,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先生也答應會幫忙趕貨,被上訴人於97年7月左右交貨066離合器1000套,上訴人還曾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先生為什麼046離合器2000套還沒有交貨?我是同一張訂單,先交一部份是沒用的,必須同時出貨,因為上訴人是將046離合器2000套搭配066離合器1000套便宜市價賣出的,被上訴人業務答應會趕快生產給上訴人,結果一直拖到97年10月,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先生竟傳來一張傳真,說模具已經變成是昌宇公司的,沒辦法生產給上訴人,嚴重違反當時要上訴人放棄模具時的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先生說:「是你自己要賠償2000套046離合器,並要求我放棄該模具的所有權,並且不再追究責任,現在卻說模具是昌宇公司的。」
(四)被上訴人業務說當初模具就是昌宇公司付錢的,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羅文宗去詢問原來簽約的業務蔣明德出面,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說蔣明得離職後已經找不到人了,上訴人質問那當初為什麼你們公司收取上訴人支票,但是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卻答不出原因,並且強調那是當初業務蔣明德的業務,並沒交代下來,後來被上訴人業務羅文宗又說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對昌宇公司和上訴人都有收取046離合器的模具費,既然如此,那被上訴人公司應該是開兩套模具才對,為什麼只有一套?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的作為屬惡意詐欺。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費用及加工款共203,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請求廢棄原判決。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開模費用及加工款共203,498元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應收明細、送貸簽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卷第47至49頁、11頁、12頁、50至51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有046離合器2千套未併同交付,該2千套離合器與本件系爭款項之離合器係同一張訂單,且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即表明須一起出貨,今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046離合器2千套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願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渠原任職於昌宇公司,因以私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又沒有公司行號,被上訴人業務就建議上訴人先使用昌宇公司名義開模,但是會註明是上訴人的模具,上訴人同意,並將發票都開給昌宇公司,並經由昌宇公司一同出貨,然上訴人於96年11月離職後,因被上訴人擅自將上訴人所訂之模具交付昌宇公司,故被上訴人提出賠償046離合器2000套作為補償,並要求上訴人放棄原來046離合器的模具所有權,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且參諸被上訴人公司前雖傳真函文予上訴人公司,其內容略以「96年12月底已為貴司向昌宇公司取得模具借調立即可生產1000套,但貴司以目前(目前)無須求為由,拒絕量產。事後昌宇公司以貴司經常與其(昌宇)發生競業糾紛,故取消所有模具借調」等語(原審卷第31頁),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賠償2千套離合器予上訴人;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蔣明德之書面陳述意見謂:「當初本人任職於承化公司,確實接到當時在昌宇公司任職的丙○○委託開發046離合器模具,並明確告知是他本人需要的,但當時因為丙○○並沒有公司行號,因此本人建議先註明昌宇公司,以後離職時再改過來,並且將發票開給昌宇公司」等語,有該書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賠償046
離合器2千套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之046離合器2千套,因與本件系爭款項之離合器係同一張訂單,且當初向被上訴人訂貨時即表明須一起出貨,今因被上訴人迄今未交付046離合器2千套予上訴人,上訴人即不願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訂單資料一份為證(放本院證物袋內),然該訂單係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所下之訂單,並非上訴人下給被上訴人之訂單;次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潘建宏到庭證稱渠並不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066離合器1千套(即系爭模具)之事情,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以縱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賠償上訴人046離合器2千套,亦因上訴人未能證明曾於訂貨時向被上訴人表明046離合器2千套須與系爭模具一同出貨,則上訴人嗣後以046離合器2千套未交付為由拒絕支付系爭開模費用及加工款款項,自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拒付系爭款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開模費用及加工款共203,4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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