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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 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複 代 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l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54萬元之華歌爾內衣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遭竊,警方於96年2月間查獲上訴人收贓販售,經通知伊領回86件,價值計65,000元,其他部分已遭上訴人銷售一空。上訴人前揭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伊損失1,47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賠償伊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於原審提出之進存貨明細係台灣華歌爾公司派駐人員丙○○平日所製作之資料,並非臨訟製作之物。另伊領回86件,並不表示伊僅失竊86件,且伊遭竊上開數量貨品之事實,除上訴人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亦有報案三聯單可證。

(二)又伊於97年l月9日警詢筆錄已稱損失約150萬元,且伊每月都有進貨,當然會有庫存,不能以一個月的開票來計算損失。90年至95年8月止,伊開立給華歌爾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金額(即伊之進貨總額)共計31,162,158元,以進貨價6.7折還原(換算)原牌價為46,510,683元(計算式:31,162,1580.67=46,510,683)。而上開期間之銷售額總計為36,094,191元,店內的銷售係以9折販賣,偶而會有親好友購買8折品,若以約8.8折計算,銷售總額則為41,016,126元(計算式:36,094,1910.88=41,016, 126)。進貨總額46,510,683元扣除銷售總額41,016,126元後,庫存為5,494,557元。而伊在95年8月16日遭竊商品之牌價係2,298,940元,乘以販賣價0.88後,遭竊商品之售價大約為200萬元左右,該筆損失伊已於95年度營所得稅結算書中提列,是伊確實於95年8月16日因遭竊而受有約200萬元之損害。而本件請求之1475,000元,即係以前揭遭竊商品之牌價2,298,940元,乘以實際進貨價格0.67,再扣除已領回之86件之進價約為65,000元(牌價計9萬多元)計算。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辯稱: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中已自承「…僅上述86件,其他沒有,現價值約94,600元」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已領回全部遭竊內衣,並無其他損害。且被上訴人除了已領回之86件贓物外,並未提出損失清單、購入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失竊主張金額價值之內衣,以及上訴人有買進上開86件以外之贓物之情;另上訴人於原審即稱:

伊購買的數量沒這麼多,顯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華歌爾內衣明細共28頁」(即進銷存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爭執,但原審不但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進銷存表為真正,亦未命其舉證證明失竊物品之數量,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買受全部贓物犯行之事實,顯有違誤。縱退認伊於原審對上開進銷存表消極不表示意見,然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伊仍得於本院追復否認上開進銷存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內衣失竊當天現場確實存有如進銷存表所載數量之內衣及其價值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丁○○支付貨款票據明細」,其失竊前之95年8月12日,支票號碼PNA0000000,僅支付華歌爾308,370元,但被上訴人卻主張有1,540,290元之損失,故伊亦否認上開明細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伊於刑事偵查程序僅承認係於96年2月警詢時稱內衣部分係在95年ll月份開始分2、3次,每次2至5千元向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買,而無對被上訴人之指控坦承不諱之情。

(三)又被上訴人固於95年8月16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調查筆錄中稱:被竊物品為華歌爾內衣,總值約1,459,497元,該價值是以進貨價為準云云。惟比對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2006年8月份貨種進銷存表與起訴時所附之2006年8月份貨種進銷存表,不僅數量、單價不同,甚至總金額亦不同(95年8月16日報案時為1,459,497元,但起訴時卻增加為1,475,000元,嗣於98年8月28日及98年10月2日答辯狀中又增加為154萬,或變更為1,475,289元),足證被上訴人於竊案發生時,顯有將原本非歹徒竊取之內衣虛報於其自行製作之上開貨種進銷存表內,故伊否認該貨種進銷存表之真正。且該進銷存表亦不足以證明歹徒有將全部竊取之女性內衣兜售予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買受贓物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四)被上訴人雖有提出90至95年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欲證明確實受損害為1,475,289元,惟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95年8月16日遭竊商品牌價為2,298,940元,又以該金額乘以0.88,拼湊出損失為200萬元,與起訴請求之損害154萬元或1,475,289元完全無關,故上開申報書亦不足以證明申報書上之其他損失就是遭竊之損失,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遭竊之內衣損失及其金額,更難證明歹徒有將其所竊內衣兜售予伊。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生發生損害,故仍係對被害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即竊盜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贓物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未必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故買其所失竊之值1,475,000元華歌爾內衣之收受贓物行為,除已經警查獲並發回被上訴人之86件外(此86件已非被上訴人本件聲明請求之範圍),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主張請求收受贓物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收受前述值1,475,000元之贓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僅就被上訴人失竊之事實及數量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支付貨款票據明細、95年8月份貨種進銷存表、刑案報案三聯單影本等為證,惟上開貨種進銷存表之真正,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已難認屬實。況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稅務行政機關申報營業狀況、向警政機關所申報失竊內容,但除上訴人自認收受之前述86件外,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尚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失竊之本件請求之贓物。再者,被上訴人95年8月16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之訊問筆錄中稱失竊物品值1,459,497元時所提出之貨種進銷存表與本件起訴時所附貨種進銷存表內容並不相同,其金額亦非無疑。

五、又本件上訴人係收受贓物者,依警方於上訴人居住之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l巷12弄21號、同村彰員路一段455巷21號等處所查扣之贓物除係被上訴人所有之86件內衣外,尚有其餘訴外人陳玉芬、周文良、廖晉凌等人所失竊之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124號、7346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衣物。依上開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陳有成,其等犯罪手法於偷取各精品店、服飾店之衣物後,或載送至台中市建國市場、或至某跳蚤市場、或至上訴人處販賣等。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足稽。顯見竊賊銷售贓物之管道非一。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女姓內衣部分,係不知名男子於95年ll月份開始分二、三次販售予伊等語。是自被上訴人95年8月16日失竊迄上訴人收受贓物時已逾三月,難認竊賊於售予上訴人前確未向其他人或在其他地點銷售。且參以被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每日約可賣出十多套(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失竊3000餘件,而於96年2月13日僅為警查扣86件,是依常情觀之,上訴人亦不可能於自95年ll月買受贓物後三個月內就3000餘件銷售至僅餘86件。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向竊賊買受被上訴人全部失竊之贓物,尚堪採信。至被上訴人稱伊失竊內衣雖經警自上訴人處僅查獲86件,但伊不只損失86件,況一台機車可載500至600件,伊被偷之3000餘件,當然可能以二台機車0次運送完畢;況竊賊為減少被查獲之風險,當然是只賣給上訴人等語,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足以認係真正。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失竊本件請求之內衣,固屬非虛,但此係竊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竊盜犯購買本件請求之贓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S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