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子○○
癸○○○丑○○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上 訴 人 庚○○
樓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複 代 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庚○○係上訴人等人被繼承人劉正達之同父異母胞弟,劉正達於民國(下同)83年7月14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捷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購該公司在葉水龍、張美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285、286、314、315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文化世家」編號A棟7樓預售房屋,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430萬元。嗣上開房屋建築完成,編定為台中縣豐原市○村段6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7樓,購買之土地為同段284地號土地(面積122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396分之1822)(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分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全額價金(含買賣之相關稅捐、規費),係由劉正達支付,且買賣合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劉正達及上訴人等人管有,足見被上訴人與劉正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因劉正達已於87年10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即欠缺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確實係上訴人之先父劉正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者。
(二)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之事證如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正本,以及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迄今均由劉正達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管有。
2.上開買賣合約書以及所附「代辦貸款委託書」與「代刻印章授權書」上之買方姓名「庚○○」,均係劉正達之筆跡。
3.定金30萬元、第二期款147萬元及契稅等稅費111,937元,均係劉正達開立支票給付,此由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3頁所載付款支票明細,與其支票存根及其製作之日記帳互核可資佐證。
4.劉正達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430萬元,扣除上述定金與第二期款後,餘額253萬元辦理銀行貸款,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當然委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唯相關利息與本金均由劉正達支付與清償。
(三)劉正達生前購買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於親友名下,而非僅只系爭不動產始然,此事實業經證人甲○○、戊○○、寅○○、乙○○、丁○○與卯○○等人分別在鈞院結證綦詳可資佐證。
(四)至於兩造在協議移轉股權等過程中所擬具之協議書草稿第陸條載明系爭房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純係雙方協商過程相互讓步之約定,核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究係何人原始購得無涉,原審此部分心證,殊有誤解。
(五)由證人己○○與劉正達於87年1月9日所寫之聲明書,可證明劉正達曾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下,劉正達方得處分該筆土地,足以佐證系爭不動產係劉正達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下。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則以:
(一)劉正達係以家族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劉正達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早於89年間即以系爭不動產向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抵押借款,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具體使用收益之情,並非僅屬登記名義之人頭。
(二)兩造曾於96年10月8日簽署「初步協議書」,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擬定之協議書草稿第陸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及水源路611巷30號7樓等2棟房屋,甲方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被上訴人之協議書草稿影本第三條則明訂「已登記在庚○○名下之不動產不包含於第一項之金額內」,益證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政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爭點。
1.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達繼承父執輩之事業,二人雖共同經營,但因劉正達為大哥,且年齡大被上訴人十餘歲,故家族事業由劉正達主導並掌管財務,但被上訴人與劉正達於家族中之持股大致相當。又劉正達與被上訴人均係繼承家族事業,二人均未出資,且家族公司之盈餘也不一定放在公司之帳戶,有放在個人帳戶及股東陳國龍帳戶之情形,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雖不是庚○○個人之出資,但也不是劉正達個人之出資,而係以家族公司之盈餘作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家族公司之員工宿舍,但既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即有分配給被上訴人之意思。所以系爭房屋並非劉正達以個人之資金所購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即逕謂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等云云,顯非可採。
2.次按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檢送之文件,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179萬元,貸得之款項由被上訴人運用,並且本金及利息仍由被上訴人清償當中。則被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之權利,此情形與劉姓家族以外之人(如甲○○、戊○○等人單純是借名登記顯然不同),故被上訴人之情形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
3.再按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署之初步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7樓房屋,甲方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益見系爭不動產非劉正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否則豈有真正所有權人反過來向登記名義人要求使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至某一期限之理。
4.上訴人雖主張劉正達曾將其他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證人甲○○、戊○○、寅○○、乙○○等人名下。惟此僅能證明該等證人間有受劉正達之託借名登記不動產之事實,但各該不動產之真正之所有權人,並不能證明就是劉正達本人(因劉正達管理家族事業之資金,但並非家族事業之資金,就是屬於劉正達個人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劉正達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劉正達與上述證人間就別筆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與被上訴人與劉正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並無任何關聯性。故甲○○、戊○○、寅○○、乙○○等人之證詞無法證實被上訴人與劉正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5.己○○與劉正達間雖於87年1月9日簽署「聲明書」,該聲明書中有提及彼等間之債務之解決,以處分被上訴人名下之另筆土地作為解決債務之方法,上訴人引用此事件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證據。然查,被上訴人與劉正達兄弟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所以家族事業之土地有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的登記在劉正達或借用其他人的名義登記。而己○○因為已經退出家族事業,所以己○○與劉正達於87年間就家族事業分產未補償之價款再協議簽署聲明書,而由劉正達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己○○協商,協商結果以處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補償,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正達當時就家族財產之歸屬是一體的,不分彼此的。
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聲明書所載之土地屬於借名登記,但該土地與系爭不動產為不同之不動產,無法一概而論。
(二)關於「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署之初步協議書,對系爭不動產發生何種效力」之爭點。
退步言之,縱使劉正達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但因兩造間於96年10月8日之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給上訴人之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故原來借名登記之關係(註: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關係),亦已因兩造協議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仍執協議書簽署前之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號土地(面積122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2396分之1822),及其上66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正達,於83年7月1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捷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間(土地部分於8月10日登記、建物於8月5日登記)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劉正達購買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未曾占有使用,但於89年3月23日以該不動產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借款179萬元(連帶保證人潘瑞涵為被上訴人之妻),現仍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攤還。
(三)劉正達於87年10月4日死亡。96年12月24日上訴人子○○具狀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7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子○○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署97年度偵字593號偵查卷宗查明,兩造對於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俱不爭執。
(四)兩造於96年10月8日曾簽署「初步協議書」,被上訴人曾以該協議書對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該協議書無從認為具有預約或本約之性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將原審上開判決廢棄,判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萬元。
伍、兩造爭點之所在為:
(一)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於96年10月8日所簽署之初步協議書,對系爭不動產發生何種效力?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屬於無名契約之一種,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3年7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以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係由劉正達支付,且買賣合約書正本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劉正達及上訴人等人管有等情為據,然查: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常態。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已如前述。惟當事人間借名登記之目的,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當屬無疑。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3號偽造文書乙案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劉正達用「家族資金」購買,要「先給員工當宿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1頁),另上訴人子○○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文化世家的房子辦理貸款,是否知情?)我是最近才知道,是設定300萬元,我不知道欠多少,現在是庚○○在還‧‧‧我只知道這房子是給員工當宿舍」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6頁、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一般常情,倘劉正達係以個人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有意使之與下述伊所經營之公司資產區隔,應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始為正辦;縱伊無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不能以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名義登記之情事。況且,系爭不動產果以劉正達之個人財產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則劉正達過世前,理應將此事實告知上訴人等人,甚或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便於雙方股權及財產之釐清,焉有將此「借名登記」之事諱莫如深,不令上訴人等人聞問之理?又上開偽造文書乙案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被上訴人「該筆貸款何人繳納?(按此貸款係89年3月2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7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潘瑞涵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陳稱:「是昌隆公司在繳,因是元賀、元資員工當宿舍‧‧‧是我大哥(即劉正達)說可以拿去借款給昌隆用」等語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7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借款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而依下述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記載可知(見原審卷第144-159頁),被上訴人與劉正達原共同經營事業,共設有元賀、生原、元穩、元倫、元資、倫嘉、泓源及昌隆等8家公司,均相互持股。是劉正達購買系爭不動產,既係作為元賀、元資公司之員工宿舍,而被上訴人陳稱「『我大哥說』可以拿去借款給昌隆(公司)用,貸款由昌隆公司攤還」,又由其妻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解釋上,應認劉正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與被上訴人之認知係:系爭不動產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屬雙方共同經營事業之財產,意即「取之於共同經營之事業、用之於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在雙方未分析財產之前,系爭不動產繼續供作公司員工宿舍使用,而由劉正達及其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自屬當然之理。準此,本件徒以系爭不動產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劉正達及其繼承人管有等情,實無從證明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者,兩造曾於96年10月8日簽署「初步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本於協議書內容訴請上訴人等人依約履行,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人等應依協議內容,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2,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4-159頁)。而系爭不動產未在該協議履行之範圍,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此見上訴人子○○於兩造為上開協議前所擬訂並交付給己○○之協議書草稿第陸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7樓房屋,甲方同意供上述公司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120頁)等語益明。換言之,劉正達於生前是否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無從證明(已如前述),而劉正達死亡後,上訴人等人身為劉正達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初步協議書,卻將系爭不動產之歸屬排除在外,僅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繼續供公司使用至96年12月31日止,此舉是否無異將雙方之財產爭執,另創設出新的法律關係(協議),拋棄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仍有疑義,但此益足佐證系爭不動產應非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正達於生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所有,否則豈有真正所有權人反過來向登記名義人要求使用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至某一期限之理。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劉正達於生前有以借名登記於親友及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並非僅只系爭不動產始然,固據證人甲○○、戊○○、寅○○、乙○○、丁○○與卯○○等人分別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彼等6人曾有以借名登記方式給劉正達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屬實,惟本院認前開6位證人之證稱縱屬實在,然與本件系爭不動產究竟是否在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有必然之關係,且本院就前開6位證人之證詞觀之(見本院卷第59- 64頁),彼等6人幾乎就劉正達於生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未曾有向銀行借貸使用之情形,此與系爭不動產曾由被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借款179萬元(連帶保證人潘瑞涵為被上訴人之妻),現仍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攤還,及系爭不動產現係供前揭公司員工當宿舍使用之情形,仍屬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尚難以前開6位證人之證言,即遽以推論劉正達於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無疑義。又上訴人另舉證人己○○用以證明「己○○與劉正達於87年1月9日所寫之聲明書,可證明劉正達曾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下,劉正達方得處分該筆土地」,固據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你與劉正達於87年1月9日所寫之聲明書,是否係真正?)這是我跟我哥哥寫的聲明書沒錯。其餘我不願作證。」等語屬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己○○與劉正達間雖於87年1月9日簽署上開聲明書,然該聲明書中有提及彼等間之債務解決問題,以處分被上訴人名下之另筆土地作為解決債務之方法,被上訴人與劉正達兄弟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所以家族事業之土地有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的登記在劉正達或借用其他人的名義登記。而己○○因為已經退出家族事業,所以己○○與劉正達於87年間就家族事業分產未補償之價款再協議簽署聲明書,而由劉正達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己○○協商,協商結果以處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作為補償,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正達當時就家族財產之歸屬是一體的,不分彼此的。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該聲明書所載之土地屬於借名登記,但該土地與系爭不動產為不同之不動產,無法一概而論。」等語置辯。經查,上開聲明書確實為劉正達於生前(劉正達係於87年10月4日死亡)與其胞弟己○○「双方間為前公司兄弟分產時,尚未補償之價款及大富路喜臨門合建尚有貸款部分未算清之部分,今為双方會算結果條件列明如左:.....」所書立,此有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3頁),且本院觀諸證人陳國龍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501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登記在庚○○名下之土地是公司的錢買的」云云:上訴人癸○○○亦於該案供稱「系爭的18筆土地裡面,其中登記在庚○○、李克聰、陳國龍3個人名義的,應該是公司的盈餘所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自難徒憑上開一份聲明書上所載之內容及證人己○○之證詞,即據以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劉正達以個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兩人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不能遽為採信。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正達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經詳查審究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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