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丙○○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曾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日,邀同訴外人余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己○○自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31,0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等情在先(查該債務業於96年1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清償完畢)。上訴人己○○復為圖規避其為訴外人丙○○保證債務(下簡稱系爭保證債務),於93年12月13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063─1地號(地目:建,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同段2969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房地)贈與其女即上訴人丁○○,並已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己○○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己○○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0六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九六九地號房屋(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上訴人丁○○之贈與契約,及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丁○○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查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之本身貸款(原始貸款金額120萬元),雖已全數清償完畢,惟其尚擔任案外人丙○○與被上訴人借款(原始借款金額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並未如期清償,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債權憑證在案,該執行名義記載尚有本金1,894,24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然上訴人己○○竟於93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贈與行為之無償之法律行為,足可認定為積極的減少己○○財產,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甚明。又上訴人己○○雖主張就丙○○保證債務,超過327,000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97年度中簡更字第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然經台中地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己○○之訴在案,有判決書乙件在卷可按。又據證人乙○○於鈞院證述,其係於當次庭期前三日才知上訴人己○○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丁○○之述,有關系爭房地須辦理過戶以增貸等事宜等詞在卷。又證人庚○○證稱,其係因己○○轉述,銀行要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子女,但其並無親耳聽過銀行人員有如此表示過等語在卷。足證上訴人己○○所言,其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之土地、建物等登記簿謄本交由乙○○過目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95年08月14日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為上訴人己○○過戶予上訴人丁○○之事實,遂於96年1月31日具狀提起本訴,自未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強制執行進行中曾批示:「該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台端(即己○○,下同)用配偶名義(即余秋霞)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對丙○○案之保證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只要受償83萬元即可免除上訴人己○○之系爭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太平分公司職員乙○○為實現上開承諾,乃於4325號執行案件中,代己○○之妻余秋霞於

91 年11月22日聲請以公告價59萬元應買系爭不動產,但因乙○○遲延應買期限而遭駁回(查:應於91年11月15日前應買),致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4325號案件未拍定,並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嗣被上訴人又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執行系爭不動產(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5425號),但被上訴人卻未依承諾通知上訴人己○○或其妻應買,致使上訴人己○○及其妻坐失應買之機會。致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5日,由訴外人胡之藩、廖燕琇以503,000拍定在案。查被上訴人故意遲延應買(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4325號);又故意不通知應買(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5425號),致使上訴人己○○之妻不能應買,亦不能免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上訴人己○○已依約支付被上訴人24萬元在案,則再加付系爭不動產遭他人拍定,而使被上訴人短收之87,000元(計算式:590,000-503,000=87,000),則上訴人己○○再支付被上訴人87,000元,即可免責系爭保證債務,而上訴人己○○於98年2月24日再支付被上訴人87,000元,是系爭保證債務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再提起本件訴訟。又據證人己○○、庚○○於鈞院之供證,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27日過戶至丁○○名下後,於一至二天或十來天內即由上訴人己○○提出新過戶之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給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乙○○過目,後因借新還舊不能談攏,始未辦理借貸。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權訴訟,顯然已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民法第245條參照)。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85頁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判決書第3-4頁)㈠己○○於83年12月5日邀同訴外人余秋霞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己○○雖於95年3月5日起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1,050元及利息、違約金,其後兩造於96年11月29日雙方於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己○○、訴外人余秋霞願以96年12月28日前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1,05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1計算之利息(見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4885號和解筆錄)。己○○事後並已將上開本金、利息清償完畢。

㈡己○○於93年12月27日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同段2969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丁○○名下。

㈢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5日邀同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83年12月5日邀同己○○為連帶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丙○○、己○○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1,894,24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89年度執字第4238號執行卷及所附台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2592號確定支付命令乙件;暨台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4325號執行卷及所附債權憑證乙件等,核閱無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曾為附停止條件約定:即「該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續行拍賣程序後,本行尚同意台端(即己○○,下同)用配偶名義(即余秋霞)以較低之底價59萬元應買,暨嗣後24個月按月攤還1萬元,俟還款24萬元後免除台端對丙○○案之保證責任」云云,業提出被上訴人函文及批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32、182頁),復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156頁反面),自屬實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延應買(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4325號);又故意不通知應買(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5425號),致使上訴人己○○之妻不能應買,亦不能免除保證責任,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以上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4325號執行案件中,被上

訴人故意遲延應買,並提出該案件中所附余秋霞聲請願以59萬元應買系爭不動產聲請狀為憑。查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1年執字第4325號執行案件,其卷內雖附上開余秋霞聲請狀,然查該聲請狀之聲請人為余秋霞,乙○○僅為送達代收人,並非委任人,有該聲請狀可稽,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專員乙○○證稱:「有關應買的事情,那是我等己○○很久不知道他是否要應買,己○○說7月就填妥聲請書並用印交給我是不實在的,他都亂說。己○○實際上是11月才蓋好聲請書上的章,我就馬上到地院遞狀」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85頁),而該聲請狀末日期亦為91年11月22日,足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故意遲延應買云云,顯不實在。

㈡又上訴人主張於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5425號執行案件中;被

上訴人故意不通知應買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余秋霞於台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乙○○)要不要法院拍賣的案號、日期,每次進行程序告知你?有無這樣的約定?)沒有這樣的約定等詞在卷(見本院調閱原審4325號卷97年4月11日筆錄),且法院拍賣,為公開程序,並有刊登報紙,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2年執字第5425號執行卷宗可按,即任何人均可獲得法院拍賣資訊,勿庸他人告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應買云云,顯不足取。至台中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案件於96年11月6日,雖於協議簡化爭點時,其不爭執事項第⒋點雖謂:「本院92年執字第5425號執行事件,被告表示會告知拍賣之日期,讓原告之妻前行應買」,然核與余秋霞上開證詞不符,且經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於同案97年4月11日當庭請求將該不爭執事項改列爭執事項在卷,於法並無不合,亦經本院調閱原審177號卷可考,是上訴人執該不爭執事項為憑,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通知應買云云,顯不足取。

㈢抑有進者,上訴人己○○主張就丙○○系爭保證債務,超過

327,000元部分,並不存在云云,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即台中地院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97年度中簡更字第4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96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經台中地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己○○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上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自不足採。則上訴人系爭保證債務除於98年2月24日再清償被上訴人87,000元外(有支票附本審卷第170頁),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至明。

二、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債務自93年12月29日左右起算,業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子女再辦理貸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向己○○表示『你債信不佳,如要增加貸款,應將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你子女名下,再用你子女當債務人貸款。』?)我沒有講過。我請示過主管,主管說己○○要增加貸款50萬元不行。....(法官問:己○○將系爭3樓房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與他女兒丁○○名下,你是否知悉?)我都不知道,我是在今日(即98年2月9日)開庭前三天我們公司訴訟代理人甲○○告訴我,我才知道己○○將系爭3樓房地過戶在他女兒丁○○名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83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丁○○名下,且被上訴人撤銷權亦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至證人庚○○證稱:「我將房地以贈與原因辦理過戶與丁○○後就將全部資料交給己○○。所以應該是由己○○交給銀行的人員看。.....當時銀行很多人有男、有女,不知道何人是乙○○,何小姐」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84頁),尚難證明乙○○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已過戶於己○○子女丁○○。另證人庚○○證稱:「(法官問:除了上開辦理贈與以外,己○○還有無委託你辦理房地增貸手續?)有,上開房地辦理贈與手續後,我與己○○一同到銀行去辦理增貸手續。因為己○○轉述並告訴我他的債信不良,銀行要己○○將房地過戶與己○○的子女名下,再辦理增貸手續。但我本人並無親耳聽到銀行人員這樣說過」云云在卷(見本審卷第83頁),查證人庚○○既係聽聞己○○之傳聞證據,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債務業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且乙○○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子女再辦理貸款云云,均不足取。另上訴人己○○片面證詞,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保證債務再清償87,000元外,已無資力再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156頁反面),則上訴人惡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過戶予其子女丁○○,圖脫系爭保證債務之責,顯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前開贈與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