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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人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甫上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82,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減縮上訴之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81年8月26日向上訴人經營之「名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下稱系爭車輛)1部,並提供被上訴人2人於81年8月26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038854號、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租車之擔保。詎系爭車輛發生重大車禍,致車頭嚴重毀損,被上訴人非但不修復車輛,也無意將車輛返還上訴人,反將系爭車輛棄置在臺中縣○○鎮○○路上一家汽車修配廠,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理費用合計228,622元,又修理期間至82年5月7日止,合計226天,以每日租金1,800元,營業損失合計406,800元,以上合計635,422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82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月27日確定,因被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陸續於84年、87年、90年正常核發債權憑證。事後上訴人因搬遷而疏忽遺忘更換債權憑證,方延至97年7月29日再行換證,上訴人雖於90年5月28日換證後即疏忽未再行更換債權憑證,理當逾93年5月28日方屬失效,而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請求權之行使」,自93年5月29日起算,15年得為請求,迄今不過4年半餘,仍未喪失請求權,因利益償還請求,被上訴人除需償還票面金額40萬元而所獲之利益外,另需償還81年8 月26日至93年5月28日有效期間之利息利益,即11年又275天,按法定利率6%計算,合計282,082元,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至93年5月28日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租賃汽車合約,用以償付積欠租金與損害賠償之用。可見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合約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租金與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有對價關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及修車期間營業損失,在系爭本票面額40萬元範圍內應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需被上訴人2人基於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而受有(或免除債務)之利益,上訴人方得請求。本件票據之基礎

原因關係係因租車而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業於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字第656號之民事判決足證之。

(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於90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從90年5月28日重行起算。但,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即屬無效。上訴人將本票債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混而為一,實不足採。應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方需基於基礎原因關係,受有損害賠償之因由,上訴人方得請求。若可請求?豈不與本票債權「三年時效」之規定相違。

(三)再,本件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因租車而衍生侵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現已罹於時效。

(四)又再,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車期間發生重大車禍,按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自承,系爭車輛係於82年5月7日修護完成。依其自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2年5月7日起算,至遲於97年5月7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

(五)況且,被上訴人甲○○僅係簽發系爭本票之租車保證人,保證時間自81年8月26日起至81年8月31日迄,計5日;爾後,因租車車禍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甲○○均無關。若有關係?上訴人應提出被上訴人甲○○於第二、三次租車其在現場並聲明保證責任之證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復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得。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2,0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之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逾4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2人於81年8月26日向上訴人經營之「名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並提供系爭本票作為租車擔保,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於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6904號卷第5、6頁)、原審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1份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伍、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車期間發生重大車禍,經上訴人自行修復,修理費用合計228622元,修理期間至82年5月7日止,合計226天,以每日租金1,800元,營業損失合計406,800元,以上合計635,422元,被上訴人需償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0萬元而所獲之利益,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一、上訴人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本票在擔保被上訴人租車債務之履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限度內,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之基礎原因關係係因租車而衍生侵權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車輛係於82年5月7日修護完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2年5月17日起算,故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即辯稱票據法22條第4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2、按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例)。

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用語,係執票人於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其票據上之債權時,即可請求發票人或承兌人償還其所受利益,當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於本件即係應自兩造均不爭執之本票票款請求權93年5月28日罹於時效之翌日即93年5月29日起算15年,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其聲請支付命令上收狀章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6904號卷第1頁),其請求權時效並未逾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一)被上訴人二人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並不爭執,並自承系爭本票係作為承租系爭車輛之擔保(原審卷第25、26頁、3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然被上訴人甲○○辯稱渠僅保證五天,並不知被上訴人乙○○嗣後再續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甲○○簽名保證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明載租賃期間係自81年8月26日至81年9月25日止(支付命令卷第5頁),雖被上訴人甲○○另提出未載租期屆至日及每日租金若干之汽車租車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45頁),辯稱其於租車當時僅說保證五天云云,然苟如被上訴人甲○○所稱渠僅願保證五天,自應於簽名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時明確要求於契約書上載明至81年8月31日止,甚至自行填上日期再予簽名均可,然被上訴人甲○○竟無視於租約屆止日處之空白即簽名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實難認其所辯僅保證五天之說詞為可採,反係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二人81年8月26日來租車時雖言明租用一個月,但因當日僅帶七千元,故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租約屆止日先予空白,待8月31日付一萬元,9月7日又帶用支票28,000元,已繳清月租費45,000元,上訴人始在汽車租賃契約書填上租賃屆止日等情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應有同意上訴人填上租約屆止日83年9月25日之表示,被上訴人甲○○以渠初始拿到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並未載明租賃屆日止而辯稱渠僅保證五天云云,自非可採。

(二)依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修理期間乙方應付全數租金計算」(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乙○○亦承認係其承租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5、26頁),是依上開契約所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

1、關於營業損失226天,共計228,622元部分: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承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日1,800元明確在卷(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修車須花一個月時間(原審卷第38頁背面),證人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楊英雄亦到庭證稱該車修復至少須花一個月時間(原審卷第45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僅能以一個月三十日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僅54,000元(180030=54,000元),逾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2、修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修車費用太高云云(原審卷第26頁),然查證人楊英雄業已到庭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為渠所寫,修理費用即如估價單所載,零件154,097元,工資74,525元,因車子是新車,修理還是划算等語(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45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1992年份,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乙○○發生車禍係在81年9月22日,是以證人楊英雄證稱修車時系爭車輛為新車,應屬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修車費用228,622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282,622元(54,000+228,622=282,622元)原係系爭本票所應擔保給付之金額,今既因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致被上訴人可拒絕給付票款,自係被上訴人2人(均為發票人)因票據之原因關係而獲有毋庸給付票款之利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2人返還此利益282,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82,6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麗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V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