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己○○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方面(下稱己○○):
一、兩造原為好朋友,坐落台中市○○段第551-16地號、東光段第269地號土地上,建號3511號、3499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20、5樓之22房屋及套房各1間(以下簡稱系爭5樓之20房屋、系爭5樓之22套房)原為己○○所有,因己○○遷至嘉義而不再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因其子陳俊仁為房屋仲介,對不動產投資有意願,遂向己○○表示要購買上開不動產,一再鼓吹並表示己○○所有物品不用急著搬,放著也沒關係,丁○○不會去動,己○○聽聞後心存感激,遂同意系爭5樓之20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系爭5樓之22套房以500,000元之低價出賣予丁○○,因基於信任未簽立買賣契約書,即交付所有買賣過戶之證件及資料予丁○○,但尚未交付鑰匙,期間仍由己○○支付水、電、瓦斯費用,於辦理過戶完畢並繳清買賣價款後,己○○再點交予丁○○。詎陳兩廣取得己○○交付之證件後,即辦理系爭5樓之20房屋及土地之過戶,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惟丁○○於訴外人寶華銀行核貸撥款後,僅於95年11月20日匯款1,350,000元予己○○。嗣丁○○又向己○○表示系爭5樓之22套房先辦過戶,丁○○方得持向友人借貸金錢以交付己○○,己○○不疑有他,又陸續把過戶資料寄給丁○○,豈料丁○○於96年6月29日辦理系爭5樓之22套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未知會己○○,己○○欲至台中取回置放於系爭5樓之20房屋及5樓之22套房所有私人物品時,竟發現丁○○私自將系爭5樓之20房屋及5樓之22套房大門換鎖,己○○不得其門而入,找丁○○出面開鎖後,發現己○○所有物品已遭丁○○打包移出,丁○○並向大樓管理員表示上開不動產已過戶完畢,己○○非所有權人不得進入,己○○始知系爭5樓之22套房已辦妥過戶登記。己○○已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丁○○,丁○○自應給付買賣價金餘款800,000元,惟經己○○向丁○○催討,陳兩廣均置之不理,己○○向丁○○要求取回屋內物品亦遭陳兩廣拒絕,己○○於96年12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丁○○於函到3日內給付餘款及屋內交還物品,丁○○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竟全盤否認,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丁○○抗辯之陳述:
1、丁○○抗辯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多次轉帳予己○○,僅其中95年11月20日1,350,000元屬實。否認丁○○於93年11月1日領取現金950,000元轉存至己○○帳戶,93年11月
1 日存入己○○帳戶之金額並非950,000元,而係951,500元,此款係丁○○於93年10月21日前向己○○借款,當日以現金清償予己○○,己○○再略作添加後自行存入帳戶;否認丁○○於95年5月18日交付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丁○○提出之兩造於95年8月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2份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其上買主、賣主之簽名均非兩造之簽名,買賣總價款為系爭5樓之20房屋1,850,000元、系爭5樓之22套房600,000元乃虛偽約定,係為配合丁○○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立,實則兩造就系爭房屋、套房之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丁○○不可能交付訂金,己○○亦無收受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至其餘丁○○以ATM轉帳予己○○之金額均係丁○○償還己○○欠款或代己○○向他人催收之款項,並非支付本件買賣價金。
2、己○○頗有積蓄,無需向丁○○借款,反觀依丁○○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其實無資力借款予己○○,丁○○自承於93年間曾向己○○借款500,000元,丁○○於93年11月3日轉帳10,000元予己○○,係因丁○○93年10月27日有辦貸款後表示還款誠意故先清償10,000元,並非己○○向其借款。己○○並曾在94年1月12日、95年4月14日、95年7月18日、96年5月18日分別轉帳40,000元、15,000元、10,000元、96,000元至丁○○帳戶,亦是丁○○向己○○借款,證明兩造間尚有多筆金錢之往來,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亦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
二、己○○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對丁○○轉帳原因為何?究係借款或還款或其他原因,原審未予究明,亦未說明理由。
(二)丁○○於93年11月1日領取現金95萬元與己○○無關,丁○○小至5,000元、7,000元都會以轉帳提款方式存入己○○帳戶,但何況如此大筆金額,不可能提領現金交付己○○,如果丁○○提領現金係為交付己○○,則直接轉帳匯入己○○帳戶即可,何必提領現金再由己○○親自存入現金?何需多此一舉?況丁○○95年11月3日會以轉帳提款方式將1萬元存入己○○帳戶內,以及之後均以轉帳提款方式匯入金錢至己○○帳戶,為何獨獨93年11月1日提領現金95萬元未以轉帳提款匯存方式為之?
(三)丁○○因案入監服刑,於93年間甫出獄,缺錢花用,於93年10月25日才向己○○借款50萬元,豈可能於不到一星期即清償50萬元另借款45萬元給己○○?丁○○辯稱93年11月1日提款95萬元其中45萬元借給己○○,另93年11月3日轉帳提1萬元亦是借給己○○.. 云云,為何己○○不一次借足而是隔二日再借1萬元?令人匪夷所思,不能以丁○○曾提領95萬元現金即認丁○○將95萬元交付己○○,更不能以丁○○轉帳提1萬元存入己○○帳戶內即認定己○○向其借款1萬元,該1萬元係因丁○○取得貸款金額後表示還款誠意故先清償借款1萬元給己○○,並非己○○向其借款。
(四)丁○○於原審辯詞前後反覆一再改變,隨著審理程序進行證據顯示如何,就提出以相呼應之辯詞,毫無足取。
貳、丁○○方面:
一、丁○○於原審則以:丁○○自認以總價2,150,000元向己○○購買系爭房屋及套房,惟否認積欠買賣價金,辯稱:買賣價金丁○○已全部給付完畢,兩造因本件買賣前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丁○○於93年11 月1日與己○○偕同至文心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由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領取現金950,000元,其中500,000元清償丁○○之前積欠己○○之欠款,餘款450, 000元則借予己○○,並全數交予己○○,由己○○自行存入其存款帳戶、93年11月3日丁○○以ATM轉帳10,000元借予己○○。因己○○積欠丁○○款項,故兩造於95年5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議定以己○○之前欠款抵付部分買賣價金,同日丁○○再付訂金180,000元及60,000元,原本兩造議定之買賣價金如買賣契約所載為1,850,000元及600,000元,嗣經兩造協商才降為1,650,000元及500,000元,並自同年8月起開始辦理過戶相關事項,買賣契約寫的日期是同年8月3日。丁○○自95年10月起多次轉帳交付買賣價金予己○○:95年10月13日以ATM轉帳5,000元、95年11月14日以ATM轉帳30,000元、95年11月17日以ATM轉帳15,000元,及於95年11月20日現金匯款250,000元及1,100,000元。此外,丁○○嗣仍陸續多次轉帳予己○○:9 5年12月18日以ATM轉帳20,000元、95年12月26日以ATM轉帳7,000元、96年1月9日以ATM轉帳15,000元、96年1月16日以ATM轉帳10,000元、96年2月7日以ATM轉帳30,000元,丁○○已無積欠己○○買賣價金。除本件買賣外,丁○○未再向己○○借款,亦未代己○○向他人催收款項,上述交付、轉帳之金額均係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二、丁○○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己○○得請求丁○○支付買賣價金20萬8千元云云,其所為認定應有違誤。
(二)己○○雖一再主張丁○○並無資力借款予伊,惟丁○○於93年11月1日提領之現金係丁○○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獲之資金,此情為己○○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則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兩造自述之資金往來過程,可得下列事實:即丁○○於93年10月25日向己○○借款50萬元,嗣於同年月27日取得銀行貸款後,於同年11月1日即提領現金95萬元,並由己○○略為添加後存入自己之帳戶,其過程核與丁○○所辯情節均屬相符,堪認丁○○所辯並無不實。
(三)有關己○○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己○○並未能舉證說明。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丁○○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942,000元,尚欠208,000元,又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應由丁○○返還己○○。從而,己○○依買賣契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支付買賣價金208,000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12月26日(己○○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丁○○於函到3日內給付餘款,丁○○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丁○○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己○○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己○○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及命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己00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④第二項聲明,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己○○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丁○○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關於命丁○○給付己○○20萬8千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己○○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丁○○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己○○於原審判決丁○○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後,於本院撤回請求丁○○返還附表所示物品之訴,並經丁○○同意,依法並無不可,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之訴再予審究之必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套房有買賣契約,總價分別為1,650,000元及500,000元,並分別於95年11月10日、96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丁○○曾於95年11月20日給付買賣價金1,350,000元等事實,有己○○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原審卷第9至12頁、15至17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14頁、76頁),且為丁○○所自認(原審卷第38頁),堪信屬實。
二、己○○復主張丁○○除支付上述買賣價金1,350,000元外,餘款均未支付,尚欠買賣價金800,000元云云,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丁○○辯稱於93年11月1日偕同己○○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領取現金950,000元,並於同日轉存至己○○帳戶之事實,固為己○○所否認,惟經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丁○○當日提款轉存之相關資料顯示:丁○○於當日14時28分08秒自其帳戶提領現金950,000元後,旋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04秒由該行同一承辦人員辦理存入951,500元至己○○上述帳戶內,有該行97年7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902號函所附提款憑證、存入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5頁、136頁),核與丁○○所辯相符,應係丁○○於當日提領現款,己○○略為添加後即存入己○○之帳戶內。
1、己○○雖否認其存款之款項係丁○○所交付,並提出其93年10月21日之提款憑證為據(原審卷第154頁),惟己○○提出之提款與存款時間已差距10日,且依其提款憑證所示,己○○係自同一帳戶內提款1,300,000元,按一般人之習慣如非有使用現金之需求,實無大額領款之必要,則己○○於93年10月21日提領百餘萬元,自應係其有使用上開資金之需求始為領款,要無先行自其所有帳戶提領鉅款後,再於10日後原款存入之可能,己○○之主張顯然悖離常情,且與原審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之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查丁○○稱93年11月1日所領950,000元,其中之500,000元係用以清償之前欠己○○之款項,亦與己○○提出其於93年10月25日轉存500, 000元至丁○○帳戶之提款憑證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48頁),丁○○並稱另外45萬元即係借與己○○等語,而己○○雖一再主張丁○○並無資力借款予己○○,惟丁○○於93年11月1日提領之現金係丁○○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獲之資金,此情為己○○所不爭執(己○○準備書狀中自承丁○○93年10月27日有辦貸款,見原審卷第70頁),則依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及兩造自述之資金往來過程:丁○○於93年10月25日向己○○借款500,000元,嗣於同年月27日取得銀行貸款後,於同年11月1日即提領現金950,000元,並由己○○略加添加後存入己○○帳戶,其過程均核與丁○○所辯情節相符,應認丁○○所辯交付45萬元借己○○為可採。
3、己○○雖稱既係當日存、提款,丁○○應可直接匯款進入己○○帳戶即可,何須各寫一張提款憑證及存入憑證云云,然丁○○所提領之款項與當日己○○存入之款項並非完全相同,而係多出1,500元,是以己○○或因有特別需要而有如此之資金往來紀錄,然尚難據此即認己○○存入之951,500元其中之450,000元非丁○○借予己○○,而於95年系爭買賣契約時充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4、另經本院依己○○之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丁○○於93年至95年12月間之徵信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分行調取丁○○之貸款紀錄結果(均置卷內證物袋內),亦均無法證明己○○所指丁○○於93年11月1日領取現金95萬元係清償自身債務一情,是己○○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二)丁○○又辯稱以ATM轉帳方式,於93年11月3日轉帳10,000元、95年10月13日轉帳5,000元、95年11月14日轉帳30,000元、95年11月17日轉帳15,000元、95年12月18日轉帳20,000元、95年12月26日轉帳7,000元、96年1月9日轉帳15,000元、96年1月16日轉帳10,000元、96年2月7日轉帳30,000元至己○○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59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至54頁),而丁○○轉帳存入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己○○所有,亦有己○○之存摺封面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3頁),應堪採信。己○○雖主張上開款項均係丁○○清償渠向己○○先前借得之款項云云,然為清丁○○所否認,經查: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參照)。添
2、己○○固以原審法院所查得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為據,主張丁○○有多次向其借款之事實。惟查經由銀行轉帳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轉帳單據上不必載明轉帳原因,自無從僅以轉帳之事實證明轉帳之原因,是己○○以其轉帳之事實,主張其與丁○○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實難遽採。況且,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95年11月20日支付之135萬元,丁○○自93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前後以現金、轉帳及匯款方式交付己○○之款項合計有59萬2千元,遠高於己○○前開主張之轉帳金額,而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買賣關係外,尚有何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丁○○支付上述款項,故丁○○辯稱95年5月前之匯款係己○○向渠所借.因己○○無力償還,故以系爭二間房屋賣予丁○○,而依上計算95年5月前之借款為46萬元(93年11月1日借45萬元,95年11月3日借1萬元),以此與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相抵外,自95年10月開始至96年3月所匯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當可採信。
(三)丁○○另辯稱曾於95年5月18日交付簽約金180,000元及60,000定金元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2件為證(原審卷第55至58頁),然為己○○所否認,並主張該買賣契約係為配合丁○○辦理銀行貸款而由兩造通謀虛偽設定云云。按丁○○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屋、套房之買賣總價1,850,000元、600,000元明顯與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總價1,650,000元、500,000元不符;又有關買賣契約書簽立與交付定金之時間,丁○○陳稱簽約金係於95年5月18日交付,買賣契約書是95年8月3日寫的等語,則依丁○○之陳述,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時即95年8月3日當日,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約定欄所示於當日交付簽約金180,000元及60,000元之事實,則該條簽收欄之記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己○○復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之簽章係其所為,自應由丁○○就已支付簽約金180,000元、6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即丁○○之妹妹陳玉清業已到庭證稱95年5月間,丁○○曾向渠表示因借己○○的錢要不回來,故買己○○之房屋抵債,而須支付24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宗第24至26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與丁○○所陳大致相符,且有己○○提出用以提領款項以交付丁○○所需金額之支票影本一張(本院卷第2宗第46頁)可證,雖支票面額為346,990元,然證人陳玉清提領上開牛肉款項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合夥牛肉之丁○○支用,與常情尚屬無違,而證人陳玉清雖係丁○○之妹,然關於為支付買賣價款一部分而向陳玉清取24萬元一情,既具不可代替性,且己○○亦未能證明陳玉清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應堪認證人陳玉清之證言為可採。
2、另查丁○○係經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事務人員甲○○與己○○確認買賣價金已付清後,經己○○同意,始取得系爭5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丁○○陳明在案,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被告問:當時我要向證人拿所有權狀<5樓之20號>,證人不給我,有詢問我是否尾款已經付清,我在銀行電話與原告聯絡,確認尾款已付清,證人才把權狀交給我,是否有此事?)有。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原告,通知尾款已經匯給原告,如果沒問題,就要把權狀交給被告,原告有表示同意,我才將權狀交給被告」(原審卷第97頁背面、98頁)、於本院9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丁○○問:當天我們見面時,你是否有問我尾款是否付清,我叫你打電話問己○○,你是否不想將權狀交給我?)是的。丁○○有問我,我印象中我交權狀給丁○○之前,我有打電話問己○○可否將權狀交給丁○○,己○○說可以。(問:所有權狀是否確實是己○○叫你交給丁○○?)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及背面),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己○○雖以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謂的尾款,是否指貸款金額?)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貸款金額外的約定價金有無給付,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而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代丁○○將銀行貸款之金額匯給己○○,尚不能證明丁○○有交付其餘房屋價金之事實云云。惟衡情論理,本件果如己○○所辯,丁○○尚有積欠尾款80萬元未為給付,則以己○○於原審及本院屢次亟言指稱丁○○資力不足,經濟狀況欠佳,且丁○○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其其他債務,尚未清償等情觀之,己○○既已接獲代書事務所確認可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電話,豈有不加以阻止,反而向甲○○表示同意交付所有權狀之理?此實與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不合。此外,本件確係己○○將印章交付寶華銀行,並經己○○同意辦理過戶,為己○○於本院所自承:「(問:有沒有交印章給寶華銀行?)有,因為要過戶,所以我有交印章給寶華銀行的康小姐。(問:是否康小姐問你是否可以辦理過戶?)是的,我說可以」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4頁背面至5頁),益證丁○○確已付清尾款,否則己○○豈有可能將印章交付寶華銀行,並同意辦理過戶?
3、又,己○○雖辯稱其並未同意甲○○將系爭5樓之20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丁○○,且事後曾打電話至代書事務所質問為何將所有權狀交予丁○○云云。惟己○○前開所辯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證前詞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證人甲○○、戊○○均明確證稱並未接獲己○○質問之電話:「(問:事後己○○是否有打電話到事務所問你們為何將所有權狀交給丁○○,為何沒有付清尾款就將所有權狀給丁○○?)沒有,我本人沒有接到電話」、「我也沒有接到電話」(見本院卷第1宗第129頁背面),足見己○○所辯並不實在。
4、復查己○○自承係渠將系爭5樓之22套房之過戶資料於96年6月2日寄交予丁○○一情(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2宗第54頁背面),苟丁○○確有己○○所指80萬元買賣價金尚未交付,己○○衡諸常情實無交付過戶資料予丁○○之理。
5、另依代書事務所甲○○、戊○○及寶華銀行承辦人員丙○○所證,雖無人看到丁○○交付24萬元訂金,但因該等證人是代書或銀行貸款人員,均係於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合意後始參與,當無從知悉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之初之95年5月間,丁○○是否交付定金,且該等證人亦無法明確陳述買賣契約書上之18萬元及6萬元訂金之記載是否其等任意寫上,復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書面之買賣契約書,係為配合銀行可貸總額而書立買賣總額若干,故書面契約書之總額與實際買賣價款總額不符乃所必然,但兩造於95年5月間確已有買賣之合意,己○○始會將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予丙○○,故丁○○於95年5月間交付訂金24萬元亦符常情。
(四)綜上,己○○於93年11月1日向丁○○借得45萬元,93年11月3日借得1萬元,因積欠未還,己○○遂於95年5月門將系爭二間房屋以總價215萬元讓售予丁○○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丁○○於95年5月間支付二間房屋各18萬及6萬元之定金後,自95年10月13日迄96年2月7日共匯款支付1,482,000元(其中包括己○○所不爭執之95年11月20日之135萬元),可知丁○○支付己○○之款項總計有218萬2千元,扣除系爭房屋、套房之買賣總價215萬元,丁○○尚溢付3萬2千元,此即係丁○○所辯附表所示電器之買受金額,準此,系爭二間房屋之買賣價金除以借款抵部分價金外,丁○○業已全部付清,己○○再以本件訴訟請求丁○○給付價金80萬元,洵屬無據。
(五)己○○雖謂丁○○於96年12月2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內容係稱:「.. 潘小姐之前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之未清償貸款亦一併轉由本人承受,其後本人已將全部款項付訖,根本未欠潘小姐或銀行之任何款項.. 」云云(原審卷第27至31頁),並無所謂有借款給己○○並充作買賣價金等情事,其竟於起訴後因無法自圓其說,遂將其轉帳給己○○之還款虛稱為其借款給己○○,並辯稱所匯款項均充買賣價款云云,委不足採,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之重點乃係為陳明買賣價款已全數付訖,至於究係現金、匯款或以前欠抵充價款則非該存證信函之重點,是以尚難以此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丁○○於本件訴訟中所辯部分價金係以己○○之前欠來抵一情為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丁○○既已支付買賣價金215萬元,己○○之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己○○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支付買賣價金8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6年12月26日(己○○於96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丁○○於函到3日內給付餘款,丁○○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己○○關於208,000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當,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己○○之請求,核無違誤,己○○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己○○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丁○○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V附表:
┌───┬──┐│品 名│數量│├───┼──┤│冷 氣│2台 │├───┼──┤│冰 箱│2台 │├───┼──┤│熱水器│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