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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49年8月間即其6歲時由被上訴人之父

巫棬、母巫邱粟共同收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詎上訴人自19歲時起竟返回其本生家庭,自此未曾與被上訴人父母聯絡。被上訴人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後,上訴人始現身爭取遺產。

㈡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發現其與被上訴人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因戶籍資料轉換為電腦作業時漏未記載,故於96年6月2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並有遺產繼承權。

㈢被上訴人父母晚年因罹患癌症,治療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全

部醫療、照護及喪葬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733,360元,另為被上訴人之母支出喪葬費用827,500元,合計1,560,860元。

㈣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父母之養女,亦經確定判決認定其有遺

產繼承權,故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父母喪葬費用2分之1,即780,430元。

㈤被上訴人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之父死後

之喪葬津貼15萬3千元由被上訴人之母領取,被上訴人之母死後之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

㈥被上訴人因在外工作關係,故於被上訴人父母死後均未向人收取奠儀,亦未製作奠儀簿。

㈦被上訴人曾以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實借3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280萬元。又被上訴人之母曾以258地號土地向該農會借款30萬元,當時過戶給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代償30萬元,始辦理塗銷過戶手續。

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父母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分擔醫療及

喪葬等費用,卻憑空獲有遺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4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父母所收養之子女,已辦理收養登記,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期間上訴人已盡人女之倫,舉凡父母生病時均隨侍在側,父母百年時亦協助處理一切喪葬事宜。詎料,被上訴人卻於父母相繼死亡後,企圖排除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繼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擅將兩造父母全部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更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嗣經兩造舅父邱合成從中斡旋調解3次,邱合成向被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即將被上訴人之母生前所遺100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之母喪葬費用後,剩餘659,149元作為上訴人應得之遺產,其餘不動產全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同意此方案,惟遭被上訴人悍然拒絕。至此,兩造舅父僅能將該筆遺產餘額659,149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繼承回復訴訟。

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規定,兩造之父之喪葬費用由兩造之母支出,故其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乃兩造之母所領取。由此,可知兩造之父喪葬費用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

㈢被上訴人身為家中獨子,依人情義理與民間習慣,其為兩造

父母處理喪葬事宜,係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法無由請求返還。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父母治喪期間所收取之奠儀,已足以支付全部喪葬費用,無由再向上訴人索討。

㈣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係被上訴人與葬儀社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並非遺產債務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無由以繼承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共同分擔。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屬於遺產債務。惟依民

法第1153條、第28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即非妥適。

㈥被上訴人請求各項喪葬費用顯逾當地習俗、身份地位與生前

經濟狀況等標準,且大多為非必要支出。例如道士、陣頭、地理師等項目均非現實上所必要,應予扣除。而餐會及宴席費用等治喪期間伙食費亦非喪葬所必需,亦應排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喪葬費用分別高達733,360元、827,500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彰化縣每年每人可支配所得僅為213,288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確屬浮濫。依此,兩造父母必要喪葬費用項目僅止於風水頭、買地費用、管理費、塔位、喪葬費用、壽棺雜貨等費用。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核算,兩造之父喪葬費用應為361,860元,兩造之母喪葬費用應為385,850元。因其中塔位費用因尚未施作,目前以墳墓使用為已足。是前開費用應再扣除塔位費用,核算出兩造之父喪葬費用應為309,860元,兩造之母喪葬費用應為333,850元,始屬必要。

㈦兩造之母生前曾寄放100萬元在邱合成處,以作為其百年後

喪葬費用與遺產之款項。被上訴人待兩造之母死後先自邱合成處取得該筆遺產30萬元,供治喪支出。其間,兩造之母農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收入亦由被上訴人收取,可謂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嗣後,被上訴人更從剩餘款項取得5萬元,用以償還其妻債務,是以該筆現金遺產僅剩659,149元(其中9,149元為利息)。其後,因邱合成為兩造協調遺產分割不成,故由其匯予被上訴人。

㈧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為兩造父母所

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竟擅自於96年9月21日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因而減損該土地交換價值,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土地價額減損之損害賠償,並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兩造之父巫棬部分的喪葬費用係由兩造之母巫邱粟支付,故

此部分之喪葬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其自無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理:

1.原審判決既將「(判決書第4頁)兩造之父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千元由兩造之母領取」乙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其後之判決理由更稱:「(判決書第7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其中兩造之父喪葬津貼15萬3千元由兩造之母領取…」。

2.次按證人魏和成證稱:「(判決書第6頁)「兩造父親巫棬的部分(指喪葬事宜)是(兩造)母親巫邱粟處理的。巫邱粟部分是原告處理的,都是在告別式隔一天以現金付清。」。

3.綜上論結,依農保條例第40條之規定意旨,領取農保津貼者即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是原審法院既認兩造之母巫邱粟為領取巫棬喪葬農保津貼之人,證人魏和成亦稱「兩造父親巫棬的部分(指喪葬事宜)是(兩造)母親巫邱粟處理的。」,故應可認兩造之父巫棬的喪葬費用應為兩造之母巫邱粟所支出,則原審判決認巫棬之農保津貼是巫邱粟所領取,卻以被上訴人為支出巫棬喪葬費用之人,於法尚有未合。

㈡按與祭者致贈奠儀之性質應優先供作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

,如此始符合贈與奠儀者哀悼亡者之意,若奠儀充作殯葬事宜之費用尚有剩餘者,性質上應類似亡者之遺產,應歸屬繼承人全體所有。

1.原審判決稱:「(判決書第7頁)按奠儀係死者或死者遺族親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哀傷,致贈相當金額予死者遺族,性質上屬於贈與行為。又日後死者遺族對於贈與人家屬遇有死亡事故時,因禮尚往來,仍應贈送奠儀,則被告辯稱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即屬無據。」。

2.惟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之一,係上訴人代收有關亡者陸敏親友致贈之奠儀,茲先就奠儀之性質予以究明:按贈與奠儀,通常係與祭者因與亡者或亡者家屬之情誼或酬對所為之禮儀。

3.綜上論結,原審既認與祭者致贈奠儀性質上屬贈與行為,卻又逕以「日後死者遺族對於贈與人家屬遇有死亡事故時,因禮尚往來,仍應贈送奠儀」,而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應從喪葬費用中扣除奠儀於法無據,其論理上未免跳躍。蓋既認喪家所受奠儀為受贈之財物,則應認其即為亡者遺產之一部,並依民間習俗其應優先作為處理亡者殯葬事宜之用,餘者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始符民間習慣常情與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8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是以,被上訴人既自訴外人丁○○(按此人為系爭兩造居住處為人家整理、收受喜慶喪事紅白包之人)處收受兩造父母喪葬時親友致贈之奠儀,故以奠儀用作處理亡者巫棬、巫邱粟之殯葬費用足矣,甚且更有所餘,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當得利使其受有損害乙情,即顯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依法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1.按原審判決謂:「(判決書第8頁)…基此證詞,足認該100萬元屬於兩造之母所留遺產,自無抵充被告依法應自行負擔喪葬費用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應扣除此100萬元,即屬無據。」,其中並將「兩造之母生前曾將100萬元囑託其弟邱合成保管,邱合成嗣於96年6月25日將其中65萬元及利息9,149元匯給原告(其餘35萬元有無交予原告,有爭執)。」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見解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從而,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發票、收據、帳簿為證,堪信為真,自應併予列入遺債而按比例分擔。另被繼承人之奠儀禮金,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參酌上開規定,亦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分配,方為公允。」,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3.故綜上論結,被上訴人既由訴外人邱合成處收受被繼承人巫邱粟之遺產100萬元,而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巫邱粟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就此遺產100萬元自有50萬元之法定應繼分,於依前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下,上訴人於以該50萬元遺產支付其應分擔被繼承人巫邱粟之喪葬繼承費用後,餘者即屬於上訴人應繼之遺產。是按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就巫邱粟部分應分擔之喪葬繼承費用既為166,675元,則上訴人以該現金遺產50萬元扣除該筆喪葬費用後,上訴人應仍有333,325元應繼財產存於被上訴人處。故上訴人已依其應繼現金財產支付巫邱栗之喪葬繼承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洵堪採認:

1.經查,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座落於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農會之貸款3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尚有280萬元。是被上訴人以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故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並造成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應繼部分跌價140萬元之損害,應對上訴人負140萬元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依前開被上訴人擅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農會之300萬元貸款債務。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本件被上訴人無由以全部應繼遺產作為其300萬元貸款之擔保,並使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之行為亦符合前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依法應就其以上訴人應繼財產作為擔保而受有300萬元之貸款利益,返還140萬元予上訴人。

3.原審判決理由稱:「(判決書第8頁)…例如扶養債務,不得與他種債務相抵銷。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將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其所有權,致受有土地交換價值等損害,可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互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性質,係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依其性質,不得與任何債務相互抵銷,則被告辯稱可資抵銷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認。」。惟查所謂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所稱之扶養義務乃法定義務,依法不適於抵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父母喪葬費用,上訴人依法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該義務已屬單純之不當得利債務,而非前開立法理由因人倫、公益考量所限制不得抵銷之法定義務。蓋於任何情況下,上訴人均不會因被上訴人為其墊付費用,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法定之扶養義務。是縱認本案上訴人有任何因不當得利應對被上訴人負有義務者,惟此義務均非屬扶養之法定義務,而僅係一般不當得利債務,則上訴人自得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主張抵銷,於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案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當然消滅。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70,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之請求,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按: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49年8月間經兩造之父巫棬、母巫邱粟共同收養,

並辦理收養登記,嗣因戶籍資料轉換為電腦化作業時漏未記載,業經戶政機關於96年6月28日補填其養父母姓名。㈡兩造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相關喪葬事宜均委由和泰禮儀社(實際負責人魏和成)處理。

㈢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兩造父母所留遺產有繼承權。

㈣兩造父母生前均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其中兩造之父喪葬津貼

15萬3千元由兩造之母領取,兩造之母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

㈤兩造之母生前曾將100萬元囑託其弟邱合成保管,邱合成嗣

於96年6月25日將其中65萬元及利息9,149元匯給被上訴人(其餘35萬元有無交予被上訴人,有爭執)。

㈥上訴人於其父母死後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

㈦坐落彰化縣○○鄉○○段258、464等地號土地為兩造之父所

留遺產,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設定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向該農會借款300萬元,貸款本金餘額為280萬元。

㈧兩造為姊弟關係。

㈨證人邱合成係兩造舅父。

二、兩造爭點之所在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應分擔兩造父母喪葬費用之比例?㈢喪葬費用之範圍?㈣上訴人辯稱各項扣除項目,是否有據?㈤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㈥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可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若干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規定。依此規定,可見不問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是否同居,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亦應負扶養之義務。再者,民法規定所謂扶養,其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等費用,尚包括年幼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喪葬費用在內(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要旨,戴炎輝等人合著親屬法第465頁、第466頁參照)。由此,可知受扶養者死亡之喪葬費用,負扶養義務人有支出之義務,此乃本於扶養義務而來,並非受扶養者或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經查:依據本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應擔負分擔之義務,於法有據,洵堪採認。

四、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父母相繼於94年12月10日、96年1月29日死亡,則兩造之父死後之喪葬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由兩造及兩造之母巫邱粟各分擔3分之1;至於兩造之母死後之喪葬費用,因兩造既為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各分擔2分之1。

五、查負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係本於扶養義務而來,則喪葬費用之範圍,應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規定,斟酌死者與遺族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兩造父母各支出喪葬費用733,360元、827,500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喪葬費用一覽表影本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惟據證人魏和成即和泰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法審理時證稱:「兩造父親巫棬的部分(指喪葬事宜)是(兩造)母親巫邱粟處理的。巫邱粟部分是被上訴人處理的,都是在告別式隔一天以現金付清」、「兩位死者的殯葬費,我看到的都是被上訴人太太拿出來的,巫棬的部分當時巫邱粟有在場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支出前開喪葬費用之人係被上訴人之妻,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而非被上訴人之本人,應堪認定。況本院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相符之喪葬費用一覽表影本及收據影本等件觀之(參原審司促字卷第6-10頁),其上之抬頭亦僅載明巫公棬、巫媽邱粟,尚難遽認支出前開喪葬費用之人係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妻丙○○在未依法將前開伊所支出喪葬費用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部分之喪葬費,洵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70,9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額本息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