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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乙○○被 上 訴人 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0萬9512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73萬7100元。嗣於上訴時,擴張起訴聲明,請求給付管理費81萬846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

件,向法院拍定取得建華大樓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一樓、面積共 452坪之建物所有權,並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納房屋稅在案,此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下同) 85年7月29日以85彰工管使字貳壹捌肆號核發使用執照、載明「層棟戶數、地上壹拾肆層、地下貳層貳棟壹佰零參戶、地下室一樓區分所有權比例、面積 1496.41平方公尺」即可明知,又上訴人於 98年3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3-26、233-73、233-74地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因建築中建商倒閉,該建築中房屋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該建物地下一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益證上訴人已經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所有權,退步言之,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並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86年5月 17日起,依法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所有權至明,再者,上訴人聲請變更建物登記簿之登記與否,本係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未為建物登記簿之所有人登記,係上訴人自己不行使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其非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綜上,上訴人非僅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經法院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下一樓後,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 97年3月間,經出席住戶選舉,當選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第3屆主管委員,並於 97年5月2日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7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並公告之,主旨載明「貴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申請核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第 3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變更乙案,本所同意備查,復請查照。」,而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對區分所有權人應交納管理費額數之決議,每二個月一期,住戶應按期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每坪30元,惟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 98年3月26日止管理費均未繳納,迄今共積欠管理費92萬8350元,詎經屢催,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9月4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起至98年 3月26日之管理費73萬7100元。

㈢縱上訴人抗辯未收受開會通知,而認定被上訴人召集程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惟該決議並不因程式瑕疵而無效,僅上訴人得於該決議作成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自不影響該次決議之效力。又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主張無權佔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而以鐵皮圍堵該地下一樓大部分空間,剩餘部分空間則遭其竊占供其他住戶停放機車使用,致使上訴人無法自由進入、使用系爭建地之地下一樓為由,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管理費旨在作為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等用途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應負之繳納管理費義務,與管理委員會就所隸屬公寓大廈應負之管理維護等義務,兩者間並不具互為對價之關係,縱上訴人所稱上開事由屬實,亦不能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論據。又,上訴人抗辯仍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所有房屋係屬空戶,而未繳交管理費,純屬誤解,業經被上訴人向法院陳報該等人員繳交管理費之情形,並無上訴人所述情事云云。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成、召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管理負責人之選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訂有明文,未經法定程式組成、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法定程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決議,依法均不生效力,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33-26、233-73、233-74地號建物,因建築中建商倒閉,該建築中房屋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拍定該建物地下一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該大樓大部分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實上上訴人亦未曾接獲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任何決議通知,既未經法定程式組成、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未經法定程式成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負責人或決議,則被上訴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合法代理,均有疑義。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尚無不動產所有權

,上訴人經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僅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拘束。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上訴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自無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固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並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亦未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又因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未取得基地之土地登記,故基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配偶無權佔有土地,而以鐵皮圍堵該地下一樓大部分空間,剩餘部分空間則遭其竊占供其他住戶停放機踏車使用,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事實上處分權後,卻無法使用,甚無法自由進入,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使用者,而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定程式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達

法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而成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非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5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7118號函,係針對第三屆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變更一案,僅係形式上備查程式,非實質審核,不足以回溯證明被上訴人成立之初,係經法定程序組成、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法定程式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7年5月2日彰市工務字第0970017118號函所附備查文件,其中「建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關於地下一樓部分係記載:「許炳煌」,足見上訴人未受合法通知。又該次會議是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回執等文件證明已合法召集。另文件未附有「出席區分所有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亦不能證明該次會議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而合法開會。又依所附「建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作成決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該次會議未踐行此程式,決議尚未成立,丁○○○自非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另再觀「建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主席簽署欄己○○簽名之後記載:「本人未召集下開出席委託書無從審查。由該提示人各行負責,茲被推派所有權會議主席,僅於此法定事項簽署,關於公告事項暨選舉公告之歧異,均不涉及本人權責,由貴會自行負責。」等語,亦證該次會議未經法定程式召集、出席、決議。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另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是房屋稅課徵對像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所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房屋稅繳款書」,自不足證明該地下一樓已依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又建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召集程序頗多瑕疵,上開大會所做出選任丁○○○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惟丁○○○竟以第 3屆管理委員會主委自居,在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編撰 93年6月份起,上訴人即須開始繳交管理費之不實事項,向上訴人要求本無須繳交之管理費,實有未當。

㈣就彰化縣政府 98年4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80092057號函檢送

之建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計三份,分別為 94年9月 4日之「建華大樓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6年1月13日「建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97年3月8日「建華大樓第三屆第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94年9月4日之「建華大樓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部分:⑴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必需有同條例31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能成立。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85年12月26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僅24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建華大樓使用執照記載,該件案合計為103戶,則94年9月 4日當時建華大樓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是否已達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尚有疑義。⑵又雖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惟該次會議是否召集權人所召集?是否完全未為召集通知而為之決議?會議是否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而合法開會並作成決議,或係未召集會議或無決議之事實僅有虛構之會議記錄?均有未明,此涉決議是否欠缺成立要件之問題,並非決議撤銷事由,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⑶縱退萬步言,該次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決議,惟該次會議就管理費收繳事宜,僅決議「經出席住戶討論意見,授權管理委員會依相關法令及參考其他社區作法或聘請專業人員規劃,提列相關規劃表報請管委會討論,再就決議事項供各住戶參考,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以書面方式調查,以利相關工作之進行。」,由此可知94年9月4日之前,該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亦未收取管理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給付管理費,即非實在而無理由。又其後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理費收取究決議如何?管理費究何時開始收取?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就97年3月8日「建華大樓第三屆第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

」部分:⑴會議紀錄未附有「出席區分所有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能證明該次會議達法定出席人數及比例而合法開會。又依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作成決議,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該次會議未踐行此程序,決議尚未成立,丁○○○自非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另再觀「建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主席簽署欄己○○簽名之後記載:「本人未召集下開出席委託書無從審查。由該提示人各行負責,茲被推派所有權會議主席,僅於此法定事項簽署,關於公告事項暨選舉公告之歧異,均不涉及本人權責,由貴會自行負責。」等語,亦證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作成決議,該決議依法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⑵就被上訴人提出住戶繳納管理費收費紀錄簿及收據等資料,經檢視最早之收費紀錄為約為96年11月、12月間,而 94年9月間至96年11月間並無收取管理費資料。況且經上訴人委託友人探訪建華大樓住戶,發現建華大樓字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即決議地下一、二樓無庸繳納管理費,地上層住戶每月每坪30元,店鋪部分半價,空戶部分亦免繳管理費迄今,並取得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丙○○先生親簽之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9月4日起(原起訴主張自93年6月1日起),每一住戶均以每坪30元計算收取管理費云云,及證人童天墀之證述自 93年6月份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循之前管理公司收費制度云云,均非實在。事實上該大樓係 94年9月始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之後始聘管理公司即為中原保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全公司)。至被上訴人所舉空戶,管理委員會亦向其等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其等是否為空戶尚有疑義?又依繳費記錄記載,其等均係自97年(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後始繳交管理費,並無其等自94年 9月間即繳交管理費之記錄,自不足以證明證人丙○○所述不實,且不得依該部分空戶不知抗辯拒絕而繳交,即得推論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亦須繳納管理費。

㈤再者,建華大樓係於95年間開始收取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此

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96年7月份會議」會議記錄記載:「85年交屋至94年將近10年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直到去年( 95年)每戶繳交基金1萬元(79戶)才勉強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可知。是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繳交管理費,即不實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準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

四、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0368元,及自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以上訴人於98年

3 月26日在原審收受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後,仍不願對98年

3 月26日以後之管理費為繳納。經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應再給付6個月份之管理費8萬1360元,其計算式為:【 452(坪數)×30×6月=81360元】。因此,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1360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炳煌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一樓(即建華大樓之地下一層)、面積 1496.40平方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查封時標的物未出租他人使用,拍定後點交,嗣上開建物由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拍定買受,並於同年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上訴人迄今未申請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又查,系爭建華大樓為地上14層、地下2層兩棟103戶之公寓大廈,該大樓領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5年彰工管(使)字2184號使用執照,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地下一樓建物(編列門牌彰化市○○街○○號地下一樓),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此樓層之起造人列載訴外人許炳煌,依其建築設計圖係規劃為辦公室及店鋪等情,此有使用執照、建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3487號強制執行案件卷附之建築平面圖及建築執照申請人名冊可考。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否,法令無強制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權利人如要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先向該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附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並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同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資料,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彰地一字第 0980004616號函在卷足憑,因此上訴人所拍定取得之系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地下一樓建物,依法可由上訴人檢附上開文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該地下一樓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可編定獨立建號並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故該建物雖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辦理致未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份,上訴人應為系爭建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堪認定。從而,上開事實本院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查建華大樓於94年9月4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戶數 103戶,實到簽名戶數76戶,會議決議選任並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且就管理費收繳事宜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並以此會議紀錄向管理機關報備在案,此有彰化縣政府 98年4月23日府建使字第098009205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在卷可考,如上訴人認該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應另就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成立不合法且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洵無足採。又證人己○○到庭證稱:「‧‧‧丙○○有一陣子生氣不做,我們裡面的蔡裕祥先生代替主委出來開會,蔡裕祥說有人說空戶都沒有人住為什麼要收一坪30元,所以96年1月20日開會大家決議請我當主委,3月才正式接任主委,當天也有決議第二案『空屋定義及打折問題』,是規定所謂空屋就是從96年1月31日至97年1月31日止餘此類推(滿一年未住人者),第二點也有規定滿 1年管理費打8折,滿2年以上打6折,而且不溯及既往(即明年2月初才有空屋的問題)。」(見本院卷第 117頁)並有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月份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再原審證人童天墀證稱:其受僱於中原保全公司,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4年間開始委任中原保全公司負責管理建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費以每坪30元計算,之前另一家保全公司管理時即以此計收,所以沿用,其他住戶均有依此繳納管理費等語在卷。足證建華大樓之管理費於 96年1月31日以前,每戶每坪均為30元;於96年2月1日起,方有空屋一年管理費以每坪30元打八折、滿二年打六折計算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遭基地地主以鐵皮圍堵大部分空間,剩餘部分空間則遭被上訴人竊佔供其它住戶停放機踏車使用云云,縱其所述為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其是否得使用其專有部份,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僅得依法律程序向佔用其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人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不得以此做為拒繳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七、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建華大樓之管理費收受之起算日以 95年3月1日為基準,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本件建華大樓之管理費係以上開決議為標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一層建物面積為1496.40平方公尺即452坪,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管理費為自95年3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是上訴人應繳交之管理費,為95年3月31日到96年1月31日共11月,以每坪30元計算,每月 1萬3560元共計14萬9160元;從96年2月1日至 98年9月30日有2年9個月共32個月,以每坪18元計算,共26萬0352元,所以上訴人總共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9512元。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係請求自 93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此有存證信函可稽,然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又於 98年3月26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至 98年3月26日止之管理費,並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至98年10月14日止之管理費,該書狀繕本又於同日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無訛,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此部份請求之催告,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僅於 98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之延遲給付已逾二個月以上,可認已符合前開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金額為40萬9512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0萬951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