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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建號1376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其中地下室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0、61號兩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貳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中一信於民國(下同)88年5月20日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其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基地。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時,附表所示1376建號所屬之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曾交與上訴人地下2、3樓停車位。依其所交付之平面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停車位,係包含附圖所示系爭編號60、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在內之16個停車位。且依欠繳管理費之明細表所載,台中一信有積欠該管委會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停車位管理費。可見系爭車位確屬台中一信所有。而上訴人承受台中一信權利後,並依住戶規約繳交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管理費,其後上訴人於95年2月起將系爭車位出租,亦由承租人繳納,在在可見系爭車位確屬上訴人所有,至少應為上訴人合法占有,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並無疑義(民法第943、944條參照)。惟被上訴人卻於96年1月時,非法占有系爭車位,屢經上訴人催請均拒不返還,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同時並違反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規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法益;再者,系爭車位,上訴人原本係出租與第三人中華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使用,而其租金係每個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1,600元。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迭經上訴人經辦人員親至現場親促請被上訴人停止占用,仍不予置理,令上開承租人未敢繼續租用,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每個停車位每月1,600元整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已經到期,其金額共計60,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943條、第944條、960條、962條及第17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台中市○區○○段建號1376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其中地下室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第60、61號兩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二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00元;㈣前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證人戴漢章於原審民事陳

報狀中所提證物三~九之資料即可證,系爭60、61號停車位原係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人所有,而早於87年間即交予其承租人千翔公司使用,直至92年12月千翔公司遷出時止,是系爭60、61號停車位應屬系爭大樓6樓所有權人所有無誤,而被上訴人既繼受系爭大樓6樓之所有權,自為系爭60 、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同如證人戴漢章所提之上開民事陳報狀中所載:「合作金庫(一信)於88年7月16日經拍賣取得陳一平、陳惠瑛於本大樓B1、1F、2F產權,依最初移交之89年車位表(原審卷證物八)統計,共有7個車位使用權(編號:20、21、23、39、68、69、70,計7個)。」,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時,本即不包括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若再以系爭60 、61號停車位直至92年12月止,均為系爭大樓6樓之千翔公司使用乙情,加以比對,則上訴人並非系爭60、61號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依據證人戴漢章所提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十八,亦即97年元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記載:「…目前推論各住戶應持有車位數,以嚴謹法與寬鬆法分析(請參閱附件)…(2)若以寬鬆法分析,各所有權人凡持分數每持分118/萬,就持有1個車位;持分不足118/萬,則以小數點四捨五入計(0.4以下為0個,0.5以上為1個)。推論有2戶(18-1、18-2)多了3個車位,有3戶(19F、20F-1、20F-2)少了3個停車位…」,是縱有上開應有車位所有權人與車位實際占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惟依據上開推論方法,既能完全比對出系爭大樓全部85個停車位所有權歸屬,與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持分比例間之關係,且與實際占用情形相符之情形,更高達96.68%(即82÷85),則絕非偶然,故就系爭大樓區分建有所有權人,是否擁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其數量,應得以其持有系爭1376號建物之持分決定之無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0、61號停車位,已超過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就本件而言,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占有系爭60、61號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遲於97年8月26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占有狀態,顯已逾越民法第963條所定之一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經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點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基此即享有占有權源;則同理,被上訴人亦係經由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點交,而善意占有系爭停車位,故一來,被上訴人亦應受民法占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障,二來,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60、61號停車位占有事實狀態者,應係匯豐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即非適法。又倘仍認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占有事實狀態,惟按「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943條與第767條對照觀之至明。」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可參,今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因繼受原系爭60、61號停車位歸屬之系爭大樓6樓之1及6樓之2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故應為系爭二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無誤,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民法第960條及第962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排除權。㈢縱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即如

證人戴漢章於原審到庭時所結證:「當時我擔任總幹事,在96年1月1日是管委會依據95年12月管委會決議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交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使用。」、「是管委會認為被告有使用權。」、「在經過管委會多次開會調查,再函覆雙方,認定系爭車位是被告所有。」。是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60、61號停車位,係根據系爭大樓管委會查證之結果,並有系爭大樓正式之通知為依據,故就此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

資產,而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原審附表㈠所示之基地及建物,其中就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1376建號建物,上訴人共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

㈡系爭大樓337號6樓建物所有權原為俊國營造公司所有,嗣先

後遞次移轉登記予新豐公司、李秀鶴、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揭建物之現所有權人,就系爭1376建號建物有應有部分萬分之276所有權。

㈢系爭車位原為系爭大樓337號6樓所有權人俊國營造公司使用,於85年至92年12月間均由千翔公司占有使用。

㈣系爭1376建號建物共有85個停車,系爭管理委員會曾於89年

至90年間陸續交付14個停車位與上訴人使用,另於92年12月間系爭車位占有使用人千翔公司遷出後,系爭管委會將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共計交付16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占有使用。

㈤系爭管委會於94年11月21日函文上訴人表示經該會調取建物

登記簿謄本核對後,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因此上訴人只有10個車位,並非16個車位…,請上訴人將錯誤之移轉之6個車位於94年12月1日返還等語。

㈥系爭管委會於95年12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60、61

號車位使用權歸屬於系爭大樓337號六樓俊國建設公司所有,並於90年間交付予千翔公司使用;另於95年12月28日發函上訴人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歸還6樓所有權人使用。

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60、61號車位之使用權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⒈上訴人是否罹於民法第963條之一年時效?⒉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車

位?㈢被上訴人對於於上訴人喪失系爭車位之占有,有無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9月14日起概括承受原台中一信之全部

營業及資產,而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原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債務人陳一平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基地及建物,其中就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1376建號建物,上訴人共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218所有權,系爭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車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迄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曾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而被上訴人則為系爭車位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

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者情形,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因此,就前揭地下室停車位所獨立編列建號之建物,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與未購買車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有不同。又按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及避難空間,獨立編列建號,而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車位者多,且共有人間以分管契約來確認車位之專有使用權,此分管契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受讓人,亦應有拘束力。查本件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建物,乃屬停車及避難空間,並單獨編列為1376建物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87年度執字第7987號執行卷宗可稽,又前揭1376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車位者,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有不同等情,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車位持分分析表」乙紙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07頁),又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使用,向來即有分管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公司之總幹事戴漢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均稱當初停車位必須另外買受,每個車位80萬或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兩造均無法舉證其有取得合法來源證明,認尚難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空間既已獨立編列建號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購買車位者與無購買車位者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據以認定其有無購買車位及購買之數量。

⒈證人戴漢章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些表格是管委會製作。

就先計算車位所在的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持分比除以總共之車位數得出每個車位應該有的應有部分比例,亦即應有部分萬分之118就應擁有一個停車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218,應有十個停車位,目前管委會已經交付十個停車位給原告使用中,但不包含系爭二個停車位。... 因為95年11月29日被告(即被上訴人)請管委會查明系爭二個停車位的歸屬,管委會95年12月6日發函給被告說本來車位是千翔公司使用,在95年12月28日發函兩造說明系爭車位使用權應該歸屬於被告,----千翔公司是向俊國營造公司承租六樓的建物,而系爭二個停車位就是附屬六樓建物的停車位」等情;另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沈亞芸於96年度偵字第15815號偵查案件到庭證稱:當初系爭大樓地下一樓、1、2樓及6樓都是屬於同一建設公司所有,系爭管委會當初交付車位給一信時,未將六樓部分分開,才將16個車位都交付給合庫使用,後來認為交付錯誤,才重新整理,發函合庫將系爭車位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此有前揭偵查卷宗在卷足憑。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現在系爭大

樓車位是否有變動?)九十一年的時候六樓是千翔保全租賃俊國營造的,所以當時俊國營造有使用系爭兩個車位,當時我開給合庫的是14個車位的車位清潔費。後來九十二年十一月俊國離開之後,當時我認為是俊國欠一信的,我認為應該包括在一信,所以就把系爭兩個車位算到一信,這兩個車位的租金,我們就拿來抵扣一信之前積欠的金錢。一信走的時候還積欠80多萬元。」、「(法官問:對於兩造間爭執60、61車位,原來是否一信租給俊國?)原來是俊國租給千翔公司。俊國有付兩個車位給千翔使用,就是60、61號的車位。我們每月向千翔收取四百元的車位清潔費。」、「(法官問:後來俊國的區分所有權給誰承受?我當時認為一信是俊國的債權人,因俊國離開找不到,所以將系爭車位納入一信所有的車位。總之當時行方不明的、屋主找不到的車位都交給一信,收入折抵一信的債務。因一信當時積欠80餘萬元管理費。後來合庫知道就要求要抵他們自己的管理費。)」、「(法官問:後來是否將車位交給被上訴人?)九十二年納入到合庫的車位,但九十四年因拍賣由新的區分所有權人進來,表示他們應該有車位,所以我們才重新清查,發現沒有多餘的車位。才開始重新清查,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行文給合庫、六樓的新豐資產、二十樓的林警彪表示車位分配錯誤。按照持分合庫應只有十個車位,不是十六個車位。」、「(法官問:九十二年合庫有幾個車位?)我來的時候是十四個車位。後來千翔離開,他的車位納入合庫才變成十六個車位,包括系爭的60、61號車位。」等語。

⒊惟系爭匯豐財經大樓關於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歸屬,依該大

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所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是該大樓停車位之權利歸屬,並非依建物或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而係依買受當時與建築業者之約定或分管契約定之。又該管委會所作車位持分分析表,係以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多少持分,應有一個停車位存在。然系爭大樓係於80年2月4日興建完成。80年當時,通常係停車位與主建物分開買受。亦即買受主建物後,若需要停車位,則另外付費向建商購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系爭管委會率以建物持分比例計算,認定停車位權利歸屬,其認定自無可採。再者,該管委會認為該大樓,每一層樓應有四個停車位。然依該管委會於96年1月3日所製作之停車位使用情形表以觀,事實上並非如此,例如8、1

0、13、19樓各有3個停車位,9、11、12、14樓各有5個,18樓有9個,20樓則為0個,與該管委會所稱每層樓四個停車位數並不相符。且系爭管委會以持分比例計算,認每層樓4個停車位,則將餘有5個停車位無法解釋究竟屬於何人所有,益明此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因此系爭管委會以建物謄本所載持分比例計算,認定停車位權利歸屬,實非可採。

⒋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間私法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自無權決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屬,本院審酌系爭管委會依據車位表所製作之前揭車位演變情形,認系爭車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車位前之87年至92年12月間確實歸屬6樓區分所有權人俊國營造公司分管使用,且交由千翔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嗣由台中一信於88年5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取得陳一平所有上開基地及建物,其中就系爭車位所屬之系爭1376建號建物,再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占有使用系爭60、61號停車位,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異議,其占有為和平公然占有,受占有規定之保護,允無疑義。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於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占有使用系爭60、61號停車位,惟被上訴人卻於96年1月時,非法占有系爭車位,顯已侵害上訴人占有,同時並違反民法關於占有之保護規定,侵害上訴人占有,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惟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已經罹於一年時效,查上訴人自陳系爭系爭60、61號停車位之占有於96年1月間遭被上訴人非法占有,則迄97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經罹於一年占有時效,惟上訴人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占有,其侵權行為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㈤系爭60、61號停車位,上訴人主張原本係出租與第三人中華

傳愛社區服務協會使用,而其租金係每個車位每月16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雖經上訴人函請停止占用,然未獲置理,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每個停車位每月1,600元整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按「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以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租金價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已經到期,其金額共計60,800元,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年8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3,2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第60、61號兩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給付60,800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7年8月1日以後,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