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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戊○○訴 訟 代理人 丙○○複 代 理 人 庚○○複 代 理 人 丑○○兼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甲○○

橋地方法院)被 上 訴 人 癸○○

方法院)被 上 訴 人 壬○○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癸○○(以下簡稱甲○○、癸○○)於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本件源於87年間因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不同

意被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離婚請求協調,雙方於87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條件為戊○○每月須按時支付乙○○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戊○○如違反約定時,20年之生活費720萬一次到期,以換取乙○○不要離婚,維持家庭、照顧兒女及公婆。然乙○○於調解書成立後一個月即離家,不顧家庭生活,竟違反該調解書第5條:「乙○○應努力維持家庭和諧,對戊○○亦不得有虐待行為」之約定,嗣戊○○仍持續給付十個月之生活費,並二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必須履約,否則就停止支付3萬元;未料乙○○知悉違約在先,於88年10月22日第2次請求公館鄉公所協調無結果後,即於88年11月19日以戊○○未付生活費為由,請求法官核定戊○○應一次給付720萬元,致法院未扣除300萬元利息,即依調解書所載720萬元,將戊○○所有4,500萬元之廠房超額查封拍賣。乙○○明知其違反上開協議結果,並無權向法院訴請戊○○給付720萬元,卻隱匿實情,涉嫌勾結雙方間返還土地案承審法官癸○○,貪圖戊○○畢生努力所得價值5千萬元之廠房土地,並與其兄長邱國賓通謀虛偽以假債權承受上開廠房土地,騙得法院判決勝訴;且因本件係乙○○違約在先,當應終止契約條件成就,而生解除之效力,即乙○○本無訴訟請求權,縱無行賄癸○○,該判決亦因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實質確定力,乙○○自應返還違約向戊○○請求之720萬元中之10萬元。

㈡癸○○身為法官自應公平公正執法,竟於93年8月31日乙

○○控告戊○○案件(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開庭時,當庭拒收戊○○庭呈之答辯狀,甚教唆書記官己○○不要記載戊○○庭呈答辯狀情事,其顯係預設立場為選擇性審判,已侵害人民於司法上應享有之利益,戊○○遂就其之偏頗聲請迴避,竟遭其吃案不為裁定即行判決;癸○○枉法裁判遭鈞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廢棄,證明癸○○上開不法行為當有故意侵權,縱嗣後歷審裁判不能廢棄其判決結果,亦不能謂其之非法判決為合法。上開所述,癸○○拒收戊○○答辯狀情事,有戊○○於當日庭訊後自法院收狀處遞狀之事實、及在場證人丁○○、以及當時政風主任受理戊○○與丁○○檢舉後,癸○○於政風主任訪查時坦承有不收答辯狀之事實可證明,爰請求鈞長再調閱93年8月31日該院政風室卷宗,並傳訊該庭書記官與政風室主任曾志宏,及勘驗當庭錄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又戊○○另向原法院提起原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詎該案承審法官甲○○於95年3月9日收案後,95年5月5日開庭時卻不通知戊○○到庭,反倒於開庭後打電話給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壬○○律師(以下簡稱壬○○),要求壬○○不可以代理戊○○之案件,此部分有電話錄音、及證人丁○○可以作證。而甲○○所為判決嗣雖未遭上級法院廢棄反而維持,但不代表該判決即無瑕疵而無侵權,甲○○不忌諱公然打電話予律師施壓,使壬○○終止代理戊○○之訴訟,致戊○○應勝訴案件全遭敗訴,顯亦係選擇性之審判,甲○○所為判決亦非符合法程序,縱無收賄亦有故意侵害人民之法益,自應賠償。

㈣再壬○○於95年3月8日正式接受戊○○委任後,戊○○即

支付5萬元其中3萬元,然於甲○○95年5月5日開庭不通知戊○○,僅通知壬○○時,壬○○卻於開庭前後均未告知戊○○,亦未討論案情;經戊○○與丁○○主動聯繫,壬○○始於電話中告知其等稱:甲○○要其不要代理等情,有證人丁○○、及電話錄音可證。且甲○○於95年5月22日命壬○○補充理由後,壬○○竟於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戊○○,以其不實登載攻擊法官情事,作為片面終止其等間委任關係之理由,並於95年6月5日依據法官之命令補呈書狀;但法院實於95年6月2日即以顯無理由駁回戊○○之訴訟,卻未見壬○○請求再開辯論,該案子前後不到三個月即結案,壬○○如無受法官施壓,應不致於敢觸犯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壬○○既受理戊○○訴訟且已收費,其未經戊○○同意即片面終止二人間委任關係,有違律師法規定,自不生效力。另壬○○於政風室訪查時,隱匿甲○○脅迫其之事實,並虛構實乃其打電話予甲○○等情,顯係偽證,且為甲○○違法行為之共犯,其自應共同賠償戊○○所受之損害。

㈤綜合上情,戊○○因乙○○之亂告及法院違法之亂判,致

戊○○一生努力所得毀於一旦,爰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辛○○而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乙○○應返還720萬元違約金其中10萬元(

起訴狀原請求30萬元,後於98年4月6日遞狀更正請求10萬元),及自8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

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其內容為:「茲本人甲○○承審壬○○律師代理95調訴1號戊○○調解無效訴訟95-6-2判決前,因癸○○法官關說而打電話脅迫壬○○律師取消代理,而遮掩95-3-24承審93訴199戊○○前妻告其返還調解無效非法占有廠房等財產中93-8-31當庭拒收戊○○答辯狀証預設立場之枉判(詳95重上59黃斐君庭長鐵面無私之正判廢判理由)確有濫權及枉判,不因95上266未廢棄及96台上625維持而証非亂判(詳証六號乙0000-00-00自認違約協調書,即難顛倒是非)另;本人癸0000-0-00確有當庭拒收張君答辯狀証,而達選擇性之判決,確非依為免曝光,有請託甲○○法官不可以判決調解無效...又道歉人壬○○身為律師不應出賣委任人於辯論庭『不出庭』主張當事人法益,以遮掩兩法官偏頗不公之亂判確違律師法等規定,參温耀源庭長真正獨立審判,拒受枉法裁判已生既判力及確定力之拘束,另作相反之判決與貴為總統陳水扁及前調查局長自欺欺人知法犯法成囚之因果報道歉人已知錯,故公開道歉如上。道歉人:甲○○法官、癸○○法官、壬○○律師同啟。」等語、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21點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服上訴人之信譽;並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乙○○則辯以:其沒有製造假債權去承受5千萬元之廠房,亦未違反與戊○○間調解書之約定,其係因遭戊○○毆打,始提出訴訟,該案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所言完全不是事實,其更不可能去寫切結書承認收到5千萬元。其就本院所調卷證均無意見,請庭上參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書狀即可明瞭等語。

五、甲○○、癸○○則以書狀陳稱:上訴人歷次狀紙所載,皆與事實不符,且屬虛偽,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概予否認。又戊○○所涉刑事妨害名譽及誣告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另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對於濫訴及浪費司法資源者,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處以罰緩等語置辯。

六、壬○○則辯以:其就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事件,並未收到任何律師酬金,其於95年3月8日收到之20,008元是預收支出法院裁判費,95年3月9日亦未收到戊○○所稱已給付之5萬元中之3萬元。又壬○○未曾接到法院法官來電恐嚇稱不准接戊○○之案件,且其於95年4月6日收到原法院開庭通知時,已於當日打電話予戊○○告知要開庭;其於95年5月24日收到原法院所寄乙○○答辯狀、及要提出答辯狀之民事通知後,亦有將該通知交給戊○○,即整個案件壬○○均有向戊○○聯絡並向戊○○講解。至壬○○之所以寄存證信函予戊○○解除委任,係因其看到攻擊法官之夾報事件,曾請丁○○、及戊○○至其事務所,還打電話告知該二人稱:人不是十全十美,不是十全十美的人擔任司法裁判者,難免有裁判瑕疵,所以立法者設計訴訟制度者是三級三審制,不服判決可以上訴等語,其只能在訴訟程序中盡力主張,要求戊○○不要搞訴訟外程序動作,然未獲戊○○及其友人丁○○之認同,其認戊○○、丁○○二人行徑非正當,依遵守社會一般思想、意識之法律正義,當不再受任為戊○○之訴訟代理人,始陳報終止委任關係等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乙○○為戊○○之前妻,二人曾因離婚請求協調,雙方於87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戊○○每月須按時支付乙○○3萬元作為生活費,如違反約定,20年的生活費720萬就一次到期,以換取乙○○不要離婚,維持家庭、照顧兒女及公婆;上開調解書第5條並載有:「乙○○應努力維持家庭和諧,對戊○○亦不得有虐待行為」之約定;又乙○○於88年11月19日以戊○○未付生活費為由,請求法官核定其應一次給付720萬元,並持上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嗣由乙○○聲明承受;乙○○及上開不動產之受讓人邱國賓、謝長城於93年5月28日向原法院共同向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由癸○○承審該案;又戊○○另於95年3月間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上開調解無效(即原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由甲○○承審,壬○○律師則為該事件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壬○○嗣於95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戊○○間之委任關係;以及戊○○曾向司法院陳情檢舉甲○○因審理該事件利用職權恫嚇其委任律師,而經原法院政風室調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93年度婚字第175號離婚事件、93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法院政風室受理戊○○陳情案件、及原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八、惟上訴人主張乙○○有違反上開調解書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而其餘被上訴人有其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乙○○部分:

查戊○○、乙○○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糾紛,經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於97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後,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送請原法院依法審核後准予核定,有原法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全卷可稽。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調解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者,他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內容,戊○○每月須按時支付乙○○3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得請求全部給付;因戊○○於給付數期後即停止給付之事實,為戊○○所不爭,則乙○○嗣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489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戊○○原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台蠶段6、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並無不合;又上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乃由乙○○聲明承受,其後乙○○將館福段10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長城,另將台蠶段6、7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邱國賓,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戊○○仍占有上開不動產拒不遷讓交還,經訴外人邱國賓、謝長城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戊○○應自上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不動產返還等情,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於本院廢棄發回前為93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戊○○敗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返還土地全卷查明屬實,足見;乙○○聲明承受戊○○上開所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賣予訴外人邱國賓、謝長城均為合法正當,戊○○於本件中主張乙○○與邱國賓、謝長城間通謀虛偽以假債權受讓上開不動產,騙得法院判決勝訴云云,自無足取。又戊○○因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書所示之內容、及對乙○○為身心虐待等行為,經乙○○向原法院提起93年度婚字第175號離婚事件,亦經原法院判准乙○○與戊○○離婚確定在案,堪認戊○○確有違反上開調解內容,並未依約定履行協議之事實,則乙○○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戊○○雖又以上開調解應有8位調解委員出席參與調解,惟卻僅由調解委員彭蘭妹一人獨任調解,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應為無效等事由,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經原法院以調解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且該調解書亦經原法院87年度核字第1626號核定在案,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又該調解書於87年12月21日已送達予戊○○,戊○○提起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已超過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期間,於法有所未合,而駁回其訴,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6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戊○○主張乙○○違反該調解書第5條約定,惟並未據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又該調解書亦無無效、或不成立情事,則上訴人以解除該調解契約為由,請求乙○○返還10萬元,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癸○○部分:

上訴人以癸○○審理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於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中,當庭拒收戊○○庭呈之答辯狀,認癸○○預設立場為選擇性審判,侵害人民司法上之權益,並就戊○○聲請迴避一事,未為裁定即行判決,所為之判決不合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戊○○於原法院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中聲請法官迴避,癸○○即當庭批示:原定於93年9月10上午9時50分辯論應停止訟訴程序。

而該法官迴避事件,嗣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7號駁回聲請,戊○○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53號駁回抗告,足見;癸○○就該次法官迴避案已依法簽分辦理。戊○○又於95年1月25日、及95年2月8日再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就95年1月25日之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36號駁回聲請,惟就95年2月8日聲請,並未送分案依法處理,即於95年3月10日言論辯論後宣示終結,並於95年3月24日宣判,且未於判決書內說明該迴避案未停止訴訟程序,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之理由;又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戊○○另於95年3月22日、及95年3月23日再聲請法官迴避案,未為任何之處理,逕以簽結附卷,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上開重大之瑕疵,經戊○○以上由,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審理,嗣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更為判決、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戊○○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原法院審理該事件訴訟程序上之上開瑕疵,既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上開瑕疵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癸○○上開判決有何不合法之處,而主張癸○○損害其權益應負賠償責任。又查依原法院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癸○○當庭拒收戊○○該日所提之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3年8月31日有陪戊○○開庭;當天戊○○要庭呈答辯暨調查證據狀,但癸○○拒收,她說這不是戊○○寫的,要戊○○自己親筆寫、及依自己意思所寫才要收,後來我於開完庭後就與戊○○直接送到法院收發室」等語,然查戊○○於不服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7號駁回法官迴避事件,於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抗告狀中自陳:「有第三人丁○○提出具備充分證據之檢舉函,檢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84號調解書,係違反...請求承辦本件訴訟之癸○○法官提出告發,惟黃法官將檢舉函退回檢舉人,. ..又黃法官當庭拒絕收受抗告人(即戊○○)於該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等語,有本院94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可稽;又由戊○○於93年9月2日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中,亦自陳:「...反而將該檢舉函退回檢舉人,謂前該檢舉之犯罪本院院無從審究,且於93年8月31日開庭審理93年度訴字第199號案之時...」(見9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㈡第199、200頁),足見;戊○○於原法院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中,應有提出當日陪同其開庭之丁○○該檢舉暨法律意見書,證人丁○○上開證述,迴避其本身所提之檢舉書,已有失客觀。查丁○○並非該訴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癸○○當庭拒收該檢舉書,於法並無不妥;又戊○○於93年8月31日上午即向收發室遞送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有原法院收文章可據(見9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㈠第121頁),則縱癸○○於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中有拒收戊○○庭提之該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惟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本得向收發室遞狀之方式為之,由收發室蓋章收文後送交承辦法官審酌,且該書狀亦已附入該卷宗內,此已無礙及當事人答辯、及調查證據之訴訟請求權益。因之;上訴人以癸○○當庭拒收戊○○答辯狀,認癸○○預設立場為選擇性審判,侵害其司法權,而請求賠償云云,即核屬無據。又本院已認定戊○○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權益,並未受何侵害,則上訴人請求調閱原法院93年8月31日政風室卷宗,請求查明戊○○、及金國基確於當日有向政風主任檢舉,癸○○於政風主任訪查時坦承不收答辯狀,並聲請傳訊當庭書記官、及政風室主任曾志宏,以及勘驗當庭錄音等節,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甲○○部分:

查甲○○辦理原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因戊○○於95年3月8日委任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戊○○於委任壬○○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並未就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依法自應向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故原法院將95年5月5日開庭通知送達予壬○○律師,而未送達予戊○○一節,依法並無不合。戊○○又以甲○○於開庭後打電話予壬○○,要求壬○○不可以代理其案件云云,惟依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未曾接到法院法官來電要其不准代理戊○○之案件等語甚詳;又原法院於95年間受理戊○○陳情案時,壬○○於該院政風室95年7月4日訪談時亦稱:其代理戊○○95年他調訴字第1號案件時,因怕戊○○又以前曾以夾報攻擊黃法官(即癸○○)情形出現,一再告訴戊○○不要用法律程序外手段,但戊○○不聽,其乃藉口說法官來電說其當事人有夾報攻擊黃法官情事,希望藉此解除這案件之委任;事實上從來沒有法官打電話來,那是其拿來頂戊○○、丁○○之藉口,因為其不想繼續接這案件,也不贊成戊○○、丁○○法律外之其他動作等語甚詳(見該陳情案件卷第15、16頁);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律師在電話中跟我說,法官打電話給她,問她為何要幫戊○○打這個官司,這樣子的話苗栗法院對律師的印象很不好,其實這只是繞圈子在警告、威脅律師。陳律師就說戊○○為什麼在訴訟外面還要夾報,弄得陳律師很不好處理,就是這樣陳律師就沒有再接受委任」等語,惟按壬○○何以終止戊○○上開事件之委任原由,壬○○本身最為清楚,壬○○解除該事件戊○○之委任,既經其陳述原因如上,足見;係戊○○未能聽從壬○○之勸告,仍欲以法律程序外之方式主張權利,壬○○始向原法院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證人丁○○上開證言,係個人揣測之詞,顯無可採。又戊○○提起之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受敗訴之理由,係因該調解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戊○○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甲○○打電話予壬○○終止代理,及甲○○選擇性審判,致戊○○於該事件中受敗訴判決,甲○○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取。

㈣關於壬○○部分:

壬○○辯以:其受戊○○委任為原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於95年4月6日收到原法院95年5月5日開庭通知,已於當日打電話予戊○○告知要開庭,再於95年5月24日收到原法院送達乙○○答辯狀暨應提出答辯狀之民事通知後,也將該通知交予戊○○,並向其講解等語,查壬○○於收受原法院上開開庭通知,於原法院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中以戊○○訴訟代理人出庭,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47至50頁)。壬○○雖於95年5月30日以呈報狀向原法院表示:「因呈報人要求戊○○、丁○○不服判決可以上訴,只能在訴訟程序中盡力主張,不准搞訴訟程序外之動作,皆未獲其等二人贊同,乃聲請終止戊○○之委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願在終止後15日內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執行職務等語,並於95年6月5日再為戊○○出具民事準備書狀」等語,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定有明文。法並無明文規定訴訟代理人不得終止當事人之委任,僅規定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時,應踐行上開通知、及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壬○○終止戊○○上開事件委任之事由,已如上述,且壬○○於陳報終止委任後,仍於95年6月5日為戊○○提出準備書狀,並聲請原法院應調取卷證調查等情(見該卷第71、72至74頁),足見;壬○○於受戊○○委任代理上開事件時,無論終止委任前、後均已充分為戊○○在訴訟上為攻、防之能事,堪認已善盡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無侵害戊○○訴訟上權益之情;又壬○○亦否認代理該事件時,有收受戊○○任何律師酬金,上訴人並未能提起壬○○已收受律師酬金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以壬○○收受3萬元,卻終止戊○○之委任,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請乙○○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共同在報紙上刊登如備位聲明所示道歉內容暨在電視台朗讀上揭文字,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雖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