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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李沂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ll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李沂珊於同年月l2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買進「捷泰」股票(股票代號:6165),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l99萬元,然因該股票市值連日下跌,致李沂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24條之規定,通知李沂珊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惟李沂珊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補繳期限屆至後,依規定處分該融資股票。因該股票處分不易,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0日始處分完畢,處分後所得價金為73萬9500元,仍不足抵銷原融資金額199萬元及利息7萬0540元;經扣除留滯款4萬6853元、914元後,李沂珊總計尚欠127萬6544元(計算式:原融資金額l990000元+應收融資利息70540元-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739500元+證交稅2218元+手續費1053元-留滯款46853元-留滯款914元=0000000元)。另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利率依甲方(即李沂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並得請求給付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75計算之利息。

(二)又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李沂珊與被上訴人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上訴人並同意就委託人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此有李沂珊與上訴人2人共同出具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可證,是上訴人就李沂珊之融資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李沂珊係於同年8月11日同時開立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而系爭委託授權書係於同年月12日簽署,顯見上訴人全權受任之範圍應及於融資融券契約,始符常情,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已涵蓋一般交易及信用交易部分,是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範圍及於融資融券契約。而系爭委託授權書委託內容之「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係指與證券商間往來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從而李沂珊既已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伊帳戶相關之一切有價證券交易及爾後之與被上訴人往來之事宜,則維持融資股票維持率不致低於一定比率之義務,自屬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範圍內,故上訴人對於融資所生之債務,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上所述,李沂珊於97年8月11日同時開立一般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而系爭事件中所簽署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係於97年8月12日簽署,簽署後隨即於當天即8月12日連續以信用交易方式多筆融資買進股票,又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非本人下單之授權書必須區分為一般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故全台灣證券商有關授權書並未特別區分為一般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換言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均已涵蓋一般交易及信用交易部份,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在簽署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當天,立即以信用交易方式代理下單,衡諸事理,顯見上訴人全權受任之範圍應及於融資融券契約,始符常情。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簡稱營業細則)第75-1條第1項第1款明定,若委託人為自然人時,除符合一定之條件外,於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簡言之,在委託人為法人時,始有代理簽訂開戶契約之情事發生,此從系爭委託授權書上之第二欄勾選位置內容為「『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僅僅使用「本公司」等字,即可證之。李沂珊非具有前開營業細則第75-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3目之身分,故辦理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當場簽章,始符規定,不得委由他人代理開戶,殊難想像上訴人得於系爭委託書上之第二欄勾選代理開戶之情事發生。從而,上訴人佯稱伊未於系爭委託書上就第二欄勾選內容予以勾選,而推論排除「融資融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四)「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11條明定,證券商受理客戶開立信用帳戶,其開戶條件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準此,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下稱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以資適用;依該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3條第1項規定,對於委託人依據第2條第 1項第4款所提出之財產證明,僅得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財產之單據證明為限,換言之,委託人如欲從事信用交易,該委託人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僅限於該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財產為限;其次,上述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3條第2項明定,若該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即以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財產為證明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現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就李沂珊之融資融券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意,如有連帶保證之意,本應於原融資融券契約連帶保證欄位簽署等語;惟參照前述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之規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一欄僅限於委託人以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財產做為財產證明時,以委託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作為連帶保證人,至於委託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外之第三人,因前述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規定,該第三人之財產不得作為財產證明,故上訴人並無簽署該連帶保證欄位之資格;有無簽署該連帶保證欄位與上訴人是否與李沂珊負連帶債務責任並無相關,上訴人不得以「未為連帶保證欄位簽名」為由,忽略依系爭委託授權書所為連帶債務之事實,率爾主張不負連帶債務責任,實有違法律規定。

(五)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已明定受任人即上訴人應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上訴人與李沂珊既共同簽名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交付被上訴人,由其上所載「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亦可明瞭彼等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係對被上訴人為前述內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所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所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李沂珊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前開內容之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上訴人同意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連帶債務契約關係,而非如上訴人所佯稱被上訴人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僅係單純之沈默,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動其他情事足使上訴人推知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上訴人同意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從事股票交易多年(有違約之紀錄),具有一定之專業智識,足以認知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法律效果,其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之行為,實以明示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符合民法第272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所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李沂珊與上訴人應就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責任。

(六)爰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7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李沂珊委託上訴人代理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 6項之規定,須出具授權書,系爭委託授權書乃係依據上開規定辦理;核其性質,不過係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且系爭委託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李沂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委託授權書並非係一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融資款之責,顯屬無據。縱認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止於辦理交割,並不及於清償融資欠款,李沂珊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李沂珊與被上訴人間乃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李沂珊另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並與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就融資部分,李沂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李沂珊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行紀或居間之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授權代理事項係併列二類事項,一為與被上訴人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另一為與被上訴人訂立「委託買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事項,並包括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而李沂珊委任上訴人事項之範圍係勾選第一類,明示排除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縱認上訴人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應限於上開受任事項即代理李沂珊買受證券之交割事宜。

(二)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l9條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未滿百元部份以百元計算)。」,足見融資買進有價證券時,買受人只須給付融資自備款(即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其交割義務即屬完成。故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止於代理李沂珊買賣、交割及申購證券等事宜,交割完成後,上訴人即無責任可言。且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即立約人李沂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法追償之。」乃李沂珊對被上訴人融資借款清償義務之依據,而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曾同意擔任李沂珊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書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融資餘額,乃屬無據。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就李沂珊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債務或侵權行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云云,然李沂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非基於買賣有價證券所生,而係基於融資融券關係所生,即李沂珊並非違約交割,而係無法清償融資借款而生本件債務,此項債務不在上訴人受委託之連帶責任範圍內,上訴人僅於李沂珊有違約交割情事,始負連帶責任。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託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規定,大量印製供該公司之委託人簽署,核其性質,乃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惟證券商挾其契約優勢地位,印製授權書時,除記載授權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本旨外,尚附帶記載連帶保證意旨,系爭授權書所載之連帶保證範圍甚至達「所有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以及「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嚴重逸脫授權書之本旨及上訴人對於授權書之認知。上訴人倘有為李沂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理應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公司與李沂珊所簽之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訴人若有為李沂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則應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惟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並無上訴人之簽署,顯見上訴人並非該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系爭委託授權書之訂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李沂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該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之規定,大量印製供該公司之委託人簽署,該授權書乃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上訴人係基於此項認知而簽署系爭授權書,並無為李沂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系爭授權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印製,且為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授權書後,自當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然被上訴人公司除接受上訴人所為代理李沂珊委託買賣證券之行為外,並未為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上訴人推知其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公司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並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五)民法第247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左列各款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委託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公司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 6項之規定,預定交由所有該公司之委託人及該委託人之受任人填寫,而大量印製,倘若系爭授權書可被認為係兩造間之契約,則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且系爭委託授權書本屬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惟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授權書上附加記載「委託人與受任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明顯將未來不確定之事項併為受任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不僅加重加重上訴人丙○之責任,且對上訴人丙○有重大不利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該部分約定乃屬無效。

(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係為避免證券商融資放款浮濫而求償無門,因而規定一最低授信條件,使證券商融資放款得以獲得基本之求償,故而於第3條第2項規定「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該條並未限制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為本人所有者,證券商不得再要求委託人就該融資契約另覓保證人,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可主張上訴人應對李沂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該條亦未限制委託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外第三人不得於融資融券契約上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開法令實有所誤解或曲解。再者,上開「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為一行政命令,要難拘束私法行為,上訴人公司以該行政命令,為有利於已之契約解釋,實屬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李沂珊於97年8月ll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李沂珊於同年月l2日向被上訴人融資委託買進「捷泰」股票(股票代號:6165),融資金額為l99萬元,然因該股票市值連日下跌,致李沂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辨法」第24條之規定,通知李沂珊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惟李沂珊未予補繳;被上訴人遂於補繳期限屆至後,依規定處分該融資股票。被上訴人至98年2月20日處分完畢,處分後所得價金為73萬9500元,仍不足抵銷原融資金額199萬元及利息7萬0540元;經扣除留滯款4萬6853元、914元後,李沂珊總計尚欠127萬6544元。

(二)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

五、兩造間有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李沂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127萬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即立約人李沂珊)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法追償之。」,又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利率依甲方(即李沂珊)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之乙方(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牌告利率計算;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處分後並得依上述牌告利率請求甲方給付遲延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一件為證(參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沂珊依前揭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127萬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自屬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李沂珊於97年8月12日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並共同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其內容記載:「茲委託丙○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委託人與受託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李沂珊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一件為證(參原審司促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融資債務 127萬6544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委託授權書之性質僅係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沂珊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憑據,契約當事人為李沂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該委託授權書並非保證契約云云。惟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已明定受任人即上訴人應就委託人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上訴人與李沂珊既共同簽名出具交付被上訴人,且由其上所載「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亦可明瞭渠等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係對被上訴人為前述內容意思表示之通知,被上訴人予以收受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應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等所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則李沂珊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上開內容之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上訴人同意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連帶債務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委託授權書就李沂珊委任上訴人事項僅勾選第一項即「與被上訴人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明示排除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事項;足見上訴人受李沂珊委任之事項為買賣有價證券及交割事宜,縱認上訴人需負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範圍應限於代理買受證券之交割事宜,交割完成後上訴人即無責任可言云云。經查,系爭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事項後段已記載「及其他與被上訴人往來有關之事宜」,應即包含前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事宜,並不限於上訴人所抗辯之辦理交割手續及給付融資自備款事項。況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並未限定為僅有關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手續及給付融資自備款等事項;又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李沂珊對被上訴人負有應給付 127萬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李沂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倘有為李沂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理應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縱或不然,被上訴人與李沂珊所簽之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印有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訴人若有為李沂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則應於該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章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委託授權書明確記載:「……委託人(指李沂珊)與受任人(指上訴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責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由李沂珊與上訴人於系爭委託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出具交付被上訴人,由其上所載「此致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可見兩造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之真意為,上訴人與李沂珊向被上訴人公司承諾,兩人就因李沂珊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抗辯,應不足取。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收受該授權書後,自當接受上訴人所為之代理委託買賣證券行為,被上訴人除接受上訴人所為代理李沂珊委託買賣證券之行為外,並未為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使上訴人推知其有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公司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默示之意思表示,故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惟查,據證人陳立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從事何業?)我是受僱於國票公司,做證券接單之從業人員。(法官問:你在那裡任職?)我是在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國票公司。

(法官問:你認識上訴人丙○?)在開戶之前並不認識。開戶的時候才認識的。(法官問:訴外人李沂珊她在國票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是否你承辦?)是的。(法官問:李沂珊授權丙○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是否你承辦?)是的。(法官問:李沂珊在97年8月12日有融資買進捷泰公司之股票,她是否係委託丙○下單買進?)是的。因為我們開戶及所有契約簽訂時有問過李沂珊,她告訴我們說都會由丙○下單,所以97年8月12日那筆是丙○打電話來下單的。當天我只有接他那幾筆,我有跟丙○講當天買進後,要等交割後才能讓他再繼續下單,所以12日就只有當天買進而已。這支股票因為當天分批下了好幾筆,正常程序是隔天是還可以繼續下單,但我個人認為單一戶頭買單一股票較有風險性,所以我就跟他說,希望他三天交割後,才再做另一次的交易。等到第三天楊先生正式交割完畢之後,經過評估後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已經不接受融資買進捷泰公司的股票。所以就只有下一筆單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56、57頁),且由系爭「捷泰」股票買進交易委託書觀之(參本院卷第60、61頁),係由上訴人丙○下單委託以融資買進,則由上開證人陳立之證詞及系爭「捷泰」股票買進交易委託書觀之可知,李沂珊於97年8月ll日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出具系爭委託授權書,上訴人隨即於當日由其本人代李沂珊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下單買進捷泰公司之股票,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上訴人之代理行為,此即表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代理李沂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默示之意思表示,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實無可取。

(六)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委託授權書乃被上訴人公司印製,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於該授權書上附加記載「委託人與受任人並承諾,就因委託人與受任人對貴公司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明顯將未來不確定之事項併為受任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此不僅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茲上訴人受李沂珊之委託代理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買賣股票,其並未自該委託授權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上訴人如認該承諾書無故加重其責任,自可不出具該承諾書為李沂珊之受任人,如此上訴人並不會因未為李沂珊之受任人而生任何之不利益,或因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不得不為之情形,故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該委託授權書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另上訴人所引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9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字第539號判決用以證明上訴人不需為李沂珊之融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然上訴人所引之上述判決事實與本系爭事件並非同一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該等判決,而謂其對李沂珊之融資債務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併此序明。

(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委託授權書所約定上訴人同意就李沂珊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任何債務或侵權行為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授權書之連帶給付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7萬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託授權書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李沂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127萬6544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75計算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