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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B1)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3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5條約定:

伊將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伊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對帳單交付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於該月25日前結清應付帳款,並開立該月1日起算 60日內之票據付清書款。伊自同年 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即依約陸續發書至上訴人之社址,惟上訴人均未給付書款,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8萬7525元,爰依兩造間之經銷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雖係由時任伊理事會主席之訴外人乙○○以伊名義所訂立,惟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9條、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供應」,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而系爭合約書第 1條約定係將伊認定為經銷書局,此非伊之業務範圍,則訴外人乙○○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

9 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業務範圍應加以查核,又訴外人乙○○所為之行為非為上訴人依法已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97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該約第1條、第5條約定:伊將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上訴人銷售;伊於每月10日前將上月對帳單交付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於該月 25日前結清應付帳款,並開立該月1日起算 60日內之票據付清書款。伊自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即依約陸續發書至上訴人之社址,惟上訴人均未給付書款,金額合計為48萬7525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貨運簽收明細表、發書單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合約書係由時任伊理事會主席之訴外人乙○○以伊名義所訂立,惟依合作社法第3條、第9條、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伊「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供應」,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而系爭合約書第 1條約定係將伊認定為經銷書局,此非伊之業務範圍,則訴外人乙○○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為無權代理,對於伊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合約書第 9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業務範圍應加以查核,又訴外人乙○○所為之行為非為伊依法已登記之事項,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系爭經銷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訴外人乙○○以上訴人理事會主席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是否逾越上訴人章程之規定,使得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630 號判決參照)又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 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理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社;本社業務:一、供銷:辦理生活日常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

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代辦學生服裝、教科書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責任國立臺中技術學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章程第13條、第29條可稽。是以,訴外人乙○○雖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惟乙○○代表權之範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認定。法人代表人如逾越法定權限,縱使以法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該逾越法定權限所為代表或代理行為,對於法人仍不生效力,且該逾越法定權限之法律行為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言,蓋表見代理係關於意定代理所為之規定,就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

六、承上所述,依合作社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乙○○之法定代理範圍自係以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定之,從而,如乙○○行為逾越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者,其行為自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當不生效力,其理甚明。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係依據乙○○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係將所出版發行或經銷代理之圖書出版品交由上訴人銷售,將上訴人認定為經銷書局,至於,該合約書其他約定,皆屬該第一條約定之補充或詳細說明。惟依上訴人章程第29條規定其業務範圍為:「本社業務如下:一、供銷:辦理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二、公用:辦理特約商店、禮券、販賣機等。三、代辦:辦理學生服裝、教科書等。」,上訴人「供銷」之業務範圍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至於「教科書」部分僅為「代辦」業務。依合作社法及上訴人章程規定,乙○○擔任上訴人理事主席期間充其量亦僅於該範圍內有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逾越此範圍者,乙○○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上訴人難謂有效。而上訴人之法定業務範圍,其中「供銷」部分僅為「日常生活用品及教學用品之供應」,而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出版品並非日常生活用品、亦非教學用品,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已逾越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另關於「教科書」部分,亦僅限於「代辦」性質,依上開合作社法及章程規定,上訴人根本不得經營出版品之經銷業務。換言之,乙○○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合約書,係逾越其代表權或法定代理權,對上訴人難謂有效。而該合約書既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合約書對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27條規定,主張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云云。惟其主張顯與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不符,無從採取。

七、又依民法第31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法人就應登記之事項已登記者,自得以該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依合作社法第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二、業務。」及同條第 3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除第五款年齡、出生地、職務及第七款外,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在未登記前,不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此可稽,合作社之「業務」為何?係屬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 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合作社之「業務」事項既屬民法第 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之應登記事項,此依民法第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等事項經登記者,當得以對抗第三人,縱使第三人為善意者,亦得對抗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乙○○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並無足取。

八、再依證人即中區商務圖書公司派駐現場之受僱人員丁○○及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書籍皆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且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書籍交付中區商務圖書公司,有證人丁○○提出之訂書單、退貨單,其上均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具名,另發書單上記載,戶名為「台中技術學院員生社-中區商務圖書-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往來明細表上簽收人或退貨單上經辦人員亦有丁○○承辦字樣,可證明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亦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所收受,與上訴人無涉。

九、綜上所述,訴外人乙○○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非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乙○○所為係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業務範圍核屬應登記事項,上訴人並就此為登記,依民法第 31條及合作社法第9條第 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應登記事項如經登記者,當得以對抗第三人,從而,縱使被上訴人為善意者,上訴人亦得對抗之。況系爭書籍係由中區商務圖書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並收受,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向中區商務圖書公司請求系爭書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洵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