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定金,嗣上訴後,追加依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櫥櫃暨施工,工程總價約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實際金額以施工完畢為準,被上訴人則指定訴外人陳炯燦為工程負責人,上訴人當場將支票(發票人吳錫劍、發票日97年4月22日、受款人上訴人乙○○、金額60萬元)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陳炯燦提示兌領。然訂約後,被上訴人遲未進場施工,經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則將解除工程合約,詎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之6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定金即60萬元支票,係由陳炯榮簽收並提示請求付款,伊並未收受。且上訴人自承於簽約時已知悉陳炯榮是工程之實際負責人,伊僅是材料供貨商,陳炯榮亦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又本件工程合約未定有完工日期,上訴人依法不能解除契約。且伊簽約後已進場施工,目前已完成二個樓層,僅因施工過程中雙方意見摩擦導致暫時停工,伊亦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另僱他人繼續施作,惟上訴人仍自行僱用第三人施工,故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行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則解除契約,旋又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僅給予3日之時間備料並進場施工,揆諸實際,勢所難能,其所定之履行期限,顯不相當,是上訴人不能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請求返還定金。縱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合法解除,惟伊已完成二個樓層,其材料費及工程費計684,259元,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定金600,000元,抵銷扣除上開已完工部分之材料費及工程費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上訴人當日交付發
票人吳錫劍、發票日97年4月22日,受款人即上訴人乙○○、金額60萬元之支票為定金。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該支票經上訴人背書轉讓後由陳炯榮提示請求付款。
㈡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進場施工為由,於98年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進場施工,否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2日收受送達。上訴人次於98年2月16日以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於翌日收受送達。
㈢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曾自97年10月起開始施工,施工地點
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三街路口之大樓,工程範圍為3樓至13樓,施工2個樓層(3樓及5樓)後停工。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為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07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3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位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三街路口之大樓3樓至13樓內之櫥櫃(衣櫃、電視櫃、冰箱櫃、飲水機櫃、化妝台),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開始施工,已施作2個樓層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縱有施作後停工之情,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20萬元,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如承攬人已開始進行工作,在未完成前,除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完成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外,已不能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工程合約,兩造雖以「買、賣方」稱謂,但既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櫥櫃(含安裝)、(工程款)實際金額以「施工完畢」為準,「驗收」後給付尾款,其契約性質當屬承攬契約無誤。然該合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上訴人亦自承未約定應何時完工,且無上訴人可任意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確已進行工作之事實,既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上訴人既不能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況且,依上訴人98年2月11日存證信函所示「由於施工期間未定雙方約定施工日另以口頭或電話通知,本人逾98年2月初即以電話通知並本人親至台端公司告知請台端進場施工,無奈!至今尚未見台端公司人員進場施工,嚴重影響本工程進度」等語,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開始於承攬工作為由,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核與前述被上訴人確已進行工作,因故停工之事實顯然不符,因此,上訴人嗣於98年2月16日以被上訴人仍未進場施工為由,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
㈢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第511條定有有文。故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曾自97年10月起開始施工,施工地點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三街路口之大樓,工程範圍為3樓至13樓,施工2個樓層(3樓及5樓)後停工,已如前述,現上訴人已經另覓他人完成所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欲在施工亦不可能,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覓他人施工時,即有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雖曰意思表示解除契約,揆其實質應因之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則上訴人對於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上開2個樓層主張價值為135,673元,被上訴人則主張為684,259元,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認為已經施作3樓及5樓櫥櫃之價值為28萬元,該鑑定既由學有專精之建築師鑑定,其結果自屬可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若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上開工程,其總額為190萬元,按財政部所定97年度室內裝潢工程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二計算,其可得預期之利益228,000元,加計上開已經施作28萬元,合計508,000元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經被上訴人表示抵銷,則60萬元定金扣除此數額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2,000元。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2,00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非有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自應負擔該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嗣在本院追加之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在本院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750元及鑑定費用3萬元,合計39,750元,爰依兩造勝負比例,酌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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