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乙○○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中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號2364(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鄭海水所有,鄭海水死亡後,被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嗣經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上訴人取得3分之1。然因系爭土地上另坐落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側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221.6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兩造亦需錢使用,故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由被上訴人使用780萬元,上訴人使用120萬元,並於民國87年8月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泛亞銀行。
二、嗣於90年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在原審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期間,於92年2月23日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所借款項及另支付被上訴人1,027,380元後,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兩造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嗣於92年2月25日復再行訂立補充協議書。惟上訴人直至93年2月4日始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被上訴人前所借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合計8,206,878元,泛亞銀行並開立債權轉讓證明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以抵押權讓與原因取得抵押權登記。然因上訴人不願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回復系爭土地之農地狀況,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遂於93年6月24日另立協議書,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代價,買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權利3分之1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合計4,531,400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872,610元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102,420元,且應支付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之款項及加計至93年7月底之利息計9,010,356元,以上合計14,516,786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李玉姨所簽發面額分別為7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上訴人收執,以為部分價金之支付。然嗣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以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造成前揭2紙支票跳票,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訴訟,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慮及本事件請求之利息、將來還款期間及若進行拍賣程序等過程,將有耗時情形,故兩造同意將原來14,516,786元金額增加為1,500萬元,而於和解筆錄約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三、而因被上訴人在和解當時,尚無法支付該1,500萬元,故兩造就付款方式同時約定:「自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如兩造均未找到買主,則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此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抵押物,用以受償該1,500萬元。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將1,500萬元及執行費用繳付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輾轉於96年12月17日轉匯款予上訴人收受無誤,故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之抵押債權及買賣價金,兩造間已無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881,509元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有誤,被上訴人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為使本件訴訟不致延宕,被上訴人已於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將該判決所命給付加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暨計算至98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合計905,803元,當庭交付同額之銀行支票予上訴人受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自應依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6條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同條第3款之約定,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因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兩造於93年6月24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始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兩造於該訴訟曾具狀表示雙方之爭點包含該協議書第6條第1款及第3款所載事項,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足證此和解筆錄所欲解決之爭點至少包括該協議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則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概受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行主張該協議書之內容,且上開和解筆錄亦無約定上訴人應將抵押權塗銷,故上訴人自無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乃被上訴人竟於事後又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依同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交付被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李玉姨所簽發之前揭2紙支票兌現後,通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2紙支票並未兌現,其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義務。
(二)前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所謂之「原有建物」,係指兩造於92年2月13日所訂立和解書第4條第1項之建物,即在系爭土地上凡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建物,並非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該條款亦僅約定「將原有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並未約定將該原有建物之權利移轉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曲解其意,率行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且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第4條亦約定「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然系爭土地嗣並未經買賣,故其所定「土地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之條件自未成就,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自無騰空清除之義務。設若上訴人須依此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清除,則被上訴人自亦有相對的履行義務,即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騰空清除。故依常理,自無依該約定而單獨命上訴人負擔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清除之理。況該約定內容亦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故上訴人自亦無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業經兩造於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
(二)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意在約定上訴人應搬遷騰空系爭土地上所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便移轉系爭土地時得以拆除,俾申辦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無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該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意。
(三)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支付對價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依據請求交付該建物?且兩造於92年2月13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價關係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四)苟依被上訴人所言:搬遷騰空當然包含交付的意思,則其如何能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法律依據為何?若依其另言:已經把土地跟房子的價值已經含蓋在裡面,惟系爭協議書所載每項標的物之對價已清楚載明,則究係哪筆價金包含系爭建物呢?而上訴人已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想到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要作如何用,且被上訴人亦未履行協議內容,故兩造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僅是約定自系爭房屋搬遷騰空,而絕無約定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意。
(五)又兩造於台中地院94年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所簽立之和解筆錄第4點亦約定若系爭土地買賣超過1500萬元,則兩造係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則於買賣價金超過1500萬元時,其多出1500萬元部分係由雙方均分作為地上物之補償,而查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法院進行第1拍時,被上訴人主張總價有2500萬元,到法院定第一拍之底價係1900萬元,則多出1500萬元部分即可由雙方均分作為地上物之補償,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在有補償價金情形下始交付予買受人,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都未能說明有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給付上訴人任何對價,則伊豈能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確定不存在,上訴人依法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額1,500萬元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債務,既已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則上訴人即應依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訴請:(1)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豐登字第028250號收件,於93年2月25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3日至137 年8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2)上訴人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物品搬遷騰空完畢,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給予上訴人兩個月之履行期間。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原審法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③前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3年豐登字第028250號收件,於93年2月25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8月3日至137年8月3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卷第41至41頁背面、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鄭海水所有,其後因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嗣經兩造協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3分之2,上訴人3分之1,然該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二、系爭土地上除坐落原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另坐落有上訴人所有如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示之建物(即原審卷第43、44頁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裁定附表)。
三、被上訴人前曾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已保存登記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泛亞銀行,並以自己為借款人,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文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900萬元。
四、兩造曾於92年2月13日成立和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土地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權,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並另支付被上訴人1,027,380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已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雙方並據以於92年2月27日在院9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主要為:
(1) 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2)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027,380元。
五、上訴人直至93年2月4日始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迄至該日止,被上訴人對該銀行所負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務合計8,206,878元,並經泛亞銀行發給代償證明書,上訴人嗣並於93年2月25日據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
六、兩造嗣於93年6月24日又再行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價金為4,531,400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872,610元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102,420元,暨清償上訴人前代其償還訴外人泛亞銀行之款項及加計至93年7月底之利息共9,010,356元,以上合計14,516,786元。除其中1,200萬元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李玉姨所簽發之票據外,雙方並於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4月5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騰空完畢同時給付尾款2,516,786元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1,200萬元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提起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訴訟,兩造於94年10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略為:(1)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2)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聲請拍賣抵押物;(3)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對李玉姨請求;(4)自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
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持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和解筆錄,向原審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5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並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6年11月7日將1,500萬款項及該事件執行費用12萬元繳交執行法院,嗣於96年11月21日再補繳29,460元之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I7日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6月23日向執行法院繳納1,400元之執行費用即登報費用。
九、上訴人嗣又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利息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2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共881,509元。被上訴人不服此確定判決,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
然被上訴人仍先依該確定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金額再加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暨計算至98年3月20日止之利息合計905,803元,以同額之銀行支票當庭交付上訴人受領。
十、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目前已不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應依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且被上訴人亦已履行該協議書所負義務,故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遷讓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是否負有遷讓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經查: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至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2萬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買受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權利,價款共4,531,400元,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872,610元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102,420元,暨支付上訴人前代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清償之款項及加計至93年7月底之利息共9,010,356元,以上合計14,516,786元。被上訴人除交付訴外人李玉姨所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及700萬元之支票2紙,以為清償其中1,200萬元之方法外,雙方並於第6條第3款約定:尾款2,516,786元(協議書誤載為2,516,787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至遲於94年4月5日前將原有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並於上訴人騰空完畢同時,以現金支付之,有該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卷第37至39頁)。嗣兩造固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履行協議事件成立訴訟上系爭和解,其和解內容略為:(1)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2)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本和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或聲請拍賣抵押物;(3)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對李玉姨請求;(4)自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之期間,兩造均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必須騰空清除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原審卷第1卷第41至41頁背面),並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卷第40至41頁)。然觀諸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最初係於起訴狀載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嗣於94年5月4日則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14,516,786元,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數額款項,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屬實,由此可見該系爭和解僅在確定被上訴人依協議書所應負擔給付上訴人之債務數額,即彼此間債之關係內容為1,500萬元。且雙方既約明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以後始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或抵押物,足見其清償期亦依系爭和解而變更為95年10月3日,是兩造即應受此等變更後內容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僅不得再就變更前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張對上訴人僅負有給付14,516,786元之債務,而應依系爭和解所變更確認之債權數額1,500萬元及清償期,如期向上訴人履行此項給付義務,惟兩造間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仍維持不變,亦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仍持續有效。更何況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有關上訴人所負搬遷騰空建物之義務部分,雙方均未提出論及,顯見兩造於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當時並無就此部分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故而自難遽爾認定被上訴人履行其應負債務後,依該條款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搬遷騰空建物之權利,已因系爭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縱兩造於前揭和解筆錄第4條曾約定雙方於94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3日此期間,各得尋找系爭土地之買主,且於出售後,應將該土地上所有地上物騰空清除等情。然兩造所以為此一約定,實因系爭土地若順利出售,兩造當應將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清除交予買受土地之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10頁、第180頁背面),此與兩造間93年6月24日協議書第6條第3款所定,係在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應有部分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形不同,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業經兩造以系爭和解筆錄第4點取代之情形,益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有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後,所負將建物搬遷騰空之義務部分,非屬系爭訴訟上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準此以觀,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後,若雙方並未於95年10月3日前尋得買主,將系爭土地出售,且被上訴人亦未能遵期於該日前將1,500萬元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可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或抵押物資以受償;然若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額1,500萬元後,即與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約定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即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將建物搬遷騰空之義務。玆被上訴人既已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將該1,500萬元款項如數交付法院輾轉匯款予上訴人,且其後於本件審理時,復再依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確定判決,償還尚欠之遲延利息完畢已如上述,則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買受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從而,被上訴人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該條款所定將原有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之義務,於法殊屬有據。乃上訴人竟辯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訴訟上和解,其所欲解決之爭點包括系爭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範圍(原審卷第1宗第38頁),故於系爭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並予交付。並故意漠視兩造所為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之真意,硬將之曲解為須「系爭土地經買賣,且買賣金額超過1,500萬元」之條件成就,上訴人始負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騰空清除之義務云云,顯屬牽強,委無可取。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應係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時,其上之建物(不論屬兩造何人所有)應一併騰空清除,以便系爭土地能以回復農地農用之狀態,免除兩造負擔土地增值稅後,順利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今系爭土地既係由被上訴人履行其為買受人之義務,當即得依不與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相違背之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次查,系爭土地上除被上訴人所有建號2364號建物、未保登記之暫編建號3154號之建物外,另有門牌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側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1.60平方公尺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宗第128、18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3年6月24日所訂立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所謂之「原有建物」,係指兩造於92年2月13日所訂立和解書第4條第1項之建物,即在系爭土地上凡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建物,並非指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該條款亦僅約定「將原有建物搬遷騰空完畢」,並未約定上訴人有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義務云云。然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之前曾於92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訂立和解書及協議書,其間並於92年2月27日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主要是約定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2權利。而因系爭土地上除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外,另坐落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宗第41頁、本院卷第44 頁背面、45頁),且系爭土地嗣後所以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據兩造之說法(詳被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人97年10月1日答辯狀所載),應係上訴人不願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回復系爭土地農地農用之狀態,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願拆除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情況下,亦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在現行法令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兩造因而於93年6月24日再行訂立系爭協議書,改由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1權利,此觀諸兩造前揭各該起訴狀及答辯狀所載敘有關此份系爭協議書締約之由來即明。由此足見兩造為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歸屬問題及土地之整體利用情形,前後訂立多次契約,且係因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問題,造成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始會另行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縱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6條第3款僅載稱:「......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按即上訴人)至遲於民國94年4月5日前將原有建物搬遷騰空完畢......」等字,並未表明所謂「原有建物」何指?及上訴人是否負有「交付」該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參酌兩造所以再行訂立該協議書,推翻之前所為約定,全係為了解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土地之整體利用問題;復參諸兩造前於92年2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除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外,並於第4條第1項約明:「在該土地上凡登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名義之建物,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登記為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有並『騰空交付』甲方」,此意謂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並應將該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一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該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完全充分支配及使用系爭土地。同理,兩造其後既因上述情事變更約定,改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為使被上訴人能單獨充分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兩造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之真意,應係意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亦即負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庶符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及兩造權益之衡平。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對價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依據請求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查依兩造為解決系爭土地所先後成立之多次協議及和解經過,尤以92年2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係指在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應有部分時,被上訴人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並應將該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一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該房屋遷讓交付上訴人,是以依92年2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應包括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一併買受,而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無法履行92年2月13日簽訂之和解書時,改而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權利,為延續92年2月13日和解書一併解決土地及其上建物歸屬之精神,系爭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所出之價錢當係包括一併買受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即便嗣後之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協議書上之價額增加為1500萬元,亦不更改上此價額包括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對價在內,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屬有據。
四、末以系爭土地自兩造繼承渠等父親後,始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92年2月13日之和解書及92年2月27日本院和解筆錄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上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使始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能以回復土地農地農用狀態以便無土地增值稅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今因兩造變更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當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戶問題(因土地所有權始終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是以即無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回復農地農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亦不能以依92年間之和解書真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拆除,而在兩造依93年6月24日協議書履行時,拒騰空交付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鐵架鐵皮石棉瓦材質,現由上訴人作為住家兼工廠使用,業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記明筆錄足稽(原審卷第1卷第1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卷第141至146頁)。本件被上訴人固陳明上訴人之妻陳美麗已於97年3月17日購買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透天二層樓房屋,上訴人有該棟房屋可居住,非無屋可住,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該房屋外觀照片供原審法院參酌(原審卷第2宗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2宗31至32頁)。然審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除供住家使用,並兼工廠使用,故上訴人縱使可儘速搬遷至上址透天房屋居住,然仍須另尋覓適當處所以妥為搬遷工廠內之機械器具,並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額1,500萬元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等債務,既已經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則上訴人即應依兩造於93年6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第6條第3款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搬遷騰空完畢,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既有理由,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書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物品搬遷騰空完畢,將該建物交付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酌定上訴人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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