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語然律師被 上 訴人 己○○
戊○○丁○○乙○○○丙○○○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彰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潘玉秀(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己○○、戊○○、丁○○、乙○○○、丙○○○、庚○○為其全體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二、緣潘玉秀生前曾於73年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73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整,票號223262之本票一紙予被告(下稱為系爭本票),因到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向持該本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潘玉秀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1062-9、106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經潘玉秀聲請限期起訴,經法院裁准(86年度裁全字第623號),嗣上訴人起訴而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並在審理中於86年5月7日成立訴訟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
三、按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潘玉秀之付款請求權,在起訴後,應自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重行起算5年,算至91年5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潘秀玉得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然潘玉秀之遺留不動產○○○鎮○○段155建號即門牌新生路528巷18號五樓及其基地),仍因上訴人假扣押裁定存續,至今仍遭假扣押查封中。
四、被上訴人既為潘玉秀之概括繼承人,潘玉秀上開被查封之土地建物所有權及其對上訴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均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爰以本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此項法律上爭執,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假扣押裁定存續,至今潘玉秀所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仍遭假扣押查封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查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雖係依據清償貨款之法律關係,向潘玉秀起訴請求償還98萬元,而非依據系爭本票關係向潘玉秀起訴,惟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本票55萬元,亦包含在起訴請求的98萬元,並以98萬元訴訟上和解,則在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執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料上訴人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此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始所為),並於98年6月4日前來查封、測量。然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或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復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第二項聲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55萬元之借款債務,併同潘玉秀生前迄至72年積欠上訴人電器貨款,合計為196萬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上訴人將借款與貨款合併後,成立新的消費借貸標的,全部債務減縮為98萬元,潘玉秀始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員林段502-3、502-1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將5樓1A和1B房屋登記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授權潘玉秀出售,所得價款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利息,並親擬合約書(合約書雖載積欠貨款,惟實際上係包含借款與貨款),兩造於合約書簽名,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3年2月15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15日,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73年3月15日,益證系爭本票55萬元債務確包含在合約書減縮為98萬元債務範圍內,可由潘玉秀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5月7日辯論庭筆錄:「我有欠上訴人貨款,金額如合約書所載」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實際上多少錢不清楚」可供證明。
(三)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經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非適法。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債務不論潘玉秀與上訴人是貨款或票款,抑或借款,兩造既以合約書約定上開98萬元之債務以潘玉秀之土地興建房屋或以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即為消費借貸,實無庸置疑。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合約書迄今未逾15年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僅為貨款請求權,而係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得基於新債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對潘玉秀提出請求,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十五年期間,自不待言。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適法?
1、查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與潘玉秀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由於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是否經達成訴訟上和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實體事項,原裁定法院自得為審查判斷。至被上訴人所提時效是否完成等實體事項,根本與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被上訴人以裁定法院無法審查實體事項為由,主張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實為誤導之詞。今被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僅空言原裁定法院無法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而未提出聲請,進而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其論據顯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2、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為系爭訴訟上和解所涵蓋,被上訴人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撤銷。再者,上訴人於前案終結後,未曾執系爭本票向潘玉秀或被上訴人等為請求,顯見被上訴人實無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就系爭票據請求權之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揭,該請求顯不適法。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潘玉秀與上訴人之間債之關係並未更改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據以為假扣押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或嗣後訴訟上和解之請求權,既均罹時效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於答辯聲明為:①駁回上訴人之訴。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下列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查封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86年4月28日、8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分配期日通知各一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2頁、第9頁、第10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24至26頁、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5頁、第76至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及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全體係潘玉秀之繼承人。
二、主張系爭本票為潘玉秀所簽發,因到期未獲付款,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潘玉秀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1062-9、1062-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經潘玉秀聲請限期起訴,經法院裁准(86年度裁全字第623號),而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雙方於86年5月7日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下稱系爭和解)。此系爭和解所成立之98萬元和解金額包含系爭本票票面額55萬元在內。
三、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存款20萬694元,上訴人受償不足部分於90年1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
四、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己○○所有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並於
98 年6月4日查封、測量。
伍、本件之爭點:⑴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98萬元和解金額之訴訟標的,是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適法?有無確認利益?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98萬元和解金額之訴訟標的,是否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潘玉秀之付款請求權,在起訴後,應自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重行起算5年,算至91年5月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潘秀玉或她的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又上訴人復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存款20萬694元,上訴人受償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亦應於89年11月9日重行起算5年,至遲於94年11月9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本件法律關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等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之86年5月7日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包含系爭本票票面額55萬元在內之98萬元和解金額,其訴訟標的為何?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訴訟上和解筆錄(以下稱系爭和解)所載之98萬元係經上訴人與潘玉秀將原先之55萬元借款及其他貨款合併後,成立新的消費借貸法律而成立和解云云,然上訴本院後,又辯稱系爭和解之訴訟標的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4頁),前後所辯已有不同,經本院為爭點整理後,確定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66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和解之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實亦無法確定。
(三)按民律草案債權編第一章第五節第四款原案謂債務之更改者,即以新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其舊債務之契約也。此種契約,在不認債務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國家,其效用頗多,若既明認讓與及承擔,則更改之效用因而減少。本法仿照德國,對於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如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使其消滅,蓋不採更改制度所生之結果也(民法第320條立法理由可供參酌)。是我國由於並無債之更新之明文,原則上因清償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者,應認係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例外於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時,方成立債之更新。
(四)經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5萬元之借款債務,併同潘玉秀生前迄至72年積欠上訴人電器貨款,合計為196萬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上訴人將借款與貨款合併後,成立新的消費借貸標的,全部債務減縮為98萬元(包括假扣押裁定之本票金額),潘玉秀始簽立73年3月15日之合約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員林段502-3、502-15地號土地興建大樓,將5樓1A和1B房屋登記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授權潘玉秀出售,所得價款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及利息,並親擬合約書(合約書雖載積欠貨款,惟實際上係包含借款與貨款),兩造於合約書簽名,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而認因債之更改所成立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故系爭本票票款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開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謂:「立合約書人辛○○(以下簡稱甲方)與潘玉秀(以下簡稱乙方)因雙方間『貨款糾紛』願依左列條件履行於後:」,於合約書條款內,復記載「一、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二、五樓1A和B房屋甲方授權乙方出售,所得價款償還甲方至所欠『貨款』及其利息為止。…2.其餘所欠『貨款』及其利息至乙方全部償還甲方完畢時…」等語(原審卷第61至63頁),故合約書係意在解決潘玉秀積欠之98萬元貨款,應屬無疑。再者,由合約書第3條另約定:
「本合約成立日起至74年3月15日止,一年之期限內,乙方若無法將5樓1AB兩室房屋出售,致無法清償所有欠款時視為違約論,乙方無條件將5樓1全部面積(按即全棟房屋之總建坪比例之持分)之土地移轉與甲方」(原審卷第62頁),顯見訂合約書乃意在讓潘玉秀有一年期間賣屋清償上訴人貨款,一年後倘無法售屋得款,則以土地移轉方式抵償貨款。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上訴人與潘玉秀為解決其等之貨款債務,而於73年3月15日簽立上開合約書,潘玉秀同意以合約書所載之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債務,雙方並無於合約書內表示舊債務因該合約書之訂立而消滅,而嗣後潘玉秀並未依合約書履行其新債務即出售上開合約書內所示之不動產以償還上訴人或移轉合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以抵償債務,上訴人即據此對潘玉秀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且上訴人在該案件係以合約書為證,請求潘玉秀支付98萬元之貨款,而非依據合約書,請求潘玉秀履行移轉土地,是以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應認潘玉秀之舊債務仍未消滅,上訴人所據以提起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案件中所指之債務應即係指潘玉秀之舊債務而言。
(五)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開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之起訴狀內係載明「被告(即潘玉秀)未依該合約書履行,竟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致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受損害..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清償債務。」而其聲明係潘玉秀應給付89萬元及自73年3月15日起之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有起訴狀附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內可稽,則合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既已移轉他人,上訴人又係請求潘玉秀「履行契約」,並請求給付金錢,自係指履行先前之舊債務即貨款契約;上訴人雖以上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86年5月7日曾當庭表示:「本件原係貨款,現在依照合約書請求清償98萬債務,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其意仍係本來依合約書請求清償98萬元,後改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但潘玉秀亦隨即表示:「本件係貨款主張時效完成,本件純係貨款,當時合約僅就貨款之清償方式訂立契約,並未改變貨款之性質」,顯見潘玉秀並未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或追加,該案承審法官對此亦無任何諭知,雙方即為訴訟上和解,此有當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以尚難認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在為系爭和解前,其訴訟標的已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又以潘玉秀在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既已為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嗣後成立之系爭和解當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和解云云,然潘玉秀於前案中為時效抗辯後,經承審法官之勸諭而成立系爭和解,至多僅能認為潘玉秀拋棄時效利益,潘玉秀既未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承審法官亦未為變更該案訴訟標的之裁示,自難認系爭和解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和解。況不論是貨款或票款等短期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基本上均為民法上債務之一種,債務人之不履行該特定債務,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若認任何短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即可轉為15年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依據,則民法上短期時效之規定將失其存在之意義。
(六)系爭和解之訴訟標的既係貨款請求權,而上訴人復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潘玉秀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執行在案,該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已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存款20萬694元,上訴人受償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2、3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後,亦應重行起算5年,至遲於94年11月9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七)上訴人另辯稱潘玉秀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案件中既已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然於嗣後仍與上訴人成系爭和解,可見潘玉秀已拋棄時效利益,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即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指不得再以拋棄時效利益前之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然如嗣後又有新的時效完成事實,債務人自仍得主張,自不待言。本件系爭和解成立後,貨款請求權時效即又重行起算,經上訴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3196號清償債務案件強制執行後,於89年11月9日實施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分配潘玉秀於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0萬694元,上訴人受償不足部分於90年1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應於94年11月9日產生新的時效消滅事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系爭和解後新的時效消滅事由為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是否適法?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1195號判例)。上訴人雖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非適法云云,然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是既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為行使時效完成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所確認者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非「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屬適法,且有必要,上訴人於此容有誤解。而原審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及據該裁定所為執行之86年度執全字第122號查封行為既尚有效,依然扣押被上訴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潘玉秀之不動產(詳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被上訴人自有訴請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即除去假扣押裁定後,自能除去扣押查封執行。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解釋在案。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聲請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可達其啟封之目的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係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債務案件,該案件嗣經上訴人與潘玉秀達成該案訴訟金額除遲延利息外之全額即98萬元和解,上訴人並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可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縱或被上訴人可因有假扣押本案之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而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然被上訴人既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87頁背面),而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執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319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己○○之財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4點),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確已發生侵害,且此危險可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據以為假扣押之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據以提起本案訴訟後成立之系爭和解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持以抗辯,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潘玉秀於民國73年2月15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73年6月15日,面額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票號223262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人己○○之個人財產即坐落彰化縣員林鎮仁愛1197地號及其上建物門○○○鎮○○路○段○○○巷○○號,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惟因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和解及債權憑證係本於貨款之短期時效為可採已如上述,是不論上開系爭和解書,或之後因強制執行未獲完全滿足而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至遲已於94年11月9日罹於時效,縱使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再執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己○○之財產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之問題,則上訴人遲至民國98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11819號)所憑之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失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