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劉張秀真
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超過下開部分之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⑴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陸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乙○○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丙○○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民國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
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繳納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參元之地價稅。
⑸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
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之地價稅。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就地價稅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在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2,419元之本息,然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65,922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 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8,665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繳納新臺幣83,430元之地價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繳納新臺幣134,402元之地價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本院即予准許被上訴人更正此部分之聲明,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小段2之1、3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愛月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地價稅問題雙方曾於65年10月29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和解筆錄(以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張愛月願自63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00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由張愛月負責繳納。嗣後租金部分因物價調整之故,雙方於10年前改約定為每年租金以105,000元計,惟張愛月僅繳納租金至90年度,此由張愛月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89年11月20日臺中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可稽,以此計算至97年為止,張愛月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租金735,000元(000000×7=735000)。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張愛月亦僅依約繳納至89年為止,自90年後之地價稅張愛月即未依前開法院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履行繳納義務,計算至97年度為止,共積欠302,419元地價稅及滯納金(000000+152967+200=302419)。被上訴人乙○○之臺北中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3月9日曾因債務人遲繳地價稅遭稅捐機關強制執行41,154元,另被上訴人丙○○之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5年3月1日被稅捐機關強制執行8,665元。
二、張愛月已於97年8月5日死亡,其未結婚,無子嗣,父母皆已去世,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張愛月所留遺產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劉張秀真、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等四人。上訴人張連倉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餘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張愛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愛月積欠原告之租金、地價稅稅款及滯納金,合計1,037,419元(000000+302419=0000000)。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依65年的和解筆錄租金係1千多元,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租金是何時開始陸續調漲,今由上訴人提出之88年11月23日臺中法院郵局第6182號存證信函內容可悉,該時房屋租金即已是105,000元,若如上訴人抗辯係補貼撫養小孩,則小孩會長大,如此租金應是酌減,因此增加之租金並非扶養小孩之用。本件經調解而未達成共識之原因係上訴人只願負擔繼承開始後之債務,認之前未繳納之地價稅稅款與其無關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父張永慶所有,在54年提供給長女張愛月及長子張福星即被上訴人二人之父合建,房屋部分過繼給張愛月、系爭土地過繼給張福星,全家人均居住於此。後張福星於62年間死亡,其妻即被上訴人之母不願同住而搬出,要求租地金,經原審法院調解每月給付1,800元。系爭土地早期地段甚佳,故房屋於長期租賃上甚為穩定,惟於90年起至今,該房屋因地段沒落而無人承租。張愛月於9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有意出售該房屋,以解決雙方於房屋及土地上之問題,並獲得雙方之承認,期間有與仲介公司等簽約售之,銷售過程中,張愛月及兩造等,多次商討房屋買賣事宜,然因景氣逐年下滑,以致房屋買賣無法成交。97年8月間張愛月死亡後,同年9月間兩造等曾協商售屋一事但無結論,上訴人等房屋繼承人正待辦理繼承資料清查與繼承登錄,被上訴人遂提起訴訟及提出第一次假扣押,卻因尚待辦理財產繼承登錄和限定繼承而無法成立,於遺產繼承人等辦妥繼承資料後,隨即進行第二次假扣押及起訴。張愛月生前並未虧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然被上訴人於張愛月剛死亡,即推翻雙方先前售屋協商一事,單方面以僅有之證明文件自行成立債務一事對上訴人等房屋繼承人進行訴訟。
二、張愛月生前曾告知上訴人劉張秀真等,其房屋出租之收入為其及上訴人母親的生活費用與用來繳交稅金,而被上訴人祖母因體恤被上訴人母親20多歲,即帶二個小孩在外生活,所以才提高補貼金額,酌量幫助姪女即被上訴人乙○○與丙○○二人,但雙方並無簽訂契約或合同載明此事,而房屋在90年起無人承租且被上訴人已出嫁生子,提高租金的原因已不存在。又因張愛月識字不多,故委託代書書寫存證信函,而寫入租金一詞而述之,然此並非張愛月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訴外人張愛月既應給付租金及地價稅,上訴人復為訴外人張愛月之繼承人且經限定繼承,自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變更地價稅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65,922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新台幣8,665元,及上訴人張連福、張連倉、張貴珍自98年2月10日起,上訴人劉張秀真自98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乙○○名義繳納新臺幣83,430元之地價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張愛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繳納新臺幣134,402元之地價稅、遲延給付稅款之滯納金及利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愛月因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地價稅問題,雙方曾於65年10月29日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張愛月同意自63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800元,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由張愛月繳納。
二、張愛月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三、張愛月曾分別於88年11月24日、89年11月20日及90年11月6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7年度為止,積欠302,419元地價稅及滯納金詳如原審卷83頁地價稅一覽表。
五、查張愛月於97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張連倉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
伍、本件之爭點:⑴訴外人張愛月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本於租賃關係?⑵如為租賃關係,則訴外人張愛月應給付之租金為若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地價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⑷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一、訴外人張愛月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本於租賃關係?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父親所留,上訴人之父將房屋留給大姊張愛月,土地留給被上訴人之父親張福星,張福星過世後土地就變成被上訴人所有,張福星去世後張愛月及上訴人的母親住在該房子,是以補貼的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因房子一樓有出租給第三人,所以補貼一點錢給被上訴人生活費,這其中並無契約,亦非租賃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張愛月所有,張愛月生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5判決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張愛月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與張愛月間就張愛月使用系爭土地既約明由張愛月給付對價,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更載明:給付被上訴人等「租金」1,800元,揆諸前揭說明,雙方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要無可疑。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既載明:張愛月同意自63年6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等租金1,800元,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由張愛月負責繳納等情,不容上訴人嗣後再就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如為租賃關係,則訴外人張愛月應給付之租金為若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愛月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嗣租金部分因物價調整之故,雙方於10年前改約定為每年租金以105,000元計,惟張愛月僅繳納租金至90年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愛月寄發予被上訴人之89年11月20日臺中郵局第12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該存證信函記載:「茲檢送九十年度份土地租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正,以郵局匯票支付」等語。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張愛月於88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0頁),亦戴:「茲檢送八十九年份租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正,以所附之郵局匯票支付」等語,亦足認張愛月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且其租金至遲於89年起已調漲為每年105,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張愛月於90年11月間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載:「寄件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其租賃業於九十年七月滿期解約,因景氣之影響,至今尚無接手承租者,為此勢將影響寄件人代繳九十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止),請收件人先予自繳,至於九十一年度地租亦暫緩。於今房屋已央人出售中,如覓妥買主得款,定當將上款補付與收件人。特此通知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愛月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90年度等情,亦可採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張愛月積欠被上訴人91年至97年之租金合計735,000元,應可採信。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愛月係自91年間開始即欠繳租金,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件章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頁),是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今上訴人既已提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應認上訴人對於92年12月25日以前之租金抗辯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即僅能請求92年12月26日起至97年為止之租金計525,006元(計算式:105,000×5+105,000×6÷365=525,006元)。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地價稅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又按納稅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繳納地價稅,此為強制規定,是若納稅義務人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固難免其履行此公法上之義務,然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仍發生私法上之效力,非謂納稅義務人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代繳,若約定之人未為履行,納稅義務人非不得依據約定內容,請求履行代繳義務,或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部由張愛月負責繳納。第3點記載:被上訴人繳納之63年度、64年度地價稅張愛月同意償還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張愛月於90年11月間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就90年度之地價稅請被上訴人先行自繳,日後售屋得款再補付等語,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約應由張愛月繳納,90年後之地價稅張愛月即未依前開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履行繳納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7年度為止,積欠302,419元地價稅及滯納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地價課稅明細表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至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查上開地價稅中,被上訴人乙○○經強制執行者為41,054元,自行繳納者為24,768元,而被上訴人丙○○經強制執行者為8,565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覽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8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被上訴人乙○○經強制執行之41,054元中,其中90年部分包含3,715為滯納金,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表明滯納金由其自己負擔(本院卷第53頁),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僅係載明「地價稅全部由被告(即訴外人張愛月)負責繳納」,今既因訴外人張愛月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其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或自行繳納之方式代訴外人張愛用先行繳納地價稅予課稅機關,則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乙○○代繳之地價稅62,107元(90年度24,768元+91年度12,571元+92年度無滯納金之24,768元=62,107元),連帶返還被上訴人丙○○代繳之地價稅8,56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愛月既應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而就尚未繳納之地價稅,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出具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112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上訴人連帶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繳納72,053元(因乙○○已被強制執行繳納91年度其中之12,571元,故91年度不包括滯納金僅餘部分未繳額為12,197元+93、94、95年不包括滯納金為14,112元×3+96、97年不包括滯納金為8,760元×2=72,053元),又連帶以被上訴人丙○○名義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繳納125,595元(90、91年度不包括滯納金為24,768元×2+92年度不包括滯納金為16,203元+93、94、95年不包括滯納金為14,112元×3+96、97年不包括滯納金為8,760元×2=125,595元),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辯稱地價稅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查地價稅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性質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範者乃私法上之請求權尚有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四、上訴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422-1條及26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是在本件被上訴人未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本件依民法第422-1條規定,上訴人僅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然地上權登記與給付租金及負責繳納地價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依上開判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愛月已於97年8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張連倉於97年10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97年度繼字第229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租賃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愛月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張愛月之上開債務,即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履行系爭和解、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地價稅款,於租金525,006元之本息部分,及地價稅部分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2,107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8,565元、連帶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繳納72,053元、連帶以被上訴人丙○○名義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繳納125,59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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