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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

己○○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路389號被 上訴人 辛○○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丁○○ 住彰化縣○○鄉○○路○○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辛○○、潘美蓮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潘美蓮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丁○○,由丁○○於原審審理中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又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訴請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雖該事件已經原法院判決敗訴,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並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土地通行權訴訟,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唯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及將自來水表遷移,並交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件訴訟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該訴訟經現在本院審理中,縱上訴人另追加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亦與本件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辛○○、丁○○等2人共有,上訴人丙○○、甲○○、己○○、戊○○分別為彰化縣○○鎮○○段823、824、825、8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在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389、391、393、395號之房屋。

上訴人等無合法權源,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位置,興建有採光罩、鐵皮雨遮、鐵捲門、排水管、馬達等,並放置盆栽。被上訴人於97年09月02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等限期拆除、返還,上訴人卻相應不理。上訴人等既為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E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D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C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戊○○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編號B1所示自來水錶遷移,並將其他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稱系爭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乃

為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錶,而各該地上物均位於上開上訴人各於自有門牌號碼中正路389、391、393、395號三層樓房建物門前通往中正路,並請求鈞院斟酌民法第796條之l免予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在建築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初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乃為鐵架造雨遮、採光罩、自來水錶,為上訴人各於自有房屋前方所額外增建、設置,並非建築房屋,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之l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各該地上物之拆遷均無損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結構,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完全符合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上訴人請求鈞院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況上訴人雖曾提出買賣價格向被上訴人要約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因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價格,不敷被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成本,自不能強令被上訴人出賣。

㈡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卓伯洲之父卓沛華於72年11月10日向前手

許淑美購買中正路389號房地時,買賣契約載有提供系爭土地中山段820號供其通行使用,當時即有通行權契約存在,其餘上訴人之情形均相同,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通行現況之事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但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訂;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而今驟然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之購屋事宜,上訴人縱與原地主有任何約定,亦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況兩造間並無通行權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設置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表,與通行行為無關,上訴人以其等有通行行為,而辯稱所建造、設之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表係有權占有云云,在理論上顯欠缺關連性。㈢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

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等另案訴請確認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揆諸首開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建造、設置鐵架造平房、採光罩及自來水表仍屬無權占有。

四、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㈠上訴人等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共有,及田中地政

事務所97年12月3日第993號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是本件依據權利社會化之觀點,自應考量被上訴人等訴請拆屋還地與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本於衡平原則,以認定權利濫用之有無。

㈡上訴人丙○○係於72年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甲○○係於95年9月29日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己○○係於96年8月14日取得同段825地號土地、戊○○係於69年取得同段826地號土地,渠等均早於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再觀諸上訴人等之建物乃係69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已有近30年之歷史,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卷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易言之,上訴人等30年來均以中正路出入通行無疑,以該等建物之外觀現狀,被上訴人等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已明知其建物坐落面向及使用現況,卻仍執意購買系爭土地,而要脅高價出售(按曾出價每坪50萬元之天價),否則即訴請拆屋還地阻礙上訴人等之通行,顯見被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純粹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昭然若揭。

㈢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1平方公尺,即6.3525坪,上訴人等各自

使用之面積分別為丙○○8.27平方公尺(約2.5坪)、甲○○6.11平方公尺(約1.85坪)、己○○4.18平方公尺(約1.26坪)、戊○○2.17平方公尺(約0.66坪),不論系爭土地面積,或上訴人等使用之土地面積,均相當之微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因建物設計之坐落面向,30年來供通行之用,反觀被上訴人並未居住該地,亦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為馬路旁之一小塊畸零地,根本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利益,二相權衡之下,上訴人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如逕以否定上訴人等之通行使用利益,除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按面向25米中正路之建物價值顯然大於背對中正路之價值),亦無對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提升,卻有耗費大量社會成本,有過渡浪費資源之虞,顯見對他人及整體社會利益損害重大。且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僅21平方公尺折合6.3525坪,按法治國家對私權之保障,除返還土地回復原狀之方法外,非不可以價金補償為賠償方法。上訴人等均願以相當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購買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彌私權間之紛爭。從而,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既然大於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利益,且提出適當方法為解決爭議,即對被上訴人私權之尊重與維護。

㈣上訴人丙○○及戊○○因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中正路已逾20年

,且依(69)田鎮建字第6489號使用執照卷之「基地示意圖」、「一樓平面圖」所示,以建物騎樓位置即可知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原始設計,即面○○○鎮○○路,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使用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且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者,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地役權,民法第852條亦有明文。按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本件上訴人丙○○、戊○○二人所有824、826地號土地因與中正路無直接之連接,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二人共有820地號土地之需要,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出入之用,當然屬於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行為。而上訴人二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公開且繼續性使用系爭土地已逾20多年,依上開法律規定,已然符合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資格,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現上訴鈞院審理中。

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謂係以每坪30萬元代價向田中鎮農會購

得,惟查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謝素雲、許素女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又同地段820-7至820-21等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820-3、820-4、821地號土地,總面積約420坪,由建設公司於94年4月26日以3500萬元(即每坪約8萬多元)之代價向田中鎮農會買得,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謝素雲、許素女名下,嗣建設公司完成興建後剩餘820地號之畸零地,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故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為建築完畢剩餘之畸零地,其價值本即不高,如何有每坪30萬元之天價。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易言之,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何況被上訴人二人亦無其餘建物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可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唯一之用途僅供上訴人等出入通行,二相權衡之下,上訴人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故參照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代價低微,且面積狹隘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二人縱受有損害亦十分輕微,上訴人等亦願彌補被上訴人二人因之所受之損害,以租賃或每坪15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藉以此等方式彌平爭議。

㈥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求平允,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劃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則舉例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均係鐵架造工作物,並有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所示,堪認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再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系爭82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36平方公尺,易言之,系爭土地根本無法建築使用,何況被上訴人二人亦無其餘建物或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可以合併使用,系爭土地唯一之用途僅供上訴人等出入通行,二相權衡之下,上訴人等依現況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然大於依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之利益,鈞院自得判決上訴人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㈦民法第796之l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796之2條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乃為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錶,而各該地上物均位於上開上訴人各於自有門牌號碼中正路389、391、39

3、395號三層樓房建物門前通往中正路,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建築房屋,有原審卷第36頁勘驗筆錄可稽。為此請求斟酌修正民法第796之l規定考量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請求鈞院協調兩造,解決爭端。上訴人丙○○之父卓沛華於72年ll月10日購買中正路389號房屋及其基地時,係向當時房屋及土地所有人許淑美購買,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中山段820地號(重測前田中小段159-6地號),提供中正路389號房屋及基地通行使用,不得阻塞。而系爭土地中山段820地號,買賣當時所有人為許淑美姐妹所共有(許淑媛、許淑美、許淑蜻共有),因參與合建土地剩餘之畸零地。故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雙方已有通行權契約存在。其餘上訴人之情形均相同,對於系爭土地已有通行權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輾轉買受取得,因系爭土地被通行現況已有20年以上,被上訴人買受時應已知悉通行現況之事實,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其行使權利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

㈧又本件契約通行權是27年就已存在的事實。在原審上訴人多

次口頭告知,當時售屋者同意上訴人等通行系爭上地,在69年至80年中正路開通前,上訴人就以前門空地併用系爭土地開通私設道路,通往斗中路,在中正路開通後仍繼續併用系爭土地為正門通往中正路。如此已達27年以上。由購屋合約亦可得知原820地號地主要出售予上訴人房屋,且併82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購屋之條件,地主簡單明瞭同意無條件記載於合約上;再說,原屋主房屋的門牌登記為中正路,當然是要通行中正路的,那有自己限制自己行的自由。再者,初建銷售時,這些房屋在日後可通行中正路是該等房屋有別於後巷房屋的銷售利基,是當時銷售廣告必然條件。

㈨被上訴人在97年9月以存證信函強調取得系爭土地後才發現

被佔用。由其言詞更凸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房屋座落在市區已30年,在25米寬的中正路開通後,也公然行使17年了,又面對麥當勞,屬於鎮內人車來往較多的地點。該系爭土地購買當初,有約定通行權契約,因為有約定通行權契約,所以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對方明知系爭土地早已有通行事實存在,購地時應該有到現場查看,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土地,其明知土地現況還購買,再來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由系爭土地在近l年易主3手,以買賣變更登記更可推論其動機。並且早在97年3月我等住戶與被上訴人就協調過買賣,但對方多次開出高於公告價之6倍以上,此可由熱心協調的田中鎮公所陳秘書為證,此後也多次請託其友人、親戚以合理價請其出售。近年系爭土地新購者的戶籍居住處相距系爭土地只有2至4公里左右,都是本鎮或鄰鄉的老住戶,並且被上訴人之本人或至親在近三年前亦投資在緊臨系爭土地旁之二批預售屋,工期達一年多的建設,其本人到系爭土地旁關心建屋不知有過幾十次。根據上述情形,被上訴人不可說取得系爭土地後才發現被占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否則違反誠信原則。

㈩加蓋部份一開始地主並不反對,原地主也同意使用上訴人更

早加建已佔用地主本身土地及加蓋的部份,這是原地主鼓勵上訴人購屋之條件。因系爭土地是一塊畸零地附帶給購屋者使用之條件,當然不能作主建築使用,上訴人等蓋車庫、遮陽罩等,依民法第796條之l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建築者負有容忍義務,以「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要件,加蓋於系爭地上也是當時雙方合意之使用,此現象也是多年了;對後購地者,其亦需認知此現象的多年事實,否則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等加蓋部份在一開始就為善意使用,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l規定考量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說其不清楚原住戶購屋條件,上訴人誠意告知此事實,願請被上訴人去找其權利來源的上手售地者再作釐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購屋合約真正,此已指出上訴人購屋合約有造假之嫌,上訴人願在庭上進一步舉證說明。並且該土地近一年易主3手,都是事後才得知。願請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住戶具有基本行的權利,若要再賣820地號土地,請優先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誠意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而94年該系爭土地平均以一坪8萬多公開交易,有資料為證,應以此為基礎,若要再賣,上訴人願以合理價格加碼購買,但請不要再開有如暴利之高價兜售,再言否則就要圍屋、拆屋還地等話。為此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八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鐵

架造之平房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18平方公尺鐵架造之平房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鐵架造之平房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採光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C1、D1、E1之自來水錶,確實依序分別為上訴人戊○○、己○○、甲○○、丙○○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

四、兩造爭執部分為:㈠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上訴人抗辯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該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等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開地上物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參原審卷第7至19頁),及上訴人戊○○、己○○、甲○○、丙○○各所有上開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事務所繪製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至45頁),嗣經本院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繪有現場略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等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應為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

而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該部分抗辯是否有理由?①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

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

故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占有他人之土地,仍屬無正當權源,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渠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等詞置辯,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役權人,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正當權源,而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上訴人之該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②上訴人丙○○另又主張伊父卓沛華於72年11月10日購買中

正路389號房屋,係向當時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許淑美購買,(代理人許淑婧)買賣契約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中正段820土地號(重測前田中小段159之6地號)提供中正路389號房屋及基地通行使用,不得阻塞;而系爭土地當時係許淑美、淑婧及許淑媛姐妹共有,因參與合建土地剩餘之畸零地,故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已有通行權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頁);唯上訴人所述上情,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觀,並無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中正段820土地號(重測前田中小段159之6地號)提供中正路389號房屋及基地通行使用,不得阻塞」等文字,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令訴外人許淑美於出售該房屋時,曾允諾卓沛華通行系爭土地,亦難認卓沛華或上訴人丙○○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是上訴人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等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①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資為抗辯。查本件

系爭土地雖屬面積僅21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惟其使用分區係田中鎮都市計劃住宅區,此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參原審卷第105頁),系爭土地縱使礙於建築法令無法供建築房屋之用,然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乃為鐵架造平房或採光罩及自來水錶,而各該地上物均係上開上訴人各於自有坐落同段823、824、825、8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正路389、391、393、395號三層樓房建物(參原審卷第73至94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覆原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與本院卷第52、53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圖)之前方所額外增建、設置(參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人等所提建物照片四張),各該地上物之拆遷均無損於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樓房建物,又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等所有,被上訴人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致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須予拆遷,此正係物上請求權之規範意旨所在,尚不得以其拆遷將使上訴人之建物經濟價值利益及社會經濟受影響為理由,將此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定性為權利濫用,至於上訴人如欲通行中正路,仍得循合法途徑向被上訴人等為請求,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等不得行使其權利。此外,按物之所有權人,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並無因買受人之要約即有出賣之義務,上訴人固曾提出買賣價格向被上訴人要約購買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渠等提出之買賣條件而告失敗,但雙方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買賣價格是否合意,既需取決於雙方之締約自由及市場交易行情,無法勉強,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本得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既無依市價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依市價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等縱使擬以高於市價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既未強令上訴人等接受,上訴人自可考量其成本及效益而決定是否買受,斷難因此遽以推論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買賣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即認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拆遷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屬於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

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上訴人稱渠等雖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建造、設置之地上物,惟請求本院斟酌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免予拆除地上物,由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云云。惟民法第796條之l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是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然本系爭事實上訴人越界所建造、設置之地上物為鐵架造雨遮、採光罩與自來水錶,並非在建築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故應無民法第796之l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遷後並將各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伊,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水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