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月間,得標承作被上訴人之(96)烏啤行購字第00-0000-0-000號、0.33L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10萬個、單價新臺幣(下同)9.8 元、總價98萬元之採購案。得標後始經被上訴人通知本件承製提籃紙盒型式,有侵犯專利權之嫌,上訴人須自行更改結構設計,再經上訴人查證,該盒型尚使用獨家壟斷紙張。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6月25日兩度致函將結構重作修改,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函覆同意,上訴人已如期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提籃紙盒經被上訴人之林口印刷廠檢驗後,質疑所用紙張與約定數據未符,經雙方會同抽樣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除紙張條數較厚,其餘數據均符合規範標準。被上訴人於96年 9月19日函覆:「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與林口印刷廠檢驗報告數值採平均值為準,其中乾、濕撕裂強度平均值在允許扣款驗收範圍內。」而新作提籃紙盒厚度0.627mm,被上訴人以其與原合約規範0.508mm正負0.03mm所定未符,然紙盒厚度並未影響紙盒置放於外部紙箱,預定功能、效用並無有違,應認上訴人所新作之提籃紙盒屬於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顯無理由,為此依實際供應數量5萬個請求給付價金49萬元及保證金9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標後,因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原提供之提籃紙盒圖面
他人已有專利、著作權,故若依原提供之「提籃紙盒圖面」製作將侵犯他人專利、著作權,應重新開發設計新結構,上訴人因而更新設計結構,而更新之設計結構若依被上訴人公司原招標規範書之紙質製作之紙盒,一定無法承受全部重量,必須使用能夠承受之紙質,為此當有提高紙張之磅數及厚度條數之必要,且成本相對提高,而此依合約書第16條之㈣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4.較契約原標示者較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亦無違反。是上訴人得標,經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為免侵害到他人專利、著作權而變更設計結構,即於96年 5月25日將更新之設計結構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依被上訴人要求再提出「聲明書」表明對重新開發設計之結構擁有智慧財產權,若有侵害他人權益亦自負其責。另於96年 6月25日與被上訴人確認重新設計開發之樣張,上訴人斯時為避免依約交貨遲延,當日再函請准延遲交貨,被上訴人公司則於96年7月4日以台菸酒烏啤物字第0960002430號函示「96/06/25日確認樣張,並於96/7/3修正完畢」請於96年 7月10日製交完成…」。是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更新設計結構且確認之樣張而於96年7月10日製交50000個提籃紙盒,故被上訴人抗辯未同意變更設計結構,殊嫌無理。
㈡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訴人製交之 50000個提籃紙盒
後,卻於96年 7月27日以台菸酒烏啤物字第0960002743號函稱「50000 個提籃紙盒」經檢驗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並指不符為「厚度、濕撕裂強度縱方向(MD)、乾撕裂強度縱方向(MD)、濕撕裂強度橫方向(CD)等…」,惟經上訴人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複驗後,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 9月19日以台菸酒烏啤行字第0960003464號函通知,指「厚度」仍不符合規範。然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厚度」不符合合約規範係認為提籃紙盒裝外箱時會有「費力擠壓」問題,然上訴人經比對合約規範,其多二層紙之厚度(0.627㎜×2=1.254㎜)依合約規範仍在容許正負 1.5㎜之誤差值,並不會產生被上訴人所顧慮之問題,另對於外箱之內部提籃因四面紙張其厚度較厚,被上訴人指裝箱會致內部空間不足,惟經測量後與合約規範比對,合約規範面寬181㎜,正面1.5㎜,側寬122㎜,正面1.5㎜,上訴人之提籃紙盒之尺寸面寬 180㎜、側面 120㎜,不僅符合規範,且尺寸較小,並無空間不足之情,再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複驗之乾濕撕裂強度,不管縱向或橫向均較合約規範為優,是上訴人所交之 5萬個提籃紙盒依兩造合約書第16條之㈣規定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指不符合約規範即有顯失公平。
㈢再查,上訴人承製之「0.33L 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交貨
予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以「厚度」不符合合約規範而退貨,實非認提籃紙盒質量有問題,退貨主因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 5月18日辦理此批提籃紙盒招標,同時對此批提籃紙盒之「外箱 2萬個」另於96年8月7日辦理招標,因此批提籃紙盒圖面有侵犯他人專利、著作權之虞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變更設計結構,上訴人於96年 5月25日提出更新之設計結構已於96年 6月25日雙方確認樣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4日已通知上訴人施作5萬個,而上開2萬個外箱招標之合約規範並未隨提籃紙盒之設計結構變更而變更,致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認對另為招標之外箱使用上有不適宜,致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此批提籃紙盒之交貨。是被上訴人拒絕提籃紙盒之交貨確因其外箱招標未隨上訴人於96年 5月25日對提籃紙盒設計結構之變更,是本件上訴人製作之提籃紙盒,縱厚度未在合約規範內,然依合約書第16條之㈣規定較優於合約規範,並無違約,被上訴人當應給付全部價金併退還押標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至交貨前,並未接獲上訴人請求變更紙盒結構之通知,更未曾同意變更紙盒結構,被上訴人並未收受96年 5月25日彩藝字第0960205001號函,而所曾收受上訴人96年 6月25日彩藝字第0960625001號函文內容,僅係請求展延交貨日期,並未請求同意變更紙盒結構,被上訴人寄發96年7月4日臺菸酒烏啤物字第0960002430號函僅係確認紙盒圖樣樣張,與變更結構無關;上訴人寄發96年7月26日函,係在96年7月10日交貨後,自無法證明交貨前有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結構。上訴人所交付之紙盒雖仍得放入外部紙箱,但置入時須調整放置角度或稍作擠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效率,被上訴人拒絕通過驗收,為權利正當之行使。兩造就紙盒之規格有明確規範,上訴人亦自承紙盒「厚度」一項不符標準,則本件因驗收未能通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採購紙盒,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本件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及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產製之提籃紙盒,其尺寸規格於訂約時
即已有明確約定,並有「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作為附件而為契約之一部分。是本件提籃紙盒尺寸規格如有變更,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按理當補充記載於原契約之內或另定補充協議,斷無可能毫無書面記載。又經鈞院傳訊分屬兩造員工之甲○○與丁○○到庭證述,確知甲○○雖有拿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交與丁○○確認,然丁○○僅確認樣品上之圖樣,且未對樣品實際做厚度測試。則丁○○於未檢測樣品厚度之情形下,自無可能知悉樣品之厚度若干,更不可能同意變更契約規範之內容,更改提籃紙盒之厚度規範。況上訴人當時所交與丁○○確認之樣品,與其後交貨之成品是否均為相同尺寸,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亦難以被上訴人確認過樣品即可論斷同意成品之厚度。是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貨物規格,上訴人主張本件於交貨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規格尺寸,其所交付之提籃紙盒厚度不合契約規範,並無違約,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交貨物有重大瑕疵,已達解除契約之程度: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提籃紙盒雖可勉強裝入外部紙箱,但因過厚之緣故,必須費力擠壓。而因擠壓之結果,導致空間不足,於取出時因擠壓過緊,須用力抽出,握把有斷裂之虞,提籃紙盒亦容易因摩擦而破損。如有不慎,更會發生放置其內之酒瓶破損情形。是上訴人所交付之提籃紙盒對被上訴人而言屬重大瑕疵物品,此被上訴人先前即已發函對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之提籃紙盒能裝入外部紙箱即可使用,並非屬實。又依「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所載,關於厚度之驗收辦法,明載「不合格即應退貨」,再觀之其他項目之驗收辦法,尚可允許扣款驗收。亦足證厚度合乎驗收標準與否為重要事項,足以影響正常之使用,故特別約定不容許出現超出驗收標準之瑕疵。上訴人辯稱厚度未達驗收標準,亦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並無可採。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6年 5月19日得標,與被上訴人簽立原證四財物採
購契約,以「契約編號:烏啤行購字第 00-0000-0-000號」,承作0.33L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10萬個,單價 9.8元。總價98萬元。
⒉被上訴人支付9萬8000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⒊原審證1至4均真正(關於 5月25內函文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
,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寄發彩藝字第960625001號函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寄發臺菸酒烏啤物字第0960002430號函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6年 7月26日寄發彩藝字第960726001號函由被上訴人收受,均無爭執。)⒋上訴人交貨之紙盒,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原證四規範書
所附規格檢驗結果,紙張條數較厚已超越驗收標準,乾、濕撕裂強度在允許扣款驗收範圍,其餘則合乎契約所附「內購物料規範書」所定規格。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有無另行變更系爭承作紙盒規格之合意?是否因而變更
驗收標準?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貨之紙盒驗收未通過為由,解除契約,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紙盒結構重作修改云云,並提
出上訴人公司96年5月25日、6月25日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96年7月4日函文為憑,被上訴人則否認同意變更紙盒之尺寸規格。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0.33Lq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10萬個」,兩造並以「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作為契約附件。兩造契約書第 1條㈠⒋:「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書第16條第㈤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本廠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依「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所載,提籃紙盒之尺寸規格應為長、寬、高各181mm正負1.5mm、122mm正負1.5mm、224mm正負1.5mm,厚度為0.508mm正負0. 03mm,此有兩造財物採購契約附卷可稽,是倘若提籃紙盒尺寸規格有所變更,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依兩造契約書第16條第㈤項,應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始合乎變更契約之程序。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96年7月4日台菸酒烏啤物字第0960002430號用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紙盒規格,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本廠同意0.33L公升瓶裝集合式提籃紙盒5萬個(96/06/25確認樣張,並於96/7/3修正完畢),請於96年 7月10日製交完成。」,僅係表明確認樣張,並敦促被上訴人依約製交,對於合約書所載規格、紙張厚度並無隻言片語。且證人甲○○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已離職)於原審到庭證述略謂:系爭紙盒打很多白樣(即盒面無印刷文字),照不同紙張條數逐一給被上訴人的丁○○先生看,打樣(即盒面上有印刷文字)完成,伊向丁○○表明可否先做紙張測試,以確認是否符合合約約定撕裂強度,他說須先交貨再抽樣檢驗。伊要求丁○○在打樣成品簽名確認,丁○○說不可能簽,因為無法保證照打樣成品製作究竟可不可以,因交貨期限在即,所以上訴人公司最後還是先製作 5萬個。被上訴人已經確認盒型白樣、打樣成品可以,上訴人公司才依照被上訴人96年7月4日函文量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甲○○並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交付樣品時,有無作實際測量紙張厚度?)答:沒有。因為他們要抽查看看可不可以」(見本院卷第65頁),雙方並無提及欲就契約書所規定之紙張厚度另為相反約定,足認兩造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更未為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依兩造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㈤項,兩造並未變更契約所約定之紙盒包裝尺寸與厚度。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提籃之紙張厚度並未影響契約預定功能、
效用,系爭提籃之紙張厚度優於契約約定之品質,依兩造合約書第16條之㈣規定並無違約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契約書第16條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⒋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是依本條項規定,應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替代原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本件,上訴人變更系爭提籃之紙張厚度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所製作提籃之紙張厚度優於原契約約定之品質,依兩造契約書第16條第㈣項並無違約,顯不可採。況且,提籃紙質之厚度不僅影響包裝之穩固,亦影響被上訴人產品封裝之方便與否,紙質較厚固然可以達到包裝穩固之效果,但可能反不利於產品封裝之便利,故提籃之紙質較厚,不盡然具有較優之功能及效益,再觀之兩造契約書附件「提籃紙盒包裝規範書」明文記載:「4.厚度:不合格即應退貨」,不同於其他項目尚可允許扣款之驗收方法,顯見合於契約約定之厚度為驗收合格與否之重要事項,足以影響正常之使用,故特別約定不容許出現超出驗收標準之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系爭提籃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而有厚度與
合約不符情形,而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提籃後,即於96年7月27日通知:「上訴人所製交5萬個提籃紙盒,厚度、濕撕裂強度縱方向、乾撕裂強度縱方向、濕撕裂強度橫方向等與合約規範不符。」,其後再經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未見補正,故被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與本件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及沒入保證金 9萬8000元,即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49萬元及保證金
9 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