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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前列一人訴 訟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前列十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政麟律師被 上 訴 人 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林坤賢律師訴 訟代理 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13日代理呂子龍之

繼承人即乙○○○、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2-6、32-13、171-2地號之土地(下稱被上訴人所有 3筆土地)與上訴人乙○○○、甲○○共有坐落同段第32、33 -18、33-25、33-26(合建協議書誤繕為32-18、32-15、32-26)、171-1、171-5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所有 6筆土地),協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或出售等事宜,並已就合作之標的土地向台中縣政府請領82年台中縣政府工建建字第 599號建築執照、舊有建物之拆除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82建築拆字第54號)。上訴人乙○○○、甲○○及被上訴人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2年10月間起造人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

㈡上訴人乙○○○、甲○○已將上訴人所有 6筆土地全部於95

年7月7日出賣予上訴人癸○○,經上訴人癸○○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下稱己○○等7人),於97年3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通知。

㈢上訴人乙○○○、甲○○於 97年1月23日與上訴人癸○○簽

訂協議書,其中第 2條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癸○○)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與泉富公司協商或依前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即上訴人乙○○○、甲○○將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癸○○。

㈣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雙方‧‧‧並同意此協

議對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則系爭合作協議書對系爭合作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受讓人即上訴人癸○○及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己○○等7人亦為有效。若合作協議所生權利、義務之讓與(承受)尚要再得合作協議相對人之同意,則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即不用載明「(雙方)並同意此協議對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是推求該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之文義,自應解釋為合作協議之雙方已於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同意雙方可讓與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合作協議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所謂「繼受人」應係指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受讓人而言(因繼承人概括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乃繼承原則,合作協議書實無再為約定之必要,且對被上訴人而言,因伊係一法人非自然人,是契約條款約定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更顯無必要),據此,上訴人乙○○○、甲○○決定將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癸○○;及決定將合作協議標的之土地即 32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等 7人,因如上述被上訴人早已於合作協議書中表示同意,而無須再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而上訴人癸○○為合作協議書權利、義務之受讓人;上訴人己○○等7人為合作協議標的之土地即32地號等6筆土地之受讓人,則依合作協議書第 5條約定,合作協議對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己○○等 7人均有效力。上訴人癸○○與上訴人己○○等7人自均得本於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退而言之,上訴人乙○○○、甲○○為合作協議書之原契約當事人,伊等當得本於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上開合作協議及上開建造執照均仍有效,而都市計畫法於 88年6月16日全面實行容積(即可建樓地板面積)管制,有 88年6月1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一件可稽,則合作協議標的之土地當於 88年6月16日受容積管制,但因上開建照在82年即已申請,故現依上開建照建築房屋則不受容積管制之限制,可建築樓高17層之大樓,若在容積管制後再重新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僅可建築一般透天厝房屋,對兩造就土地使用利益而言,以上開建照執照合建房屋出售,係屬最大利益(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亦早已配合申領拆除執照,即係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不保留)。現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作協議,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當有權利濫用(即有損人不利己)之情事。(同樣,被上訴人若要上訴人等履行合作協議,上訴人等亦無權拒絕),據此,上訴人等為履行合作協議(即為合建房屋)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正當。

㈥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

-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面積 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及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0年12月13日與呂子龍繼承人乙○○○簽訂合作協議書,然上訴人乙○○○及甲○○違反合作協議書第8條被上訴人可行使買斷權之規定,擅自將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 3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癸○○,上訴人癸○○於 95年8月15日提起訴訟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將所有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⑵被上訴人應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工建建字第 599號之起造人變更為癸○○。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32-6、32- 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癸○○。經原法院95年建字第92號民事判決敗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 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中表明行使同一價格之買斷權,上訴人等人於上述案件敗訴後,不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 6筆土地有買斷之權利,於97年3月14日擅將上訴人所有6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癸○○等人,侵害被上訴人買斷之權利。此外,依上訴人癸○○與乙○○○、甲○○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 13條特約事項第6項規定:「‧‧‧雙方所訂買賣契約亦因甲方之敗訴判決確定之同時而告解除,就本買賣契約等相關事項,除回復原狀外,‧‧‧。」上開買賣契約因敗訴而合意解除失效,從而上訴人等人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仍欠缺原因關係。再者,上訴人等人依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合併興建時,甲乙雙方無條件開闢土地後面 8米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然查,本案並非由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即乙○○○、甲○○請求履行合併興建,且於上開判決中亦認定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係指若有合建房屋出售時,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惟上訴人乙○○○等人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癸○○,並非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出售,故無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之適用。另合作協議書如為合作興建,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非經契約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任一方無權私相授受之方式而可得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地位讓與他方行使,如為土地出售,必須將建照下之土地全部出售,而非僅一方出售其名下土地即可構成契約地位之讓與,因此上訴人等人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拘束力。又上訴人癸○○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有 3筆土地,自無合作協議書第 5條適用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乙○○○、甲○○故意違反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所得行使買斷權利甚明,又上訴人癸○○在前案中亦知被上訴人行使買斷權利而故意承買,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故上訴人主張本於合作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主張繼受合作協議書,自屬無據。而上訴人等人依其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條主張基於繼受人之地位行使合作協議書之權利,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

-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原審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80年12月13日就被上訴人所有

3筆土地、上訴人甲○○、乙○○○所有之6筆土地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協議書末段立約人甲方呂子龍代理人(繼承人)乙○○○(簽章),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章)。

㈡上訴人乙○○○、甲○○於95年7月7日出賣如上述被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3筆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6筆予癸○○,訂有土地買賣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方):癸○○(簽章),出賣人(乙方):乙○○○(印章),出賣人兼上一人代理人(乙方):甲○○(簽章),出賣人(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簽章)。並經上訴人癸○○指定將上訴人所有 6筆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等7人,且於97年3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另上訴人癸○○(甲方)與乙○○○、甲○○(乙方)於97年 1月

23 日簽定協議書。上訴人等於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上訴人乙○○○、甲○○於 95年6月1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

第 769號存證信函通知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合作協議書第八條規定,以渠等與癸○○議定之買賣條件予以承買。

㈣被上訴人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95年6月28日以頭家

厝郵局第 160號存證信函,表示必須要有相當期間,始有辦法召開股東會為決議,目前尚無具體之答覆。

㈤台中縣政府 82年工建建字第599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柏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地下 2層、地上17層大樓。

㈥上訴人癸○○於 95年8月15日提起移轉登記之訴訟,請求⑴

被上訴人應將所有 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癸○○、⑵被上訴人應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二工建建字第 599號之起造人變更為癸○○、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 32-6、32-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經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92民事判決敗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予上訴人甲○○代

理被上訴人公司出售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36-2、32-13、171-2等3筆土地)。

㈧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予上

訴人甲○○代理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捌貳工建字第五九九號之起造人其中泉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癸○○。

五、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得依前述合作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㈠坐落台中縣○○鄉○○○段第 32-6、32-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㈡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171-2、171-4

9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 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80年12月13日就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乙○○○分別所有如上所示之土地簽訂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末段立約人甲方呂子龍代理人(繼承人)乙○○○(簽章),乙方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簽章)。固足認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訂有上開契約存在,然查:

⑴依上開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

:「緣甲方提供台中縣○○鄉○○○段32、32-25、32-26、171-1、171-5地號土地6筆,面積約 903.56坪,乙方提供同上地段32-13、32-6、171-2地號土地3筆,面積約353.32 坪,雙方願意依左列條件共同申請建築執照及興建或出售」,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係為上述土地設計、興建房屋加以出售而簽訂合作協議書無誤,是解釋上,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所訂上開合作契約,客觀上應屬共同提供土地,合作設計興建房屋,而於興建後就房屋、土地加以出售之合建契約無誤。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

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甲○○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合作契約,既係在雙方土地上設計、興建房屋,並加以出售以謀求雙方之利益,觀其合作內容:「一、雙方同意將上述土地由王乙鯨建築師設計規劃,並合併申請壹張建築執照,雙方並應配合提供各項證件及資料,因此合併申請建照所支付之一切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二、雙方土地內之水利地,由甲方、乙方各自負責承購。三、合併興建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如地價稅及甲乙雙方之土地如有貸款應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等等‧‧‧)‧‧‧六、決定合建時,因合建所應支付之一切費用,依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並同意依此比例分配合建開發之盈餘,且同意此分配方式至房屋售完為止。」,即契約雙方除應提供土地共同設計興建外,雙方土地內之水利地,由甲方、乙方各自負責承購,合併興建前之各項稅捐由雙方各自負責(如地價稅及甲乙雙方之土地如有貸款應自行償還本金及利息等等‧‧‧),且就興建一切費用,則應按提供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費用,是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契約,所牽涉非僅雙方所提供之土地,更是就對方設計、興建房屋能力及就將來支付合建費用之能力之信任,其專屬性質濃厚,如任令契約之一方將契約權利讓與他人,要求合建,則相對人之一方,對受讓者之財力、設計、興建能力均無從審認,自會陷於不利之地位,是系爭契約雙方就合建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依債權之性質,自不得任意讓與,方屬合理。雖系爭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雙方決定合併申請建照之土地,由甲方或其指定人決定出售或興建,並同意此協議書對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然依其條文並非謂契約之當事人得將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任意轉讓他人,契約相對人就他方之讓與行為必須予同意,再者,依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非經對造之同意,自不得任意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任意轉讓他人,是解釋上,合作契約第 5條約定所指「雙方之繼受人」,除雙方法定繼承人外,應係指一方決定將契約權利義務由他人概括承受,並經相對人同意之繼受人,即由被上訴人同意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之特定人,方屬系爭合作契約第 5條之「繼受人」,而該「繼受人」方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否則即非屬該第 5條約定之「繼受人」。上訴人雖主張推求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之文義,應解釋為合作協議之雙方已於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同意雙方可讓與合作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合作協議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且所謂「繼受人」應係指契約權利義務之概括受讓人而言云云,乃忽略合作協議書之合建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不得任意將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任意轉讓他人,合作協議書第 5條後段雖載明「(雙方)並同意此協議對雙方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惟乃係強調經同意之繼受人方為契約之「繼受人」之性質而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於合作協議書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乙○○○、甲○○讓與合作協議書之權利,而無須再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云云,並不足採。⑵本件上訴人乙○○○、甲○○於95年7月7日將其提供合建之前述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癸○○,並經上訴人癸○○指定將上訴人乙○○○、甲○○所有6筆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等7人;而上訴人癸○○(甲方)與乙○○○、甲○○(乙方)於 97年1月23日簽定協議書。上訴人等於 97年4月15日將本項土地移轉及合作協議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 97年4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乙○○○、甲○○於95年6月1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69號存證信函通知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依合作協議書第 8條規定,以渠等與癸○○議定之買賣條件予以承買。被上訴人泉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95年6月28日以頭家厝郵局第

160 號存證信函,表示必須要有相當期間,始有辦法召開股東會為決議,目前尚無具體之答覆。且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乙○○○、甲○○與癸○○間之土地買賣妨害被上訴人之買斷權,足認被上訴人就乙○○○、甲○○與癸○○間之契約承擔協議未予同意,則上訴人癸○○或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等 7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 4條固約定:「

合併興建時甲乙雙方無條件開闢○○○區 ○○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惟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係指若有【合建房屋出售時】,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拆除地上建物。然本案乃上訴人乙○○○、甲○○僅將土地出賣予癸○○並未依約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出售,自無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即無開闢○○○區 ○○巷道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即應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1

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標示面積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與將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之義務),是上訴人乙○○○、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廠房、地上物。

㈢另上訴人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

戊○○、庚○○、壬○○、辛○○、丙○○、子○○等人,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建契約義務,且上訴人乙○○○、甲○○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述廠房、地上物之權利存在,上訴人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乙○○○、甲○○之讓與行為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廠房、地上物之權利。

㈣按民法第 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既未依約與伊合建房屋出售,自不得依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伊拆除廠房、地上物;而上訴人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非屬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乃係基於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固足使上訴人等蒙受不利,但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在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不能謂其係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主張都市計畫法於 88年6月16日全面實行容積管制,有 88年6月1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一件可稽,則合作協議標的之土地當於 88年6月16日受容積管制,但因上開建照在82年即已申請,故現依上開建照建築房屋則不受容積管制之限制,可建築樓高17層之大樓,若在容積管制後再重新申請核發建照執照,僅可建築一般透天厝房屋,對兩造就土地使用利益而言,以上開建照執照合建房屋出售,係屬最大利益,現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合作協議,顯未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甲○○既未依約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出售,自不得依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廠房、地上物;而上訴人癸○○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非屬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權利,甚且,上訴人乙○○○、甲○○未依約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廠房、地上物之權利,上訴人乙○○○、甲○○自無從將該請求拆除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癸○○或及其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己○○、戊○○、庚○○、壬○○、辛○○、丙○○、子○○等人,是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均無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廠房、地上物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第 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㈠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32-6、32-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標示面積 1111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廠房全部拆除。㈡坐落台中縣潭子鄉頭家厝第171-2、171-49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B部分面積 41平方公尺之鐵架蓋烤漆板建物全部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V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