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辛○○被 上 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購買坐落大里市○○段第895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2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上訴人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墊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工廠,係被上訴人獨資從事木器加工業所設,並與母親同住該廠。民國(下同)80年前後,被上訴人至越南投資設廠,將工廠交由出養之胞弟即證人甲○○管理,證人甲○○即與母親同住,惟母親之生活費多仍由被上訴人支付。3年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文未支,亦住進工廠,然與證人甲○○生活習性不合,向母親索取生活費外,尚擅自變賣廠內生產器具供己花用,使證人甲○○無奈搬離工廠。1年後,工廠因機器遭上訴人變賣致生產線不完整,適逢不景氣而歇業。嗣被上訴人為順利出賣工廠廠房與土地,乃經由證人丙○○、丁○○之引介,與上訴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證人丙○○之友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找來地政士即證人乙○○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惟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先行支出,上訴人要求占有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權利,其應分擔之60萬元價金,自係由被上訴人代墊。嗣被上訴人為確保收回代墊款項,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狀,9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權狀,慮其處分該部分所有權,乃聲請假扣押。而由兩造之胞兄即證人庚○○、證人甲○○、兩造之胞妹即證人戊○○等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3分之1登記予伊,係其多年照顧上訴人之工廠與母親之補償,並非事實;前列證人均為兩造手足至親,應無偏袒之理,相較於與上訴人較熟稔之證人乙○○、丙○○、丁○○等之證詞,應較可採。又依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之加註,顯見兩造均為承買人,且無3分之1所有權係補償上訴人之記載,足證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被上訴人未代上訴人墊付60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所陳非實,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替上訴人代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60萬元款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乃被上訴人為感念上訴人代為看顧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廠及照顧母親之費用,且母親去世後,被上訴人為請上訴人遷讓搬離以順利出售廠房與土地,因而表示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居住至百年。證人乙○○係被上訴人所請之代書,證人丙○○為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對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三分之一權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無補償上訴人之意,自係知悉,其二人復與兩造無任何恩怨或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十五分之一之權利過戶與證人甲○○,甲○○與被上訴人自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偏袒迴護被上訴人,較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擅自搬入被上訴人之工廠,而是被上訴人至外地經商,請上訴人照顧母親及工廠,並表示願補貼上訴人,上訴人始會住於該處;惟被上訴人僅給付數次即未再給付,上訴人礙於兄弟情誼及照顧母親本為己應盡之責,未予計較。至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擅賣其工廠器具,全然不實;此係85年間,被上訴人自己將工廠之物品運至越南,與上訴人無關;否則,被上訴人怎可能讓上訴人長住10多年直至母親過世。
(三)上訴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乃因當時上訴人搬家,找不到所有權狀,始會申請補發,絕非被上訴人所陳係為確保其代墊款,而放於被上訴人處。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條,僅是收受自己及代收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而已,並非代上訴人保管之保管條,與墊款無關。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日,以18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許陳秀錦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由上訴人承買3分之1、被上訴人承買3分之2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1日及23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EP0000000號及EP0000000號、付款人皆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2紙,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受有承買權利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系爭不動產契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88至9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款6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乃母親去世後,被上訴人為感念上訴人代為看顧被上訴人之上開工廠及照顧母親,並為請上訴人遷讓搬離以順利出售廠房與土地,因而表示願購買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居住至百年等語。查:
(一)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並業據證人即代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過戶手續之代書乙○○、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丙○○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在場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明確。證人丙○○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其仲介予兩造以二人名義購買,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入予上訴人終生居住,以為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工廠與母親之補償,未有要求上訴人嗣後應負擔價金之約定等語;證人乙○○復證稱:兩造確曾為前開補償之協議,且因協議當時有多位證人在場,故僅有口頭協議而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證人丁○○亦證述: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強調系爭不動產係買給上訴人居住,而無要求上訴人負擔價金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之98年8月26日、9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證人丙○○、乙○○、丁○○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均在現場,復與兩造無何親屬、僱傭、恩怨等關係,所陳證詞,應可採信。至證人甲○○於兩造簽約時雖在現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兩造無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代墊買賣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證人甲○○係兩造同胞手足,具親屬關係,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一,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尚難期其所述內容毫無偏頗;是證人甲○○證述,較難憑採。另證人庚○○、戊○○與兩造亦為同胞手足,同有親屬關係,於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其等證述手足間照護母親情形,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抑或為補償上訴人之證明。
(二)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就本件給付代墊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前,曾與證人甲○○於97年10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979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情事,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函到十日內請確回函答覆願否優先購買如說明一之土地及房屋,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說明:一、土地標示: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95之2地號。房屋標示:同上段建號第1022建號,門牌: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3樓。二、處分方式: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規定處分,以總價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三、價金分配:就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配價金。四、償付方法: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於移轉登記前給付半數,移轉登記後給付餘額。五、通知人己○○、甲○○等人合計持分三分之二。六、其他事項:1、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簽約出賣費及提存等其他必要費用。2、買方負擔: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3、未依通知前來領取價金,依法提存。4、若有不明暸之處,請來電詢問吳智雯代書」。倘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並無補償上訴人之意,而純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先行墊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於價金分配及償付方法說明部分,衡情,應會提及代上訴人墊付買賣價金60萬元情事,並主張抵銷。然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萬元之情事,尚且表示就各共有人持分面積分配價金,上訴人若未依通知前來領取價金,依法提存。益徵,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代墊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款6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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