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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應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上訴人雖於98年9月4日向本院具狀稱:其因近期身體極度不適,並於台大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等治療,請求准予擇期審理云云,並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台大醫院門診掛號單等為證(見本院卷22至24頁)。惟依其提出之上述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狀為頸椎間盤移位等,而台大醫院門診掛號單記載掛號日期為今年9月4日,均非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18時許,持木棍至被

上訴人住處恐嚇稱:不得破壞他好事及收母親王謝蝶信件、要砸毀你家門窗玻璃、準備槍要對付你等語(下稱系爭恐嚇事件),致被上訴人飽受驚嚇、心生恐懼。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52號,突跳上桌面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臨走並恐嚇被上訴人不得過去老家,否則相殺,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胸部內傷、右手筋肉剝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被上訴人為生態農莊負責人,農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因系爭傷害事件3個月無法工作,農莊生意無法運作,合計損失360,000元。另被上訴人為民選鄰長、守望相助隊員、社區發展協會監事,遭胞弟即上訴人恐嚇、毆打,使被上訴人在鄉里抬不起頭,心靈嚴重受創,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系爭恐嚇案件請求200,000元,系爭傷害案件請求340,000元,共計540,000元。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案件精神慰撫金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7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為不義之利益,到被上訴人住宅恐嚇、傷害卻又

毫無悔意,當時有報警,但上訴人卻規避警察見證,疑是自為傷痕也去驗傷,並以虛偽證言對被上訴人提傷害告訴,在有證人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與其互毆情況下、讓被上訴人在鈞院冤枉判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還告訴其傷勢比被上訴人嚴重,對被上訴人民事求償。

⑵上訴人自承其當時體重75公斤,身高170幾公分海軍陸

戰隊蛙人退伍,非常強壯,穿硬皮鞋突然跳上桌面對被上訴人一陣拳打腳踢,被上訴人158公分約50公斤造成被上訴人嚴重胸部內傷、右臂筋肉剝離,疼痛難耐(此有埔里基督教醫院驗傷單,見原審卷94頁)。但內傷是需要長時間自行復原配合敷藥及復健,被上訴人經營生態農莊,營業收入包括露營、住宿場地清潔費,露天咖啡吧,生態導覽,烤全豬、全羊、鄉野菜、自產農產品等。因須整理廣闊園區雜草、許多工作需親為,所以受傷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田園荒廢、農莊無法正常運作、生意無法繼續。因傷痛無法工作沒有收人,已嚴重影響家庭生計,被上訴人兩女兒現就讀大學二、三年級,每年學雜費需約40餘萬元,讓被上訴人全家人承受無比經濟壓力。療養過程,疼痛難以入眠,飽受煎熬,身心俱創。

⑶被上訴人母親王謝蝶雖然高齡87歲偶而有高血壓、糖尿

、骨骼稍微退化等老人慢性病,但身體硬朗,除非生病,生活自理,被上訴人母親有5個兒子及4個女兒,存款2百多萬元,在南投縣○○鄉○○街○○○號擁有一棟店面住家,每月領取老農年金、檳榔園收入每年約10萬元,因習慣現居住南投縣○○鄉○○街○○○號店面住家,偶爾住老家(見鈞院17頁之95年11月19日兩造與其餘兄弟之協議書)。上訴人雖已結婚,但其妻長期居住在台北,搬回不過3年,之前食衣皆由母親王謝蝶料理。又97年下旬,上訴人生病自顧不暇,如何奉養母親王謝蝶?上訴人房屋、土地數十筆存款近下萬元、月入百萬元(見鈞院卷43頁),經濟相當優渥,如何背負債務?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陳稱: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3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系爭恐嚇案件業經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認定上訴人

並無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系爭傷害案件乃被上訴人不斷挑釁,加上上訴人本即患有重度憂鬱症進而互毆,非上訴人無端故意主動引起,且上訴人亦因而受有頭暈、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尚無上訴人嚴重。又系爭傷害案件同經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認定雙方係互為傷害行為,故本件雙方均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另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已無經營農莊,其所列舉諸多頭銜亦為酬庸性質,無法代表其身份地位。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身體精神痛苦程度,並非嚴重,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賠償金額過高,應以30,000元始為適當,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兩造互毆,上訴人所受傷勢較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兩相比較,本件判決顯屬不公,而以30,000元始為適當。

⑵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27頁),於97年7

月3日遭被上訴人夫婦持砍草刀及尖銳鐵棒砍(刺)嚴重受傷和慫恿惡犬咬傷(見本院卷28、29頁),至今仍在復健中尚未痊癒,且每況愈下(見本院卷30頁),又因921地震房屋全倒重建背負巨額債務(見本院卷31頁),加上需扶養88歲多病年邁母親(見本院卷36頁)及身體柔弱妻子和3歲多長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以度過難關。

⑶原判決第五(上訴人誤載為四)頁㈢第⑴點,既認定被

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等情為真實;卻於第⑵點認定被上訴人因受傷後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按上訴人因受傷經醫院診斷,復健近1年尚且無明顯改善,不能因被上訴人自訴腰酸背痛去做一、二次民俗療法,即據此作為判決賠償金額之依據。抑有進者,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經營農莊之合法證明文件,既然被上訴人提不出來,原判決竟認定其係農莊負責人,連20多年前在台北經營家電維修,也作為其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資力之參考依據,容有違誤。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胞兄弟關係。

㈡、上訴人所涉之刑責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31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見原審卷7至11頁、108至111頁上開二件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無訛。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

㈡、如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的慰藉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52號,突跳上桌面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010619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同院97年6月1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1份及被上訴人傷害部位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五城所由警員紀滄澤拍攝之照片4幀在卷可證(見同上刑事案件警卷第40頁、原審刑事卷第33頁、39至41頁、警卷第45頁參照),而上訴人亦因傷害被上訴人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31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如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的慰藉金以多少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於96年12月15日受上訴人毆打致胸壁挫傷、右

肩挫傷及臉部挫傷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其後亦曾至復健科及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當時、傷後就醫,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係高中補校肄業,之前在台北經營家電,現在經營農莊,上訴人係嘉義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房屋買賣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62頁);而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2,173,687元,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9,287,260元,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4至23頁、25至30頁)。

本院審酌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互毆,上訴人所受傷勢較被上訴

人所受傷勢為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兩相比較,本件判決顯屬不公,且上訴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7頁),又因921地震房屋全倒重建背負巨額債務(見本院卷第31頁),加上需扶養88歲多病年邁母親(見本院卷第36頁)及身體柔弱妻子和3歲多長女,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以度過難關,而以30,000元始為適當」云云。惟查依原審97年度易字第31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所示,兩造互毆,上訴人因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被上訴人因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已如上述,且觀兩造之傷勢,被上訴人之傷勢較上訴人為重,而非上訴人所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勢較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又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母親王謝蝶雖然高齡87歲偶而有高血壓、糖尿、骨骼稍微退化等老人慢性病,但身體硬朗,除非生病,生活自理,被上訴人母親有5個兒子及4個女兒,存款2百多萬元,在南投縣○○鄉○○街○○○號擁有一棟店面住家,每月領取老農年金、檳榔園收入每年約100,000元,因習慣現居住南投縣○○鄉○○街○○○號店面住家,偶爾住老家等語,並提出本院卷17頁之95年11月19日兩造與其餘兄弟之協議書為證,則上訴人辯稱其需扶養88歲多病年邁母親王謝蝶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因921地震房屋全倒重建背負巨額債務云云,惟依上述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25至30頁)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9,287,260元,且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自承從事地產開發,每月收入均在百萬元上下(見本院卷4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故上訴人辯稱因921地震房屋全倒重建背負巨額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辯稱:「依原判決第五頁㈢第⑴點,既認定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且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等情為真實;卻於第⑵點認定被上訴人因受傷後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第四頁㈢第⑴點,並無上訴人所辯稱「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係「認定並無因受傷不能工作等情」,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核與原審判決第五頁㈢第⑵點認定被上訴人因受傷後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一併敍明。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雖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等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時雙方互毆均有受傷一節,或非子虛,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據此主張減輕賠償或免除乙節,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互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部分,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兩相比較,本件判決並無不公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以30,000元為當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超過此部分,不應准許,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毋庸審酌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而併酌定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S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