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自91年10月6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其新臺幣(下同)106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改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前、後主張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為請求,被上訴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問題,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順安於民國82年間向溪州鄉農會辦理土地貸款時,上訴人為農會貸款經辦人,上訴人為使陳順安貸款順利,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該筆貸款並無問題,力邀被上訴人為陳順安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基於人情壓力即應允之;詎事後發生違法超貸情事,陳順安無法清償債務,溪州鄉農會即依保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償,嗣存保公司於82年間命溪州鄉農會扣押被上訴人在該農會帳戶之156萬元存款。被上訴人認溪州鄉農會違法超貸,對該農會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農會對違法超貸亦開始內部調查,上訴人恐受牽連,遂簽署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承擔該156萬元之債務,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且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依約撤回上訴後,上訴人竟不履行承諾書之約定,爰本於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10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經營永祥碾米廠,因替訴外人陳順安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陳順安不能清償,被上訴人之存款被存保公司來函要求溪州鄉農會扣押被上訴人存款以代為清償,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生意資金週轉,於被上訴人請求下,上訴人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好言相求下答應如一年內債務人未結清餘額106萬元,上訴人再借106萬元予被上訴人。
是兩造間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故意曲解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要非可採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元,及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提事實,迄
今無一舉證證明,顯不足採。另按證人即溪州鄉農會職員鄭淑芬(後改名鄭彩玥)於被上訴人對溪州鄉農會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等訴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之證稱:陳順安向溪洲鄉農會貸款係由其所承辦,其並辦理被上訴人之對保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82年間陳順安向溪洲鄉農會土地貸款事件時擔任貸款經辦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於90年度上字第329號審理中自承陳順安為其好朋友,證人鄭淑芬亦證稱當時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名對保等語,故被上訴人替其好朋友之貸款作保,並無悖於事理及經驗法則;反觀上訴人與陳順安非親非故,上訴人並無必要操心陳順安貸款之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使陳順安貸款順利,拜託被上訴人為陳順安之保證人云云,顯為不實。
㈡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19838號支付命令事件、
及上開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中,均未提及本件所主張上訴人同意訂立系爭承諾書之理由;僅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不能辦貸款,要借款必須佃農同意。被上訴人於作保時,並不知有三七五租約,其僅係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溪洲鄉農會未告知貸款金額,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行扣抵被上訴人之存款...主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由,全為不實之言。再依溪州鄉農會98年3月26日溪鄉農信字第1161號函復上訴人,亦以貸款案並非違法超貸(且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農會貸款係合法),既非違法超貸,溪州鄉農會自無就該案展開內部調查;上訴人僅係該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只負責調查土地之位置及市價,益徵被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撤回8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之上訴,與上訴人
無關,農會貸款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至愚亦無就該貸款案與他人訂立承擔債務承諾書之理。又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承諾借錢給被上訴人之文書,並非上訴人要承擔被上訴人欠農會156萬元貸款之保證債務。90年10月19日上訴人向溪州鄉農會申請員工消費性貸款50萬元放款時,被上訴人即前來農會向上訴人借用該50萬元,並簽立借據予上訴人,此業經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屬實。故上訴人先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予上訴人,當時在場之己○○僅為見證人,故未在借據上簽名,法令亦無明定見證人必須在借據上簽名。原審以見證人未在借據上簽名與常情已有違云云,顯有違誤。
㈣至被上訴人書立之借據,因辦公處所搬遷二次之故,已不
慎遺失,惟要不能以無法提出該借據,遽以否認50萬元借款之事實。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戊○○係被上訴人之朋友,且曾受雇於被上訴人,證人戊○○於協調時雖在場,然其坐在旁邊,並不知協調實際內容,故戊○○於原審之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另見證人黃上權雖為上訴人找來簽名,然協調時亦不在場,故亦不知協調內容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
日上午欲赴鈞院開庭,因上訴人之懇請,在溪洲鄉農會辦公大樓二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撤回鈞院90年度上字第329號之上訴,而上訴人願意承擔系爭156萬元債務,為免口脫無憑,遂由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倘系爭承諾書為借款承諾書,何以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承諾書全文,找不到一字「借」字?而上訴人於簽立承諾書時於農會任職,其處理業務亦與農民貸款有關,自是熟悉借款程序,觀其內容使用「提出」、「退還」、「願付餘額」等字句,顯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款項之意。且如為借款承諾書,簽名處亦應載明借款人(被上訴人)、貸與人(上訴人)才是,而非僅有上訴人之簽名。況消費借貸契約,寫借據一紙即可,無必要書立所謂之「承諾書」。
㈡又見證人戊○○係上訴人所要求,而非被上訴人。況戊○
○僅係據實陳述當天真實情況,何來偏頗被上訴人之餘地,至戊○○受雇於被上訴人係80年以前之事,於見證時,其係受雇於財團法人卓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間已無雇傭關係存在。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50萬元之見證人云云,惟己○○於原審證述時竟能對於借據之內容陳述詳細,並與上訴人之陳述相似,其證詞自令人存疑。
㈢上訴人辯稱有借據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借據以之證明,
僅藉口稱該借據因職務遷調而遺失,按50萬元並非小數,且為上訴人向農會貸款而來,當會更慎重處理兩造間之借款事宜。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借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之50萬元借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其主張自屬空言且為不實等語。
七、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任訴外人陳順安向溪州鄉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負責該貸款之徵信業務;嗣陳順安無法清償貸款債務,溪州鄉農會依保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償,存保公司命溪州鄉農會扣押被上訴人於該農會帳戶之156萬元存款;被上訴人向該農會提起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及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為乙○○向陳順安擔保農會貸款,被存保公司來函扣押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正,今王溪明先行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乙○○為生意週轉金、爾後該筆貸款結清退還乙○○所扣押之金額,乙○○再還給王溪明該筆金額,如一年內未結清貸款,王溪明願付餘額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正。」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催討存證信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承擔該156萬元之債務,以換取被上訴人撤回對溪洲鄉農會上開事件之上訴,上訴人於交付50萬元後,並未再償還106萬元予被上訴人,其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已陳述甚明如上
。上訴人雖辯以:其於9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前曾任訴外人陳順安向溪洲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陳順安未清償,致被上訴人156萬元存款被扣押,影響及被上訴人生意資金週轉,其應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如陳順安於一年內未清償餘額106萬元,其同意再借106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性質,並非由其承擔該156萬元債務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為乙○○向陳順安擔保農會貸款,被存保公司來函扣押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正,今王溪明先行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乙○○為生意週轉金、爾後該筆貸款結清退還乙○○所扣押之金額,乙○○再還給王溪明該筆金額,如一年內未結清貸款,王溪明願付餘額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等語,依上開內容之文義,如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應直接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詞,要無迂迴敘述被上訴人前為訴外人陳順安擔保農會貸款,而被存保公司扣押存款156萬元之事由,且上訴人如先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日後再借105萬元者,亦無須以該156萬元扣押款有無結清(意為被上訴人有無得到受償)為條件,即有結清者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該50萬元,如一年內未結清者,上訴人應給付餘額106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約定,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係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簽署云云,並不足取。又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承諾書一事我知道,上面簽名是我的,我是見證人,簽承諾書我全程在場,10月5日當天我在溪州農會二樓,原告(即被上訴人)夫妻與被告(即上訴人)在該處,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訴訟,原告太太說我們是要告農會,非告被告,結果被告說先付原告,原告要求寫承諾書,所以被告才自己寫承諾書,承諾書是陳順安向農會貸款,原告是保證人,陳順安向農會貸款之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事後協調的事情,協調的事情就是被告先給付原告50萬元,如果之後一年內農會沒還原告106萬元,被告再給付106萬元給原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及第50頁),上訴人雖以證人戊○○為被上訴人朋友,且曾受雇於被上訴人,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按證人戊○○確為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當場見證之人,且依其上開所述之證詞,經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意旨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查被上訴人因任訴外人訴外人陳順安向溪州鄉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順安未能清償該貸款債務,溪州鄉農會依保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償,經存保公司命溪州鄉農會扣押被上訴人於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被上訴人則以溪州鄉農會違法貸款,向原法院提起89年度訴字第1283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判決受敗訴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90年度上字第329號),於上訴人90年10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被上訴人於同日撤回對彰化縣溪州農會之上訴,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此亦核與證人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益證證人戊○○上開證詞為真實。又查上訴人於82年間訴外人陳順安向農會貸款時,其負責該貸款之徵信業務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陳順安辦理貸款之土地,其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存在,上訴人於徵信時並未發現,上訴人為免被溪洲鄉農會調查,而簽署系爭承諾書,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為避免農會違法貸款受到調查之故,始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承擔該156萬元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又以其於90年10月19日向溪州鄉農會申請員工消費性
貸款50萬元,被上訴人於放款時前來農會取走該50萬元,有簽立借據等語,並舉證人己○○在場為證。惟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開借據為證,按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50萬元,苟為借款性質屬實,何有未妥善保存借據之理,上訴人徒以其辦公處所因搬遷二次,該借據已不慎遺失云云,與常情有違,已無足採。而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稱:其與上訴人同為農會員工貸款50萬元時互為保證之保證人,上訴人告訴其貸款之用途係要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時,被上訴人有寫一張借據,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年利率以6.95%計算,其為見證人,但借據上其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查證人己○○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時,並未在場,對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原因、及兩造如何約定,證人己○○並未能知悉實情,其僅係上訴人向溪州鄉農會申請員工消費性貸款5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承諾書約定款項)時,與上訴人互為該貸款之保證人而已,依證人己○○上開證述,上訴人告知其貸款50萬元之用途,係要借給被上訴人,顯見;證人己○○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則其證稱該貸款50萬元係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已有可疑;況證人己○○既於交付50萬元款項時在現場,而其又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苟被上訴人於取得50萬元時有簽立借據,證人己○○當場為見證人,為保障日後上訴人如未能清償農會貸款,農會向其求償之危險,證人己○○何以未在借據簽名,以確信該5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借之事實,而得於日後代位上訴人求償之保障,益徵證人己○○上開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給付其106萬元,及自91年10月6日起(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91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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