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用上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43-甲、面積8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及鐵製畜籠豢養家畜,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明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早於90年5月23日購買芒果樹11株及壽桃5株種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不為耕作情事,雖嗣後因遭上訴人占用而未繼續耕作,亦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尚難謂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因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第4項第8款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本租約無效」之約定,則在出租人依約終止租約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或代位出租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鐵籠及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耕地租約尚未終止,迄今仍存在,有鈞院函查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回函可證,上訴人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從八七水災後即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並耕作賴以維生至今,圍籬係當時因養羊而圍起。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亦曾於隔鄰購買土地;國有財產局如欲出租系爭土地應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願承租之。惟國有財產局從未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已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種植任何作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第4項第8款約定,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應為全部無效,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請求上訴人拆除圍籬等物與還地之請求,顯無理由。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無存在事實上之管領力,其依民法第962條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承租後已逾6年未自任耕作,違反租用目的,出租機關已派員處理,若系爭租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又國有財產局怠於行使權利,不知被上訴人自始皆未耕作,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檢附之相關文件,恐有瑕疵,有函請國有財產局釐清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4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6日與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租用上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43-甲、面積866平方公尺之土地,租期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及鐵製畜籠豢養家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籠豢養山豬、鐵絲網圍籬等物,亦經原法院法官於98年1月6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24、55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承租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擅自搭建圍籬與鐵籠豢養家畜,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約有效期間,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或代位出租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係於91年11月6日簽立,依上開規定,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所簽立之系爭耕地租約第4項第8款約定內容:「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中「本租約無效」之字句,業經刪除,並加蓋有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之校對章(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約定,系爭耕地租約亦非當然因此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已就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乙節,派員勘查處理,並提出該處98 年3月24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80001329號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經本院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存續情形函查該處,經該處以98年7月9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980 003376號函覆謂:
「說明:二、查甲○○君(即被上訴人)與本分處訂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約書號碼:OZ0000000000)租期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1 月30日止,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耕地租約尚繼續有效存在。益徵上訴人之抗辯,難以憑採。
(四)再按系爭耕地租約第5項第4款約定:「本租約之耕地,係以現況放租,地上物之排除如有糾紛,承租人應負責協調解決。逾一年仍未自任耕作者,聽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惟因排除之訴訟繫屬期間未能自任耕作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若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承租人應自行請求第三人返還,以遂租用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9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4平方公尺之鐵籠,編號C部分、面積30.28平方公尺之鐵絲網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將編號E、F、G、H、I、J、K、L、Q連線之圍籬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面積566.5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第5項第4款約定,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之鐵籠,編號C部分之鐵絲網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編號E、F、G、H、I、J、K、L、Q連線之圍籬拆除暨將編號D部分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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