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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銅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伍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其利息;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超過參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甲○○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甲○○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93年2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教師。

而上訴人甲○○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先後於91年8月1日及92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學校申請帶職帶薪前往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以下稱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嗣被上訴人依「教師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核准其申請,酌減甲○○每週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以利進修,進修期間各為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合計 2年。甲○○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甲○○並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7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同意書」。

二、又甲○○於上開第 1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內,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提昇教師素質經費使用原則第 8條暨被上訴人學校91年執行「教育部獎補助提昇師資素質經費」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一學年進修補助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且於91年12月12日入帳收訖在案。甲○○因願領取該補助費,故同意於取得學位後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再增加半年(即一學期),並另於91年11月 6日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

三、嗣甲○○於繼續進修期間即96年 1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以完成在前揭雲科大之博士進修,被上訴人依學校96年1月30日95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意甲○○之申請,進修期間為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計1年。而甲○○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服務義務期間與留職停薪進修期間相同,甲○○除找其配偶即上訴人乙○○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且共同於96年 9月14日出具「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甲○○亦於96年 9月17日簽立「教師留職停薪手續單」。

四、茲甲○○於96學年度第 1學期取得博士學位,其按照前揭所簽立之 4份同意書,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限總計為3年6個月。

惟甲○○竟於97年 1月30日,藉詞返校服務後需歸電子系恐影響其送審升等為由,拒絕返校服務,經被上訴人要求甲○○給付進修違約之損害賠償,甲○○拒絕後,被上訴人乃於97年4月1日以頭份斗煥郵局第 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甲○○依約給付進修違約損害賠償萬88萬7960元,但甲○○並未置理。

五、此外,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以簽定聘書方式,敦聘甲○○為學校之專任講師,而甲○○已於接獲上開聘書後,即於同日簽立「應聘書」,同意應聘,聘約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

97 年7月31日止。詎上訴人於聘約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職,被上訴人曾先於96年12月21日通知甲○○應於97年2月1日前辦理復職手續,繼於97年 2月21日再次通知甲○○應於乙週內復職。迺甲○○未返校復職,被上訴人遂於97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應給付違反聘約約定之違約賠償18萬5520元,甲○○同未置理,被上訴人乃併此請求。

六、本件帶職帶薪期間,酌減其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情形:㈠酌減甲○○在校天數部分(由每週4天減為2天):

⒈依被上訴人81學年度第 3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服務辦

法」第4條規定,凡專任教師每週最少需在校4天,助教則每週 5天(即該在校天數不論有無授課,其在校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又依被上訴人學校88年 7月訂定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若進修方式採用帶職帶薪中之「酌減在校天數及授課鐘點」者,其酌減在校天數為每週2天(即每週在校天數2天)。⒉甲○○在91及92年間採取帶職帶薪中之「酌減在校天數及授課鐘點」方式進修,其每週在校天數僅有2天。

㈡酌減甲○○基本授課鐘點每週2小時部分:

依上開「教師服務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專任講師(上訴人於91年及92年間係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間為12小時。惟依前揭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進修方式為帶職帶薪而酌減在校天數及基本授課鐘點者,則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小時(即每週僅授課10小時)。

七、本件請求之金額:㈠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79萬6280元):

依上訴人所簽立之 2份「教師進修同意書」,甲○○如未履行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則應償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取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故本件甲○○應償還 2年即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為91年8月1日至93年 7月31日)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

而其所領取之研究費每月為2萬9655元,則2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合計為:71萬1720元,計算式如下:29655(元/月)×12(月)×2(年)= 711720(元)。至於甲○○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每週減授之鐘點為 2小時,故被上訴人覓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該 2年所支出之鐘點費合計為 8萬4560元(91年度20160元、92年度41400元、93年度 23000元)。綜上,甲○○進修後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其應償還之費用總計為79萬6280元(000000 元+84560元=796280元。)。

㈡違反領取補助款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5萬元):

甲○○91年11月 6日所簽立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並於91年12月12日收訖 5萬元。依甲○○之承諾,其取得學位後應返校服務半年,否則願償還離職前所領補助之金額。

㈢違反留職停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6萬1840元):

依甲○○與連帶保證人乙○○所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甲○○如未履行進修後返校服務之義務,則應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1倍。依民法第739之規定,甲○○應與乙○○連帶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 3萬1455元及研究費3萬0385元,合計為6萬1840元。

㈣違反聘約之違約金部分(18萬5520元):

⒈依聘書第 5條「本校教師於同意應聘後,若擬於聘約期間

開始前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內辭職,需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退聘或離職,否則應賠償本校所聘任職級三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之約定,同意應聘之教師若於聘約期間內未經學校同意即辭職,應給付3個月之薪資。

⒉甲○○同意應聘後,於聘約期間內,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即逕自前往臺中國立亞洲科技大學任教,已違反上開聘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約請求其給付薪資3個月之違約金18萬5520元(亦即61840元×3=185520元)。

㈤甲○○違反進修契約及聘約而應賠償之費用或違約金,總計為103萬1800元;甲○○另應與乙○○連帶賠償6萬1840元。

八、聲明:㈠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 103萬18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萬184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被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甲○○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電子系講師工作,因被上訴人學校減縮班別與增調管理科系而獎勵教師進修管理相關領域學位,甲○○因而於91年 9月間,前往雲科大管理研究所進修並攻讀學位,其進修期間可分為以下兩階段:

㈠帶職帶薪進修部分:

⒈甲○○於此階段進修結束後,即於93年8月1日以全職教師

身分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6年 1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年6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被上訴人學校所規定之義務年限,故此階段部分,甲○○應無違約問題。

⒉又於此段期間,上訴人雖尚未取得博士學位,然仍積極利

用授課之餘投入研究領域,並於95年5-7月間陸續接獲3篇SSCI論文接受函,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共累計發表 5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該等研究論文於教育部評鑑與私校獎補助訪視時,皆為被上訴人學校爭取學術研究之重要質量,對被上訴人學校具有實質助益。

⒊因上訴人所發表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程度,

為此,上訴人乃於95年 8月間向被上訴人學校人事室申請著作升等事宜,惟被上訴人學校以上訴人任教系所原係電子系,與研究專長之管理學領域不符為由,暫緩對上訴人之升等;上訴人對此深感遺憾,然因體諒被上訴人學校當時之立場,只好無奈放棄著作升等之機會。

㈡留職停薪部分:

⒈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學校第8次

校教評會議決議,令上訴人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故非上訴人主動請求留職停薪。且上訴人善意配合被上訴人學校之行政流程,故於96年 9月14日上訴人簽立進修契約書(96年2月1日已通過留職停薪),此善意行為還被要求支付違約金,實屬委屈。

⒉96年間,因上訴人即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為解決上述

升等問題,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人事主任乃於9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會談,當時校長對於上訴人積極進修以取得博士學位之行為深表肯定與鼓勵之意,雙方並達成共識,將來上訴人於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後,將歸建至被上訴人學校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如此一來,即可符合上訴人進修管理學之學術專長,並可免除上開升等與教育部評鑑時可能衍生之爭議。

⒊豈料,事隔近月,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主管,竟突然於96

年12月11日以E-Mail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取得學位並歸建被上訴人學校時,將仍任教於電子系云云;上訴人對此訊息大感驚訝,因為此項訊息與前述兩造於96年11月16日所達成之共識不同,且將造成上訴人因任教系所與進修專長不符而無法順利升等之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乃即回信請求被上訴人學校再予說明及協助。

⒋嗣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順利通過博士論文口試,確定取

得管理學博士學位,上訴人原極思返回被上訴人學校貢獻所學新知,並期望被上訴人學校對於升等問題,能遵守96年11月16日協議而有善意解決方式;怎知,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竟接獲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主任以E-Mail告知,上訴人擬任職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鐘點數不夠,仍請上訴人歸建電子系云云,致一心想回被上訴人學校教書之上訴人,於接獲此訊息後,滿腔教學熱情頓時被澆熄,並對於被上訴人學校何以不遵守96年11月16日協議甚感不解,尤其上訴人查知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將有教師離職(嗣後證實該教師果然於97年 1月25日離職),被上訴人學校何來因鐘點數不足而無法安排上訴人任職該系之問題?被上訴人故意不讓上訴人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實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之嫌!上訴人無奈,只得被迫離開被上訴人學校。

二、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㈠上訴人於91、92學年度「帶職帶薪」至雲科大進修告一段落

後,即於93年8月1日以全職教師身分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6年 1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年6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被上訴人學校所規定之返校服務年限(進修期間 2年+因領取補助款而應返校服務半年 =2年6月),故就此「帶職帶薪」進修階段,上訴人應無違約情形。

㈡又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中,或有記載進修教師願於「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⒉查上開進修同意書中,雖有「取得學位」之字眼,然依被

上訴人所頒行之「親民技術學校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係規定「...進修期滿後應即返校服務...」;而上開同意書中亦書明「以利進修」、「進修年限」、「進修期間」等語,皆使用「進修」等語,顯見上訴人返校服務之時間,應自上訴人「進修完畢」返校教學後起算而非自「取得學位」後計算其理甚明。

⒊又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簽具之上開進修同意書,為適用

於所有進修教師之條款,且被上訴人之進修均按照其校務會議通過頒訂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為之。因此就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期間、服務起間之起算點,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磋商之餘地,加上上訴人必須仰賴被上訴人發予聘書始得繼續教職,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學校中其餘教師帶職帶薪申請進修,均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益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締結契約之地位並不平等,故系爭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系爭契約當屬附合性契約,因而自有上揭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⒋而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僅利用被上訴人所給予

之每週減免授課二小時之鐘點進修,但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前相同。然上訴人申請進修之學位為博士學位,而博士學位之取得,除需花費時間修課外,尚須撰寫論文,其中僅修課期間必須使用被上訴人准許之減免之在校期間及授課鐘點,以配合博士班課程開課時間,因此僅修課期間必須申請進修,但課程修畢,進修期間亦告終止,上訴人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義務即回復為正常,其餘撰寫論文之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學及行政義務。而自修課終止後,尚須1至5年之期間撰寫論文。如認教師必須取得博士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則教師在進修期間終止後即在學校正常服務,至取得學位後,尚須再服務 2年,故實際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將變相成為3至7年(隨博士學位取得時間之快慢);即被上訴人僅提供教師 2年期間之部分時間進修之優惠,卻要求教師必須服務3至7年,且教師如未取得博士學位,教師之服務義務期間豈非無從開始?由此更顯見被上訴人與教師間約定返校服務時間之起點,如解釋為「應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並不合理。

⒌再者經觀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其目的應係鼓勵教師進

修、研究,並未嚴格要求應取得學位;如私立學校之教師進修研究所附之返校服務義務之條件,並非實質考慮教師付出心力進修後,返回學校任教對於教學品質之貢獻,而僅考慮學校自身在財務上之利益(如教師取得學位始得爭取教育部補助款),使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附加其他目的,被上訴人以教師進修取學位以便爭取更多教育部補助之經費,且以取得學位為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變相使服務義務期間延長,甚至可能使服務期間無從起算,均使教師蒙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使上訴人簽具之系爭教師進修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提供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取得學位之後,造成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進修時之優惠,較上訴人使用該優惠後所應付之義務,顯不相當,應認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據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取得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服務義務期間之約定為無效。

⒍又上訴人於「帶職帶薪」至雲科大進修時,所簽立「帶職

帶薪進修同意書」之內容中,並無如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六)「教師進修契約書」中所載:「取得學位後之升等提報,視學校當時之需求及教學成績而定,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之字樣;故有關上開「應視學校需求而不得異議」之約定,應不能適用於上訴人「帶職帶薪」進修之階段。

⒎另被上訴人之前曾因類似案件與教師涉訟,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52號認為:被上訴人於系爭教師進修同意書上所為「取得學位後返校服務」之約定,對教師有重大不利益且不公平,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認此約定無效;此見解足供參酌。

㈢又縱退萬步言,本件倘認上訴人因違反返校服務義務而應為

賠償,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研究費用及補助鐘點費共79萬6280元(研究費711720元+補助鐘點費 84560元)云云,然上訴人於帶薪帶職進修期間,仍有返校服務,並在學術研究上,卓有貢獻,上訴人曾於95年5-7月間陸續接獲3篇SSCI論文接受函,並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累計發表 5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該等研究論文於教育部評鑑與私校獎補助訪視時,皆為被上訴人學校爭取學術研究之重要質量,對被上訴人學校具有實質助益,並進而增加附帶被上訴人學校校譽,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請求之研究費用及補助鐘點費,係上訴人教學之對價,並非無償所得,如認應由上訴人全數償還實有失公平。故本件倘法院仍認上訴人應為賠償,亦請酌減其賠償金額,以符公平正義。

三、違反領取補助款應返校服務半年部分:上訴人於「帶職帶薪」進修完畢後,業已返校服務2年6月,故並未違約。上訴人之返校服務時間起算點,應自上訴人「進修完畢」返校教學時起算,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所簽之「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上所為「取得學位後返校任教」之約定,倘解釋為返校服務時間應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則因對上訴人具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 1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四、違反帶職帶薪進修之返校服務義務部分:上訴人實有返校服務之意願及誠意,然被上訴人學校拒絕上訴人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被上訴人學校之受領不能,並非上訴人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亦不能向上訴人乙○○請求連帶賠償。

五、違反聘約提早離職部分:㈠上訴人原有返校教學之意願,然被上訴人無理拒絕上訴人至

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被上訴人之受領不能,並非上訴人違反聘約提早離職,故被上訴人應不能對上訴人求償。

㈡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另至亞洲大學任教

部分,經核,本件依卷附亞洲大學於97年12月 5日亞洲人字第0970009263號函記載,上訴人係於97年1月8日,方至亞洲大學參加教師面試(1 月31日為大專院校學期結束日,通常申請教職者大都提早數月進行,顯示上訴人乃臨時決定申請教職),並於97年1月16日、1月24日分別通過院、校教評會議。此係因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協助改聘或合聘至管理學院系科未果所致(被上訴人人事主管於96年12月11日以E-mail告知上訴人畢業後仍歸建電子工程系,再於96年12月31日以E-mail告知,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鐘點數不夠,上訴人仍將歸建電子工程系);當時上訴人係基於以下兩點原因,故未返回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服務:

⒈95年5月至7月期間,上訴人陸續接獲三篇SSCI論文接受函

,同時亦累計發表兩篇國內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發表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故於95年 8月向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人事室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然而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卻以任教系所(電子工程系)與研究專長(管理領域)不符為由暫緩上訴人之升等申請。經由此一事件影響,上訴人再度萌生無法順利升等之疑慮。

⒉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95年11月16日95學年度第 2次校務

會議通過(95年11月28日第六屆董事會第 9次會議通過)「親民技術學院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該辦法第 6條規定:「為顧及學生受教權益並有效安置鐘點不足之教師,各系、科(組)、中心之配排課程應以符合教師專長....」等語,顯見專長為管理學博士之上訴人甲○○若繼續於電子工程系任教,將再度成為電子工程系教師退場之首波人選,勢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基上,上訴人因直到96年12月31日,仍得不到被上訴人協助「改聘」或「合聘」至管理學院系科(此為兼顧學校評鑑、教師發展與學生受教權益之三贏做法),基於上述兩點原因考量,上訴人方無奈於97年1月8日至亞洲大學參加教師面試。此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在先,上訴人只好另謀出路,並非上訴人於取得博士學位後無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之意願。

六、又查,關於上訴人之著作送審升等部分,說明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5至7月間,陸續接獲 3篇SSCI論文接受函,至

此共累計發表 5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上訴人於同年 8月向被上訴人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上訴人任教電子系,而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著作升等請求。上訴人基於此項緣由,乃於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時,積極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改聘至管理學相關系所。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回函內容,其上雖記載:「....有

協調經管系李主任,李主任會挪一門課請你上....」字樣,然此並非指被上訴人將安排上訴人同時任教於電子系及經管系(即大學院校通稱之「合聘」),而係令上訴人仍隸屬於電子系之編制。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貳、送審教師資格者應繳交之表件之規定,其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之「10.任教科系、11.任教科目.12.送審著作名稱」,均為教師升等審查之重點。上訴人有鑑於此,經再次詢問「教育部學術審查委員會」承辦人洪專員,其表示:教師學位升等之博士論文等同於專門著作,故其規範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倘受聘於電子科系且授課內容多為電子課程,則將使任教科系、科目與專門著作領域差距甚大,將不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等語。

可見,上訴人如仍任教於電子科系,確將使上訴人無法順利升等而蒙受重大不利益。

㈢被上訴人學校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並無專任博士

師資,該系之蔡美華博士乃係「經營管理系」所聘之專任教師;又被上訴人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上合聘之教師多達 7位,以上訴人具有管理學博士學位之資格,竟無法擔任為「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之「合聘師資」,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校服務任教科系之處理,實有不公平情形。

㈣又依大學院校系所評鑑項目參考校標2-5、2-9,專任教師之

學術專長應與任教系所科目相符,此乃教育部三令五申之評鑑重點;而評鑑委員大都亦擔任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校服務系所安排之處理,不僅不符合教育部有關系所評鑑之規範,且對上訴人之升等造成不利之影響。

㈤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學校如能遵照教育部之相關規範要

點,將上訴人「改聘」或「合聘」至學術專長之管理學院,不僅將使上訴人得以適才適所發揮所學專長,並能提升學生受教品質,實乃雙贏之聰明做法;無奈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堅持上訴人返校服務時須至電子系任教,致衍生出諸多問題與爭議,實令上訴人深感不解與遺憾。

㈥復查,本件前經法院發函向教育部函詢:「上訴人教師升等

之可能性?」等問題;嗣經教育部於98年2月2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013913號函回稱:「....大學校院教師升等係依大學法規定,由各校制定教師升等等辦法,自行憑辦,並經學校三級教評會通過後送部複審....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請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本件經核,依據上述教育部回函,其雖載稱:如欲送審助理教授時,應符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 1有關資格規定,例如: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等等;然該函中亦明白記載:「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請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是綜合以上二段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如欲送審助理教授時,除需具備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外,另尚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方可。而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上訴人任教電子系,而其學位及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顯將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升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㈦復查,被上訴人學院於97年12月25日九七親人字第09700009

83號函中,檢送該校電子工程系95學年度第 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而被上訴人係於該次會議中決議解聘上訴人;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已向各系科主任宣導教師退場機制,並於95年11月16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親民技術學院教師安置暨離職辦法」,而上訴人為進修管理學博士,與系科發展不符,故系教評會藉此「校外兼課」為由,通過將上訴人予以解聘;詳言之:

⒈上開會議紀錄中委員3所述之第3點:「..要對同仁作出此

決議是不應該且是非常殘忍的事情....」,顯見,被告於被上訴人之電子工程系所,確有遭受打壓與不公平待遇之情形。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電子工程系教評會召集人,於會議中一

再要求委員不得對外轉述會議內容(詳卷(二)第20頁之「主席報告」內容與卷(二)第23頁之「主席裁示」內容),似乎顯示該會議中有難以告人之隱情。又會議中,召集人指稱上訴人於專題工作不盡責云云(即委員 2所述之第 2點-第21頁最後一行);惟實際上上訴人對於專題工作兢兢業業,認真執行業務,且於提出辭呈前夕,尚主動彙整平時製作專題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與相關作業資料,如:專題工作之規劃、執行、成果發表展與結案等細項業務與流程等,期使交接同仁接任業務即可上手而不影響系務工作之推行,其會議紀錄中不實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敬業貢獻度。

⒊被上訴人學校之電子工程系為因應招生日漸困難,上訴人

為進修管理學博士,與系科發展不符,因而被鎖定為教師退場之首波人選,造成上訴人身處不安氛圍(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人事室主任段復初老師亦知此狀況),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情緒而萌生辭意。故倘若上訴人完成學業後,再回到電子工程系任教勢必再度面對相同窘境,對上訴人之工作權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實屬不公平。

㈧又查,依卷附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95學年度第 7次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會議主席(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校長)發言時曾提到:「....若是解聘就不用賠款,但對邱老師會留下紀錄」等語;當時人事室人員,曾再次表示上訴人為不留下「解聘」紀錄,應改為主動請辭。孰料,被上訴人其後竟於97年8月6日以九七親人字第0970000522號函,告知上訴人已遭解聘;故依被上訴人親民技術學院校長於上開會議中所述:「...若是解聘就不用賠款...」之見解,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校長於上開會議中指示,撤回本案。又依卷附被上訴人95學年度第 8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其中「人事室說明」部分曾提到:「....邱老師修讀的博士學位是管理方面的博士,取得博士學位後可『改聘』至即將新設的管理相關系科....」等語,顯示上訴人當時確實曾得到被上訴人學校「改聘」之承諾,惟被上訴人卻改稱對上訴人無提及任何「改聘」之語,顯違誠信,其主張不足為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於進修完成後,已表達將回被上訴

人學校管理學系服務之意願,並經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及人事主任於96年11月16日承諾,將安排上訴人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教學;則其後被上訴人學校又拒絕上訴人至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任職,此乃被上訴人學校之受領不能,並非上訴人甲○○違反返校服務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不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理甚明。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93年2月1日改制前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電子工程科教師乙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先後於91年8月1日及92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帶職帶薪前往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嗣被上訴人依「教師進修辦法」及「教師進修實施要點」核准其申請,進修期間各為91年8月1日至92年 7月31日及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合計2年。上訴人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任教之義務年限與帶職帶薪進修年限相同,此有上訴人分別於91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同意書」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13頁、第14頁);又上訴人於上開第 1年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內,依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提昇教師素質經費使用原則第 8條暨被上訴人學校91年執行「教育部獎補助提昇師資素質經費」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於91年12月12日領取一學年進修補助費 5萬元在案。上訴人因願領取該補助費,故同意於取得學位後履行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再增加半年(即一學期);嗣後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提出辭呈,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核准,上訴人另於96年 1月30日於電子工程系辦公室上簽,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請辭,更改為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在雲科大博士進修,被上訴人依學校96年 1月30日95學年度第 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之申請,進修期間為96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止,計1年。而上訴人則同意取得學位後,須履行返校任教之義務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間相同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教師進修補助印領清冊、上訴人於91年11月 6日所出具「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領取補助同意書、上訴人在電子工程系於96年1月30日出具之簽呈、於96年9月14日出具「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及於96年 9月17日簽立「教師留職停薪手續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7、18-20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6學年度第 1學期取得博士學位,按照前揭所簽立之 4份同意書,甲○○應履行服務義務期限總計為3年6個月,期間自「取得學位」起算,而甲○○於96年12月25日通過博士學位口試,即已取得博士學位,卻於97年1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離職,並於97年2月

1 日前往亞洲大學任教,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云云。上訴人甲○○則抗辯:上訴人返校服務之起算點應自其「進修完畢」返校教學後起算,且其於93年8月1日即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6年 1月31日止,共計服務滿2年6月,並無違約等語。查:

⒈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 3項規

定:「私立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依本辦法之規定。但服務學校與教師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旨在考量私立學校之經費來源、教師延攬及財務收支等有別於公立學校,爰訂定法源賦予學校得以私法上契約來規範學校與教師之間關於教師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此有教育部97年3月6日台技㈢字第0970027503號函文、教育部93年 8月18日台㈡人字第0930107408號書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 -216頁)可稽。是私立學校自得與教師另行約定進修後之服務義務。本件上訴人甲○○就其91年8月1日至92年 7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 7月31日申請帶職帶薪在雲科大管理研究所博士班進修、返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及違約賠償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全數金額等,與被上訴人均有約定,此有上訴人甲○○所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 2份足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14頁),則上訴人甲○○之返校任教之義務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之契約辦理。按照上訴人甲○○所簽立之上開同意書,甲○○應自取得學位即96年12月25日後,返回被上訴人履行任教服務之義務,期間與帶職帶薪期間相同,即為2年;上訴人甲○○另申請領取進修補助5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頁),同意增加任教義務期間半年(即一學期),合計為2年半。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詳見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查上開教師進修同意書第 3行即載明「…本人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帶職帶新進修年限相同…」、領取進修同意書第 4行亦明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再增半年(即一學期)…」,足證上開同意書之文字業已明確,顯可表示兩造之真意。且其中一造為學校,對照為教師,對於何謂取得學位、何謂修業期滿,非常清楚,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新曲解。故上訴人抗辯其返校時間,應自修業期滿起算,而非自取得學位後起算,自無足採。

⒊再按「教師進修辦法」第11條第 2款係規定「進修期滿後應

即返校服務」中所謂「進修期滿應即返校服務」並非在規範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應僅係敦促教師履行服務之義務而已。且上開辦法同條第 1款已規定「與本校訂定合約者依合約規定之」,則本件既然訂有契約,上訴人履行服務義務之起算時間,自應依循上訴人簽立之進修同意書約定,即無執該辦法第11條第 2款之「進修期滿」為規範之標準,應不待言。因此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返校服務之時間應自修業完成後起算乙節,尚無足採。

⒋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詳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按「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規定,有關「現有合格專任教師比例」佔「改善師資成效」之25%;另「合格專任教師進修已取得博士學位人數」復佔「改善師資成效」之10%;而「改善師資成效」則為績效型獎助指標之重要一環,此有95年度教育部教育部獎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標準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7頁),足證進修之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與單純修畢博士學位之學分(上訴人所稱之進修完畢)而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者對於學校所能取得之獎補助經費,迥然不同,故上開同意書明確約定「取得學位後」方有利於爭取補助款,而爭取補助款有利於學校之辦學,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遵循教育部之上開規定,難認為係單方有利益於學校而有損教職之約定。此亦因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為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規定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因而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上訴人甲○○酌減在校天數、授課時數、補助研究費、安排集中授課時間等優惠,以擔保甲○○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應係被上訴人之正當期待利益。而獎勵在職教師進修,並促使進修之教師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係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取得社會信賴之教學名譽,並將所學嘉惠學子,並達成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之目的,上情為兩造所認知,亦為教育部所鼓勵,社會所接受。足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取得學位後,起算其履行返校服務之時間,既不違反契約之約定,更無悖約定之目的及精神,其理至明。上訴人甲○○出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明載取得學位後返校任教年限與進修時間相同…否則願賠償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其目的無非因獎勵教師進修而賦予某些優惠,並擔保甲○○進修獲得學位後回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應係被上訴人之正當期待利益。因此上訴人甲○○辯稱博士課程進修結束後,即於93年8月1日以全職教師身分返回被上訴人學校服務,至96年 1月31日為止,共計服務滿2年6月,其任教期間已符合被上訴人學校所規定之義務年限,故此階段部分,應無違約問題云云,與兩造所簽之契約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甲○○簽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自

取得學位」起算,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上訴人甲○○於96年12月25日取得博士學位後,並未返回被上訴人履行服務之義務,反於97年2月1日前往亞洲大學應聘任教,已屬違約。

三、至於進修同意書之服務義務與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點之約定,是否均為使用同類化契約之條款,屬附合性契約?契約是否無效?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進修同意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但查

系爭進修同意書教師進修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14頁)、教師進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頁),其上除立同意書人、身分證字號(教師進修同意書部分);立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電話(教師進修契約書部分)等欄位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其所聘任之教師於任職期間申請並獲准進修應遵守事項之契約範本,教師甚難要求變更其內容,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同意書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教師進修契約書非屬附合性契約云云,並無足採。

⑵至於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中約定服務義務之期間自取得學

位起算,有民法第247之1條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 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第 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⒉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

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再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⒊兩造所簽之進修契約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但系爭進修契約

書內容係事先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始製定使用。而校務會議係由校長、副校長、學術與行政主管、教師代表等組成;且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2分之1,可謂係校務會議之主體,此有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11條、第12條(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18頁)規定可憑。何況上訴人先後於91年10月17日、92年10月17日簽署進修同意書,主動向學校申請帶職帶薪進修,難謂該同意書之內容係上訴人事前所無法審閱。且上開進修同意書雖屬被上訴人與特定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教師訂立契約之用而擬定,然觀諸該同意書之契約本文約 110字,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分理解該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要申請帶職帶薪、留職停薪或辭職進修。則上訴人甲○○先選擇帶職帶薪方式進修,並領取進修補助款 5萬元,進而選擇留職停薪進繼續取得博士學位,並與被上訴人簽署該進修同意書,是上訴人甲○○事前並非不能充分了解兩造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為獎勵教師在職研究及進修而核定同意上訴人之進修申請,除須重新調配學校人力外、亦須補助鐘點費、甚至優先配合進修教師之授課時間,此等調配、額外支付鐘點費及事先給付研究費等補助款,均屬被上訴人初期單方面之給付,所期待應係培育上訴人取得學位後,可以履行返校任教一定期間,起因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為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規定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即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及配合授課時間,使教師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劃,且不中斷服務年資,而教師於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期間,以提昇學校之學術素質,取得社會信賴之教學名譽,並將所學嘉惠學子,並達成使學校獲配更多之教育補助經費之目的,因此給予上訴人帶職帶薪期間均照常支領薪津及研究費、補助款等,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平之處。是系爭同意書雖為附合契約,但契約之約定之給付及對待給付並無失衡平之處,更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亦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再上訴人甲○○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欲離職,亦得依據契約之約定,選擇返還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鍾點費後離職,尚難認為係對其工作自由之影響,難謂有何不公平。且被上訴人之聘約係 2年一聘,上訴人及其他教師於接獲聘書時,均可拒為承諾而辭聘。

上訴人並非進入被上訴人服務即被強制簽署進修同意書,而是有意申請進修並須要求校方先行單方為給付時,始有簽署之必要,即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縱使不予簽署,對其繼續受聘任擔任被上訴人之教師毫無影響,因此上訴人於96年 1月30日上簽註銷辭呈,同意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均為上訴人之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辯稱:該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四、又依照兩造簽定之聘書第4條約定「本校教師每週至少在校4天(助教每週 5天);專案簽核到校日數者,依專簽所核日數在校,教師除授課外並負有下列任務:㈠在聘期內對於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隨時隨地均應負輔導之責任。㈡擔任導師者應輔導學生學業操性之進步。㈢批改學生作業試卷實習及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㈣考查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㈤出席週會、升降旗典禮及各項會議。㈥接受本校平日或假期委託辦理事項。㈦履行教育法令及本校各項章則及有關會議決議案等。是上訴人擔任專任講師之職位,原應在校 4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9頁)。然被上訴人依據88年7月訂定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酌減上訴人甲○○在校天數為每週2天即每週在校天數2天。又依「教師服務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專任講師(上訴人於91年及92年間係專任講師)每週授課時間為12小時。依上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 2小時(即每週僅授課10小時)。是以上訴人甲○○當時每週酌減基本授課鐘點2小時。因此其每週有2天未到校,前揭之受聘任之契約義務,例如輔導學生之責任、指導學生課外研究與活動、考察學生出缺席及詳審其操性成績或參與各項會議等,係隨學生每日到校上課,即有輔導督察之責任,顯非在校2天每週授課10小時與在校4天每週授課12小時可比擬。上訴人甲○○辯稱:其減免授課 2小時以外之時間,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等語,不足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理由可拒絕回電子系任教,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安排上訴人至經營管理學系兼課,此不會影響其升遷,然上訴人未返回被上訴人學校任教,即於同時接受亞洲大學聘約,致無法再回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故並非被上訴人受領不能。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主張至電子系任教非其研究專長,會影響其升遷,其可拒絕,而其提早離職係被上訴人受領不能。經查:

⒈上訴人係87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任教科別為電

子科,任教科目為電子學、通訊系統、FPGA設計,且迄至上訴人提出進修之申請時,其已在該電子科系任教 4年之久;且當時上訴人提出教師進修申請時,乃經該校科教評會審議及科主任同意後,始遞予提送行政單位主管、人事室及校教評會審核通過,此有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可憑(見本院卷⑴第 247-248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然係電子科之專任教師,則其進修取得學位後,應返回被上訴人之電子科任教服務可資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96間,即將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為解決升等問題,與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人事主任於96年11月16日達成共識,將來上訴人於取得管理學博士學位後,將歸建被上訴人觀光與休閒學事業管理系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95學年度第 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會議主席、委員討論上訴人解聘事件之發言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8頁),但該會議係討論有關上訴人解聘事件,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職員在會議中之陳述,並不能證實兩造有達成上訴人可任教觀光與休閒學事業管理系之事,此外上訴人就未舉證以實其所謂之共識說,因此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專任教師進修計畫申請表,足認上訴人係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畢業,故電子學本屬其研究範疇及專長,及依該進修計畫申請表中「擬進修學校」欄內之記載所示,上訴人乃意欲前往成功大學電機研究所攻讀博士學位,此進修領域仍與電子學息息相關。

且其所提出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進修計畫」,其在第(四)『進修所學與將來工作之關係』下載述『增加本科師資陣容』」,及被上訴人之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系係96年8月1日新成立之新學系,於上訴人繼續進修而申請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時,該學系均未成立,上訴人豈可能先向被上訴人申請進修該學系課程再預見日後有該學系之成立而可返校任教該科系?足認上訴人復職返校服務之科系應係電子系。又以上訴人任教電子學,亦足認為電子科為其之研究領域及專長,其任教電子科,可以增加電子科師資陣容之明證。再私立學校與教職員間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既屬僱傭契約受僱人應依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從而,上訴人甲○○為電子係之教師,取得博士學後原應復職電子科授課,且按照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亦有遵照被上訴人指示返回電子科復職之義務。上訴人以歸建電子科有礙日後之著作升等,拒絕復職,其已違反復職返校服務之義務。又上訴人當初申請進修博士學位,係占電子科之職缺帶職帶薪及留職停薪,而進修計畫亦以回任電子科後,促進電子科未來之發展規劃為研究目標,如在取得博士學位後,將原先支持及同意其進修之「電子科」,變更進修為管理學系之計畫,縱令發生上訴人所稱博士班研究領域與任教科目不符之情事,此乃其可預見且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難據此歸責於被上訴人,並違反兩造簽訂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後應返校服務之契約目的,此有上訴人偕同連帶保證人乙○○於96年 9月14日簽署教師進修同意書載明「未經徵得學校隻同意而於進修研究途中離職或自行變更研究計畫者,不論原因為何概視為違約。本人同意依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實施要點』之違約罰則規定辦理理賠…」足明。

⒉再承上所述,上訴人甲○○本為電子系之專任講師,取得

學位後,應歸建電子系任教為真。至其辯稱「其於95年 5至7月間,陸續接獲3篇SSCI論文接受函,至此共累計發表

5 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論文之質與量已具升等助理教授之潛力;其於同年 8月向被上訴人詢問著作升等事宜,結果被上訴人表示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上訴人任教電子系,而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著作升等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依據卷內上訴人於2008年

1 月25日所寫「部分教授建議,老師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幾經考慮後,為避免無法順利升等之風險,以及影響管理學院老師鐘點之壓力,2月1日將不復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頁),應為上訴人擔心「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為避免無法順利升等之風險,以及影響管理學院老師鐘點之壓力」而不願意復職。而依據教育部回函稱:「....大學校院教師升等係依大學法規定,由各校制定教師升等等辦法,自行憑辦,並經學校三級教評會通過後送部複審....案內邱師欲送審助理教授,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

1 規定,…學校及本部進行初審及複審實質審查時,須依申人實際送審資料,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此有教育部98年2月2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01391

3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因此上訴人欲送審助理教授時,除需具備博士學位及專門著作外,另尚須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方可。雖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第 1款:「代表著作應符合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之規定,然上訴人甲○○任教電子系,而其學位及著作為管理學科領域,然任教於電子系既然可兼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之課程,達成送審系所需與學位相符合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亦有意願協助兼課,足見上訴人任教電子系並非完全無法升等無誤,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任職被上訴人學校絕對無法升等;被上訴人學校並有意協調上訴人在觀光與休閒事業管理學系開課,以克服領域上及送審升等作業上之問題,但為上訴人所拒絕。

六、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惟被上訴人受領不能云云。惟上訴人為進修博士學位,除於91年8月1日至93年 7月31日間帶職帶薪進修外,並於96年2月1日至97年 1月31日止,申請留職停薪;另依「親民技術學院教師留職停薪辦法」第 8條規定,停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復職。被上訴人在96年12月21日通知上訴人:「台端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時間於97年7月1日到期,依規定應於97年2月1日前向本校人事室辦理復職手續,敬請查照辦理。」然上訴人於復職前業向第三人即亞洲大學申請教職,並於復職日起,受聘亞洲大學擔任教職,此有亞洲大學97年 8月13日亞洲人字第0970005522號函稱:「查甲○○老師以具博士學位向本校申請教職,並獲錄取,自本(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本校經營管理學系專任助理教授。」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16 頁)。足見上訴人於復職之日(97年2月1日),並未到校辦理復職手續,亦未提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七、此外,上訴人辯稱其後來留職停薪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應聘書上約定應無關係云云。惟查,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明定;另按「專任教師未經許可,不得在他校兼課或兼職,並不得擔任校外其他專職工作,如經查覺立即解聘」,被上訴人聘約第 3條亦有明文約定。而上訴人於94學年度及95學年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至僑光技術學院兼課,已違反聘約及相關教育法令規章,案經上訴人任教之電子系於95年12月20日95學年度第 4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校外私自兼課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業於系教評會通過予以解聘。嗣上訴人95年12月21日提出請辭,後經上訴人在96年 1月30日95學年度第 8次校教評會議決議同日簽呈請求註銷辭職案,改為留職停薪方式繼續進修博士學位,此有簽呈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頁)。上訴人於96年 1月30日以簽呈要求學校同意註銷其95年12月21日提出之請辭,被上訴人亦准其所請,並給予留職停薪之機會,以完成博士學位之進修,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令其所為,然未解釋何謂「令」或舉證其有被脅迫、詐欺等撤銷事由或無效事由,本院自難斟酌。承上所述,有關上訴人辭職乙情,業經兩造合意註銷而不生效力,否則學校若已核其離職,上訴人已非學校教師,何須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至明。因此上訴人抗辯其在95年12月28日有經被上訴人核准離職,其後來留職薪部分與應聘書之約定無關一節,並非事實。

八、本件確屬上訴人違約,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酌減上訴人在校天數,每週4天減為2天及基本授課

鐘點部分每週12小時減為10小時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91學年度及92學年度帶職帶薪期間,每週減授之 2小時,被上訴人均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2年合計支出8萬456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減授鐘點費計算式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9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⑴系爭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同意(見原審卷第 1宗第

13、14頁)所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與帶職帶薪進修年限相同,否則願賠償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甲○○於91年11月 6日簽立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見原審卷第 1宗第17頁)所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任教之義務年限再增加半年,否則願賠償離職前所領補助費之金額。」;甲○○與連帶保證人乙○○於96年 9月14日簽立之「親民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1宗第19頁)所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技術學院任教之義務年限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限相同,否則願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一倍。」;雖均以「賠償」為名,但其實質意義係倘若教師違反此項約定時即需給付「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離職前所領補助費之金額」、「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一倍」,則此項約定,其性質自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於當事人之一造發生違約情事時,他造無需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即可依據違約條款請求預定金額之賠償。⑵關於上訴人因違反返校服務義務而應為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同意應聘後,於聘約期間內,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申請不復職,並逕自前往臺中國立亞洲科技大學任教。依兩造聘書第 5條約定,「本校教師於同意應聘後,若擬於聘約期間開始前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內辭職,需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退聘或離職,否則應賠償本校所聘任職級三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之約定,則同意應聘之教師若於聘約期間內未經學校同意即辭職,應給付 3個月之薪資。是甲○○顯已違反兩造聘書第 5條之約定。此項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亦係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但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於教師於同意應聘後,於聘約期間開始前退聘,或於聘約期間內辭職,需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並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退聘或離職,如此之規定,係為使學校能另覓教師,以免學校預定開設之課程無適當之教師授課,惟既然本條約定教師應於聘約開始前或新學期開始前一個月提出書面通知,足見被上訴人另覓教師之作業期間約為一個月。則本件關於違反聘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所聘任職級三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所聘任職級一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6 萬1840元,此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在 6萬184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違反「教師進修同意書」部分之違約金,於教師違約時即需返還「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全數金額。」,但甲○○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並非完全未擔任教職工作;且上訴人進修期間仍積極利用授課之餘投入研究領域,並於95年5-7月間陸續接獲3篇SSCI論文接受函,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共累計發表 5篇國內外學術期刊與11篇國內外研討會論文,對被上訴人學校具有實質助益。是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帶職帶薪期間所領研究費與補助鐘點費之半數」;查上訴人甲○○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即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 2年所領取之研究費為每月 2萬9655元(被上訴人並未請求補助鐘點費部分),此有研究費及薪資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至58頁),則 2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合計為:71萬1720元【計算式:29655×12×2=711720】,其半數為35萬5860元。被上訴人在35萬586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另違反「教師進修領取補助同意書」部分,上訴人取得學位後並未返回學校任教,是此部分違約金為「離職前所領補助之金額 5萬元」,並無過高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與連帶保證人乙○○於96年 9月14日簽立之「教師進修同意書」雖記載「同意取得學位後返回親民技術學院任教之義務年限與核准留職停薪進修期限相同,否則願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一倍。」,惟甲○○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並非完全未擔任教職工作;且上訴人進修期間仍積極發表論文,對被上訴人學校具有實質助益。是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半數。查上訴人甲○○於96年1月離職當月職級之本俸為3萬1455元及研究費為

3 萬038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與乙○○應連帶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 3萬1455元及研究費3萬0385元,合計6萬1840元之半數 3萬09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下列金額為:⒈帶職帶薪進修期間 2年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之半數:35萬5860元、⒉被上訴人請人代課而支出之鐘點費用: 8萬4560元、⒊進修補助款 5萬元、⒋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半數 3萬0920元、⒌所聘任職級一個月之薪資(本俸加研究費)6 萬1840元,總計為58萬3180元【計算式:355860+84560+50000+30920+61840=583180】。

十、又上訴人乙○○為上訴人甲○○「教師進修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甲○○、乙○○於96年 9月14日如出具之教師進修同意書可證,上訴人甲○○既於留職停薪進修取得博士學位後未返校任教,違反上開進修契約,依上開說明,應賠償離職當月職級計算之本俸及研究費之半數 3萬0920元,上訴人甲○○拒絕賠償,則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甲○○就 3萬092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進修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甲○○給付58萬3180;㈡上訴人甲○○與乙○○連帶給付 3萬0920元,及均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