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被上訴人 光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7萬8770元,及自民國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 87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 8-1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押租金為 105萬元。租賃期間屆滿,兩造於95年 7月13日再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 95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2萬元,前開押租金 105萬元則移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未能如期搬遷,兩造復約定將系爭租約期限延長至伊遷移日止,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遷出並給付租金完畢。詎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廠房後,被上訴人竟依系爭租約第 6條規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內增建之建築物拆除以回復原狀;惟上訴人先前係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改裝系爭廠房之設施,依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僅須將機器設備搬離,按廠房「現狀」交還即可,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上訴人為求和諧仍同意拆除,並以 95年11月7日傳真函將拆除標的清單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函中仍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故上訴人始將系爭廠房中由上訴人所增建之餐廳、廁所等拆除。未料被上訴人竟以不應拆除增建之廁所、高壓電未返還、電捲門毀損等為由刁難,而主張扣抵押租金。但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 9條之約定,遷空機器設備並按現狀交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押租金105萬元。惟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已就廁所回復原狀部分以 7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願自押租金中扣抵,故被上訴人尚應返還98萬元之押租金等語。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租賃物無改裝之情形時,承租人應按承租當時廠房之原狀交還予出租人;而第 9條約定「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於租賃期屆滿乙方不續約時,乙方應於搬遷機器設備完備後,按廠房現狀交還」之「現狀」交還,即指廠房有增建、改裝時,應依增建、改裝後之狀態交還。上開約定乃區別對系爭廠房有無改裝設施之特約,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時,自應遵守上開特約,或兩造另行之協議事項辦理。而上訴人95年 11月7日傳真函中已列出拆除標的,其中並不包含餐廳及廁所,該函第 4項更清楚載明上訴人增建之餐廳經被上訴人要求保留,上訴人同意按現況交還等語,顯見雙方對於應拆除之項目已有協議(下簡稱拆除協議),惟上訴人卻拆除餐廳及廁所,自係違反系爭租約第 9條約定及兩造之上開拆除協議。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改裝及毀損系爭廠房之電捲門,且未回復原狀,亦未返還系爭廠房原有之高壓電545千瓦,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既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上述系爭廠房、設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並與押租金為抵銷,抵銷後已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應視有無對系爭廠房為改裝設施或增建之不同,而分別按系爭租約第 6(無改裝設施)、 9(有改裝設施)條之約定,將系爭廠房按原狀或現狀交還,惟上訴人違反上開租約第6、9條約定及拆除協議:㈠拆除增建廁所:其將系爭廠房內原有之廁所拆除另增建廁所,返還系爭廠房時,卻將該增建之廁所拆除,致系爭廠房現無廁所可用,已違反租約第 9條即有改裝設施時,按現狀交還之約定。且依兩造之拆除協議,廁所不在拆除之列,將之拆除,亦有違上開協議。惟於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願給付 7萬元並減縮押租金之請求金額,爰撤回此項請求。㈡未將電捲門修復回復原狀:電捲門有左右(以面對電捲門之方向論左右) 2扇,上訴人未經同意將左扇上方之馬達及捲動鐵鍊拆除,致無法上下捲動開、關;右扇則被鐵板封住,無法使用,捲動鐵鍊亦遭拆除,且鐵門上有多處洞孔而毀損,違反系爭租約第 6條應按原狀交還之約定。是上訴人應給付電捲門修復之費用29萬6730元,亦有估價單(原審卷第249頁)為憑。㈢未返還高壓電545千瓦: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廠房予上訴人時,系爭廠房留有 545千瓦之高壓電(下稱系爭高壓電)供上訴人使用,因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故電費帳單亦以被上訴人名義寄發,先由被上訴人繳納後再向上訴人請款,後兩造為簡化高壓電費繳納程序,始協議於租賃期間暫將高壓電登記名義改為上訴人,並非出賣系爭高壓電予上訴人。是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自有依系爭租約第
6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拒不變更,故請求購買相同瓦數高壓電之費用95萬8655元【卷第245頁,計算式:1,759×545=958,655】。㈣本件訴訟肇因於上訴人有上述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因訴訟而支付之律師費用 6萬元。
綜上,上訴人原應給付反訴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律師費共131萬5385元【計算式:296,730+958,655+60,000 =1,315,385 】,扣除押租金98萬元後,反訴被上訴人仍應給付33萬5385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對反訴部分則抗辯:㈠電捲門部分:兩造於96年2月 15日協同會勘系爭廠房時,電捲門之馬達軌道仍存在,係因切斷電源而無法上下捲動,並未毀壞,接通電源後即可啟動。且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按現狀交還系爭廠房即可,交還後被上訴人並未於95年11月13日之傳真回函中要求修復電捲門(卷第 17、243頁),可證電捲門完好無缺。又縱使需修復,被上訴人自承該電捲門係於83年裝置,迄今已年代久遠,更新亦應予折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工資費用過高,並不合理。㈢系爭高壓電部分:系爭 545千瓦高壓電係上訴人向利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陽公司)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已支付對價,有利陽公司開立之發票 2紙為證(卷第132至133頁),自無須返還。㈢律師費: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非律師強制代理,實務上未將民事訴訟第1、2審之律師費用納入訴訟必要費用。且本件並非因上訴人違約而涉訟,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用即屬無據。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9885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關於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關於反訴部分則求為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 87年12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兩造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2萬元,前次押租金105萬元則移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嗣租期屆滿,上訴人未能如期搬遷,兩造遂合意將系爭租約期限延長至上訴人遷移日止,嗣後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自系爭廠房遷出交還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11月17日會勘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於 96年2月15日前已將系爭廠房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書、95年10月 2日匯款回條等件(原審卷第11至1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租約第 9條之約定,遷空機器設備並按現狀交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 4條之約定返還押租金 105萬元。惟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已就廁所回復原狀部分以 7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願自押租金中扣抵,故被上訴人尚應返還98萬元之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未將電捲門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述設施回復原狀之費用及因而訴訟之律師費。茲就上開爭點本院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 9條「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
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於租期屆滿乙方不續約時,乙方應於搬遷其機器設備完備後,按廠房現狀交還」(原審卷第12頁),已特別就系爭廠房有「改裝施設」時之返還為約定,其意應指除得搬遷之機器設備外,凡無法搬遷之改裝設施,即應保留予被上訴人;而與租約第 6條「乙方於租賃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係指無改裝設施之情況為區別;否則訂約時即無另為約定之必要。再參以兩造於95年11月間相互以傳真函確認拆除標的,益證系爭租約確實依「改裝設施」之有無,而對返還系爭廠房之狀態為不同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文乃區別系爭廠房有無改裝設施而為之特約,應有理由。故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復之項目有無理由時,即應順應兩造訂定租約時之真意,即應視改裝設施之不同而為認定基準;合先敘明。
㈡電捲門部分:
⑴原審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
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電捲門之耐用年限為10年。
②爭執事項: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是否為上訴人所拆除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捲門 2扇,未經其同意,遭上訴
人拆除馬達及捲動鐵鍊、打洞而毀損,致無法開啟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7至222頁)為證。上訴人雖自認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將之封住並拆除開關,故無法開啟外(原審卷第240、176頁),惟辯稱左扇電捲門功能正常,且兩造於 96年2月15日會同履勘現場時,電捲門之馬達軌道均在,右扇電捲門只是切斷電源而已並無毀損等語。原審於97年 11月11日審理時,兩造請求當庭勘驗96年2月15日雙方會同履勘之錄影及相片光碟,經當庭勘驗結果:左扇電捲門上方已無馬達,僅留有支架,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38、242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相片,左扇電捲門上方亦無馬達、捲動鐵鍊,右扇電捲門有多處挖洞,上方仍留有馬達,但無捲動鐵鍊(原審卷第217、2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電捲門 2扇已毀損乙節為真實。惟查: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是否為上訴人所拆除?查被上訴人已自承於 96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另為出租,並於同年2月15日前已將系爭廠房交予承租人使用(原審卷第 240頁)。而前述錄影及相片光碟所示內容,係兩造於系爭廠房交由第三人占有後始會勘之情狀,已難認電捲門之馬達、捲動鐵鍊遭拆除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廠房前所為。且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遷出系爭廠房後,兩造就系爭廠房應返還之狀態一事於事後之11月間繼續以傳真交涉,並相約於同年11月17日會勘(原審卷第16、17、243、244頁),會勘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就會勘結果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惟遍觀該存證信並無隻字提及電捲門有如何之毀損應予修復,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20頁),足見當時被上訴人就左扇電捲門功能、馬達、捲動鐵鍊等有無毀損一事,並無爭執甚明。可證上訴人抗辯未拆除馬達、捲動鐵鍊及毀損左扇電捲門等語,尚非虛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左扇電捲門及馬達、捲動鐵鍊等,即屬乏據。而上訴人既已自承於右扇電捲門上挖洞在卷,而挖洞非屬改裝設施之行為,且迄未證明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依租約第 6條約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兩造均提出估價單 1紙附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惟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簡陋,應僅屬粗估性質,且被上訴人當庭陳稱:經電詢該估價公司廖姓業者,其稱並未到現場估價,僅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估價,而拆除未收工資,係因拆卸後之門板可交予其回收,充作工資等語(原審卷第 252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未加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應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尚不足以確切評估系爭電捲門之實際毀損狀況而客觀估價,且以回收鋼材之金額充作工資,亦非業界常態,故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較為可採。另於訴訟進行中,原審勸諭雙方讓步,被上訴人亦曾表示既然上訴人詢價較低,願由上訴人委請所洽詢之估價廠商修復,惟為上訴人所拒絕,是被上訴人已再次給予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機會,為其所拒,則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為據,較為公允。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249頁),項次1之門片價 12萬4600元為2扇電捲門之費用,是上訴人須賠償1扇電捲門之材料費用為6萬
23 00元【計算式:124,600÷2=62,300】;項次3之組裝工資4萬5000元,被上訴人稱係包含2扇電捲門及馬達、鐵鍊之組裝費用(卷第252頁),則一半之組裝費(含 1扇門、1組馬達、鐵鍊)為2萬2500元【計算式:45,000÷2=22,500】,但應再扣除加裝 1組馬達、鐵鍊之費用,而此部分未細分於報價單上,故本院依其工作性質及難易度酌減2500元,即此項組裝工資以2萬元為合理;而項次4之舊電捲門拆除工資2萬5000元部分,亦應折半准許即 1萬2500元【計算式:25,000÷2=12,500】;至於項次5、6之吊車及搬運工資,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詢價之結果計算,即以出車工資每 2小時2500元計算,惟其主張2扇電捲門需時4小時共5000元,亦應予折半為2500元。是應准許之材料費為6萬2300元,工資為3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2,500+2,500= 35,000】,逾此金額,不應准許。再依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所示(原審卷第153頁),系爭電捲門為83年11月2日所安裝,至上訴人95年10月31日遷出廠房日止,使用日數約12年,是依前揭說明,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電捲門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兩造同意耐用年限以10年計算,則系爭電捲門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規定計算,材料部分殘存價額即應以1/10計算。則材料費 6萬230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6230元【計算式:62,300×1/10= 6,230】。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萬1230元【計算式:材料費6,230+工資35,000= 41,2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駁回。
㈢系爭高壓電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廠房內之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於原審抗辯其事後出資委託利陽公司承攬水電工程而取得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不實後,於本院則主張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為伊出租廠房時一併借與上訴人,則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本於借用關係請求返還原借用物即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據租約關係,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催告,仍拒絕將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登記名義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出租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依據租賃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高壓電 545千瓦,自更不能依民法第 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高壓電之價額95萬865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律師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有前述違反租約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提起本件反訴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6萬元(原審卷第 59、60頁),應由其賠償乙節,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狀費用:電捲門4萬1230元及律師費6萬元等共10萬1230元,與押租金98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87萬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即87萬87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本訴部分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0萬12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反訴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7萬9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反訴部分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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