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已減縮為新台幣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財產上損害為5萬元、精神上之損害為20萬元);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除撤回其返還土地之起訴外,並變更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撤回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請求,另就財產上請求部分,由5萬元擴張為64,545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再減縮為63,345元。經核,上訴人對於其起訴之一部撤回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業已生撤回之效力。至其就損害賠償請求前、後所為之變更,無非均屬單純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二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168、170及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甲○○之母梁蔭、邱光榮與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均為3分之1,且該等土地於80年11月16日重劃後訂有分管協議,梁蔭分管部分與被上訴人分管部分之界線為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為:附圖)所示A、B分界之水泥田埂,上訴人二人竟於96年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在附圖C之邊界上拉上塑膠線,並指示甲○○耕種如原審附圖B、C部分之田地,甲○○遂於同年11月21日中午開始,於耕作時逾越原先之分管界線,將原屬被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B、C部分之田地整平,於其上種植作物採收,且破壞被上訴人灌溉設施機器設備,欲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水源以復耕,而將如附圖B、C部分共474.08平方公尺之共有田地,據為己有。茲就上訴人二人上揭損壞灌溉設備及侵佔土地行為,致被上訴人無法耕作所造成損失,分述如下:⑴自97年2月至6月、7月至11月兩期無稻作收穫,原一期可收成2,450台斤,每台斤為10.6元,二期共求償51,940元。⑵抽水馬達修復費用3,005元。⑶上訴人雖依刑事判決意旨歸還土地後,但未清理地上之障礙物及雜草,故需另雇工2人,每天工作3天,致增加後續復耕之施工費用,共計支出4,800元(800元3天2人=4,800元)。⑷因土地被竊佔1年期間無水源未能耕作及於復耕中,共雇用耕耘機含工人1人,作翻土及鏟平並鋤草共3次,每次費用為1,600元,共計支出4,800元(1,600元3次=4,800元)。以上共計為64,5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雖否認有竊佔伊的土地,但本件都有丈量過,檢察官也都有查明。關於伊所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伊確實有支出這些錢;而伊同意雇工除草費用部分,以每日六百元計算,並據此減縮請求之金額(按應為63,345元,但誤算為63,945元)。

三、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乙○○以:伊沒有損害被上訴人的東西,系爭土地是伊等的土地,非被上訴人的土地,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是否分管伊也不清楚,這是上一代的事情。且上訴人二人稱:伊等從未佔用系爭土地,也未毀壞被上訴人之抽水馬達。這是伊等的地,現被別人侵佔種植茄子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上訴人乙○○稱伊有在附圖B、C部分的田地耕作,在C邊界上拉上塑膠線,但這是伊等的地,伊沒有侵占被上訴人的土地。況被上訴人主張雇工除草每日六百元過高,一天一百就很多了。上訴人甲○○則稱之前在原審附圖B、C部分的田地有耕作,但現在沒有了。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雇工除草每日六百元,及整地、翻土每日一千六百元,共三次等費用,均沒意見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共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渠等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545元。並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4,545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其全部之請求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減縮其請求為63,94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67、168、170及17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甲○○之母梁蔭、邱光榮與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且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各共有人並於80年11月16日於前開土地重劃後,即定有分管協議。而梁蔭與被上訴人之分管界線係如附圖所示

A、B分界之水泥田埂,詎上訴人二人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96年年底先由乙○○在附圖C之邊界上拉上塑膠線,並指示甲○○耕種如附圖B、C部分之田地,甲○○遂自同年11月21日起,於耕作時逾越原先之分管界線(即附圖A、B交界處),並將原屬被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B、C部分共474.08平方公尺共有之田地整平,並於其上種植地瓜葉、茄子等蔬菜,而非法供己耕作使用,致被上訴人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二期稻作收成之損害,爰依成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⑴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至6月及7月至11月因無法從事稻作而未能收成之損害,以每期可收成2,450台斤,每台斤為新台幣(下同)10.6元計,共2期之損失51,940元。⑵抽水馬達修復費用3,005元。⑶再上訴人等二人於刑事判決後雖已歸還系爭土地,但未回復原狀,因地上有障礙物及雜草叢生,經被上訴人雇工整地每人以2工人,每天工作3天,共計支出3,600元(600元3天2人=3,600元)。⑷又雇用耕耘機連同工人1人作翻土及鏟剷平並鋤草,每次1,600元共3次,費用為4,800元(1,600元3次=4,800元),總計前開⑴、⑵、⑶、⑷四項相加共63,345元(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誤算為63,945元,應予更正)。上訴人二人則以:渠等並未竊佔系爭土地,本件界址未清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係屬其分管之土地,於96年年底起即遭上訴人二人非法占有耕作並破壞其灌溉馬達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二人所否認,但被上訴人乙○○、甲○○二人於刑事被訴竊占一案已自承:乙○○有在附圖所示C邊界上拉設塑膠線並指示甲○○可以種植至該塑膠線所在之界址,而甲○○亦確有在如附圖B、C部分土地耕作地瓜葉、笳子等作物之事實無訛(參原審97年易字第1960號刑案卷第50頁反面),雖渠等於本院一再抗辯如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係屬渠等所分管之土地,渠等沒有竊占等語,然乙○○、甲○○於刑事被訴竊占一案之97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已坦承:渠等之田地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水泥田埂(按即附圖A、B分界之水泥田埂)係於80年間重劃後就施作,且水泥田埂內均田渠等施作,水泥田埂外則由丙○○父子耕作無訛(見原審易字第1960號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雖乙○○又稱:渠等沒有同意到這個分管(即以水泥田埂為界,田埂內由渠等耕作),但為了避免糾紛所以讓丙○○一直耕作等語(同上);然兩造於80年間若未達成分管之協議又何有以田埂為界之必要?被上訴人又何有可能容忍上訴人在附圖所示之B、C部分土地從事耕作長達逾16年之久?證人即陸豐村村長邱河源於偵查庭亦到庭證實:兩造於80年左右重劃後,就以水泥田梗作界限,本來講好一個人耕作一邊,不知為何上訴人在去年(即96年)逾界耕作(97年偵續字第66號卷第38頁);及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一案審理時亦坦稱:如附圖B、C之土地係屬被上訴人權利無訛(同上刑卷第72反面第四行);衡情上訴人甲○○身為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梁蔭之子,其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及系爭B、C部分之土地是否應該歸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自無不知之理,其自白與現場之水泥田梗及證人邱河源之證詞暨前開刑案卷內及本案原審所附照片互核又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分管之B、C部分土地上原設有灌溉用馬達,但遭上訴人占用拆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刑事一案提出照片為證(見97年偵字第2191號卷第13頁、彰化縣北斗分局刑案偵卷),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如

B、C部分土地係渠所分管之土地,遭上訴人二人非法占用耕作並拆除其上原有灌溉馬達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再查,上訴人二人因前開竊占之非法行為,亦已分據原審法院各判處黃麗秋有期徒刑5月,甲○○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7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由此益證上訴人二人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被竊佔致前後二期無法耕作之稻作及為復耕所增加之費用支出暨修繕灌溉馬達、風葉等設備之損失,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B、C部分之土地,於上訴人佔用之期間除灌溉抽水馬達、風扇等設備被破壞外,耕地地貌亦呈荒蕪狀,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1號偵察卷內之照片可稽,雖上訴人於刑事判決後已歸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參原審98年7月3日之勘驗筆錄);然因該土地雜草叢生、自需僱人整地、翻土鋤草以為復工之用,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屬既復耕回復土地原狀所必需之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該費用之支出亦屬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項損失之金額各如何?其中二期無法耕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每期稻作可收成2450台斤,每台斤10.6元,計二期共損失51,940,已據上訴人乙○○坦言與行情相當;至為復耕之目的而雇工清理地上障礙物支出之費用部分,共雇工2名,各工作3天每天以600元計共3,600元部分,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故應以6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雖上訴人乙○○抗辯:每名僱工之薪資應以每日100元計算云云,但所謂每人每天100元之工資顯然偏低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又雇工整地翻土鋤草,以每日1600元計共三次計支出4,800元,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各項費用之支出復已提出業據各雇工簽名領取用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應足採信。至於灌溉馬達、風葉等之修繕費部分,被上訴人計支出3,005元已經其提出偉光水電行出具之單據一紙為憑(參附民卷第12頁);上訴人就是項費用之支出亦均無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包括:⑴自97年2月至6月及7月至11月計二期因無法從事稻作而未能收成之損害51,940元。⑵馬達、風葉等修復費用3,005元。⑶雇工整地費用3,600元。⑷翻土及鏟剷平並鋤草費用4,800元,合計共63,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審因之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減縮之上開請求即63,345元,並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前揭不利於己之判決予以廢棄自有未合,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