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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丁○○、乙○○、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簡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惟本件因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誤判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下詳述之)之發生有過失,並判處上訴人罪刑,致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產生錯誤,而成立該和解,然本件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0號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查上訴人既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成立和解,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錯誤之規定,撤銷該系爭訴訟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中地院97年訴字第3152號於98年3月2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應予撤銷。並請求繼續審理該案件。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訴訟上和解,並無錯誤情形,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審判長法官協議到場兩造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戊○○於97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智路580號前時,擦撞同向右側由吳林富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致吳林富美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死亡(下簡稱系爭車禍)。

㈡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偵字第5041號過失致死罪嫌起訴,經臺中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判決「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戊○○無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

㈢上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第一審由臺中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

472號於97年11月4日判決。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0號於98年3月12日判決。㈣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98年3

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二、兩造爭執事項: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98年3月2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無錯誤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迭經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等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查兩造間因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並於台中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台中地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嗣台中地院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而成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吳林富美發生系爭車禍,既經本院刑庭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無罪在案,伊自無過失可言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查兩造於上開時地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而該和解書上標題曰「台中地院和解筆錄」,且上訴人並當庭閱該和解書內容無異議後簽名其上,此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卷宗所附系爭訴訟上和解,核閱無誤,足證上訴人心中內部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相互一致,並無錯誤可言,致上訴人抗辯伊因誤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使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云云,乃屬動機錯誤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逕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錯誤規定,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亦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無過失,產生錯誤,而成立該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錯誤之規定,撤銷該系爭訴訟上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據系爭訴訟上和解內容觀之,雙方顯係就上訴人因被害人吳林富美(下簡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分期賠償被上訴人金錢為重點,但雙方並未約定係因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而為賠償條件,更未以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負刑事責任為「重要爭點」,此有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可稽,則上訴人顯無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情形。抑有進者,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當日,經法官簡化並整理兩造爭點時,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列入爭執事項第一項,亦有該筆錄可稽,查上訴人既將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無過失?列入爭執事項,自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伊誤信系爭車禍有過失而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情事,是上訴人辯稱伊就系爭訴訟上和解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車禍之發生,伊有無過失,產生錯誤,而成立該和解云云,顯屬無據。至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52號承審法官於開庭時之陳述,乃在勸諭和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9、50頁),要與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錯誤無關,併此敍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並而請求繼續審判,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