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所為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源宏益有限公司(下稱源宏益公司)之負責人郭怡伶為親姊妹。渠等父親郭粹棋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死亡,渠等認知屬於郭粹棋所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現金財產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經渠等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分成4份(因尚有另一繼承人郭俊賢),每人可分得價值約300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上訴人另分得包括本件起訴狀附表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嗣上訴人陸續兌領系爭支票以外之其餘9張支票。97年6月下旬某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怡伶因故發生爭吵後,被上訴人因此於97年8月12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前開支票之告訴。嗣本件被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7日對本件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目前正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審理中。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竟於前揭返還票據訴訟進行中,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致原法院誤認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不明而以98年度除字第148號判決宣告無效。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前,即向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且於97年8月間就系爭支票中之2張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處分,該2張支票到期提示,因假處分而遭退票。又被上訴人配偶李志銘於97年8月9日以行動電話傳「有事跟你說有關票的事請回電不然領不到錢」、「以後錢多領不到我已告知你回不回電隨你」、「支票我已經報案失竊十一號的票誰代收的話那個人就會有公訴罪名不信的話趕快找律師因為你們有一個人一定有事」等語之簡訊內容至上訴人配偶戊○○之行動電話,所提及之支票應指系爭支票。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係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無利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縱上訴人嗣將支票移轉予他人,亦非利害關係人不明,被上訴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更不得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二)至兩造等人雖於郭粹棋死亡後為拋棄繼承,然上訴人主張郭粹棋生前領有保險金,死亡時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合計1,008,000元,有相關函文可佐。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0號竊盜案件、97年度交查字第166號誣告案件偵訊時之供稱,可知郭粹棋生前應有現金存放於他人帳戶甚明。另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789號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可知,郭粹棋確有債務問題,因此借用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財產分配協議而取得系爭支票,尚堪採信,被上訴人稱郭粹棋無任何財產云云,尚不足取。
(三)而依證人郭怡伶於刑案中之證述,被上訴人既曾於97年6月底前,辦理其他存摺及印章之變更,若上訴人未經其許可取走存摺及印章,何以被上訴人未同時辦理變更。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支票陸續兌現,被上訴人倘於97年6月13日即知上訴人竊取其存摺、印章及支票,何以未掛失止付,而任由上訴人陸續兌領,亦有違常理。甚且,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惠青帳戶,且於97年7月15日交付上訴人1張支票,倘上訴人真有竊取之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有前開之舉。另系爭支票中面額192,819元者,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8日交由銀行代收,嗣曾撤回託收,再於97年7月25存入黃惠青之帳戶代收,足見證人戊○○及張英昌證稱兩造協議將該支票款項改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因而向銀行撤回託收,並由戊○○於當日下午5時許,由張英昌陪同至源宏益公司將該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故不願以現金給付,戊○○乃於97年7月22日至源宏益公司取回該票等情,應堪採信。綜上,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遭上訴人竊取,殊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根本未遺留上訴人所主張之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此部分可調閱國稅局所核定之郭粹棋遺產清冊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協議分配遺產而取得,顯然不實。
(二)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並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支票遭竊當時,係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上訴人所為,但因支票係流通證券,之後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此觀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此部分之過程,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殊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之情事。況設若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其依法即得出面申報權利,以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又為何未出面主張?顯見系爭支票現恐非在上訴人持有中,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亦堪置疑。另上訴人知悉本件除權判決,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容有調查之必要,以查明其訴是否合法。
(三)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再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職是,本件上訴人設若真為系爭5張支票之持有人,其應有向付款銀行提示,並知悉被上訴人早已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卻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則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即屬合法。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為郭粹棋遺產之保險金與勞工保險給付,或非於郭粹棋之帳戶中,或郭粹棋非受指定之受益人,或已為上訴人所領取,均非郭粹棋之遺產。上訴人主張郭粹棋生前有購置基金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前開竊盜案件中,關於取得系爭支票之陳述,前後不一,顯見系爭支票非屬遺產。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支票確遭上訴人竊取,由兩造之大姐郭怡伶、表弟黃彥閔於原法院98年度調偵字第60號竊盜案件中之證述可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中面額192,819元之支票交與被上訴人,顯然不實,證人戊○○與甲○○均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就此之證言亦偏頗不實。如認上訴人主張可採,上訴人既已交付票據,縱被上訴人不願給付現金,亦無可能再將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所述,顯有違常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匯款1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乙節,實係被上訴人配偶李志銘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僅在混淆事實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狀、及原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6至11頁),惟經上訴人以前揭情辭置辯。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53條規定同法第502條之規定,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準用之。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影本觀之(原審卷第10頁),可知上開除權判決日期為98年4月15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於98年5月15日繫屬於原法院,此有原法院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全體繼承人於97年5月中旬達成協議,均分遺產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為4份,各分得價值約300多萬元之財產;除保險金外,上訴人另分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4張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證人即兩造之姊郭怡伶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顯難置信。且設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留有上開遺產,衡情,兩造應無拋棄繼承之理;然查,兩造之父郭粹棋死後,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經原審調閱97年度繼字第6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郭粹棋死亡後遺留現金財產約1,200萬餘元(含存款、保險金、未到期支票),系爭5張支票係因協議分配遺產而取得云云,顯難憑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姐(即郭怡伶)於97年5月下旬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然為證人郭怡伶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嗣於原審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拿去銀行託收,然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底同意給伊,請伊去撤票云云(見卷第59頁);其前後所述,顯相矛盾而不足採信。而系爭支票係兩造之大姐郭怡伶以源宏益公司名義(負責人郭怡伶)所簽發,向被上訴人借錢而將票交給被上訴人,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郭怡伶及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郭怡伶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參諸上訴人自承兩造於97年6月中旬即口角不睦(原審卷第3、6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底將印章、存摺交給伊去撤票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支票中面額192,819元之支票,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8日交由銀行代收,因兩造協議將該支票款項改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因而向銀行撤回託收,並由上訴人配偶戊○○於當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甲○○陪同至源宏益公司將該支票交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故不願以現金給付,戊○○乃於97年7月22日至源宏益公司取回該票,再於97年7月25存入黃惠青之帳戶代收等語,並舉證人戊○○、甲○○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甲○○雖證述戊○○於97年7月16日,在被上訴人之工廠,曾拿一張票給被上訴人;惟亦證述不知戊○○交付被上訴人之票據內容及交付原因;是證人甲○○之證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證人戊○○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證述,無非附合上訴人之陳述,而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先後陳述不一,顯難憑信,已如上述。是證人戊○○之證述,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依法不得行公示催告程序,竟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支票遭竊當時,係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上訴人所為,但因支票係流通證券,之後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則被上訴人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等語。查:
(一)被上訴人前雖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系爭支票之刑事告訴,並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支票遭竊當時,並未在場目睹,其以主觀上之認知應係上訴人所為,但因支票係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且系爭5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任何執票人得系爭支票交付或背書轉讓於他人,則其後系爭支票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有無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均無法確知,此觀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即明(原審卷第7頁)。設若上訴人當時願返還系爭支票,何需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且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前,曾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在其手中?惟上訴人未告知係爭支票在何人手中,亦未返還票據。再查,上訴人亦自認伊將系爭支票寄在其小姑那邊幫伊提示,而系爭支票之託收人係上訴人之小姑,並非上訴人本人(原審卷第58頁反面),益見系爭支票得流通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當時無從確認究竟流向何處,由何人持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法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在無人主張票據權利之情形下,依法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末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亦即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者,即得聲請公示催告,尤以系爭支票係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被上訴人尚未尋回票據前,持有票據者得隨時背書轉讓他人,法律上並無限制被盜、遺失者如可知係何人所竊或拾得者即不得公示之明文規定;否則,無從保護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被害人權利,當非立法之目的。而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再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誰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座談會意見暨台灣高等法院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載明退票原因為掛失止付(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設若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由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係97年9月11日至98年1月11日(每月11日各一張),則上訴人屆期提示,經遭付款人銀行以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上訴人當時即可知掛失止付後當有公示催告程序,其依法即得出面申報權利,以使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卻未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依上說明,原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做成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又法院在除權判決程序中,僅得就是否具備除權判決聲請之要件調查裁判,如申報權利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涉及權利之存否,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仍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要非循公示催告程序所得解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68頁參照)。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者,如爭執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尚且如此;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其就系爭支票權利所為之爭執,更非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除字第148號除權判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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